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划生育条(1990年)

合集下载

90年计划生育条例

90年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

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
,
元罚 款
终 止 妊 娠 为止 违反
《 条 例 》 第 十条 第 三 款 规
造成 计 划 外 生 育 的

按 计划
第四条

,
外生 育 征 收 计 划 外 生 育 费 第七 条
明 做 假手术
、 、
在 接 到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落实避 孕 节 育
有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规 定开 假 证
,
例处
10 0 0 0
元罚 款

没 收 其 全 部非法 所 得
,
并处 20 0 。 元 至
10 000
对 出 现 前 款三 种情 形 之 一 的单 位
,
同时
` 。0 0 0
元耀 款

并 林其 有
所在 单 位处


100 00
元罚 款

罚款

第八 条 育环 器
施的 罚款
, ,
违 反 计 划 生 育规定 摘取 避 孕 节
, 、 、 、
附件
罚规定
:
江西 省对违反 计划 生育 的罚款 处
一 九 九 六 年 一 月五 日
会 财 政局
:
经 省 人 民 政 府同 意 现 将 《 江 西 省 对违 反 计 划 生 育 的罚 款 处 罚 规 定 》 印发 给 你们 望 认
,
,
江 西 省 对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的 罚 款 处 罚 规 定
.
法规 之 窗
《江 西 财
税与 会计

6
.
省 计划 生 育委员 会
省 财政 厅
关 于 印 发
《江
西 省 对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的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赣社保中心函[2011]86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社保中心函〔2011〕86号)省本级参保单位、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封闭运行管理的通知》(赣人社字[2010]506号)和《江西省本级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赣人社发[2011]22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根据《江西省省本级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赣人社发[201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本级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按照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为0.6%,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整体新参保单位的职工在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次月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已参保单位中新增职工,其单位必须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一)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等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1980年后超生处罚依据

1980年后超生处罚依据

生育第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条件的认定(表一)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一)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二)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三)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四)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五)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续表五)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六)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七)。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1990年)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1990年)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标题]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标注](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凡居住在本省境内的中国公民包括户口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节育与优生第六条计划生育实行准生证制度。

凡欲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按下列规定共同提出申请。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户口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准生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须由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所在的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再生一胎准生证》,其中双方是农民的,由女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一方或双方为不孕症,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一胎准生证》。

违反本条规定怀孕、生育的,属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2.10【实施日期】1998.02.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舒圣佑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第一条根据《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仍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条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计划外怀孕者,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胎儿进行鉴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具假证明、做假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开假证明、做假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以及保胎结扎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第三十六条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处以罚款,并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早育、未达到生育间隔期规定生育或非婚生育者,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二年之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

(二)超生一个子女的,除按前项处罚外,属于干部、职工的,降低二至三级工资,五年内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已担任领导职务的应给予降职或撤职,且五年之内不得恢复原职级,直至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五年内不准其参加招工、招干考试;属于农民的,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再分给宅基地,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超生二个子女的,从重处罚。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第三十七条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10年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8•【字号】赣府厅字[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9号2014年1月2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设立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2.取消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3.取消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4.取消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5.取消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6.取消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7.将对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8.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9.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适用条款一、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2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女方年满28周岁、子女间隔4周岁)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 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二、1999年08月0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变更名称: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财规[2000]29号、2000年11月29日省财政厅、物价局、计生委湘财综[2000]5号正式确认将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3、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奖特扶认定条件

奖特扶认定条件

奖特扶、主动放弃二胎对象应具备的条件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今年是1954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对象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夫妇双方或半边户(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中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

(2)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年满60周岁。

(按赣人口字[2004]17(3)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号文件执行)(4)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相关认定条件:1、关于生育史认定:一对夫妻,婚后未生育过子女或死胎,只抱养一个子女的,不予认定。

2、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认定条件。

1980年12月31日以前结婚的夫妇,结婚年龄要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并办理了合法结婚手续(结婚证)后260天以上生育的(早产除外);198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时间段结婚的夫妇,结婚年龄要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并办理了合法结婚手续(结婚证)后260天以上生育的(早产除外)。

3、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认定条件A、农村户口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认定条件(1)1973年1月1日至1979年8月3日时间段,在此期间生育的,可以生二胎,可以不管生育间隔年限,但在他(她)们一生中,必须没有同时存活小孩数超过两个的情况;(2)1979年8月4日至1981年4月23日时间段,生育第二个孩子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间隔年限不少于3周年;(3) 1981年4月24日至1983年1月17日时间段,生育第二个孩子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间隔年限不少于3周年;(4) 1983年1月18日至1985年11月3日时间段,生育第二个孩子与生育第一孩子的间隔年限不少于4周年零260天以上;(5) 1985年11月4日至1990年8月31日时间段,生育第二个孩子与生育第一孩子的间隔年限不少于4周年零260天以上;(6) 1990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时间段,生育第二个孩子与生育第一孩子的间隔年限不少于5周年。

1990计划生育工作手册

1990计划生育工作手册

1990计划生育工作手册(实用版)目录1.1990 计划生育工作手册的背景和意义2.计划生育政策的历史和发展3.1990 年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情况4.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和后果5.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反思和建议正文【1990 计划生育工作手册的背景和意义】1990 年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关键时期。

当时,我国正面临着人口快速增长带来的压力,包括粮食供应、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政府采取了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并在 1990 年制定了《计划生育工作手册》。

《1990 计划生育工作手册》旨在规范和指导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确保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能够有效地执行政策。

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意味着政府对计划生育的重视和决心。

【计划生育政策的历史和发展】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 50 年代。

当时,我国刚刚成立,面临着严重的人口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开始推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人们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随着时间的推移,计划生育政策不断完善和严格。

到了 70 年代,政府开始实施“一胎化”政策,即每个家庭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得我国的人口增长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1990 年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情况】1990 年,我国政府制定了《计划生育工作手册》,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情况。

这些措施包括:1.严格控制每个家庭的生育数量,对于违反规定生育的家庭,将依法追究责任。

2.加强对计划生育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

3.提供优质的生殖健康服务,确保人们的生殖健康。

4.建立完善的计划生育管理体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在这一年,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人口增长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和后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一胎化政策的实施,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方面,它有效地控制了我国的人口增长,减轻了人口压力,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创造了条件。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倒。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1980年后超生处罚依据

1980年后超生处罚依据

生育第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条件的认定(表一)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一)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二)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三)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四)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五)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续表五)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六)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七)。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2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3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4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管理责任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六章保障与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章保障与奖励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

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90年计划生育条例

90年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1-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

1-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标题]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标注](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凡居住在本省境内的中国公民包括户口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节育与优生第六条计划生育实行准生证制度。

凡欲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按下列规定共同提出申请。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户口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准生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须由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所在的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再生一胎准生证》,其中双方是农民的,由女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一方或双方为不孕症,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一胎准生证》。

违反本条规定怀孕、生育的,属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或双方回国时间在六年之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若女方姐妹二人以上,只能照顾一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除第七项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五周年。

由于年龄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适当缩短。

第八条流动人口的准生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发给。

第九条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并施行绝育手术。

已怀孕的,应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条禁止任何医疗单位和个人对胎儿擅自进行性别鉴定。

因医学研究需要,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医疗单位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章节]第三章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第十一条节育以避孕为主,积极推行避孕节育的新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的节育指导,采取上环、结扎等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者是干部、职工的,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是农民、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费用按节育费处理。

复通手术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育。

第十五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和帮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章节]第四章管理责任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当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计划生育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外出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他们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对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罚款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须重新办理。

《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内容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跨行政区域承包省内工程时,应与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否则,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负有在本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和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实行晚婚、晚育的,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干部、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假期不影响工资和全勤奖。

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义务工。

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女子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为晚育。

第二十九条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由女方所在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及其他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生育的,从批准可以生育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三十条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一)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独生子女入托、就医、招生、招工等方面的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入托费、医疗费。

(二)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职工以及其他城镇人员的,应在分配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本人住房标准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农民的,应在分配责任田、安排贷款、购买农用物资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本人宅基地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一条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的农民家依法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独生女儿的父母,可以视为女婿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在全省农村逐步实行独女户、二女户养老保险制度。

各地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解除独女户、二女户的后顾之忧。

[章节]第六章处罚与限制第三十三条计划外怀孕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准生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立即补办准生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凡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或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

第三十五条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对其所在的单位处以罚款,并对单位领导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处以罚款,并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早育、未达到生育间隔期规定生育或非婚生育者,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二年之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

(二)超生一个子女的,除按前项处罚外,属于干部、职工的,降低二至三级工资,五年内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已担任领导职务的应给予降职或撤职,且五年之内不得恢复原职级,直至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五年内不准其参加招工、招干考试;属于农民的,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再分给宅基地,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超生二个子女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