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57f21868f11dc281e53a580216fc700abb685235.png)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53e54670508763230121237.png)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小区、花园式住宅、别墅、公寓、大厦、旅游度假村(山庄)、商号等名称;(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脉、山峰、山口(垭口、关隘)、山梁、篝(峡谷)、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林场、牧场、江、河、湖、塘、岛、滩、洞、泉、瀑布等名称;(四)交通设施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遂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索道、车站、停车场、码头、渡口、指挥调度中心、监管站(所)、培训基地等名称;(五)公共场地名称:包括广场、花园、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含旅游景点)、公墓、植物园、体育场(馆、训练或比赛基地)、广播电视、气象台站等名称;(六)名称:包括水库、水坝、拦河坝、沟渠、渡槽(秒流量以上)、监测站、闸、倒缸吸管及其他大型管道等名称;(七)其他永久性的、重要的、独立存在的并具有独立方位和地名作用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用当地地名命名的其他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委员会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二)受理、审查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事宜;(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审核、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种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出版物的地名,更正不规范地名,查处地名使用违规事件;(四)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栋号牌、单元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工作;(五)搜集、整理、鉴定、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和资料、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及刊物,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六)承办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七)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73c3f793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d1ed44d.png)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玉溪市中心城区禁止货运车辆行驶区域的通告-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玉溪市中心城区禁止货运车辆行驶区域的通告-](https://img.taocdn.com/s3/m/83455907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98.png)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玉溪市中心城区禁止货运车辆行驶区域的通告正文:----------------------------------------------------------------------------------------------------------------------------------------------------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玉溪市中心城区禁止货运车辆行驶区域的通告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良好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对《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中规定的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禁止通行区域调整如下:一、禁止上述车辆由南向北驶往明珠路北段(南起红塔大道、北至珊瑚路路段)、珊瑚路,需向北行驶的车辆可以昆玉高速直接北上。
二、禁止上述车辆由北向南驶往太极路、河滨路、环湖路,需向南行驶的上述车辆可由昆玉高速、西河路、玉江高速、东风北路、龙马路上段、环山路、抚仙路绕行。
三、由康井路进入龙马路的上述车辆,允许右转进入龙马路西段,从一中路口右转驶往太极路,禁止左转进入珊瑚路。
四、由汇溪路驶入玉带路的上述车辆,允许在玉带路与珊瑚路交叉路口右转经珊瑚路南段进入红塔大道西段,禁止左转和直行驶往珊瑚路北段、凤凰路和明珠路,禁止左转驶往中卫东路。
五、禁止上述车辆驶往彩虹路。
六、确需进入中心城区禁行路段的上述车辆,按照《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对违规驶入上述禁行路段的上述车辆,只进行宣传教育。
从2008年9月1日起,对违规驶入上述禁行路段的上述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严格依法查处。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5798454e518964bcf847cb0.png)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五条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监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国土、规划、公安、民政、环保、工商、发展改革、司法、信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2年的;(三)占全体业主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3a82a48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c9.png)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03.31【实施日期】1997.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云南玉溪制定城市更新条例
![云南玉溪制定城市更新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67f2fe8c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0f31608.png)
云南玉溪制定城市更新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未来城市设计与运营》
【年(卷),期】2024()1
【摘要】《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已于本月起施行。
《条例》共有6章40条,分别是总则、城市更新规划、城市更新实施、城市更新保障、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从“更新是什么”“更新谁来管”“更新依据什么”“怎样更新”“如何推动更新”五个方面对城市更新工作作出规范。
【总页数】1页(P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
【相关文献】
1.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办法
2.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玉溪分局云南省水环境监测中心玉溪分中心
3.新形势下上海城市更新发展趋势及若干建议——基于对《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的初步解读
4.制定《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的建议
5.立法助推城市更新焕发城市光彩活力——《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一审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550d2572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ac.png)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现代宜居生态城市,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玉溪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红塔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8821d8260812a21614791711cc7931b765ce7b0c.png)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玉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1230_
![玉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1230_](https://img.taocdn.com/s3/m/771c41d8f524ccbff1218487.png)
玉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 年修订版)2016 年12 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第三章建筑间距 (10)第四章建筑退让 (17)第五章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26)第六章绿色建筑设计 (33)第七章停车设置 (37)第八章海绵城市建设 (42)第九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44)第十章市政工程 (51)第十一章乡村规划建设 (62)第十二章附则 (66)附录一:名词解释 (67)附录二:计算规则 (86)附录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91)附录四:海绵城市用地分类设施指引 (100)附录五:玉溪市中心城区新旧城区范围示意图 (106)附录六:玉溪市中心城区停车系统规划—停车设施规划分区图 (1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玉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本市的各级规划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并作为项目规划审查审批核实重点要求。
第四条建筑容量、建筑退让、绿地率等控制要求按控规规定执行。
根据玉溪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玉溪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五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旧城保护范围内,各项规划和建设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1-第六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
![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6f4725cd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bfeb64a.png)
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溪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八号《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经2023年9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2023年9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第四章城市更新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城市更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
具体包括:(一)以保障老旧小区、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等房屋安全,提升居住品质为主的居住类城市更新;(二)以推动老旧厂区、低效产业园区、老旧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三)以提升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保障安全、补齐短板为主的设施类城市更新;(四)以提升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环境品质为主的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五)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的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7c3d912eefdc8d377ee3208.png)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玉溪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1.14【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6号)《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31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14日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五条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监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国土、规划、公安、民政、环保、工商、发展改革、司法、信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2年的;(三)占全体业主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54ab5381ed9ad51f01df2de.png)
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省城市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二)负责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行为。
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5888ced561252d380eb6eed.png)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https://img.taocdn.com/s3/m/34f4bf403186bceb19e8bbc2.png)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11-9执行日期:1984-11-9生效日期:199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五章房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
玉溪市城市管理办法
![玉溪市城市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04de636aeaad1f347933f73.png)
玉溪市城市管理办法《玉溪市都市治理方法(试行)》差不多2006年12月29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玉溪市都市治理方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都市规划与建设治理第三章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第四章都市绿化治理第五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治理第六章都市环境爱护第七章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第八章市场治理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都市治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都市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云南省都市建设治理条例》、《云南省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实施方法》、《云南省都市绿化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玉溪市都市规划区。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都市治理是指都市的规划与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环境爱护、道路交通安全、市场等方面的治理。
第四条都市治理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分级治理、归口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都市治理打算的制定、指导、检查、监督、和谐工作。
进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交通、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都市治理工作。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紧密配合,建立健全和谐、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都市治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六条在都市治理中,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公平、文明执法;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都市公民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素养和都市的文明程度。
都市治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公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证市民的民主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益,有遵守本方法的义务。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bbaca244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f1.png)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22•【字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2005年9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玉溪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东起环山路、西至昆玉高速公路以南至火车站,南起高仓立交桥通往化肥厂东西向路段、北至河滨路、玉江大道以内所有道路,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四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总体规划,并切实做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市公安局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市交通局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
城建、公安协同交通部门合理规范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三)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影响通行的城市道路进行整改,依法处理违法占道经营活动。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e098f325f0e7cd18425363b.png)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法规标题】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1997年第42号【颁布时间】1997-3-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4fc449eb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1b.png)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第十二条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章房地产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第二十五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违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第八章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第四十一条城市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税收、城市建设有关费用收入、国内外贷款、引进外来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四十二条城市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第四十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各级政府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是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同时废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现代宜居生态城市,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玉溪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红塔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所和停车泊位。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行为。
第十一条在建筑工程中具备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四)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三)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
门窗需要设置安全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设置。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期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形式和规格,对残缺、破损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及搭建、粘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和蚊蝇孳生地等;(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运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洒、泄漏。
在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上实施上述行为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车辆承担运输,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三)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等;(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违反规定倾倒废水、废弃物;(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七)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设置摆放或者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等设施,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免疫的犬只。
第四章节能环保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城市。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景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的玉溪大河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三)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和推广、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倡导低碳生活方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五)当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城市绿化第二十八条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持公园、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设施完好。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术。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绿化审批手续。
其绿化用地指标、费用应当达到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确实不能实施的,应当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异地补绿代建。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人行道、公共绿地旁施工。
其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与行道树主干或者绿地边缘的距离不少于1米。
城市供电、供排水、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
确实不能避让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绿地施工,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道路交通第三十二条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
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长期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
《临时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机动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卡丁车不得在划定的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逆向行驶或者以危险方式载人;(二)时速不高于15公里;(三)转弯时提前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四)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避让;(六)电动自行车只能载1名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禁止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禁止未经许可收取停车泊位费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辖区派出所在居民小区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