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坚、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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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坚,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26号同德广场写字楼31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康,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恒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56-13号。

法定代表人:边鸿巍。

上诉人梁国坚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公司)及原审被告锦州恒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9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国坚上诉称,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9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证券公司因与恒越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客户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和《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统称《回购协议》)的过程中出现风险,故又与梁国坚签订《保证合同》,以手写方式约定了新的违约条件、管辖地等内容。随后,恒越公司书面确认《保证合同》手写内容的效力高于《回购协议》。因此,《保证合同》属于对《回购协议》的实质变更,是案涉三方达成的新的“和解协议”,本案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保证合同》为从合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回购协议》为主合同确定管辖。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在广州(即本合同签署地)共同签署”。由此,当事人应向位于广州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三、《回购协议》对管辖地约定不明。营业执照、《回购协议》及《保证合同》三者载明的太平洋证券公司的地址均不同,无法确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云南昆明。四、案涉股票的回购交易场所位于广东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案件事

实的查明。

太平洋证券公司、恒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属性与附随性是其基本特性。债权人太平洋证券公司与保证人梁国坚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目的系合同载明的“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即《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属于从合同。《保证合同》关于梁国坚保证责任的约定,未改变《回购协议》中主债权的内容,不影响其依附于《回购协议》存在的从合同性质,债务人恒越公司事后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对《保证合同》的从合同性质亦无影响。梁国坚主张《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合同效力优于《回购协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主合同《回购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梁国坚主张太平洋证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云南省昆明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确定太平洋证券公司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梁国坚关于《回购协议》约定管辖地不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审理法院所在地对于事实查明并无显著影响,故梁国坚关于由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案件查明事实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梁国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洪涛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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