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123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检察官客观义务”并未作为正式的名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中出现,但其精神己经在上述法律中有明显的体现。
目前,法律界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文章已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的领导也先后撰文大力倡导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对此,我深表赞同。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和重要意义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仅应当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且应当超越这一职能,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护卫者。
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种理念或原则,其品质独特,主体就是检察官,不是法官,也不是律师。
法官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并不是说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可以不客观。
相反,法官在司法中向来被视为公平公正的化身,而要实现公正就必须客观。
当我们在描述法官时,通常只提法官应当“中立”和“公正”,而毋须谈“客观义务”,因为“客观”已经融入了“中立”和“公正”的价值之中。
律师也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
律师不代表国家机关,而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直接的义务就是在法律的底线之上努力维护委托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可能在对待当事人上没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无需遵循客观义务原则。
检察官客观义务起源于十九世纪中末叶的德国,并很快被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认同。
德国本身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所创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原则能够得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认可,这应该说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接受检察官客观义务,那我们就不得不思考其缘由了。
美国大法官萨瑟兰在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审判 权 威 的关 系 , 持 既要 实 现 司法 公 正 . 坚 又要 维 护 审 判权 威 的法律 监 督原 则 ; 当处 理 实施 诉讼 监 督与 维 护审判 平 等 的关 妥
系 , 履行 职 能 的同 时 , 重 辩 护权 , 系辩 护平 等 : 新检 讨 、 在 尊 维 重
合 理 检 讨 、 理设 定 绩效 认 定 制 度 ; “ 体 化 ” 独 立性 之 间 合 在 一 与 寻 找平 衡 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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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龙 宗 智 ◎
需 要 进 行 一 系 列 的 调 整 。 包 括 正 确 处 理 加 强 法 律 监 督 与 维 护 这
中国 莹语境中的检 察官客现 义务
察 官 客观 义 务 . 指 检 察官 超 越 控 方 立 场 . 持 客 观 公 是 坚 正 。检察 官 履行 客 观义 务 是检 察 制度 的基 本要 求 , 基 但 于不 同 的司法 制度 背 景 . 形成 以德 国法 和美 国法 为 代表 的两种 类 型 。检 察官 为履 行 打 击 犯罪 的职 责需 成为 热 情 的 控 方 当事 人 . 因 客观 义务 而应 当冷 静 的 、 又 无偏 倚 的 司法 官 , 而这 两 种角
一
犯 罪 一 样 . 会 造 成 社 会 大 众 对 受 到 犯 罪 都
侵 害 的 恐 惧 感 如 果 不 及 时制 止 这 些 范 围
道德 行 为 .就会 给社 会传 递 一 个错 误信
息. 即社 会 还 可 以接 受 这 种 行 为 . 些 行 这
为 就 会 逐 渐 演 变违 反 法 律 的 行 为 : 果 社 如 会 仍 对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置 若 罔 闻 . 次 显 示 再
文 王 启 粱 ◎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客观成为了焦点。
客观是指公正,公正是指没有偏见或参考任何私人利益,而只执行法律的道德义务。
客观成为了检察官最重要的义务之一,这是因为其在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因此,建立客观的检察原则,对于发挥检察官职能,推动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一、逾期未起诉案件去年,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将一起涉嫌抢劫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就退回公安局,让其继续调查。
然而,公安局并没有执行检察院的指示,而是以“证据确凿”为由,在赤裸裸的权力干预下,将案件起诉。
最终,该案件在被接受法院审理后被判定为“错误起诉”,公安局及检察官也因此被追责。
二、刑事自诉案件2020年初,浙江省温州市下属市区的田湾派出所一名人员,在操办婚礼时发生纠纷,强暴未成年几手造成其受伤。
而该事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市区检察院提出了刑事自诉申请。
检察院接到指令后,即刻展开调查,秉持客观立场,经过一系列依据审查,确信该民警确实有犯罪行为,并依法提起公诉。
最终,犯罪行为得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清正廉洁的公正司法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检察长的李桥先生,曾多次公开表示检察院需要在执法中坚守客观原则,认真履行监督公正职责,打造出一流的“清正廉洁”的法治文化。
他的言行,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同仁的一致好评,也在日常执法中得到了实践。
半年来,该院共提起386起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10%涉及国家行政一级单位、18%涉及省级行政单位。
总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其在执法中保持客观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近年,不少案例也表明,只有坚定维护客观,才能赢得社会广泛支持和公义司法。
对此,我们对广大检察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是在日常执法中,做到对一切案件客观处理,坚持依法办案。
二是增强法律学习,优化和提高调查技能,增强职业素养。
三是稳步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规范各项操作手续,厘清责任界限,实现司法公开。
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共3篇

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共3篇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1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作为国家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官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权威和公正司法的重任。
而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则是执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所面临的现实障碍比较复杂,这也是制约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之一。
本文将深入分析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其路径选择。
一、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1.法律规范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企图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某些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导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能完全得到保障。
例如,针对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质证和辩护等方面的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导致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没有具体的标准,难以确保客观、公正。
2.职业道德不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对其履行客观义务的程度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缺乏公正、客观的心态,容易被外部因素所左右,导致检察工作的客观性不足。
如一些检察官在办案中存在偏袒和打压的现象,这种不公正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3.利益因素的干扰在执行检察工作时,检察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利益因素的干扰,如当事人的人情关系、政治关系、财产关系等。
这些因素可能会导致检察官的失去公正的判断力,从而干扰其履行客观义务的能力。
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会导致制约司法公正的根本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路径选择1.加强法律规范为了保障客观、公正的检察工作,必须加强法律规范,从法律上明确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职责。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以制定相关的规范和标准,如在审查起诉、质证和辩护等方面设置具有约束力的操作流程和规范,以提高检察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在保障客观、公正的检察工作过程中,检察官个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工作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规范化

工作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规范化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检察官重要行为准则,要求检察官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避免片面追求控诉结果。
落实到起诉书撰写上,就是要以客观、理性、中立的语言叙述有证据证明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避免使用带有主观色彩或政治色彩的词语评价被告人行为,避免以法律评价或结论代替事实情节的表述。
起诉书语言规范化,是严格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反过来也会倒逼“无罪推定”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的关系(一)检察官客观义务概述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德国问世后,先后被世界上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并被国际准则所确认,成为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
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有不同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唯一目标,而应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加拿大等国,虽然检察官被认为是当事人,但也同样负有客观义务。
如美国,在1935年的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 Sutherland)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序言开宗明义:该准则的目的在于协助会员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已经逐渐为检察官所接受,但根植于心的司法理念的彻底转变不会一蹴而就。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2019年4月修订的检察官法首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笔者认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下简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这一规定对于完善检察官制度,改善检察业务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是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对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要求。
本文拟结合我国检察制度及其运行,就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法理及内容作一简析。
一、为什么为检察官设定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的伦理要求和法律责任。
这一要求在检察制度中具有普遍性。
不仅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也特别要求检察官努力“实现公正”“寻求公正”,而不应当局限于控诉职能。
认识这一普适性要求体现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价值,离不开对检察官这一特殊角色的分析。
也就是说,我们应当首先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同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且就打击犯罪而言,处于第一线的刑事警察的角色最为重要,但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法理却不对这一角色特别提出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处置有决定权,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对法官也没有专门设定客观公正义务。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和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不必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因此,就客观公正义务的价值,笔者所提出的一个命题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检察官角色与职能的特殊性。
所谓特殊性,是与相关角色比较而言。
一方面,检察官与警察不同,后者是一种以合目的性与效益性为主要价值的行政官员,警察也需要依法行事,但这种合法性要求是其行为的一种“附加价值”,法律是警察应当遵守的规范,但合法性不是其行为目的,侦查的效果才是其行动的目标。
另一方面,检察官与法官也不相同。
法官是在争议双方之间担任居中裁判的角色,因此,法官的客观、中立与公正是对抗与判定的诉讼构造之下,法官角色所内含的逻辑,这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言自明的。
中美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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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剑伟 : 中美检 察官客观义务内涵述评
) 责。 ∗ 美国检察官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法律。 美国检察官的独特作用在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规 范中得到了明确 , 即 ! 检察官的职责与普通律师不同 , 他不是追求定罪而是寻求正义。原因在于: 第一 , 检察
官代表国家 , 在选择案件进行起诉时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 在审判中检察官不应仅仅作为一名律 师作出判断 , 他还应当站在类似委托人的立场上作出判断 , 并且应考虑公平对待所有人的公共利益。第三,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 , 被追诉人享有任何合理疑点的利益。就证据和证人而言, 检察官担负着与普通律师不 同的职责, 他有义务将他知道的任何可能否定被追诉人罪行、 减轻其罪责、 降低其受惩罚幅度的辩护证据及 时进行批露。检察官也不应故意地逃避收集可能对其起诉案件不利或者可能帮助被追诉人的证据。 ∀+ 律师 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进一步阐述了检察官的独特职责 , 即 ! 检察官具有类似司法部长的职责, 并不是一个单纯 的律师。检察官的职责是保证被告获得程序正义, 保证有罪判决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 ∀ 根据美国 ∋职 业责任示范法典 (, 司法部要求所属检察官遵守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规范, 如在个人利益受到影响的情 况下不得代理, 或不得同时代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等。 美国判例还禁止检察官在本人、 家庭或其
! 参与的商业组织与代理的诉讼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时代表政府参与诉讼。
除了受到以上职业行为规范的约束外 , 美国检察官在诉讼的每个阶段对被追诉人都负有职业义务。检 察官有义务保护被追诉人的审前权利, 除 非存在 ! 极可能的原因 ( probable cause ) ∀, 不得 认定被追诉人有 ∀ 罪。 在审判中, 检察官不得提供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证据。检察官违反此项义务 , 将被认定违反了正 当程序原则 , 会导致有罪判决被推翻。检察官一旦意识到证据存在瑕疵, 就有义务进行纠正 , 通常要求他将
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王鑫

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作者:王鑫2003年河北省某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明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马超发生争执,后持尖刀猛刺马超,致其当场死亡。
尸检报告显示:王明刺扎对方10刀,有3刀刺中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
综合王明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及二人打斗的动态情节,无法认定王明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杀人故意”,因此该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但王明的伤害手段残忍,应为酌定从重情节。
检察官在提讯王明时,王明却一再表示自己的确委托别人打110报警,当时李某和其女友赵某到了现场,自己也让他们打110报警,而原来卷宗里并没有赵某的证言。
卷宗所呈现的证据情况,无法认定王明具有其自称的委托他人打110的主动投案情节。
这么一个体现被告人从轻的情节到底是否存在?检察官让公安机关重新收集了李某和赵某的证言。
这次收集的证言显示:李某和赵某虽然记不清是谁让打的110,但是李某打110时,就在王明的旁边,王明肯定能听到,而且一直捂住被害人的胸口直到警察来。
检察官认为这个情节虽然并非典型的主动投案,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被告人表现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精神。
为了向法庭客观呈现宋明犯罪后的表现,检察官在开庭审理时申请传唤证人李某到庭接受三方询问,以便更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
证人出庭后,被告人王明表示全部认可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并愿意用自己的房产赔偿被害人家属。
被害人家属当庭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将王明罪轻、罪重的情节一一列举,最终,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依法判处宋晓明有期徒刑十年。
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没有履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没有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完全依据卷宗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明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该案在后来审理中不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迟滞,还可能导致该案成为一个有瑕疵的案件。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涵及表现形式。
那么什么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呢?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案件真实正义的义务。
浅析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浅析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陈美斌/大连海洋大学摘 要:司法改革后,虽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被移除,但检察权依然是一种复合型权力,该复合性对检察官客观公正司法提出了挑战。
为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依然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
关键词:司法改革 检察权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一、司法改革后检察权的性质分析司法改革后,原本囊括于检察权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移除,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被保留下来。
可见,被“削弱”后的检察权依然属于复合权力。
“最近十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处于持续性的变革过程之中。
其中既有立法上的改革和发展,也有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和创新。
变革的总体趋势已经显现,那就是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转变。
”尤其是在法庭审理阶段,两造一方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渐占主导,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化”日趋明显。
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扮演监督者一角的检察官客观公正地监督自己的一言一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又赋予其庭审赛场上的“运动员”资格,作为“运动员”的检察官又被要求时刻注意保障其公诉对手的诉讼权益、积极配合对方的诉讼准备工作,并在必要时为其利益提出诉讼请求。
这样的刑事诉讼制度未免过于理想化,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所谓的“灯下黑”则难以避免。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引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认为检察官应该“客观全面履行职责,不仅要追诉犯罪,还要关注犯罪人的权利保护”。
事实上,该理论是舶来品。
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起源于德国,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产物,后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传播开来,并得到英美法系的认可与吸收。
当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职责已经被联合国所承认,并将之明确于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的规定之中。
虽就目前而言,我国并未明文规定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及其修改历程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呼之欲出。
其一,《中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那么,其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客观、中立的定位自然是立法机关的言外之意;其二,我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是从前苏联移植而来,具有强职权主义色彩,之后的两次修改逐渐融合了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将“保障人权”放在关键位置,积极吸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先进理念,从而与国际刑事司法理念成功接轨,客观义务自然是其中之一;其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的内容上看,客观义务具体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我国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2)检察机关的回避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了检察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况;(3)检察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检察人员要全面收集被追诉人的证据,不能够只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4)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检察机关要对证据和事实进行核查,尽客观职责对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罪名是否正确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审查;(5)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权,即检察官一旦发现本级法院判决有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包括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
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实现

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实现摘要: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做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官制度的基本法理中就可以引申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现阶段,研究客观义务的关键并非在于承认其存在与否,而在于能否客观地审视此种义务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是人们对检察官本身的信赖。
只有将这种对人的信赖转化为对制度的信赖,才能保证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公众对刑事司法机制的认同,这应该是我们对待客观义务的基本态度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一、引言现代检察官制度自设立以来,就是一种处于警察、法官之间的中介的国家权力。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全程参与者,检察官承担了分立诉讼权力、保障民权、守护法律等多重职能。
与为实现其职能所赋予的权力相对应,检察官执行职务时,亦课予其严格的义务,客观义务便是其中之一,具体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而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
[1]对检察官之客观义务研究,西方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由来已久,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而言,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概念,却可从现行相关法律中找到其模糊的身影。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不断吸收和借鉴对抗制合理因素的诉讼模式给当前我国检察官的角色和定位问题提出了严峻挑战。
面对这种挑战,客观义务论逐渐兴起并被寄予厚望。
诚然,检察官非单纯一方当事人,他行使权力,不应为行政权力所左右,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做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官制度的基本法理中就可以引申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2]本文将从检察官之客观义务存在原因入手分析其固有的矛盾和实现的困境,以期对客观义务有一个理性的认识。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之缘由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何能够确立并被广泛接受?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守护人”之角色定位要求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现代的检察官制度,诞生于法国1789年之大革命,是现代资本主义思想启蒙和政治革命倡导人权、权力制衡的产物。
论检察官法定控诉职能下的客观性义务

目录摘要 (1)前言 (2)一、双重职能的诞生依据 (3)二、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概述 (4)(一)客观义务的起源和内涵 (4)(二)诉讼理论上对检察官义务的基本要求 (4)三、比较法上对客观性义务的阐释 (5)(一)意大利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5)(二)法国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5)(三)日本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6)(四)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7)(五)美国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7)四、客观性义务的现实困境及分析 (9)(一)司法实践中的错案导致的客观性义务困境 (9)(二)客观性义务困境的出路 (12)五、我国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基本要求 (14)(一)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 (14)(二)特殊场合下的回避义务 (14)(三)协助调查取证义务 (14)(四)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处分权时的客观义务 (14)(五)全面救济与保障的义务 (14)六、新刑诉法中的客观性义务要求及对未来改进的理论构想 (15)(一)无罪推定与沉默权的要求 (15)(二)检察官在认罪的简易案件中的客观义务 (16)(三)检察官在再审中的客观性义务 (16)(四)检察官在职权行使中应尊重与保障人权 (16)(五)基于现实问题的理论构想 (17)结论 (19)参考文献 (20)致谢 (22)摘要现代检察官制度自从起源之后,其客观性义务一直是学界所热衷讨论的问题,但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与其客观性义务不可否认存在一定的矛盾,在实践当中这种矛盾的处理不当也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
本文拟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基本内容着手,分析各国的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结合实践中的司法实例分析客观性义务践行中的困境,尝试找出解决此种困境的出路。
与此同时,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通过解析新法中有关客观性义务的规定,为以后进一步完善检察官的客观性地位提出笔者的一些拙见。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性义务国家追诉内心矛盾AbstractThe modern prosecutor system since the origin after their objectivity obligations has been keen to discuss academic issues, but prosecutors as the identity of its objectivity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tate Prosecutor undeniable that there is a certain contradiction, in practice this contradiction improper handling.led to the generation of many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proceed from the basic content of the obligation of the Prosecutor's objectivity and analysis national prosecutors objectivity obligations, combined with the the judicial instance analyzing the plight of the practice of objectivity obligations practice, try to find a way to solve this dilemma.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context of the new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modified by pars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new law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s of objectivity, objectivity position for the future to further improve the prosecutors asked the author's humble opinion. 【Keywords】: Prosecution Objectivity obligationsState prosecution Inner contradictions论检察官法定控诉职能下的客观性义务前言“欧陆19世纪刑事诉讼改革先锋Mittermaier有云: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的(片面打击被告)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西方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就开始了这个概念的研究和探讨。
在我国大陆地区是新出现的一个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的讨论中,认为:检察官不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维护法律秩序,而且还负有保护人权之责。
这就使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
这就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即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
笔者就个人理解浅谈以下体会。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的检察权、监督权,都含有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它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检察官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求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完美统一,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并且通过检察官的具体职务行为来体现。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本身就起源与文化复兴时期的人权第一的人权理论中的,就是要求我们重视人权,关注人权,保护人权,从保护的角度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证据,以证据来说明事实,以事实来说明问题,在事实的基础上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个本身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以做到发现真实。
例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下列事实:(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浅析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随着检察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检察实践的日益丰富,检察官客观义务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
律师无论是以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都与检察官履行职责有着密切的联系。
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中,律师与检察官所处的角色和角度不同,但是,律师与检察官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目标是相同的。
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和律师参与司法实践的经验,就律师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促进检察官履行客观性义务谈些具体的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律师履职与检察官客观性业务的关系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
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履行侦查、起诉等职能,既要寻求国家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又要及时惩罚犯罪,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提出挑战的同时,又为履行客观义务提供了更多条件。
今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工作研究: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执法理念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执法理念的思考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的核心价值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是指人们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原理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和整体把握,是一种关于检察活动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
它既是一个诉讼的理念,宏观司法上的要求,也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和义务。
其核心价值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1)坚持客观立场。
首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目标而不是以胜诉为目标,客观公正地履行各项检察职能。
如果判决违反了法律,不管该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都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公正。
其次,检察官是回避的对象而不是享有回避申请权的当事人。
回避就是为了实现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检察官负有依法回避的义务就意味着检察官不是一方当事人。
这也是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要体现。
(2)追求客观公正。
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力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履行起诉的义务。
相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坚持客观公正的自由裁量原则,凸显相应的司法公正效果,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应有之义。
(3)强调权益保障。
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承认并保障其独立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检察官应当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人权,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防止当事人受到任何形式上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检察机关具有相对的优势,为了保障辩护方有效行使辩护权,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在程序上适当向辩护方倾斜,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合理平衡。
和谐社会的检察权(中)

和谐社会的检察权(中)四、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定位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我国既是一个新提法,也是一个老话题。
说它是个新提法,是因为在我国,人们对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还不了解;说它是老话题,是因为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
从国际通行的表述来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
一般来讲,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检察官定位的基本特征,但越来越得到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和司法制度的确认。
我们研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更能把握检察权在现代法制中的发展趋势。
第一,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检察机关产生、发展历程的客观总结一般来讲,公检法都应当客观公正,为什么唯独要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呢?这是因为,警察的任务是破案,所以警察关注的重点是找出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证据;法官的任务是断案,是根据检察官的指控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断,前提是检察官向其提出的指控是否客观全面。
而检察官既要防止为了破案而片面地搜集证据,也要保证提供给法官的证据是真实的、全面的。
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这一基础理论源于德国。
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确认检察官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真实而努力合作等。
德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产生了如下效果,请看案例:1996年1月18日,德国鲁贝克发生一起难民楼房纵火案,当场烧死10位外国难民,其中有6名儿童。
该案在检察官Michael领导下,指挥警察侦查,侦查线索左右摇摆,嫌疑由新纳粹分子转移到难民住户。
最后检察官认定住在二楼的黎巴嫩难民涉嫌纵火。
在法庭审理中,检方和辩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唇枪舌箭,被告人及警方、证人、鉴定人一百多人出庭。
最后被告人的自白和两份消防鉴定书的确信力被依次动摇。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
魏 腊 云
( 江财 经学 院 法学 院 ,浙江 杭 州 3 0 1 浙 10 8)
摘 要: 检察官客观义务既是抽象的法概念, 也是规定功能的概念 ,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法律义 务 ,与 法律 规 范 的关 系紧 密 ,是 检 察 官服 从 法律 规 范 、不 为 不法行 为 的义务 。检 察 官客观 义务 的
内涵是协 助 法官发 现真 实、守护 法律 、保持 中立的 义务 ,其价值 取 向是公 正 ,包括 实体公 正 与程 再公 关键词: 察 官 ;客 观 义务 ;法理 检
中 图分 类 号 :D9 1 1 1. 0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6 62 0 )68 —4 0 82 4 (0 90 —30
第 2 第 6期 2卷
20 0 9年 l 2月
南京理工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 un l f nigU iesyo cec dT cn lg o rao j nv r t f i ea eh oo y Na n i S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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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 目:本 文为浙江省教育厅课题 《 国家最 高检察机关法 律监督 职能研 究 》( 课题编号为 2 0 0 2 0 7 84)的阶段性成果 。
一83 —Fra bibliotek南京 理 工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版 ) 社
2 0 第 6期 09年
收集能 够证实 犯罪嫌 疑人 、被告 人有 罪或者无 罪 、犯 罪情节轻 重 的各 种证据 ;检察官 提交起诉 书不 忠于事
实真相 , 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为被告的利益提供法律救济等等。所有这些不法行为都是国家在有关法律
工作心得: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

工作心得: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客观义务是检察官超越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但其制度内涵因检察制度所依存的司法制度背景而有区别。
本文拟以域外法为参照,从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定罪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和程序维护使命六个方面,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分类和概述。
近年来,源自德国法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在中国检察理论与实务中受到重视,对客观义务的研究也获得了一定的共识。
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客观义务是检察官超越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但其制度内涵因检察官制度所依存的司法制度背景而有区别,如德国法与美国法有一定区别。
考虑到刑事诉讼体制在形式上和程序技术上的某种类同性,本文主要以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为参照,同时也注意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要求,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具体分类和概述说明,从而为研究中国法背景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安排、法律实践及理论研究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
一、客观取证义务客观取证义务是指检察官必须客观公正地搜集证据,既要搜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搜集对其有利的证据。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项要求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均须予以收集,同时要负责收集有丧失之虞的证据。
检察官客观取证义务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即狭义的客观取证义务与广义的客观取证义务。
前者是指检察官直接实施侦查包括主持侦查和补充侦查时,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承担的公正性义务。
后者则除了狭义的客观取证义务外,也包括检察官通过要求、督促和指导警方客观公正地搜集证据,从而间接地履行其客观取证义务。
检察官客观取证义务的性质、范围及责任强弱,受各国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检察官侦查取证责任的性质和限度制约。
检察官的客观取证义务,与司法警察的客观取证义务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
相同之处在于,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并承担犯罪追究责任的公务机关,在享有国家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在搜集证据查明事实上的客观公正。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适用原则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适用原则作者:王勇杰钟思文来源:《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2期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既要体现公诉职能,又不能逾越“量刑建议权而非决定权”的界限,越俎代庖妨碍法院的量刑工作。
因此,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量刑建议权,也是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权时,应当恪守以下原则:一、坚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作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公正的守护者,检察官在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的同时,还应当超越控诉职能,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在我国,长期以来,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往往更重视其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而有意无意淡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诚如有学者所言:“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一般会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
这主要表现在,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情节主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情节,如累犯、主犯、前科劣迹、拒不认罪等,这些量刑情节往往也以法定量刑情节为主,而很少关注那些极为丰富的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所包含的量刑幅度往往偏重,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般都倾向于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事追诉的立场决定了检察官更多地考虑国家、社会的利益,而忽略了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检察官对被害方的利益考虑较多,甚至有时会迎合被害方的非理性要求,从而提出幅度过高的量刑要求。
”[1]同时也正是基于打击犯罪的职业倾向,我国检察机关在进行量刑建议时,很少去关注查找,甚至有意掩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或者吝惜笔墨而暧昧不清的一笔带过。
故此,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权时,必须严格恪守客观义务,从内心深处遏制从严惩治犯罪的职业偏向。
就此而言,我国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必须向法院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较为全面系统之量刑信息,其不仅应当列举累犯、首要分子、手段残忍等种种不利于被告人的从严处罚情节,而更应当重点提交诸如被害人过错、初犯、偶犯、自首、从犯、动机良善、认罪悔过、立功、刑事和解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从而在恪守其客观义务的基础上,实现量刑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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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李昌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重庆 400000)文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朝着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增强对抗因素的目标前进。
对抗因素的增强,有其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追求胜诉、忽视实现正义的当事人倾向就是其弊端之一①。
这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院在一方面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当事人;另一方面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种种限制,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时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要证明其无罪、罪轻、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过分当事人化的矛盾现象,甚至隐瞒证据,或者搞举证突袭。
这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
为了克服检察官(检察院)的过分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入手,分析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证明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其法律根据、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并指出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完善的配套措施,为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建议。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考察从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②。
无论检察院在体制上是隶属于行政部门还是独立于行政部门,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还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各国普遍认为,检察官既是审判的参与者又是法治国的拥护者,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为请求执行法律、提起公诉而代表社会出席法庭③。
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尊重,是民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之所在④,也是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
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让检察官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就是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正确认识的结果。
它有利于防止检察官过度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确保检察官在行使侦控权时进行自律,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⑤。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
从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以来,德国一直把检察官作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
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真实而努力的合作者。
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⑥。
德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产生了如下效果⑦:(1)防止检察官当事人化。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任务是发现客观真实,他们不代表被害人与被告人任何一方的利益,不被视为当事人。
他们不但要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加以调查⑧。
检察官还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以使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为目的而申请再审⑨。
(2)制约不当的不起诉。
根据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原则上有义务提起公诉。
如果检察官违背其客观公正义务,对应当起诉的人不提起公诉,则要负利用职务使刑罚无效的刑事责任⑩。
当然,裁量不起诉的不在此列。
(3)制约上级检察官的指挥权。
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德国的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挥下级检察官。
但这种指挥权并不能使下级检察官违背自己根据良知对案件作出的判断,即检察官对案件之客观性、公正性的判断不可替代。
(4)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检察官无约束力。
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应当以自己的法律信念为基础,而不能以判例为根据。
(5)产生了检察官的回避问题。
由于检察官所负的客观公正义务,当检察官有违背该义务之虞时,就产生了检察官的回避问题。
不过,德国的判例对检察官的回避问题持否定的观点。
尽管如此,被告人仍然可请求该检察官的上级取代之。
基于上述原因,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是“在世界上最有客观立场之官员”。
但是,由于德国存在着检察官晋升机制,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着较大的控制权,因此,他们能否保持客观公正就不无疑问。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黄东熊教授指出:“检察官究竟能否固守‘在世界上最有客观立场之官员’、‘帮助法院发现真实之机关’之地位,实不无疑问。
试想在西德究竟有几个检察官不关心自己之前途,自己之晋升?又究竟有几个检察官在上命下从之官僚组织中,胆敢得罪其上司?在实习生、实习检察官、候补检察官,此一连串之8年之久期间所施行之上司监督及受训与勤务态度之评审,果真对其毫不生效果?何况,在其上司对其具有强制力之监督即填补之权能之情况下,究竟有几个检察官能独善其身保持客观立场?”可见,德国的检察官实际上仍然受到政治势力的支配,要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是不可能的。
在现代检察制度起源地法国,检察机关属于行政系统,但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隔绝。
检察官虽属于行政官,却与政府各部门保持独立的地位,被视为独立于政府机关的公益代表人。
检察官的任命资格和权限为一般行政官所无,因此检察官又被视为司法官。
这样,检察官就是近似于司法官的行政官。
由于检察官在法庭庭审时要站起来提出他们的意见与建议,因此他们又被称为“立席司法官”。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虽然被视为一方当事人,但却拥有被告人一方所不具有的种种权限,不是与被告人对等的当事人。
尽管如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并不是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惟一目标。
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属于社会的诉权。
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它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活动。
因此,不能把检察机关简单地看作一般的原告人或者起诉人,而应当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
在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它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而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或者请求宣告审判法庭应民事当事人之请求受理案件的传票无效。
可见,法国的检察官是负有一定的客观义务的。
意大利在建国初的100年里,检察官的地位保持了1865年司法制度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是司法部领导下的行政部门与法院打交道时的代表,是政府的政治工具。
1903年,意大利曾经提出过改变检察官地位的法案,但是未获通过。
1907年、1908年的改革也没有减少检察院对行政的依赖。
1941年1月30日12号法令也没有改变检察官的地位。
该法令第69条称,检察院受司法部监督,没有再称其是沟通行政与司法的代表。
但是,这种改变仅仅是形式上的。
因为当时认为,代表行政沟通司法的,应当是司法部而不是检察院。
当时司法部长对司法体制的报告称,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起诉,以满足政府确保违法必究和执行司法裁决的需要,它在本质上是行政性的,因而是政府行为的一部分。
这样,符合逻辑的结论就是:检察官的功能与法官迥异,政府不但要监督而且要领导检察官活动,司法部长是检察官的最高首长。
1946年,意大利司法保障法(Judicial Guar an tees Act)取消了司法部长通过命令、指示干预检察官活动的权力,检察院自此与行政独立。
意大利宪法完成了检察院独立于行政的进程。
宪法第107条把检察院置于司法机关之内,不再隶属于任何政府机关。
当时主张检察院独立的理由主要是:检察院的功能是司法而不是行政;检察院独立是司法免受政府的政治压力(即司法部对检察院的控制)的需要。
在完成了检察院独立于行政的进程之后,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又对意大利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
在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检察官被规定为诉讼当事人。
意大利学者认为,这自然赋予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第358条规定公诉人的侦查活动包括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这些都是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和具有客观义务的体现。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虽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检察官就可以不择手段,不顾及案件的事实。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是一方当事人。
但检察官的任务是否仅限于得到有罪判决,则不无疑问。
美国联邦检察官由总统任免,各州的检察官之任免有采取选举制的(计41州),也有采用州长任命制的(计7州),还有采用州议会任命制(1州)和州最高法院任命制(1州)的。
因此,有的检察官把自己视为警察之出庭律师(trial counsel),他们在审判时代表警察的观点;有的检察官把自己视为警察的“专职法律顾问”(house counsel),他们对将在庭审中受到质疑的问题向警方提供咨询;有的检察官认为自己主要是法庭之代表,他们适用控制警方权力的规则,或者以类似的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行事;还有的选举产生的检察官则在作出决定时设法反映公众的意见。
美国检察官角色的多样性、不固定性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可以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而单纯地追求代表选民的意见、代表警察的观点。
检察官作为执法官,其根本职责当然是保护社会,因此,他们必须努力地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
但是,另一方面,检察官是律师,因而也是法庭官员(officer of the court),有确保正义得到伸张的义务。
犯罪行为须被起诉,但起诉的方式却必须尊重和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在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就指出:“检察官可以并且确实应当真诚地、有力地进行指控。
但当他重拳出击的时候,他不得随心所欲地违规出拳。
正如他可以用一切合法手段实现正义一样,他有义务不使用导致错误定罪的不适当的手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判决,由于检察官是法庭官员,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方提供可能表明其无罪的信息。
如果检察官隐藏证据或者提交不实证据,这一不当行为受到的制裁将是撤销有罪判决。
可见,在当事人主义的程序设置之下,检察官存在着执法官和法庭官员的角色冲突。
强调自己是执法官者,更重视惩罚犯罪;而强调自己是法庭官员者,则更注重定罪的可靠性。
但无论如何,检察官是不可能置案件的事实于不顾的。
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使检察官难以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限制了检察官取得证据的手段,非法手段显然是不可能采用的。
庭审中交叉询问规则的适用,则使案件的方方面面都暴露在法官和陪审团的视野之下。
可以说,如果真正彻底地实现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制度设置使得检察官不可能不遵守客观义务。
英格兰似乎比美国更强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
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守则》第2.2段规定:“皇家检控署的责任是确保以准确的罪名指控应当被起诉的人,并确保所有相关的事实提交给法庭。
”第2.3段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