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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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
现实工作中,类似案例大量发生,我们在把握是一违法行为还是二个 违法行为时,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 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一个故意?还是二个故意?二是行为侵害的是一个客 体还是二个客体?及社会主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三是违法结果造 成了一个法律结果还是两个结果?四是实施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 法行为,只有综合四方面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才能正确判断违法行为 的性质。本案显而易见的是同一违法行为只侵害了一个客体,即他人的 企业名称专用权。复议结论正确。 此外,《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同一违法行为 不能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一些案件,同一违法行为很有可能受到 二次以上的处罚。如即受到一个机关的罚款,还可受到另一机关吊销许 可证的处罚,还可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因此, 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要注意法言法语的使用,切记法律的周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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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的处理中,广东高院是以被告汕尾市工商局妨碍举证,适用事 实推定规则,判决被告败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 ,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其基本含义 是:原告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方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如果被告 不向法庭提供,又没有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法庭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 立,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该条规定,是基于诉讼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以 及在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真实义务所作出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被告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可以利用行政管理的权力收集证据,而原告 处于被管理者的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收集证据。从该案来看, 如果要原告提供其作过未承认随身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卖的陈述证 据,是根本无法提供的,这种情况下,法庭采取妨碍推定的规则,才能有 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性。
本条规定属于因待证事实无直接证明,从而适用推定的一种形式。 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原告提出被告拥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二是被 告拒绝提供,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这里的“拒绝提供”,是指依法负 有举证责任,应该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形;“正当理由”是指法律规定的 可以不提供的理由。具备上述两个事实条件,法庭便可以依职权适用推 定,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 是不是“一案两处”:
在复议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一案两处”的问 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问题争论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究竟 是不是“同一违法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是"同一违法行为"。理由是:一、兴义市对当 事人田××的处罚是根据当事人擅自冒用"兴义市粮贸公司"名称购进 面粉32.55吨在兴义的违法事实进行的处罚,而顶效工商局的处罚是根 据当事人冒用"兴义市粮贸公司"的名义购进面粉12.4吨在顶效的违法 事实进行的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的两个 违法行为。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同。兴义市工商局和顶效工商 局是各自具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两个行政执法主体,不是同一机 关给予同一当事人的两次处罚。
【由上述案例启示,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1号)》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制约】
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例《究竟是不是“一案两处”》】
案情: 当事人田××,男,38岁,个体粮油经营户。 当事人于1999年8月27日从河南华光制粉有限公司购进"云燕"牌高筋面 粉60吨,9月5日,在运往兴义途经顶效火车站时,顶效开发区工商局以"无合 法手续贩运粮食"为由将当事人的面粉12.4吨暂扣。9月6日,兴义市工商局又 对当事人已运往兴义库存的32.55吨面粉,以其行为违反国务院第244号令及 市府[1999]52号文件规定为由,实施暂扣。 后经兴义和顶效工商局查明,当事人田××持有粮食部门颁发的"粮食经 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从河南华光制粉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面粉有全 国统一的随货同行单据和发票。但是当事人田××购进面粉的发票上使用的 名称为"兴义市粮贸公司田××",经查明兴义市粮贸公司无田××此人,兴 义市粮贸公司也未委托田××办理面粉购进业务。田××是未经他人允许擅 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面粉交易活动。于是兴义市工商局和 顶效开发区工商局分别于1999年12月20日和1999年12月29日依据《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当事人2万元和1.5万元罚款。当事人田 ××不服顶效开发区工商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兴义市工商局已给予了2 万元罚款,顶效工商局再给予1.5万元罚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规定的"一案不两处"的原则,于2000年元月5日向黔西南州工商局申请 复议。
主讲人:傅靖慈 学号:2012050137
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
-----案例分析
相对人参与原则
【案例:《行政机关妨碍举证行政处罚被判撤销》】
据2003年10月15日《法制日报》报道: 在行政诉讼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被告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其中 有一部分是对原告极有利的,被告为掩盖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违法问题 ,只出示对其有利的证据,拒绝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例如,广东省高 级法院在审理何希光诉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中,被告 以原告何希光随身携带38736元美金和15800元港币和原告供述这些美金和港 元是用于倒卖的证据,认定何希光随身携带38736元美金和15800元港币进行 倒卖。但何希光在一审、二审中多次向法庭陈述,其收容审查期间,被告先 后提讯其21次,只有最后一次他承认其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卖的,前 20次均未承认是用于倒卖的,而是说,这笔外汇是其父从新加坡托人带回家 乡建房用的,或说其母从香港多次带入境内,准备在深圳购房用的。法庭到 其收容审查地查到提讯记录登记表上明确记载了被告提讯原告21次。被告只 提供最后一次提讯笔录,拒绝提供前20次提讯笔录,并且未说明任何理由。 法庭以此推定原告前20次提讯中均未承认其随身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 卖,并由此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单 从同样的时间,同样的地点,同样的数量这些表象概念来认定,应 该从是否是同一违法事实,同一违法证据等实质问题来认定。
处理结果:
经复议查明,两个工商局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 确凿。但是两工商局所办的案件因当事人相同,原查扣的是同一批 进货的面粉,处罚的证据是同一个,因此,两案撤销后合为一案办 理。具体调查办理由兴义市工商局负责。顶效工商局将案件档案移 送兴义市工商局,由兴义市工商局以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同一违法行为"。理由是:一、通常所说的"一案 两处"即是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本案中,两个工商局所 查扣的面粉从表面形式上看是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不同机关查扣的,但 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实质来看,它都是以"兴义市粮贸公司田××"的 名义购进的同一批运抵兴义火车站的货物,只不过是在货物从兴义火车 站运往兴义的过程中,一部分已运达光义,另一部分还在途中,事实上 是同一违法行为的物体运动形式。二、两个工商局处罚认定的主要依据 都是当事人提供的同一张购货单位为"兴义市粮贸公司田××的河南省 粮食销售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这就说明两个工商所认定的当事人违 法行为的证据是同一个。因此,应是同一违法行为。三、兴义市工商局 与顶效工商局虽然不是同一机关,但是同是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这一职权 ,两个局都以同一个违法主体的同一违法事实及同一证据各自给予当事 人处罚,实质上就是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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