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考题及解答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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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考试复习资料

1.国际法的主体

概念: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能力的集合体。

三个必备要素:(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构成要素:基本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个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国际法的渊源

概念:从国际法看,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者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者这些规范表现的形式。

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构成要素:物质因素、心理因素)

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

3.国际法效力根据与学派

效力依据: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约束力的来源。

主要学派:

(1)自然法学派:国际法是人类理性和良知的产物,是自然法的产物,因而有效。代表人物:维多利亚、凯尔森。

(2)实在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作为主权者的人创造的,是以制裁或惩罚加以实施的强制命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代表人物:奥斯丁、奥本海。

(3)格劳秀斯学派:这个学派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它一方面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另一方面又承认国家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我国:国际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

4.国际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一元论(主从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主从关系,两派学说:

(1)国内法优先说(2)国际法优先说

(二)二元论(平行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属两种对立、不相隶属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意志,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国的“共同意志”。

(三)现代法学派——“对立统一”理论

我国学者: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社会体系,但制定者都是国家,而且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彼此交叉,彼此不是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5.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1)国际习惯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不需经纳入程序,英、法、德、美、日等大部分国家。

(2)国际条约规则: 应由国内法来加以补充规定。可分两大类:

①转化。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基本不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

②并入。一般地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冲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我国有效的条约在原则上是直接适用于国内的,且优于国内法;国际惯例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效力却低于条约和国内法。

6.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核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不干涉内政原则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6)国际合作原则

(7)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7.国际强行法

概念: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始得更改之规则。

举例:禁止使用武力,反人类犯罪;灭种;种族歧视;奴隶制和奴隶贸易;海盗;在国外的恐怖行为;空中劫持;诉诸战争,自卫除外;武力干涉;武装侵略;细菌战;改变气候环境等。

8.国家的四个构成要素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1)定居的居民;依法具有其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通常长期定居。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3)政府;政权采取何种形式不会影响国家的存在,它是一个内政问题。

(4)主权;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

9.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和复合国

单一国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但已绝迹),分为:

联邦。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

邦联: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国家联合。

(2)附属国:由于压力处于从属地位,只享受部分主权。已不存在。

(3)永久中立国(瑞士,奥地利,土库曼斯坦)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4)天主教-梵蒂冈市国

10.国家的四大基本管辖权(重点)

(1)属地管辖权。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优先于属人。

(2)属人管辖权。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国外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外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

(3)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4)普遍管辖。对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管辖,而不问犯罪行为发生地点和犯罪嫌疑人国籍。如海盗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种族隔离罪等。

11.国家的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关系,放弃豁免的形式(重点)

管辖豁免: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国家同意,不得受理以该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

执行豁免:一国即使放弃管辖豁免,在未经该国国家同意时,法院也不得强制执行不利于该国的判决。

关系: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放弃执行豁免,需另行明示作出。

豁免的放弃:

(1)明示放弃:事先事后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放弃某种行为或事项的豁免;

(2)默示放弃: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管辖: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但国家为主张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默示放弃。

12.国家的绝对豁免原则以及相对豁免原则

绝对豁免原则: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相对豁免原则:20世纪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法院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性行为”和“非主权性行为”,前者可享受豁免,后者不能。

13.国际法上的“不承认主义”

是指各国对严重违背国际法的行为造成的情势,有权利也有义务不予承认。如不承认满洲国傀儡政府“史汀生主义”。

14.国家继承中的“白板规则”

是指新独立国家对原宗主国一切条约都可不继承。

15.国家债务继承一般原则

A、地方债务不继承原则。“地方债”:地方当局所借并用于地方的债务。“国家债”:以国家名义举债并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地方化债”:以国家名义举债用于地方的债务。

B、恶债不继承原则。恶债: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务,例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

16.国家条约继承一般原则

A政治、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原则

B经贸条约酌情继承原则

C非人身条约一般继承原则

17.中国对政府继承内容的进一步丰富(条约财产债务)

(1)条约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旧中国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采取的原则是: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区别对待。

(2)财产继承。解放前在外国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

(3)债务继承。根据旧中国所负外债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恶性债务”,不在继承范围之内。合法的债务,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进行清理,公平合理解决。

18.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成因、后果、解决方式

(一)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式(积极)

1.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国家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出生。(2)婚姻。(3)收养。(4)入籍。

2.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方式

(1)国内立法。(2)签订双边条约。(3)签订国际公约。

(二)无国籍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解决办法(消极)

无国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产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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