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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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李昌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重庆 400000)文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朝着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增强对抗因素的目标前进。对抗因素的增强,有其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追求胜诉、忽视实现正义的当事人倾向就是其弊端之一①。这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院在一方面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当事人;另一方面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种种限制,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时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要证明其无罪、罪轻、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过分当事人化的矛盾现象,甚至隐瞒证据,或者搞举证突袭。这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为了克服检察官(检察院)的过分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入手,分析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证明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其法律根据、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并指出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完善的配套措施,为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建议。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考察

从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②。无论检察院在体制上是隶属于行政部门还是独立于行政部门,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还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各国普遍认为,检察官既是审判的参与者又是法治国的拥护者,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为请求执行法律、提起公诉而代表社会出席法庭③。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尊重,是民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之所在④,也是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让检察官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就是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正确认识的结果。它有利于防止检察官过度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确保检察官在行使侦控权时进行自律,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从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以来,德国一直把检察官作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真实而努力的合作者。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⑥。德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产生了如下效果⑦:(1)防止检察官当事人化。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任务是发现客观真实,他们不代表被害人与被告人任何一方的利益,不被视为当事人。他们不但要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加以调查⑧。检察官还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以使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为目的而申请再审⑨。(2)制约不当的不起诉。根据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原则上有义务提起公诉。如果检察官违背其客观公正义务,对应当起诉的人不提起公诉,则要负利用

职务使刑罚无效的刑事责任⑩。当然,裁量不起诉的不在此列。(3)制约上级检察官的指挥权。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德国的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挥下级检察官。但这种指挥权并不能使下级检察官违背自己根据良知对案件作出的判断,即检察官对案件之客观性、公正性的判断不可替代。(4)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检察官无约束力。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应当以自己的法律信念为基础,而不能以判例为根据。(5)产生了检察官的回避问题。由于检察官所负的客观公正义务,当检察官有违背该义务之虞时,就产生了检察官的回避问题。不过,德国的判例对检察官的回避问题持否定的观点。尽管如此,被告人仍然可请求该检察官的上级取代之。基于上述原因,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是“在世界上最有客观立场之官员”。但是,由于德国存在着检察官晋升机制,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着较大的控制权,因此,他们能否保持客观公正就不无疑问。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黄东熊教授指出:“检察官究竟能否固守‘在世界上最有客观立场之官员’、‘帮助法院发现真实之机关’之地位,实不无疑问。试想在西德究竟有几个检察官不关心自己之前途,自己之晋升?又究竟有几个检察官在上命下从之官僚组织中,胆敢得罪其上司?在实习生、实习检察官、候补检察官,此一连串之8年之久期间所施行之上司监督及受训与勤务态度之评审,果真对其毫不生效果?何况,在其上司对其具有强制力之监督即填补之权能之情况下,究竟有几个检察官能独善其身保持客观立场?”可见,德国的检察官实际上仍然受到政治势力的支配,要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是不可能的。

在现代检察制度起源地法国,检察机关属于行政系统,但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隔绝。检察官虽属于行政官,却与政府各部门保持独立的地位,被视为独立于政府机关的公益代表人。检察官的任命资格和权限为一般行政官所无,因此检察官又被视为司法官。这样,检察官就是近似于司法官的行政官。由于检察官在法庭庭审时要站起来提出他们的意见与建议,因此他们又被称为“立席司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虽然被视为一方当事人,但却拥有被告人一方所不具有的种种权限,不是与被告人对等的当事人。尽管如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并不是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惟一目标。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属于社会的诉权。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它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活动。因此,不能把检察机关简单地看作一般的原告人或者起诉人,而应当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在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它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而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或者请求宣告审判法庭应民事当事人之请求受理案件的传票无效。可见,法国的检察官是负有一定的客观义务的。

意大利在建国初的100年里,检察官的地位保持了1865年司法制度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是司法部领导下的行政部门与法院打交道时的代表,是政府的政治工具。1903年,意大利曾经提出过改变检察官地位的法案,但是未获通过。1907年、1908年的改革也没有减少检察院对行政的依赖。1941年1月30日12号法令也没有改变检察官的地位。该法令第69条称,检察院受司法部监督,没有再称其是沟通行政与司法的代表。但是,这种改变仅仅是形式上的。因为当时认为,代表行政沟通司法的,应当是司法部而不是检察院。当时司法部长对司法体制的报告称,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起诉,以满足政府确保违法必究和执行司法裁决的需要,它在本质上是行政性的,因而是政府行为的一部分。这样,符合逻辑的结论就是:检察官的功能与法官迥异,政府不但要监督而且要领导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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