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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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员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申请参加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和快速救助专业培训的船员;
(二)开展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和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和快速救助艇培训管理、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系指船员在各种紧急情况下释放并操纵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以及弃船后对求生者实施救助和救生艇筏管理的专业技能训练。

第六条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系指船员在各种紧急情况下释放并操纵快速救助艇和提高救助能力的专
业技能训练。

第七条凡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和在500总吨(750千瓦)或以上船舶组成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必须完成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并取得《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凡在配备快速救助艇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及其他指定操纵快速救助艇人员必须完成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并取得《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开展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或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师资、培训设施和设备应达到附件一或附件三所列的相应标准;
(二)培训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二或附件四的要求。

第十条凡申请参加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二)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
(三)完成了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并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四)身体健康,尤其是听力和视力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凡申请参加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必须完成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并持有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培训
第十二条凡申请参加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应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申请表》一份;
(二)船员服务薄及其影印件一份;
(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及其影印件一份;
(四)近期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4张。

第十三条凡申请参加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应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申请表》一份;
(二)《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及其影印件一份;
(三)近期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4张。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其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持适任证书的航区、等级和职务、所属工作单位等)和具体实施培训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港务监督。

未经港务监督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培训学时数: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不少于24小时,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不少于30小时;
(二)每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40人;
(三)实操训练时,每一实操组人数不得超过12人,每组应配备一名助理教员负责实操训练。

第十六条为促进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和程序,加强对受训人员组织性、纪律性的管理。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经授权的港务监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第四章考试和发证
第十八条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对业已完成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和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第十九条考试分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两部分。

理论考试在培训结业时进行,技能考试在培训过程中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应按培训纲要的要求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及格才视为培训合格。

理论考试或技能考试不及格者,港务监督可允许其在6个月内补考一次,仍不及格者,必须重新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一条对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及格的受训人员,由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同时在其船员服务薄专业训练记载栏内予以记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凡申请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和《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机构的师资、设备和设施配备最低标准。

二、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纲要。

三、船员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机构的师资、设备和设施配备最低标准。

四、船员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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