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坚、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集下载

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8日,昌某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开转让说明书》。

该次公开转让主办券商为东某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某会计师事务所。

2014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虚构放贷业务,将款项转入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合计18950万元,其中8750万元到期未被清偿。

2015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为实际控制人佘某、陈某控制的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合计16笔,累计担保金额7730万元。

大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该公司2014年、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存在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编制内容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大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管措施。

投资者主张因昌某股份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其交易该公司股票受到损失,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服务时未履职尽责为由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某股份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情况,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不实信息披露文件的发布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相关审计项目时,除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外,编制底稿直接使用底稿模板原内容,未根据某挂牌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出具审计报告时未充分勤勉尽责,存在过错。

东某证券在抽样调查中对于昌某股份公司可能涉嫌关联交易的业务,未予重点关注,就此未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亦未结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亦存在过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桂娥;王强【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桂娥王强【当事人-个人】关桂娥王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刘凤凤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刘凤凤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彪刘凤凤【代理律所】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关桂娥;王强【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桂娥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于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关桂娥出具诊断证明,医学建议为:休一个月。

关桂娥称,其在苗圃从事分拣蔬菜工作,工作内容一致没有变化,工资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桂娥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强驾驶机动车造成关桂娥受伤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3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当事人-个人】陈伟国【当事人-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涂素雄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涂素雄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雷王根霞涂素雄【代理律所】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伟国【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上未显示任何“内退"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门诊病历》与上诉人主张的内退事实存在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内退关系,被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上未显示任何“内退"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门诊病历》与上诉人主张的内退事实存在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了《与赖卫红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同事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份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上诉人提交的《退养申请书》中仅有其本人签名,既无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内退合意。

股权质押案例

股权质押案例

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5-19)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北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沙万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汇春路4号金湖大厦8层0806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春梅担任审判长,赵红英、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的周保江,被上诉人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松、汤敏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集团一审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北辰集团与国力公司以及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亚奥)共同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国力公司合法拥有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百货)11.23%的股份,国力公司将其中1100万股股份质押给北辰集团,作为深圳亚奥清偿其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的担保;国力公司应在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质押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北辰集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根据南宁百货2006年12月21日公开发布的提示性公告,包括质押股份在内的占南宁百货总股本11.23%的社会法人股已经从南宁市自来水公司过户至国力公司名下。

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2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当事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当事人-个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代理律师/律所】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建尧李波何泳宏【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颜苏华【被告】张斌;徐海燕【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03:01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2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燕。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颜苏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9.08.07裁判规则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

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正文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

法定代表人:钱师雄,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负责人:全国顺,该支行行长。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因与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2008年2月29日,法院追加福民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申银万国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原告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

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于2000年10月13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

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金融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2【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文波马良骥张榆【审理法官】戴文波马良骥张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樊良【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童卫华、夏露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童卫华、夏露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童卫华、夏露【代理律所】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樊良【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本案系因上诉人樊良向浙江证监局投诉反映浙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服务涉嫌违法违规而引发,审查对象系浙江证监局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及所作答复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5:32:28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良,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通讯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90号一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向阳,局长。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金融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7)京行终1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华峰赵世奎贾宇军【审理法官】胡华峰赵世奎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焕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李焕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焕义【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鲍金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金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金桥孙庆龙【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焕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合法性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经审查,东亚真空的减持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主要理由在于:1.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权益披露规则及慢走规则”。

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持股变化比例均规定为5%,“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即表明“百分之五”是触发权益披露规则和慢走规则的临界值。

大股东增持或者减持股份的比例低于5%、达到5%或者超过5%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大股东在增持或者减持比例未达到5%时的信息披露行为,不能豁免其在增持或者减持比例达到5%时所负有的信息披露和限制交易义务。

2.本案中,东亚真空在2014年11月13日累计减持比例超过长信科技已发行股份的5%之后,并没有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谢昌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昌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昌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1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稼立林俊盛林劲标【审理法官】龚稼立林俊盛林劲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昌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谢昌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当事人-个人】谢昌国【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晋军广州金鹏(白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晋军广州金鹏(白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晋军【代理律所】广州金鹏(白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谢昌国【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本院观点】本案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依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公众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的必要前提,是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朗顿公司原名为广州埃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广州朗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顿公司”),2014年更名为广东朗顿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顿公司”)。

后经多次更名,2017年起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霍尔果斯朗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凡,股东为北京华夏基石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广东朗顿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变更为毛琳俊。

2015年6月,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广东朗顿公司签订“北京黄金”金条定期托管并代租赁协议,约定:交易标的物为“北京黄金”投资回购型金条;购买金额:1亿元;托管到期日:2015年8月19日,托管期限为:2个月;托管到期后按购买黄金销售价格进行回购,按回购后总资金的9%/年获得资金收益。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个人】梁×王×1王×2【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王×1、王×2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为王×1出具的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数,梁×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梁×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载明“双方还约定:两被告每月还款1269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

侯文忠、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侯文忠、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侯文忠、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希江杨帆常若琼【审理法官】申希江杨帆常若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侯文忠;徐强;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侯文忠徐强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侯文忠徐强【当事人-公司】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强潘长龙【代理律所】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侯文忠【被告】徐强;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侯文忠持其与徐强、恒生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两份《担保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恒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侯文忠持其与徐强、恒生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两份《担保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恒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徐强、恒生公司称,其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小贷公司)的借款是其与侯文忠签订借款协议的前提,侯文忠在一审庭审时对本案借款与徐强向汇源小额贷公司的2400万元借款的关系予以否认,但在庭后又称本案借款是基于受让汇源小贷公司对徐强的2400万元借款债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汇源小贷公司将对徐强的24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侯文忠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与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关系进行了说明。

董协良、董协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协良、董协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协良、董协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0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协良;董协栋【当事人】董协良董协栋【当事人-个人】董协良董协栋【代理律师/律所】田丽慧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丽慧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丽慧县义平【代理律所】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协良【被告】董协栋【本院观点】董协栋、董协良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协栋、董协良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

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友谊西路166号嘉美大厦1-4层所购生产用房,其产权董协良、董协栋各占50%。

因此董协栋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分割涉案房产1-3层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

在上述案件中,董协栋明确表示就涉案房屋第4层的相关权利另案主张,从而形成本案。

经查,董协良在未取得所购嘉美大厦房屋产权的情况下,通过与陕西佳汇置业有限公司将原签订的嘉美大厦1-4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注销登记,由董协良与陕西佳汇置业有限公司就嘉美大厦一至三层房屋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陕西佳汇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与雷巨华就嘉美大厦4层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雷巨华,购房款由雷巨华直接支付给董协良。

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健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李健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健铭【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剑王佳祺【代理律所】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健铭【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鉴于一审法院有关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言词证据反证直接证据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行政复议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健铭于本院开庭审理后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李介平的询问笔录。

上述申请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且调取内容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有关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

虽然如上诉人主张,瑞和股份公告的利润分配方案至2016年11月18日方得到瑞和股份管理层的签字确认,但李介平作为瑞和股份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并实际主导了该方案的最终形成。

杨金柱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金柱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金柱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金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杨金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杨金柱【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金柱【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本案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

该标准亦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利害关系"的判定。

在证券领域,投资者购买股票造成亏损,举报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等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证券监管部门拒绝处理或不答复,举报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杨金柱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金柱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金柱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丽陈丹刘明研【审理法官】金丽陈丹刘明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金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杨金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当事人-个人】杨金柱【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金柱【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杨金柱举报某银行厦门分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仅是向监管机关提供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厦门银保监局作为监管机构基于监管职责,对杨金柱提供的举报事项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杨金柱,已经履行了职责。

厦门银保监局作为当地金融监管机关,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通过对金融市场整体秩序的维护加以实现的,并不负有直接保护特定投资者具体利益的法定职责。

梁振业、邓轩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振业、邓轩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振业、邓轩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2)粤民终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奋邹莹张锐【审理法官】李晓奋邹莹张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振业;邓轩昂;梁文贯【当事人】梁振业邓轩昂梁文贯【当事人-个人】梁振业邓轩昂梁文贯【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赖文郁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赖文郁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旭敏赖文郁【代理律所】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梁振业【被告】邓轩昂;梁文贯【本院观点】上诉人收到《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2021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8017.08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梁振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8:19:40梁振业、邓轩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粤民终7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业。

蒋建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建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建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建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蒋建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蒋建平【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朱进姝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吴璨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进姝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吴璨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进姝吴璨【代理律所】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建平【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保千里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在另案(2021)京行终1931号行政判决已进行了司法评价,并终审判决驳回了保千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赘述。

根据原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冻结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证人证言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保千里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在另案(2021)京行终1931号行政判决已进行了司法评价,并终审判决驳回了保千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赘述。

上诉人有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保千里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9•【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87名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1.案情简介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后,因五洋建设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遭受投资损失,起诉请求五洋建设等被告承担责任。

陈志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证券)为债券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系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均确认募集说明书不会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经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遂判令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就五洋建设对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就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李有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资本市场活力的源泉在于信息的驱动,真实、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

个别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受利益驱动,做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

近年来,随着“强监管”的推进,人民法院也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纪强、于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强、于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强、于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9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强;于万庆;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纪强于万庆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纪强于万庆【当事人-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革丽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革丽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革丽【代理律所】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纪强【被告】于万庆;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基本要素。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基本要素。

本案中,于万庆持纪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向纪强主张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纪强以借条系被胁迫书写为由,主张借贷事实不成立,但既其未对胁迫的事实予以举证,亦与其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纪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纪强以争议借款系工程结算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借贷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纪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52:30【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纪强挂靠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3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章伟;深圳融信永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黎国兰【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章伟深圳融信永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黎国兰【当事人-个人】章伟黎国兰【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深圳融信永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夏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傅有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夏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傅有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凡洪万向阳夏军傅有旺【代理律所】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被告】章伟;深圳融信永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黎国兰【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坚,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26号同德广场写字楼31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康,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恒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56-13号。

法定代表人:边鸿巍。

上诉人梁国坚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公司)及原审被告锦州恒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9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国坚上诉称,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9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太平洋证券公司因与恒越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客户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和《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统称《回购协议》)的过程中出现风险,故又与梁国坚签订《保证合同》,以手写方式约定了新的违约条件、管辖地等内容。

随后,恒越公司书面确认《保证合同》手写内容的效力高于《回购协议》。

因此,《保证合同》属于对《回购协议》的实质变更,是案涉三方达成的新的“和解协议”,本案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保证合同》为从合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回购协议》为主合同确定管辖。

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在广州(即本合同签署地)共同签署”。

由此,当事人应向位于广州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回购协议》对管辖地约定不明。

营业执照、《回购协议》及《保证合同》三者载明的太平洋证券公司的地址均不同,无法确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云南昆明。

四、案涉股票的回购交易场所位于广东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案件事
实的查明。

太平洋证券公司、恒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属性与附随性是其基本特性。

债权人太平洋证券公司与保证人梁国坚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目的系合同载明的“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即《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属于从合同。

《保证合同》关于梁国坚保证责任的约定,未改变《回购协议》中主债权的内容,不影响其依附于《回购协议》存在的从合同性质,债务人恒越公司事后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对《保证合同》的从合同性质亦无影响。

梁国坚主张《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合同效力优于《回购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主合同《回购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梁国坚主张太平洋证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云南省昆明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确定太平洋证券公司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

梁国坚关于《回购协议》约定管辖地不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审理法院所在地对于事实查明并无显著影响,故梁国坚关于由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案件查明事实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梁国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洪涛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