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规范的性质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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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第2期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Vo l. 33 No. 2 2009年 3月Jou rna l of X iangtan U n ive rsity ( Ph ilo sop hy and Soc ia l Sc ience s) M a r.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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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规范的性质与功能
黄明儒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刑法规范内生于刑法之中,作为刑法条文所表现的实质,具有与刑法本身不同的性质。作为刑法规范而
言,主要具有片断性、法益保护的关联性、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的协调性、判决执行的不可避免性等性质,而这
些性质决定了刑法规范具有限制作用、法益保护作用与规制作用等功能。
关键词:刑法规范;法益保护;裁判规范;行为规范
中图分类号: D F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1 - 5981 ( 2009 ) 02 - 0060 - 05
刑法规范,是一种由国家统治者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与认可,为人们在面对某些重大事项时应如何行动即如何有效履行禁止性或者命令性义务提供准则,指示司法人员如何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护实施的法律规范。
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也只能以法律语句即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如果没有语言,法和法律工作者就只能失语。”[1 ] 71刑法规范也不例外,必须借助于刑法条文这种语言形式,而使刑法条文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因而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关系密切。刑法条文是刑法
规范的载体与外在形式,刑法条文通过法律语句所揭示的内容就属于刑法规范,而刑法规范则是刑法条文所表现的实质,而且它必须通过刑法条文这种语句形式而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刑法规范基本
上是通过刑法条文来表述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需要,刑法规范内容与刑法条文表述的文字,并不完全一致。”[2 ] 65有时一个刑法条文可能完整地表述一个刑法规范,有时一个刑法条文表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法规范或者其某个部分,但更多的时候只是以直接描述违反规范的行为实施特征而部分地表述刑法规范。因此,刑法规范就有着与刑法条文与刑法自身不同的性质与功能。本文拟就刑法规范的性质与功能予以初步讨论,以期引起各位同仁对刑
法规范及其相关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兴趣。
一、刑法规范的性质
所谓刑法规范的性质,是指刑法规范本身所具
有的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或者社会规范的特性,它
与刑法本身的性质不同。一般认为,刑法在性质上表现出阶级性与法律性两个方面。所谓刑法的阶级性, 是指刑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 并且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而作为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为统治阶级服务而存在的。刑法的法律性主要表现为广泛性、严厉性、补充性以及保障性。[3 ] 2 - 3而刑法规范内生于刑法之中,每一个刑法规范都只是刑法的部分内
容,而并非刑法的全部,它自然不能体现刑法的全部特性,也就是说,刑法规范的性质不能表征刑法本身的性质。但何谓刑法规范的性质,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界基本上还没有深入研究的成果。
明确提及刑法规范性质的是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先生,他认为,刑法规范所特具之性质有三种类型:一是抽象或者假定规范,二是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三是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4 ] 3 - 4其他学者大多并没有明确讨论刑法规范的性质,但从所论述的内
容而言,应当属于甘添贵先生所谓的性质范畴。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刑法的规范,是裁判规范,同时
3收稿日期: 2009 - 01 - 07
作者简介:黄明儒( 1967 - ) ,男,湖北监利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行政犯的构成与典型个罪研究”(编号05 YB59 )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08年重点调研课题“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之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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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强制规范,即在发生了具体地充足抽象地、假言地规定的刑法的法律要件的事态时,通过裁判,现实地发动与之相对的刑罚,拘束犯人。作为这些规范的前提,就预定着诸如“不得杀人”这种要求行为人实施一定合法行为的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是内在于刑罚法规本身的禁止规范或者命令规范。[5 ] 21 - 22
再如野村稔教授认为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制裁规范与裁判规范三种动态特征。[6 ] 41 - 44另有学者尽管在论述刑法规范的特征时仅仅强调了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的一面,但其整部著作却均是以刑法规范的二重性为主线,认为刑法规范同时兼具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两重属性。作为裁判规范,刑法规范为
裁判者的裁判活动提供行为模式;作为行为规范,刑法规范又为社会大众的活动提供行为模式。[7 ] 111 从上述对刑法规范性质的讨论来看,有的学者着重于刑法规范对行为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规制性;
有的学者则不仅着眼刑法规范的规制性,而且强调刑法规范预先设置的假定性与普遍性;还有的学者透过刑法规范对行为人的规制性而着眼于对行为人违反规制后的制裁性或社会否定评价性,或着眼于对行为人选择是否违反刑法规范之前的心理影响。
所谓性质,从词源上看,是指“品性,素质”,今多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或特征。[8 ] 600, 1293刑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当然应当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特性,而不是完全以法律规范本身的特性作为自己的特性。在某种意义上说,刑法规范是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措施,作为其他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律关系的最后保障措施,它
没有任何自己特殊的对象,刑法规范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它以刑罚为自己有效实施的最主要的保障手段,“一切利益均毫不例外地享受刑罚的最强有力的保护。在所有的法律学科里均会见到刑法的规定”[9 ] 8。而刑罚首先意味着国家对个人的强制, 刑罚从本质上说是对触犯法律者带来身体、精神上的痛苦,即贝卡利亚所谓的“易感触的力量”[10 ] 9。为了得到善,必须在抑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时借用刑罚的手段。所以刑法规范的实质就在于对违
反者给予相应制裁,并为人们在面对某些重大事项时应如何行动提供准则。另一方面,正如边沁所言, “刑罚的存在是必要的,但刑罚本身就是一种恶,在其整个适用过程中,可以表现为一系列的恶。恶产生于法律的威慑与强制,产生于确定被告人可能系无辜之前即遭控诉,产生于司法判决以及对无辜的人所造成的一些不可避免的后果。”[11 ] 95 - 96为了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