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防管理实施办法
省《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7日省第丸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省行政区域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容。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确保人民防空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享有在战时接受防空掩蔽和医疗、生活援助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同时应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务。
成都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
成都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成都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是一份关于城市地下防空工程的详细设计规范。
作为防御战争的重要措施之一,防空工程的建设对于城市防护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成都市作为西南地区重要的城市之一,具有较高的地震风险和安全隐患,因此编制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旨在确保该市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下面,本文将提供有关成都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的一些基本要求和规定。
首先,成都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对建筑物防护等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防护等级的不同,建筑物应建设不同类型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具体而言,防护等级分为4级,分别是一级防护、二级防护、三级防护和四级防护。
其中,一级防护对应的是较高的防护要求,适用于军事重要目标、企事业单位、核电站等建筑;而四级防护则对应较低的防护要求,适用于居民住宅、社区服务中心等建筑。
不同级别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分别满足相应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要求。
其次,成都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还对建设地点和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规定,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应考虑地质条件、城市规划和建筑布局等因素。
建设地点应选在城市核心区、政治文化中心、交通枢纽、医院、教育科研机构等重要场所周围,建设范围应依据人员数量、建筑面积等指标为依据进行规划。
除此之外,成都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还对建设材料、内部设施、排水系统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例如,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包括材料的力学强度、耐火性能、密封性等方面。
内部设施应包括放置防空器材、提供紧急照明和通讯设施等。
排水系统应采用合理的设计和建设,确保人民防空地下室内不会发生涝水等情况。
总之,成都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是城市防护工程的重要标准之一,为确保城市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
在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确保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质量和安全性。
同时,加强对城市防护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也是保障城市安全的重要措施。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2•【字号】成都市政府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00.1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人防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防工程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战时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防工程施工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施工许可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审批、规划、建设用地、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六条施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技术标准;(四)具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七条施工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施工许可申请报告;(二)项目批准文件;(三)规划许可证;(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五)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六)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生产措施;(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施工质量管理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遵循施工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规范,保证人防工程质量。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安全意识。
第十条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记录,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工程隐蔽部位的记录和标识,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
第四章施工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秩序。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防护教育,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意识。
第十五条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成防办发〔2019〕30号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正文:----------------------------------------------------------------------------------------------------------------------------------------------------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成防办发〔2019〕30号各区(市)县人防办、人防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人防防护(防化)设备生产企业、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检测及生产安装管理,规范人防设备产品质量检测市场行为,建立健全人防设备产品质量检测体系,保障人防工程质量,根据《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四川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川人防办〔2010〕132号)、《关于加强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川人防办〔2011〕66号)及《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检测机构资格(一)按照国人防﹝2017﹞271号文件要求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二)已在四川省和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和监管登记。
二、检测依据(一)《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三)人防设计图纸及其他人防标准和规范。
三、检测范围用于人防工程出入口、设备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排烟道口部、防护单元分区等处用以阻挡或消弱冲击波、阻挡生化毒剂等进入的专用防护(防化)设备产品属于检测范围,主要包含:1.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2.钢结构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框、封堵板;3.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4.密闭阀门;5.油网滤尘器、人防通风管、过滤吸收器;6.防爆地漏;7.人防吊钩等。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成防办[1991]27号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正文:----------------------------------------------------------------------------------------------------------------------------------------------------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1991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审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成防办〔1991〕27号文件发布)第一条为集中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收好管好用好统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搞好重点建设,保证我市人防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工作方针。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区和都江堰市、温江县、新都县、双流县、郫县、彭县等城镇(含以上行政辖区内的建制镇及工业、科技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除按《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外,其它不论建筑楼层高、低,建设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也不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还是驻蓉部队、“三资”企业等单位,均应按规定统一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面积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
该项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投资中的人防工程建设费部分,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0%税率。
第五条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或区(市)、县人防办负责核定、审批。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20〕1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现将《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20年4月27日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国防、人防、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含义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自然形成或人工开发的空间,是地面空间的延伸和补充。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方式分为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深度分为浅层、次浅层、次深层和深层地下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属性分为公共地下空间和非公共地下空间。
公共地下空间是指优先满足公共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地下空间,包括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等所占空间;非公共地下空间是指用于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及其配套设施的、以经营性用途为主的地下空间。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四川省人防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丸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确保人民防空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享有在战时接受防空掩蔽和医疗、生活援助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同时应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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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精)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办事指南一、项目概述1、项目名称: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包括:①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②建设项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2、办理单位: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3、办理窗口: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建委窗口统一受理,市人防办窗口具体办理;4、承诺时限:施工图设计审查5个工作日;竣工验收备案7个工作日。
5、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不收费6、窗口电话:869175407、投诉电话:61885929二、法定依据1、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审查法定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11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53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国动字[2003]8号第5条);《关于开展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通知》([2002]国人防办字第31号);《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0号令第15条)。
2、竣工验收法定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57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17条);《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0号令第18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国人防办字[1995]34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01-2002)。
三、办理程序(一)施工图设计审查:第一步:申请人持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资料向市建委窗口提出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
第二步:市建委受理后,转送市人防办,由市人防办窗口初审资料,受理后转人防工程设计审查组进行专业技术审查。
第三步:审查完成后出具《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联审查意见书》,其中,审查不合格或需修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第一步: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建委窗口提交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初审后受理。
第二步:市人防办检查验收组现场检查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核实竣工验收资料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的真实性。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09】280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颁布实施国人防〔2009〕28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六条在人防工程设计活动中,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人防指挥工程的设计,经同意项目立项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但不得发包给未经保密审查或保密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
第八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军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九条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作者:————————————————————————————————日期: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总则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结合。
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计划管理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施。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是简要介绍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从立项、建设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规定。
这些管理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归纳整理的.也有一些具体工作,如工作文件内容、工作程序内容,是根据国家原则规定和一些省、市的作法归纳总结的.介绍这些是想让大家从宏观上全面了解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管理规定,从而加深对人防工程建设的认识,对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理解和掌握,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促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介绍6个方面内容,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二、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管理规定;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四、人防工程建设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五、人防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六、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规定。
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一)计划管理l、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防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2、全国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下达各人防重点城市执行。
3、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
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年度计划确需调整,须上报国家人防办批准。
(二)建设责任1、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2、防空专业队伍、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川府发[1984]149号
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1984年9月20日川府发〔1984〕149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国家、地方投资或集体、单位自筹资金修建的坑道、地道、掘开式工程以及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地下生产车间、仓库、指挥通信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等均纳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
各级人防部门对所有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使用、管理,有检查、督促、指导的责任。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不间地组织实施。
其任务是:做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和战时使用的需要。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部门和人员,建立必要的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交流维护管理的经验。
第四条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
不同情况的人防工程应分别达到下列要求:一、已交付使用的工程1.工程主体和口部的拱顶(顶板)、侧墙、地坪(底板)结构应保持完好;2.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标准;3.防护密团门(盖板)、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密闭性能良好,转动灵活,风、水、电系统和三防、通信设备工作正常;4.金属、木质部件锈蚀损坏;5.防火、防倒灌设施安全可靠;6.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二、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口部尚未处理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和维修保养,应达到已完工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要求。
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备案所需提供资料
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凡结合建设项目修建的人防工程,经我办批准并通过了施工图审查后,建设单位(业主)须按下列要求和程序组织施工并申请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备案。
一、施工要求(一)施工依据1、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的施工图;2、《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34-90);4、《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
(二)施工准备1、技术交底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组织人防工程技术交底,邀请市(区)人防办及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参加,对人防工程的建筑、结构、通风、防护等设计内容作详细交底和明确,特别是封堵构件、预留孔洞、地漏、套管等的预埋处理;防护密闭墙、密闭墙上开孔开洞的防护密闭处理;防护设备与墙体、顶板、底板的砼整体浇灌措施;人防门门前通道的长度、宽度及门槛高度应满足人防门自由开启要求等。
2、防护设备和防水材料国家对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实行定点生产许可证制度。
所有防护设备必须选用具有国家人防办定点生产厂资格的专业设备厂生产的合格产品。
3、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技术方案,应有人防工程施工专篇。
(三)、隐蔽工程验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必须与主体结构施工同时进行,建设单位应在隐蔽前,向市人防办申请隐蔽验收。
其内容有:①战时出入口及口部房间的施工;②人防门、防爆波活门等人防设备的安装;③人防门门框的配筋,防护密闭墙、密闭墙的配筋;④战时封堵构件的预埋件,防爆地漏,抗爆按钮,防护及密闭的套管、预埋件等的预埋;二、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一)验收依据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17条);2、《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0号令第18条);3、《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国人防办字[1995]34号);4、《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011--2002)5、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的施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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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第九条鼓励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修建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
投资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情形。
防空地下室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城区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区(市)县经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专项用于当地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文件或按核准款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或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是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证的定型产品。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手续。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人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一条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将技术档案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平时使用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个人需要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的,必须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一)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的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敷设地下管线等作业;(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
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八条新建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当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疏散的要求。
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防空程口部及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至一百元处以罚款。
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建或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当事人应当按建设同等面积和标准的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