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11•【字号】冀人口发[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冀人口发〔2010〕1号)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委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安排全年工作,突出重点,真抓实干,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工作要点2010年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省委七届五次全会以及李克强副总理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口计生工作,按照“保稳定、惠民生、强服务、促统筹”的工作思路,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体制机制,在继续把稳定低生育水平作为首要任务的同时,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作为重大民生工作来抓,增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服务功能,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现实问题,全面提升全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为推动我省科学发展、实现富民强省的奋斗目标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一、继续把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一)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高层倡导和综合协调。
全面贯彻落实李克强副总理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
通过举办全省人口计生工作研讨班、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辅导,深入学习领会李克强副总理讲话精神,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人口计生工作的认识。
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和宣传阵地,大力宣传李克强副总理讲话精神,在全省形成高层倡导、群众参与的工作氛围。
充分发挥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作用,实行例会制度,推动各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落实。
《河北省人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规定:一、关于《条例》第十九条(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双方无子女的公民,适用于以下情况:1、双方均为初婚的;2、双方或者一方为再婚但再婚前未生育过子女的;3、已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均已死亡的;4、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收养关系的。
(二)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并办理收养登记。
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子女,达到收养年龄且补办收养登记的,领取《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以下简称《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后,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夫妻。
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其伤残程度达到或超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8、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9、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于二等乙级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程度。
(五)平原、丘陵、山区、坝上、沿海地区的划分,按现行划定的区域范围执行。
(六)《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所称再婚夫妻,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过离婚或者丧偶史的夫妻。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是指对未成年人、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抚养的人的抚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需要和抚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各省级行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对于保障弱势群体的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其生活需要和抚养人的经济能力确定。
在确定未成年人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等实际需求,同时也要考虑抚养人的经济收入情况,避免对抚养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
在河北省,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应当与当地的物价水平、平均收入水平相适应,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对于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抚养的人,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也应当根据其实际生活需求和抚养人的经济能力予以确定。
这部分人群通常包括因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自给自足的人群,他们需要得到社会的关爱和帮助。
因此,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这部分人群的特殊生活需求,同时也要兼顾抚养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避免过高或过低的征收标准对双方造成不利影响。
总的来说,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照顾被抚养人的生活需求,同时也要考虑抚养人的经济能力,避免征收标准过高或过低对双方造成不公平的情况。
只有合理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才能有效保障弱势群体的生活,促进社会的公平和谐。
希望河北省能够在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制定出合理、科学的标准,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3.07.18实施日期:2003.10.01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1.01•【字号】冀人口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冀人口发[200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委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安排全年工作,突出重点,真抓实干,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
二○○九年一月一日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2009年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七届四次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口计生工作,继续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及《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紧紧围绕“低生育水平得到稳定、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有新突破、育龄群众得到实惠、计划生育事业有新发展”的工作目标,着力抓好稳定低生育水平、计生惠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和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创新,培树典型。
抓住重点,抓出亮点,以优异的成绩向建国60周年献礼。
一、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力促后进转化,千方百计确保低生育水平稳定(一)严格实行并不断完善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
继续实行严格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认真组织考核并严格兑现奖惩。
继续坚持从省到乡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考核评估,认真落实重点管理、一票否决、追踪奖惩制度。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1•【字号】冀发[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冀发[2007]17号2007年10月11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我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
实行计划生育30多年来,全省少生3400多万人,提前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有效地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实现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二)正确认识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
当前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总体是好的,但人口发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低生育水平面临反弹的现实风险。
全省已进入长达10多年的第四次出生人口高峰期,总人口每年净增40-55万人;人口素质总体不高,出生缺陷发生率较高;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居高不下,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隐患;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庞大,就业压力持续增加;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社会保障面临空前压力;流动迁移人口持续增加,对公共资源配置构成巨大挑战。
群众生育意愿与现行生育政策仍有差距,工作难度依然很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机制创新滞后,不适应形势和任务的发展要求。
1、《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要
1、《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2、《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
5、《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27•【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2004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
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正文:---------------------------------------------------------------------------------------------------------------------------------------------------- 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总则第一条为了使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合法、规范,保障和监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
第二条凡违反《条例》有关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给予行政处罚的,均依据本程序处理。
不遵守本程序的,处理无效。
第三条处理过程中,执法机关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及请求赔偿权。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收或罚款。
第四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给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应依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滥发《生育证》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一般程序第五条执法机关发现有计划外生育行为或依《条例》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见附件一)立案。
第六条立案后,执法机关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取证应填写调查、取证笔录(见附件二、三)。
第七条调查终结,调查人应写出调查报告(见附件四)交主管领导审查,由主管领导根据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对拟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在制作决定书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告知情况记录见附件五)。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28•【字号】冀财教[2011]238号•【施行日期】201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冀财教〔2011〕238号)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人口计生委(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精神,进一步强化公共财政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支出的保障责任,全面支持做好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全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指导全省“十二五”以及今后一个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工作,根据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财教〔2011〕558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完善投入保障机制的重要意义计划生育是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省委、省政府下发《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的基本要求,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按期完成了“十一五”末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人均30元的投入目标,促进了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目前,我省面临的人口形势依然严峻,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任务非常艰巨。
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总量不足,奖励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基层财政负担过重等突出问题依然明显。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卫生计生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卫生计生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7.04.11
•【字号】冀卫规﹝2017﹞2号
•【施行日期】2017.04.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卫生计生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的通知
冀卫规﹝2017﹞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委综合监督执法局:
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经对卫生计生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梳理,对原省卫生厅和原省人口计生委2012年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和裁量基准进行整合并进一步修订,形成《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卫生计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委法制处。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4月11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
•【字号】冀人口发[2005]29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5〕29号)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对《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
一、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未婚生育过一个子女,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参照《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批准再生育。
二、《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不属于这个范围。
三、《条例》第十九条“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前领取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于2003年10月1日以后死亡的,可以补发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只适用于农村居民。
六、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擅自实行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后再生育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1年修正)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30•【字号】•【施行日期】1989.03.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9.22•【字号】冀育政字[2003]6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冀育政字〔2003〕6号)各市、县(市、区)计生委(局),华北油田计生办:现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不遵守本程序的,征费或者处罚无效。
第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各类文件不得作为征费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征费和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六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稿)-(1)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07-18 17:22:00 来源: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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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冀人口发[2009]2号)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我省于2003年的9月22日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试行)》”),迄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全省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程序(试行)》规范实施征费和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
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文书等。
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确实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第二章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第七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
第九条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禁止委托或者指派其他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行为。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第十条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案源有关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立案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第十二条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
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一般应当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调取报表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一般应当调取物证原物。
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
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二)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三)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处理;(四)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五)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立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超出法定标准最低征收额度50%的;(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征费和处罚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出具;(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收费(款)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罚款)票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1、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审判)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3、其他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应当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中公示。
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
当事人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责任完毕后,处理机关应向其出具《河北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结论证》。
第二十七条征费(处罚)程序结束后,应将全部有效执法文书、相关资料证明等收集制作执法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标准规范、逻辑合理、有机统一。
第二十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程序严格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给予行政处分:1、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2、在执法环节、执法步骤、文书式样、文书填写等方面未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的;3、超过有关法定时效实施执法行为的;4、其他违反程序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