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6-6-26)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6-6-26)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经办发〔2006〕162号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特制定《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附件: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为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各市、(地)十强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条件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一)注册资金:煤炭批发经营企业不低于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不低于200万元(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3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煤炭批发企业不低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企业不低于1500平方米(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1000平方米);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500平方米。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计量的设施和煤质检验设施,有持证上岗的计量、检验工作人员。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09•【字号】滨政发〔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滨政发〔2017〕1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6月9日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煤炭质量和市场监督管理体系,推进散煤清洁化治理,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坚持源头管控为重点、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按照属地管理,强化监管职责,部门联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五条支持燃用和经营低硫分、低灰分清洁煤炭。

支持新型清洁燃料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治理工作。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以下称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是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监管和组织、协调、指导煤炭清洁利用促进工作,督促企业高效清洁利用煤炭资源,编制储煤场地布局规划等工作。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煤炭工业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27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99.06.22【实施日期】1999.06.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经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关于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关于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关于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决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3.28
【实施日期】2019.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现决定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任:何立峰
2019年3月28日chl_331053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煤质管理是指对煤炭进行质量控制、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和规范。

煤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燃烧效果、环境污染和工业安全等方面,对煤炭的煤质管理进行规范和处罚是确保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

一、煤质管理办法1.建立煤质管理体系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煤质管理体系,包括煤质检测、煤质评估、煤质控制、煤质数据管理等。

要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和流程,确保煤质管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加强煤炭质量检测和评估对进口和国产煤炭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确保煤质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

对于未能达到标准的煤炭,要及时通知供应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用户合法权益。

3.煤质控制和改进根据煤炭使用的具体要求,对煤炭进行合理的控制和改进。

包括控制煤质的主要指标、提高煤质利用效率、减少煤炭的污染排放等。

4.加强煤炭运输和储存管理对煤炭的运输和储存过程进行规范和管理,确保煤质不受污染和变质。

要注意控制煤炭的含水量、温度和湿度等指标,避免煤炭质量的变化。

5.加强煤炭供应商管理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对煤炭供应商进行认证和评估,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

要定期进行供应商的质量监督和抽样检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二、煤质管理处罚规定1.质量不合格罚款对于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责令其退货,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煤炭的不合格程度和对用户的损害程度。

2.煤炭供应商限制交易对于多次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限制其交易和合作,直至其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煤炭为止。

对于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立即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煤炭使用单位处罚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用户,要依法进行处罚。

处罚可以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吊销矿山开采许可证等。

4.煤炭行业管理规定对于违反煤炭质量管理办法和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22日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炭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煤炭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规划,建立和完善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的地方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03-08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晋煤经发〔2010〕165号2010年03月05日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公司、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局、省直计划单列单位、各煤炭经营企业:2009年省政府机构改革对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9]174号文件明确“将原省经委承担的煤炭运销经营资格证等管理职责划入省煤炭厅,省煤炭厅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9]174号文件规定,落实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经营监管职责,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贯彻落实省政府规定,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煤炭经营监管职责。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腹有诗书气自华[2009]174号文件规定,省煤炭厅为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规定,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继续实行分级审查制度,各市煤炭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方企业申请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煤炭洗选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和辖区内经营当地工业与民用煤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日常监管工作;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各省级计划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内企业申请通过铁路、公路出省销售煤炭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委托山西省煤炭安全纠察总队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各市煤炭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各省级计划归口管理单位、省煤炭安全纠察总队要按照省煤炭厅的规定或委托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工作,以促进全省煤炭市场经营秩序的进一步有序、规范。

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发布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早晨的阳光透过窗帘,洒在办公桌上,我的思绪随着咖啡的香气蔓延开来。

关于市煤炭经营监管的工作方案,我已经构思了好几天,现在终于可以一气呵成。

一、工作背景近年来,我国煤炭行业经历了高速发展期,但随着环保政策的日益严格和能源结构的调整,煤炭行业面临着转型升级的压力。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确保市场秩序规范,我们有必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二、工作目标1.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行为。

2.提高煤炭行业整体素质,促进转型升级。

3.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工作措施1.加强煤炭经营许可管理(1)严格审查煤炭经营者的资质,确保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2)加强对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吊销等环节的监管,防止非法经营行为。

2.规范煤炭市场价格行为(1)建立煤炭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市场动态。

(2)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煤炭市场价格秩序。

3.加强煤炭质量监管(1)对煤炭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检,确保煤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加大对不合格煤炭产品的查处力度,严防劣质煤炭流入市场。

4.促进煤炭行业转型升级(1)引导煤炭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力度,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

(2)鼓励煤炭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5.加强煤炭行业监管队伍建设(1)提高监管人员业务素质,确保监管工作有效开展。

(2)建立健全监管责任制度,强化责任追究。

四、工作步骤1.调查研究阶段(1个月)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市场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市场现状,为制定监管措施提供依据。

2.制定方案阶段(2个月)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和步骤。

3.实施阶段(6个月)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全面开展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五、工作保障1.政策支持积极争取政府相关政策支持,为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2.资金保障确保监管工作所需资金,用于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等方面。

3.人员保障充实监管队伍,提高监管人员业务素质,确保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煤矿煤质监督管理制度

煤矿煤质监督管理制度

煤矿煤质监督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煤矿煤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煤炭生产质量和安全生产,确保煤炭质量和供应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类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包括煤矿矿山地质勘查、矿井建设、矿井生产、煤炭加工和销售等环节。

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1. 主管部门:表示出煤炭工业的各级主管部门。

2. 监管机构:指负责煤矿煤质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包括煤矿管理局、煤炭质量监督机构等。

四、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1. 设立全职负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

2. 完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架构,确定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内容和目标。

3.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团队。

4. 及时更新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信息,及时了解煤炭市场情况和需求。

五、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要求1. 煤矿煤质监督管理工作要遵循煤炭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确保煤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 严格执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建立煤炭质量追溯体系,跟踪煤炭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的全过程。

3. 加强煤炭质量检测和监督管理,确保煤炭质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 加强煤炭质量信息的发布和宣传,提高煤炭质量监督管理的公开透明度。

六、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1. 主管部门要落实煤矿煤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指导和监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2. 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煤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提出整改意见。

3. 煤炭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煤炭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定责任,确保煤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4. 煤矿工人要严格遵守煤炭质量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提高质量监督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七、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奖惩办法1. 对在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2. 对煤炭质量监督管理不力、导致质量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肃处理和追责。

3. 对违反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7.15•【字号】区政办发〔2019〕100号•【施行日期】2019.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区政办发〔2019〕100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平凉市崆峒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7月15日平凉市崆峒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经营秩序、控制煤炭质量、防治燃煤污染、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管理总局、质检总局六部委颁布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文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崆峒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使用,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民用型煤制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活动。

第四条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第五条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和清洁利用效率。

第二章生产经营第六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七条煤炭经营企业(含煤炭储存交易及物流配送、煤炭洗选、煤粉生产和配送、型煤加工和配送等)在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营业证照登记注册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区工信局进行告知性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工商营业执照、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设施及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煤炭监管管理规章制度

煤炭监管管理规章制度

煤炭监管管理规章制度一、煤炭资源开采管理规定1. 煤炭资源勘探评价:煤炭资源的开采需要进行勘探评价,确定煤炭储量和质量等相关指标,编制开采方案和规划。

2. 煤炭矿井设计审批:对于新建的煤炭矿井,需要进行设计审批,确保其安全、高效的开采。

3. 煤炭矿山行业准入管理:对于新的煤炭开采项目,需要进行行业准入管理,保证经营者具有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

4. 煤炭资源开采权管理:对于煤炭资源的开采权进行管理,规范煤炭开采行为,保护矿业权益。

二、煤炭生产运输管理规定1. 煤炭生产管理:对于煤炭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生产设施和工艺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2. 煤炭运输管理:对于煤炭的运输过程进行管理,包括运输工具、线路选址、运输数量和运输安全等相关要求。

3. 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煤炭利用管理规定1. 煤炭利用规划:确定煤炭的利用方向和重点领域,制定煤炭利用规划和政策。

2. 煤炭利用技术监管:对煤炭利用技术进行监督,鼓励采用清洁高效的煤炭利用技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3. 煤炭利用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煤利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排放。

四、监督管理机制1. 煤炭监管管理部门:设立煤炭监管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资源开采、生产、运输和利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2. 煤炭监管责任:明确煤炭监管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3. 煤炭违法违规处罚:对于违法违规的煤炭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确保监管措施的有效实施。

总结通过以上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可以加强对煤炭资源开采和利用的监督管理,提高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促进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可以减少煤炭资源开采和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影响。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煤炭监管管理规定,共同维护煤炭资源的持续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01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201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3•【字号】晋市政办[2012]121号•【施行日期】2013.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办〔2012〕1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3日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煤炭行业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地方煤矿管理,推动我市煤炭行业集约高效、安全人文、现代文明、生态和谐、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地方监管的合法煤矿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及煤炭经营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安全、生产、建设、经营等执法检查,对煤炭安全、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组织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发生。

第七条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建设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鼓励煤矿企业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加大非煤产业投资力度,实现多元发展,加快转型发展。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八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23•【字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煤炭经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煤炭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竞争有序、保障供给”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的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煤炭经营资格申报条件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含洗精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通过铁路、公路经营出省销售煤炭,从事煤炭洗选加工及销售,省内工业与民用煤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本省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从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项目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减少环节、规模经营、保障供给的原则。

第二章审查机关第六条: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为山西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关,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的监督管理,省经委能源处承办具体工作。

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全省申请通过铁路、公路销售煤炭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各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同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申请通过铁路、公路销售煤炭企业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负责辖区内申请煤炭洗选加工企业经营资格和经营当地工业与民用煤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本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税务、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九条:申请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国有重点煤矿、县以上各级煤运公司、煤炭进出口公司、乡镇煤运公司、省能源产业集团、山西黄河集团公司、有铁路专用线的地方煤矿和洗煤厂及省政府批准的上述系统外企业可申请办理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7•【字号】宝政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14〕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7日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属地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对本辖区的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负总责。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市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发改、质监、工商、交通、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做好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自治区实施煤炭法的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细则》,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

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条《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卖给工业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转卖给其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销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者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

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类型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统一颁证。

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区煤炭经营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和指导对全区煤炭市场经营秩序的整顿规范;负责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颁证、延续换证、变更、注销等管理;负责对各地和兵团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现场督查。

地州、(设区)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规划的实施;依法开展对管辖范围内煤炭市场经营秩序的整顿规范;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年度检查等工作。

对本地区煤炭零售和型煤加工经销企业经营资格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可将企业申请资料集中上报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按照自治区年度检查要求,上报年度检查报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煤炭经营
第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
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城市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

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九条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

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条引导和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参与煤炭应
急储备建设。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三条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四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建立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实施动态监测。

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实施煤炭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具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通
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其列入严重违规企业名单,并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注销煤炭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2004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3、张小娴说:当时间过去,我们忘记了我们曾经义无反顾地爱过一个人,忘记了他的温柔,忘记了他为我做的一切。

我对他再没有感觉,我不再爱他了。

为甚么会这样?原来我们的爱情败给了岁月。

首先是爱情使你忘记时间,然后是时间使你忘记爱情。

4、张小娴说:思念一个人,不必天天见,不必互相拥有或相互毁灭,不是朝思暮想,而是一天总想起他几次。

听不到他的声音时,会担心他。

一个人在外地时,会想念和他一起的时光。

5、张小娴说:爱情,原来是含笑饮毒酒。

6、张小娴说:不被人珍视的爱情,就只是个羞耻的笑话。

7、张小娴说:寂寞的人,感冒会拖得特别的久,因为她自己也不想痊愈。

8、张小娴:女人放弃一个跟不上她的男人,是有志气。

男人放弃一个跟不上他的女人,则是无义。

9、张小娴说:清醒一点吧,世上没有未完的事,只有未死的心。

10、张小娴说:遗憾,也是一种幸福。

因为还有令你遗憾的事情。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