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条例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03 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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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条例内容 04 修改情况
05 初步审查
07 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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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审议结果 08 相关新闻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经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设立与运行、扶持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37条,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对于扶持、服务、规范我省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法工委组织调 研组赴连江、马尾等地开展调研,实地考察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10月24日,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 直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2日, 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对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福 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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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福 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农民合作社规章制度(4篇)
农民合作社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合作社成员的权益,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农民合作社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由自愿的农民按照互利、平等的原则自发组成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分享合作社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农民合作社应依法合规经营,合作共享,逐步形成自治、自负盈亏、自负债务、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企业制度。
第二章成员管理第五条农民合作社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加入合作社的自愿性,认同合作社的宗旨和理念,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农民合作社成员享有表决权和选举权,有权参与合作社的决策和管理。
每个成员享有一票表决权,决策采用简单多数原则。
第七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退出合作社,但需提前通知合作社进行登记。
第八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公开查询合作社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管理决策。
第九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积分制度,对于积极参与合作社经营活动、为合作社发展做出贡献的成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农民合作社应定期召开成员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并听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农民合作社应制定经营计划和年度预算,并向成员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财务核算和审计,并向成员公开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农民合作社应按照市场需求和成员意愿经营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促进农民合作社和成员的收益。
第十五条农民合作社在经营活动中,应依法纳税,并遵守相关税收政策和法规。
第十六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的采购、销售和库存管理制度,合理安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农民合作社应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负责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向成员大会、政府和社会公开监督报告。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近年来,农村经济发展日益迅速。
为了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和规范化发展,我国发布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这一条例将对农村社会的发展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和性质。
它强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组成的经济组织,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农民的生产效率和经济收益。
同时,该条例还明确指出,国家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鼓励其发展,确保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合法地位,为促进农民致富、农村振兴做出积极贡献。
其次,该条例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和备案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先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组织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方可颁发登记证书并进行备案。
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助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而且有助于减少农民在协商发展过程中的争议,促进了该社的伸张。
再次,该条例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管理和运作原则。
在组织管理方面,该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照章程建立机构,通过民主法定程序选举或聘任社长、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组织人员。
在经营管理方面,则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按照市场需求和农民的实际需求,制定经营计划并进行绩效评价,保证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此外,该条例还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信息公开、行政服务等进行了具体规范。
其中,财务管理方面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法律要求,做好财务核算和管理,并定期公布财务报告。
在信息公开方面,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向社员和政府公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信息,增强透明度;在行政服务方面,则要求政府部门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支持和服务,提高其发展水平。
总之,此次发布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将会对于我国农村经济协调发展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积极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让更多的农民了解和掌握该条例,提高其自我保护和合作互助的能力,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 __明;(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 __明;(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法规,其目的是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并规范其运营和经营行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登记管理要求、管理制度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进行解读。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具有专业经营特色,以提高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依据合同和章程,进行经济活动、共同分担风险、共享经济利益、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促进农民的增收致富,加强农村经济发展。
二、登记管理要求1、基本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理事会成员80%以上为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合作社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元,注册地址应在农村。
2、经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合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应定期公布财务报表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让社会公众了解其运营和经营情况。
3、规范管理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制订合作社章程,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约束自身行为,规范管理、堵塞风险漏洞,防止危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发生。
此外,合作社的经营行为应该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生态环境和农村社会公共资源。
三、管理制度1、登记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进行工商登记。
同时,应当将合作社名称、社员名单、章程、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信息登记备案,并进一步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2、信息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其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人民政府网站、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布登记备案信息、经营状况、财务报表等内容。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章成员和组织机构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指导服务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农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法组织生产,开展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社员的利益,保证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得为政府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所有权须由社员共同享有。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自愿组织,自愿加入,自愿退出,禁止强迫或者诱骗他人加入或者退出。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自愿加入合作社,享有平等权利,按照合作社章程约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符合国家与地方制定的相关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完善社员自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社员实行简明、明确、公开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社员的知情权。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制定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合作社的良好运行。
第二章组织构成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农民和其他合作社和组织组成。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组织形式为成员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需要和规模,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法律规定形成合作社章程。
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农产品销售等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产品特点,拓展相关产业,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应当依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额度缴纳资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为了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正常运行和发展,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
下面,我将介绍一种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组织结构、人员管理、资金管理、决策程序、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一、组织结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应包括理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理事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所有社员共同参与决策,负责决定合作社的发展方向、制定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等。
监事会负责监督理事会的决策执行情况和合作社的财务状况,保障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经理层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理事会的决策制定具体的经营方案,负责合作社的日常运营。
二、人员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员管理应根据合作社的规模和经营特点制定。
人员管理应包括社员管理、职工管理和干部管理。
社员管理包括社员的入社和退社程序、社员权益保障、社员义务和责任等。
职工管理包括职工招聘、培训、评奖、晋升等。
干部管理包括干部选拔任用、培训、考核等。
三、资金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合作、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安全和合理利用。
资金管理应包括资金筹措、资金使用、资金监管和资金分配等。
资金筹措主要包括社员的入股资金以及各种贷款和补贴等。
资金使用应根据合作社的经营需要制定相应的使用规定。
资金监管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资金分配应根据合作社的营收情况和社员的贡献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
四、决策程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决策程序应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决策程序应分为准备阶段、讨论阶段和决策阶段。
准备阶段包括问题的提出和信息收集。
讨论阶段包括各个部门和职能人员的讨论和意见交流。
决策阶段由理事会或经理层进行最终的决策。
决策应尽量做到既考虑个体的利益,又综合兼顾整体的利益。
五、责任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制度是保障合作社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农村组织形式,旨在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有效的管理和服务。
为了确保合作社的正常运营和稳定发展,需要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以下是一个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的范文,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是制定本合作社制度的根据,是规范合作社内部各项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的实施范围为本合作社全体社员。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促进社员全面参与、协作发展,实现统一管理、分权管理和科学决策,确保合作社的正常运营和稳定发展。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是保障社员权益的重要手段,其内容涵盖组织架构、决策程序、经营规范、会计管理、资金运作等方面。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社员人数和组织规模合理设立各类岗位,明确各岗位职责并且进行合理分工。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架构应当明确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以及他们的职责。
第七条社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设立社长、副社长等职务,负责决策、选举和监督。
第八条理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根据社员大会的决策执行具体任务。
第九条监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合作社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合规。
第三章决策程序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事项需要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策,一般事项由理事会负责决策。
第十一条决策程序应当遵循充分听取意见、民主讨论、合理投票的原则,确保社员的广泛参与和决策结果的民主合法。
第四章经营规范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遵守市场规则和行业执业规范。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且保障社员的产品销售权益。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社员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服务,提升社员的生产经营能力。
第五章会计管理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制度,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并依照规定提交登记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审核。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原则。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发展壮大,提供政策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登记主体和登记条件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自愿结成的农民组成,具有固定的会员资格和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申请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成立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二)会员人数达到法定数量,并具有固定的地点、场所和设备;(三)组织管理机构完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明确的经济活动计划和经营预算,有稳健的投资运营规划;(五)其经济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登记书;(二)合作社章程或者合作协议;(三)会员名册;(四)审计报告;(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登记流程和录入第八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组织形式、会员及会员权利和义务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查;(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或合作协议、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的行政许可、资质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进行录入,并颁发登记证书,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章程或合作协议等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1)
第二 条 农 民专 业合 作社 的设 立 、变更 ;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 务 农 民专业 合 作社 成 员可 以用货
i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 、 知识产权等能够用
第三条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经登 记机 关依 货 币估价 并可 以依法转让 的非 货 币财产 作价 成 由全体 成 法登 记 , 取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法 人营 业 执照 }出资 。 员 以非货 币 财产 出资 的 , 领 信 ( 以下简称 营 业执 照 ) 取得 法人 资格 。 , 未经 员评估 作价 。成 员不 得 以劳 务 、 用 、自然
商 特 依 法 登记 , 得 以农 民专业 合作 社名 义 从事 人 姓名 、 誉 、 许经营 权 或者 设定 担保 的 不
经营 活动 。 第 四条 工商 行政 管理 部 门是农 民 专业 合 作社 登记 机 关 。 国务 院工 商行政 管理 部 门 负责全 国的 农 民专业合 作社登 记管理 工 作 。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 由所在地 的县 ( )区 市 、 工 商行政 管理 部 门登 记 。 国务 院工 商行政管理 部 门可 以对规模 较
定 本条例 。 和注 销 , 当依 照 《 应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农 民专 业 合作社 法 和 本 条例 的规 定办理 登 记 。 应 当对 申请 材料 的真 实性 负责 。 申请 办理 农 民专 业合 作社 登记 , 申请人 j ;有 “ 专业 合作 社”字 样 ,并符 合 国家有 关企 第七 条 农 民专业 合 作社 的住所 是其 主
财 产等作 价 出资 。 成员的 出资额 以及 出资总 额应 当以人 民 币表 示 。 员 出资 额之 和为 成 员 出资总 额 。 成 第九条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 以其 成员 为主 要服 务对 象 , 业务 范 围可 以有 农业 生 产资 料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社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合作社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政策。
(二)真实性原则: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三)完整性原则:全面反映合作社的财务状况。
(四)及时性原则:及时处理财务事项,确保财务信息及时传递。
(五)效益性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成本。
第二章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第四条合作社资金筹集方式包括:(一)成员出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出资。
(二)银行贷款:依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政府补助:按照国家政策申请政府补助。
第五条合作社资金使用范围:(一)合作社正常运营所需资金。
(二)成员出资的回报。
(三)改善合作社设施、设备。
(四)其他合法用途。
第六条合作社资金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合理规划资金使用计划。
(二)严格控制资金支出,降低成本。
(三)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防止损失。
第三章资产及运营管理第七条合作社资产包括:(一)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设备等。
(二)流动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三)无形资产: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第八条合作社资产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加强资产维护,延长使用寿命。
(三)防止资产流失,确保资产安全。
第四章收入成本费用管理第九条合作社收入包括:(一)成员出资回报。
(二)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所得。
(三)政府补助。
第十条合作社成本费用包括:(一)生产经营成本。
(二)管理费用。
(三)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合作社收入成本费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加强收入成本费用核算,确保真实、准确。
(二)优化成本结构,降低成本。
(三)合理分配收入,确保成员利益。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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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负担 监督管理 范围 。任何 单位和组 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 民专业合 不得违 反法律、法 规规定 向农 民专业合 作社 的健康 发展 ,规范 农 民专业合 作社 作社 收取任何费 用 ,不得 以其他形式增
的组织和行为 ,维护农 民专业合作 社及 加农 民专业合作社 的负担 或者 通过农 民 其成 员的合法 权益 ,促 进农业和农 村经 专业合作社变 相增 加农 民的负担 。
会发展规划 ,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 , 农 民专业合作社应 当以农民为主体 , 加强服务 机构和 队伍建设 ,制定扶持措
以服务成员为宗 旨, 以市场为导 向, 坚持 施 ,鼓励社 会各方 面力量为农 民专业合 入社 自愿 、退社 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 , 利 作社提供 服务 ,促进 农 民专业 合作社规 益共享 ,风险共担。 范、有序 、健康 发展 。 第三条 本省行政 区域 内农 民专业合
万多元。 加合作社的果农每 6 7 6 平方米年可增收 分红最多的一位果农拿到 1 “ 价格上去 了, 销路有保证, 年底还 6O O0多元 。 ”益农 果蔬 合作 社 业务 经理 老 冯算 了这样一笔账。
有分红 ,这样的合作社就是我们果农的
据 了解,合作社 带领果农走精耕 细 靠山,也让我们搞 清楚 了什 么是现代农 ”在招远 罗峰办事处西门郭家村 , 分 作 的现 代 农 业之 路 。按 照合 作 社 的统 一 业。
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
第十条 农 民专业合 作社 应当依法 制
第七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
作社 的设立 、 记、 登 生产经营和对农 民专 农业行政 主管部 门或者农村 经济经营管 业合 作社的扶持 、指导 、服 务等相 关活 理部 门( 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j ) ' 和其 - j 动 ,适用本条例。 他有关部 门及有 关组织 ,依照 有关法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 法规 的规 定, 依据各 自职责 , 对农 民专业 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 护 ,任何 单位和个 人 合作 社 的建设 和 发展 给予指导 、扶持和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各项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各项制度
1.组织管理制度
合作社应设立组织机构,包括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
成员大
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合作社章程,选举理事会、
监事会成员等。
理事会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合作社的运行情况。
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合作社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经济管理制度
3.人员管理制度
合作社的人员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成员资格管理、职工工资和福利、劳
动纪律等。
成员资格管理制度应规定成员加入和退社的条件和程序。
职工
工资和福利制度应合理设定工资水平,确保职工的合理权益。
劳动纪律制
度应明确职工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规范工作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4.农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合作社是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主体,质量是保证产品市场竞争力和消
费者满意度的关键。
农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应规定农产品的生产标准、质量
检验和监测等措施。
合作社需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农产品种植和
加工的质量水平。
5.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合作社应注重农业生产的可持续性发展,保护耕地、水资源等自然资源。
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应规定合理的耕地利用和轮作制度,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土地退化。
6.社会责任管理制度
合作社应履行社会责任,关注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福利。
社会责任管理制度应规定合作社的公益活动、社会捐赠、义务劳动等,增强农民的社会责任意识。
以上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各项制度的主要内容。
合作社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完善制度,确保合作社的有序运行和稳定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正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年)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运行第三章促进发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年月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乡村农村)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一)第一章总则总则是本条例的核心章节,共有四条,对立法宗旨、调整范围、登记原则和登记管辖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原则性地对条例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作出规定。
一、条例的立法依据和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该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登记管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有必要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6年10月30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中强调指出:“目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在探索发展,它们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制度、登记机构很不一样,也不可能统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比较规范的一种市场主体,只是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类。
”所以,本条例规范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确认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而不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在登记管理中的行为,来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
条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等行为上,通过规范这些行为,达到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法人资格的目的。
二、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一是立足于促进发展。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兴办了多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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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
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认证实施第十一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二十二条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三)产品种类变更的;(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第二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