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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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森林防火实施细则森林防火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森林防火实施细则,请阅读,上公文站,发现学习。

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应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林区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或男性青年职工为骨干的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监测、检查。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演练。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公布日期】2006.11.27•【字号】苏林防办[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林防办[2006]10号)各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为适应新形势下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提高对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和扑救调度指挥能力,进一步规范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提高森林防火工作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制定了《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市按照规定要求贯彻执行。

执行中若有什么问题,请直接与省防火办联系。

联系人:崔晓、袁卫华联系电话:(025)86228623附件: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一、总体要求和原则1、指挥中心建设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日常办公和应急指挥为原则,要求指挥中心与防火办公室、监控室、值班室相连成一整体,力求建成一个集决策指挥、科学管理、会议等多功能于一体的森林火灾预防管理和应急处置的综合指挥中心。

2、指挥中心建设应充分考虑先进性、实用性、兼容性、发展性和经济性原则。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森林防火实际工作的需要,把省、市、县各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通过网络连成一体,相互兼容,达到资源共享,发挥最大的功效。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

县(市、区)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和人、财、物力参照执行。

三、依据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制定和实施森林防火总体规划,明确森林防火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强化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负责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指导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设立专门的森林防火机构,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预警预报、监测监控、指挥调度、应急救援等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人员的培训,提高森林防火队伍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建立完善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体系,提高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的配备水平和使用效率,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不断完善森林防火技术和装备,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森林防火管理第十条设立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稳步开展。

第十一条加强对火源管理和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严格禁止在火灾易燃区域使用明火,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依法追究火灾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响应机构和人员,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及时处置突发森林火灾,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江苏省森林火灾扑救及处置办法

江苏省森林火灾扑救及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扑救及处置预案为快速有效地扑救森林火灾,努力降低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预案。

一、森林防火区域的划分本县森林防火区域分为三个类型:一级防火区: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主要指海岸基干林)。

二级防火区:主要指国有大中型河堤林木和集体大中型河堤,已到内速丰林范围的林地。

三级防火区:除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以外的林地。

二、火情接报发现森林火情时,森林经营单位(个人)或林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扑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见火不救、贻误战机,及时向有关森林防火管理部门报告。

县防火办接到火情报告后,应按照扑火预案迅速组织当地公安消防、武警、当地群众赶赴火场进行扑救,并与火场保持联系,掌握火情动态,随时准备调动扑火人力和物资,同时向上级森林防火管理部门及省防火办报告火灾发生时间、地点、扑救情况、火情动态等。

三、扑火指挥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在接到火情报告后,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指挥扑救。

一级防火区发生森林火情或其它地区发生的3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立即请求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要赶赴火灾现场,会同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共同指挥扑救。

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要设立前线扑火指挥部,实行行政指挥和专业指挥相结合。

专业指挥员由经省级以上护林防火部门专业培训,并获取资质证书的人员担任。

四、扑火力量的组织扑火力量包括义务扑火队,基干民兵、职工和群众,驻地部队、武警和公安消防队伍。

各地不准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和林区防火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的森林发生火灾,除由各经营单位、防火责任单位组织本单位森林消防队和职工进行扑救外,所在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扑救。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应视火灾扑救情况适时调度当地森林消防队或协调组织驻地部队、武警、公安消防队共同参与火灾扑救。

五、灭火物资供应和保障措施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交通、卫生、邮电、气象、民政等指挥部成员单位要按责职规定主动配合,做好治安管理、交通疏导、物资运输、通讯保障、气象预报、医疗救护等工作,同时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做好扑火队员的后勤保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省政府对涉及长江流域保护、行政处罚内容、不合理罚款规定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三、《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1996年3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三次修订)四、《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附件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1【实施日期】1995.11.0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四)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五)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27•【字号】•【施行日期】1992.10.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营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贷款;(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料;(五)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本部门、本单位造林绿化,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7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7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7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就进一步落实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消防工作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2023)

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2023)

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3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7 号《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

城市绿地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实行林长制的地区,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林长职责范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的相应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组织村民(居民)会议将森林防火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以及森林分布区内的工矿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苏州市森林防火办法

苏州市森林防火办法

苏州市森林防火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1995.01.14【实施日期】1995.01.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苏州市森林防火办法(1995年1月14日市政府第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森林防火实行责任承包制,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七条苏州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指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未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市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和总体规划,指导'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火灾隐患;(三)部署扑救较大、重大森林火灾,组织和指挥各方面力量参加森林火灾的扑救(四)协调解决各县(市)区之间、各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五)完成市人民政府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5•【字号】苏政办发[2004]109号•【施行日期】2004.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10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精神,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森林防火工作,全面提高森林防火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现作如下通知:一、增强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

我省林地面积较小,森林资源极其宝贵,近年来每年都有森林火灾发生,造成一定损失。

当前,全省森林火险等级居高不下,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森林防火事关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好有限的森林资源对于加快推进绿色江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本着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从保护森林资源、保证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森林防火形势的严峻性,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把森林防火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健全森林防火工作组织指挥体系森林防火工作涉及面较广,形成健全稳定、高效精干、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组织指挥体系,对强化森林火灾预防、扑救指挥协调至关重要。

依据《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林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形成上下贯通、组织健全的森林防火指挥体系。

要加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的规范化建设,逐步完善功能,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泰政办函〔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1日泰州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1 总则1.1 编制目的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论述,进一步建立健全森林火灾应对工作机制,依法有力有序有效实施森林火灾应急,最大程度减少森林火灾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

1.2 编制依据(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3)《森林防火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5)《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6)《自然灾害救助条例》;(7)《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1〕第24号,1997修正);(8)《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印发〈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的通知》(国森防〔2012〕19号);(9)《江苏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13〕141号)。

(二)相关预案(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20〕99号);(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苏政办函〔2020〕63号);(3)《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泰政发〔2021〕22号)。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全面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全面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全面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公布日期】2008.10.27•【字号】苏林防[2008]7号•【施行日期】2008.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全面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苏林防[2008]7号)各市、县(市、区)护林防火指挥部:11月1日,我省将全面进入森林防火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秋冬季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和省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全力做好我省森林防火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强化宣传,努力增强全民森林防火意识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制定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方案,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增强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要适时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月活动,采取广播、电视、报纸、宣传车、宣传牌、宣传标语和举办讲座、培训等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工作对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生态文明、保障生态安全的重要意义,营造森林防火氛围,敲响森林防火警钟。

在森林防火紧要时期、重要时段和重点地段,要加大宣传力度,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及时报道防扑火情况,并对野外用火安全进行警示。

二、及早部署,尽快进入森林防火战备状态各地要按照《江苏省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定的《森林防火责任状》的要求,迅速行动起来,及早部署,周密安排,重点抓好四项工作:一是强化工作责任落实。

要层层落实好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和管护责任;二是做好防火物资准备。

要添置足够的扑火机具和防护装备,及时对现有装备进行全面检修,确保满足扑救重大森林火灾和多场森林火灾的需要;三是开展火险隐患排查。

集中开展一次森林火险隐患大排查活动,针对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限期整改;四是分级组织培训演练。

抓好各级森林消防指挥员和森林消防队伍的扑火演练工作,提高消防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实战技能,使扑救队伍进入临战状态。

三、预防为先,着力提高森林火灾防控能力一要进一步加大森林防火预警监测、林火阻隔、交通通讯、扑救指挥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森林消防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森林消防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民政、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一)设置火情了望台,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二)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三)配备消防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四)按照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五)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第六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消防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森林消防宣传,开展群众性预防森林火灾工作;(二)制定森林扑火预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区单位建立、落实森林消防安全责任制;(三)督促林区单位依法建立护林员队伍,并对护林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队伍体系,组织、指导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消防演练;(五)对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维护进行监督;(六)组织森林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七)受理有关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正文: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
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实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实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实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04.11.01•【字号】苏林办发[2004]20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实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通知(苏林办发[2004]20号)局各有关处室:为进一步搞好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做到快速反应,真正实现“打早、打小、打了”的目标。

经研究,决定在全局范围内实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森林防火应急处置方案的启动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江苏省扑火指挥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凡发生《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八种火灾”、夜间火和一级防火区发生的3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我局在接到火情报告后,将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火灾现场会同当地防火指挥部共同进行指挥扑救,同时加强局防火值班和指挥调度。

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实施1、人员组织。

赶赴前线火场工作小组,由一名局或处领导带队,1~2名处级干部及省防火办有关人员组成;防火值班由1名局领导、1名处级干部及值班员组成。

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中调度人员有:夏春胜、严宏生、葛明宏、卢兆庆;曹庆生、邱昱东、陆中二、赵元刚、杨孔柱、郑阿宝、吕祥生、仲志勤、钟伟宏、卢克成、戴怀宝、王晓南、吴小巧、王伟、徐克勤、徐惠强、王国洪、徐国钰、陈志银。

赴火场和防火值班人员根据情况依序顺排。

赴火场的人员由防火办负责通知,所需车辆由赶赴火场人员所在处室自带;如确有困难,由森林防火指挥室在全局内统一调度。

所有人员及车辆,无特殊情况应无条件服从赴火场工作需要。

2、火情报告。

火情报告严格按照逐级上报的程序执行。

省防火办接到火情报告后,立即向分管局长和局长报告;夜间或节假日值班人员接到火情报告后,应立即通知防火办人员,由防火办人员核查后向分管局长和局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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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日期:1991-12-14执行日期:1991-12-1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五条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本省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挥工作。

各市、县(郊区、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未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案件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第七条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基层单位应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各单位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加强培训演练,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八条基层林业公安机关,在防火期间必须组织护林人员和扑火队伍加强火源管理,扑救森林火灾;组织护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参加调处森林火灾案件等工作。

第九条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毗连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防火的联防组织,轮流牵头,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共同做好毗连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一条本省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昼夜值班,对重点林区应经常开展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期间,重点林区或者国营林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依法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杜绝火种进入林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下规定:(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烧草积肥、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隔离带等,确属生产需要的,必须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

集体山林必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家与集体合营的山林,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

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实弹演练、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一)分片设置火情了望台、监测哨,主要进山路口设置护林防火警示标牌。

(二)林内、林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各种纪念地等周围,要营造火林带,开辟防火隔离带,重点林区要修筑防火道路。

开发新林区或成片造林,应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三)林区要逐步配置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通讯器材等设施,并建立储备仓库,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林区所在地的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六条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火经费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护林防火指挥部:(一)延续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火灾;(二)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灾;(四)危及邻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五)威胁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六)危及居民区和国家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七)大片速生丰产林基地和重点国有林分布地区的森林火灾;(八)需要省或友邻市支援扑灭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制定防止和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常备不懈。

第五章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第二十一条森林火灾分为:(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十五公顷的;(三)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四)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五)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扑救情况等进行调查。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较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或市林业主管部门调查,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协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查处,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

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

对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森林火灾统计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和县级林业单位,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乡办林场;(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举报的;(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行政负责人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发生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凡是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在林内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对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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