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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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之间──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认识

【摘要】:

见义勇为问题并不是刑法所考察的范围,而是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问题。见义勇为行为存在道德领域的正面评价和功利角度的不必要性、浪费性之间的价值冲突。我们的注意力应放在如何将见危不救上升为犯罪,而不是在刑法领域讨论见义勇为的问题。但是,见义勇为归根结底是道德善的行为,因此在其他手段用尽仍不能补偿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受的损失时,政府的救助责任才能启动。见义勇为在我国还只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术语,因此其行为本身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主要靠道德调整。但随着道德及其评价标准多元化的出现,见义勇为的“道德强制”调整已不适应道德要求,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不利道德功能的发挥。正是因为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等相关权利保障不力。

我从见义勇为是国家权利的补充的本质认识出发,回顾过去,立足现在,希望通过对道德和法律的反思,从新的视角认识见义勇为这一英雄行为,呼吁应该规定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范畴,同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加大对见义勇为立法,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良好的医疗保障和社会保障,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从权利保障角度把见义勇为从以“道德调整”为主拉入“法律调整”为主的轨道上来。

【关键词】:见义勇为见危不救道德法律权利保障

【正文】:

在我国的史册中,见义勇为的事迹一直璀璨夺目。古有朱晖挺身救妇女、查道倾囊救弱女的侠义情怀;今有英雄战士徐洪刚、好少年赖宁的无私精神。是他们用鲜血和生命谱写了一曲又一曲时代的正气之歌,用自身的行动引领、激励着一个又一个勇士在艰险面前义无反顾、挺身而出,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构建特别需要公民的爱心和奉献精神。应该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基本的良知,也都有爱心,但是能否贡献出来却是一个问题。二战期间一个叫马汀•尼莫拉的牧师在被杀之前写下了影响深远的墓志铭:“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党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这篇墓志铭从一个方面说明了伸张正义、见义勇为对于一个社会的重要性。我国幅员辽阔,警力相对严重缺乏,在国家提供的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机制无法及时有效运行时,尤其需要“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侠客义士。然而,在社会转型期,见义勇为这一千古美德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逐渐多元化,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随着发生了变化。市场经济的利益趋向性、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使传统道德理念对社会行为的调节作用逐渐减弱。

英国大法官曼厄姆阐述过这样一种观点:“当无依无靠的人面临危险时,其他有能力的人伸出救援之手,这是自然的事情,而自然而然的事情就必然要求法律给予尊重,从中就必须推出法律的理由——从自然的事实走向法律的‘应当’。” 曼厄姆指出了见义勇为应该从一种道德的“自然”走向法律的“应当”,即道德的法律化,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一)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二)国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

1、国内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的是“除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或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

2、国内学术界“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

由此可见,国内学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我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

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三)国外对见义勇为行为概念的表述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事实上,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见死不救罪”这项罪名。它们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就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

而与此相适应,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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