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良好,本条例依法设立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条排污许可制度适用于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排污许可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污染源的排放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对污染源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涉及到排污许可的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授权,让其承担一定的排污许可管理任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设施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对新设、改扩建排污设施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节约资源、减少排放、循环利用等环保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涉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质量标准,使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和危害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排污活动。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需要重新申请审批。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借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移。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期进行排污活动,并将排放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定环保负责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和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此条例旨在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明确企业申办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和管理要求,在提高环境保护水平的同时,促进企业经济发展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协调。
一、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定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监管和管理等各项事宜,促进企业环境保护行为规范化和绿色生产。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企业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得以对外发布的一种证明文件。
证明企业排放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放标准已经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且在有效期内允许企业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企业发布排污许可证,并对企业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检验。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批第五条:企业在进行污染排放活动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进行审核。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审批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
前置审批主要针对环境敏感性较高、排放物特性较为复杂的企业,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排污许可证;后置审批主要针对排放物较为简单的企业,企业应当在投产预备期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在获得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投产。
第七条:企业排污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法提交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的现场检查和评估。
三、排污许可证的运行和管理第八条:企业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标准进行污染物排放,并承担监测和数据报告等管理责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及其相关法规、标准、技术和数据等信息公开,并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与评价。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公开企业的污染排放和污染物处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企业污染状况进行排名。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节约资源、减少排放以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环保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绿色生产管理体系。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行政许可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谋划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糊口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减少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 说明理由。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 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 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 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 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排污许可证执行 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 编制的依据。 •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 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 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 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的排污行为监督和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具有污染物排放行为的企业和单位申请、领取、使用、变更、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依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限值及相关要求,授权企业和单位以固定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排放一定量污染物的证明文件。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制作,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排放限值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毒性,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的监督,掌握其排放情况,对其排放设施、技术装备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定期对其排放行为进行监测和排放情况评估。
第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企业和单位,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行为,限期申请排污许可证,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应当公布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污染物浓度等信息,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第八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后,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统一规定的表格填写,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二)污染物排放清单;(三)排放口定位图;(四)治理设施(或者污染物减排措施)和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计划)的方案;(五)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承诺书和排污责任书。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如下:
1.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排污活动。
2. 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案,经审核合格后才能取得排污许可证。
3.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过期后需重新办理。
4.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指标进行排放,并接受定期监测和现场检查。
5.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随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单位,可以采取罚款、责令整改、暂停生产等措施。
6. 排污单位应及时将排污许可证挂在可见位置,对外公示,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排污情况的相关信息。
7.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污染物的减排工作,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以上是一些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基本规定,具体的细则和操作细节可能还会根据地方性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具体要求而有所差异。
因此,排污单位在申请和管理排污许可证时,应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的意见,并遵守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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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前言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而排污许可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在当前形势下显得尤其重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也更好地促进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规范污染排放行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污许可,是指依据环境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核发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文件。
第三条技术先进、环保设施完善、排放口及时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数据、排污确保达标的污染源,应当依法优先核发排污许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单位的生产工艺、排污口、排放规律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当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污染源应当主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重新申请,否则应当停止污染物排放。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六条生产、经营、建设、改造企业、单位,需进行环境污染物排放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排污许可的单位及其污染源进行现场核查,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核查结果。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编号;许可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口位置;排放浓度、总量等信息;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排污许可信息及时向公众公布,并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管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受到国家环保主管部门的许可,单位应当依法执行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信息应当在设施管理人员常设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涉及排污许可条件的,应当在企业污染源和排放口显著位置公布。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五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本文剩余部分在其他文档,可在店铺内找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本文剩余部分在其他文档,可在店铺内找到)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1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无证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日加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查封、扣押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
持伪造、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证照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三)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四)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后未及时补办的。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答应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排污答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四章监视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答应管理,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未获得排污答应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制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答应的统一监视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答应的监视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和管理,进步排污答应在线办理程度。
排污答应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答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消费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单位指具有污染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标志其合法进行排污活动的证明。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批、颁发、监督、检查、处罚等程序和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在开展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活动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评估,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登记。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值和要求进行排污活动,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排污许可证信息的归档和管理,并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发生排污活动的性质、规模、工艺、设备等重大变化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3月1日实施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1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2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对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名录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审查与决定。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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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政府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全额保障。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第八条(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按规定设置有规范化的排污口;(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新项目申请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受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受理方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第十三条(申请审批)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污染严重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种类、期限)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六)年度检验记录;(七)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八)有清洁生产审核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要求;(九)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信赖保护)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权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污。
未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不予延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基本义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申报;(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七)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八)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年度检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行政督察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年度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