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煤炭经营

第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

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城市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九条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条引导和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参与煤炭应

急储备建设。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三条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四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建立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实施动态监测。

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实施煤炭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具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通

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其列入严重违规企业名单,并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注销煤炭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04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