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铁路法院管辖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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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铁路管辖规定

铁路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四条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字号】津高法[2014]244号•【施行日期】20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津高法[2014]244号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下述问题:一、案件范围《复函》中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三级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下的全部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保险纠纷”下的全部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合并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

二、级别管辖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天津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执行。

三、协议管辖《复函》施行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由市内六区法院管辖的,不予支持。

四、施行时间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和红桥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5年6月21日起同时受理天津市河西区和河东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

在上述日期前相关法院未审结的该两类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仍继续审理。

在上述日期后的上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再审案件、申诉案件,由原管辖法院受理。

五、其他要求相关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复函》规定,做好两类案件管辖调整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要做好管辖调整过程中的案件受理衔接工作,确保管辖调整过程中上述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工作不受影响。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加强业务指导,切实帮助铁路运输法院尽快实现管辖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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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与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对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一、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下列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房地产纠纷案件;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技术合同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五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本条所称“可以受理”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依法由先行受理的法院管辖。

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上述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确定,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五、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精神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六、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如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依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1991]146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 /fg/detail528103.html。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铁路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铁路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中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
的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我院经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
蒙古自治区哲里木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就沈阳铁路局所属各铁路运输
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管辖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经济、技术合同纠纷和经济权益纠纷(如承包、租赁、联营、破产或债务清偿、经济损害赔偿、商标、债券、票据等)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铁路的,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在铁路管内,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铁路
运输法院起诉的,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二、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民
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受理。

三、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就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时,应互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级人民法院协调,省、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协调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研究

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研究

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研究铁路检察院作为中国铁路系统的一部分,负责铁路行业的法律监督和案件审理工作。

因为铁路行业的特殊性和高风险性,铁路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也相应有所不同。

本文将通过研究案例来探讨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的相关问题。

首先,铁路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包括对铁路行业内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立案、调查和审判。

例如,2017年,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铁路运输安全罪案件。

被告人王某在火车上私自携带违禁物品,严重威胁了火车运输的安全。

最终,依法被判刑六个月。

这个案例表明,铁路检察院有权审理铁路行业内的违禁案件,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铁路运输的安全。

其次,铁路检察院还有权审理涉及铁路人员的刑事案件。

在铁路工作过程中,员工可能因为疏忽大意或蓄意违法行为导致违法犯罪,对铁路安全和运营造成影响。

例如,2018年,山西铁路检察院审理了一起铁路职务犯罪案件。

被告人冯某在工作中虚报出勤信息骗取工资,严重损害铁路企业的利益,最终被判刑两年。

这个案例表明,铁路检察院有权审理铁路行业内员工的职务犯罪案件,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铁路企业权益和铁路行业的规范运营。

最后,铁路检察院还有权审理涉及铁路行业环保问题的刑事案件。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铁路行业也面临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例如,2019年,湖南铁路检察院成功办理了一起铁路污染环境案件。

被告人张某在铁路企业排放有毒有害废气,长期造成环境污染。

最终,被判刑三年。

这个案例表明,铁路检察院有权审理铁路行业内的环保问题,并以法律手段维护铁路行业的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

综上所述,铁路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涉及铁路行业内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涵盖铁路企业、铁路人员和环保问题。

通过对多个案例的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的相关问题,为铁路行业的安全稳定和发展作出贡献。

除了上述的案例,铁路检察院还涉及其他领域的案件管辖范围,例如铁路建设、技术规范、商业合同等。

这些案件都与铁路行业密切相关,需要铁路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和审判,从而维护铁路行业的正常运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字号】京高法发[2013]444号
•【施行日期】2013.12.2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第一审普通程序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3]444号)
为进一步发挥铁路运输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提升两级法院的司法能力和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指定部分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由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

该方案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38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
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保险纠纷案件。

二、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上述案件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下列民事一审案件: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保险纠纷案件。

四、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五、本方案自2013年12月21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5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工怍实际,对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房地产纠纷案件;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6、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7、劳动争议案件。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以受理除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等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业务所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

四、当事人就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既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又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五、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0)103号《关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至三千万元以下的,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一百五十万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至三干万元以下的,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

其他债务、赔偿等民事财产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至三千万元以下的,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环
境资源类案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苏高法[2016]23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11.07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类案件的通知
(苏高法〔2016〕232号 2016年11月7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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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应以营业执照上是否记载从事“公共铁路客货运输”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准。按 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铁路客货运输必须经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许可,工商部门才能予以登记,因此立案时以 此为标准判定铁路运输企业即可。
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五、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 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 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自动报警装置)等固 定设施,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 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一)项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09年修订的《铁路 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 国家出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 提。
2、短途运输服务的认定
这种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能否认定为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 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经过调研,我院认为应为铁路运输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是从这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上看,属于铁路运 输合同纠纷。这类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赔偿标准均为铁路货规、铁路保价等铁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由此看出这类纠纷有较强的铁路专业性,铁路法院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优势。二是从运营模式上看,它属于铁路 行李、包裹运输加铁路的延伸服务。属于专门法院管辖。铁路延伸服务中的发送、到达的综合服务包括货物的短途运 输。这种门到站、站到门的揽货、送货服务并非是短途的公路运输,而是铁路货物运输以外的延伸服务项目。铁路货 物运输与铁路延伸服务都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三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目前,铁路企业在货运改革中,为 了更好的适用市场需求,货运模式将从传统的“站到站”的运营模式,逐步改变为这种“门到门”的运营模式。近期,铁道 主管部门进行运价调整,延伸服务等辅业回归主业等改革计划也在逐步推行。由于立法滞后性,使得法律意义上的铁 路货运运输概念,远离现实的铁路货运业务。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更符合经济社 会发展的需要。

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有哪些

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有哪些

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有哪些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
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那么,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就由我来告诉大家。

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有哪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可以理解为铁路旅客运输纠纷分为合同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

就合同纠纷而言,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于始发地可理解为初始发地和因换乘时的列车始发地;目的地可理解为车票所记载的最终目的地和因故终止旅行地。

被告所在地中的被告是指纠纷发生时所在的车站或乘坐的列车所属单位。

车站和列车所属单位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

由此可见,铁路旅客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沿途铁路企业单位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凡属铁路运输的案件都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铁路分局所在地均设有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铁路局所在地设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与铁
路分局或铁路局的工作范围基本一致。

一般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有哪些”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法释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法释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法释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0号,为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的管辖范围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旨在保障铁路运输领域的司法公正和权益维护。

本文将对该法释的主要内容和对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铁路运输在我国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然而,由于铁路运输事故、纠纷不时发生,因此对于铁路运输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准确明确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法释的主要内容1. 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根据法释10号,铁路运输法院对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行政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此外,对于因铁路运输而引发的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也可以协助配合相关机关进行侦查与审判。

2. 案件管辖范围的具体规定法释10号明确规定了与铁路运输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案件的管辖范围。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乘客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铁路安全事故责任纠纷、铁路行政管理行为合法性纠纷等。

3. 具体职权和审判程序法释10号还对铁路运输法院的具体职权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其在涉及铁路运输案件中的审理权力,并规定了相应的审判程序。

三、法释对铁路运输案件的影响1. 增强司法公正法释10号对铁路运输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了明确,避免了在案件管辖上的争议,从而有利于铁路运输领域的司法公正。

当事人可以更加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增加了司法工作的预测性和稳定性。

2. 便利司法程序铁路运输案件在过去常常涉及多个法院的管辖,导致诉讼程序繁琐。

而法释10号的颁布使得铁路运输案件可以在专门的法院中进行审理,减少了程序上的繁杂,提高了审判效率。

3. 维护权益与安全铁路运输法院在案件管辖范围的扩大后能够更好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与安全。

对于乘客运输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有助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而对于铁路安全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有助于及时追究责任,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四、总结通过对法释10号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其为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增强了司法公正、便利了司法程序,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与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8.23•【文号】公通字[2001]70号•【施行日期】2001.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维护旅客列车的治安秩序,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在旅客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现对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如下:一、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

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

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

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

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

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

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0.06.16•【文号】法[交]发[1990]8号•【施行日期】1990.06.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6月16日法(交)发<1990>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调整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跨行政区划案件管辖范围的请示》(豫高法〔2019〕10号)收悉。

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15〕8号)的精神,原则同意你院请示。

请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协调下,按照中央机构改革精神和本地区机构改革要求推进改革。

细化落实改革方案时,各地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应予保留,以保持诉讼体系完整性,并服务地方依法行政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案件数量多、审判力量强、司法环境好、交通便利的1至2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中心法院实行集中管辖。

要充分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原告既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选择中心法院管辖。

本地法院和集中管辖法院要加强沟通衔接,统筹调判分离和调判结合,共同做好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

利用铁路法院集中管辖部分行政案件的,必须先处理好行政审判骨干的调入等具体问题,避免行政审判质量下滑,且应一并考虑今后铁路法院改革方向和其他案件集中管辖问题。

要建立裁判标准统一机制,防止因管辖法院不同造成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

《方案》实施前,应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你院要加强调研和指导,请将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结束——。

铁路施工合同管辖

铁路施工合同管辖

铁路施工合同管辖一、背景及意义随着我国铁路建设的飞速发展,铁路施工合同纠纷日益增多。

铁路施工合同管辖问题涉及到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地域等多个方面,对于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铁路建设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铁路施工合同的定义、管辖原则、管辖法院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铁路施工合同的定义及特点1. 铁路施工合同的定义铁路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铁路线路、车站、隧道、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建、维修、拆除等工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协议。

2. 铁路施工合同的特点(1)合同主体特定。

铁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具有较强的履约能力。

(2)合同标的特殊。

铁路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是铁路基础设施,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高等特点。

(3)合同内容复杂。

铁路施工合同涉及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多个环节,合同条款较为繁琐。

(4)合同履行地点固定。

铁路施工合同的履行地点通常为项目所在地,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

三、铁路施工合同管辖原则1. 合同履行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地点应当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铁路施工合同的履行地点通常为项目所在地,因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 被告住所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地点也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承包人作为被告时,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

3. 特殊地域管辖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际操作中,铁路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四、铁路施工合同管辖法院及诉讼程序1. 管辖法院(1)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石家庄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

石家庄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

⽯家庄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
河北省⾼级⼈民法院
冀⾼法[2013]78号
河北省⾼级⼈民法院
关于指定⽯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通知
⽯家庄市中级⼈民法院,⽯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家庄市桥西区、
桥东区、长安区、新华区、裕华区⼈民法院: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千
规定》(法释[2012710号)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我院经报请最⾼
⼈民法院批准,现将指定⽯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
围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家庄市桥西区、桥东区、长安区、新华区、裕华区内发⽣的下列民事⼀审案件: (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协议选择由⽯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
确定。

三、⽯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第⼀条,第⼆条所列案件的
级别管辖,按照⽯家庄市辖区基层⼈民法院受理第⼀审民商事案
件级别管辖标准执⾏。

四、⽯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就本规定第⼀条.第⼆条所列民事案
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提起上诉的⼆审案件,由⽯家庄市中级⼈民法院受理
五、⽯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就本规定第⼀条,第⼆条所列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由⽯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负责。

河北省⾼级⼈民法院对本级及下级⼈民法院的执⾏案件,可
以指定⽯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

六、本规定⾃2013年 10⽉1⽇起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5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工怍实际,对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房地产纠纷案件;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6、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7、劳动争议案件。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以受理除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等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业务所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

四、当事人就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既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又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五、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0)103号《关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至三千万元以下的,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一百五十万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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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
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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