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2]12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2〕12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金融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稳定住房价格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预购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将所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协助预购人转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严格执行本市住房限购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机构与购房人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或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购房人本市住房限购相关政策,并按《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文件要求留存购房家庭的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核查原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住房或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三、买卖双方注销存量房网签合同信息后,同一购房人再次购买同一套房屋签约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上记载价格变化情况。
纳税申报人持《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及相关材料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
地方税务部门综合运用房地产估价等技术加强房屋交易税收征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京建交[2009]286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交〔2009〕28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日常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诉的管辖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投诉的处理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由投诉涉及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所在部门注册所在地(未注册的由经营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收到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转交有管辖权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投诉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投诉、网上投诉、电话投诉和信访投诉等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一)直接投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前往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二)网上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的“网上投诉”栏目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三)电话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便民热线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四)信访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诉。
三、投诉的受理(一)受理范围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05•【字号】京政办发[2000]67号•【施行日期】2000.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0]67号2000年7月5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挂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简称市政府房改办)的牌子。
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是负责本市土地、地质矿产、房屋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简称市房地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北京市地质矿产局(简称市地矿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由市政府房改办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
4.原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制订本市国土开发、整治和保护总体规划的职能。
5.原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政管委)承担的住房制度改革和协调住宅小区综合管理的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将原市房地局承担的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的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市市政管委。
2.将原市地矿局承担的核准地下水取水、管理地下水人工排水和回灌的职能,交给北京市水利局。
(三)转变的职能。
1.取消审批报废地热井登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丙级勘查设计监理单位资格、在京非国务院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职能。
2.取消核准市及区县属国有企业改制土地估价结果及土地处置结果、确认城镇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远郊区县房改售房成本价、非采矿权所有人使用他人矿泉水井生产矿泉水、地热勘查设计与地热井施工单位登记、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内销现房)、市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屋修缮企业资质、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职能。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
【发文字号】京房地市字[1996]第5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6.08.16
【实施日期】1996.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房地市字[1996]第530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向当事人居间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须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房地局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取。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20•【字号】京建发〔2021〕115号•【施行日期】2021.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各相关单位:为坚决贯彻落实“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严厉打击房地产市场领域违法违规突出问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确保首都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依法严厉打击房屋销售、租赁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重点针对近期群众反映强烈的机构炒作学区房、经营贷违规进入楼市、群租房治理等问题,依法从严惩处,形成高压态势,规范市场秩序;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增强守法意识,自觉守法守规经营,共同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切实解决群众关切的问题,推动解决重点民生诉求,研究形成巩固成果、防止问题反弹的日常管理长效工作机制,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整治安排以群众反映、媒体报道、舆情关注为线索,结合“每月一题”工作要求,综合采取集中约谈、巡检暗访、“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联合执法、重点复查等方式,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治理、从严惩处、公示曝光。
对违法违规中介机构,从严惩处直至“停店、停网、停业”(门店停业整改,暂停房源信息发XXX网签,取消从业资格纳入黑名单)。
整治工作即日起至年底结束。
4月底前,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做好统筹部署,加大培训宣贯,形成治理声势。
5月至6月底,全面开展重点整治,依法从严惩处,分批公示曝光,取得治理成效。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经纪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等信息咨询;(二)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发布房源、客源信息等;(三)协助洽谈交易条件和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等。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管理和对区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考评。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构建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备案信息公示,交易信息查询,合同网上签约,信用档案公示等服务。
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北京经纪人协会(以下并称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的指导和监督,主动、及时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引导行业依法竞争,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10•【字号】京建发[2014]76号•【施行日期】2014.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4〕76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管理,加快推进房地产经纪服务诚信体系基础信息建设,促进房地产经纪人员素质提升和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全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库。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在办理备案时,应当在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经纪服务平台)录入机构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此前已备案的经纪机构,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机构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经纪服务平台。
本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通过国家或者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考试,经注册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其他从业人员,是指尚未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在经纪机构中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相关辅助性工作的其他人员。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学历、人员照片等内容。
其中,房地产经纪人员在已注册信息的基础上,只需增录照片和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经纪机构新增从业人员或者与既有从业人员解除从业关系的,应当及时在经纪服务平台增录或者注销相关人员信息。
对于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管理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注册等相关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北京租房中介收费标准
北京租房中介收费标准在北京这样一个繁华的大都市,租房是许多人来到这里后面临的第一个问题。
而在租房过程中,中介的收费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今天,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北京租房中介收费标准。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北京市规定中介费用不得高于租金的百分之三。
也就是说,无论您租到的房子是什么样的价格,中介费用都不应该超过租金的3%。
这个规定是为了保护租房者的权益,避免中介机构乱收费、恶意涨价。
其次,根据《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中介机构在收取中介费前,应当事先告知服务对象其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收费标准,并与服务对象签订书面服务合同。
这就意味着,中介机构在收取中介费之前,需要向租房者明确说明收费标准,并签订书面合同,确保租房者对中介费用的了解和知情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中介费用应当由租赁双方按照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额按比例分担。
也就是说,中介费用应当由房东和租房者共同承担,而不是由其中一方来承担全部费用。
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租赁双方因为中介费用问题产生争议,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中介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开、合法。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租房者收取未明确约定的费用。
这就要求中介机构在收费过程中要合理、公开地向租房者说明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其他费用,确保租房者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北京租房中介收费标准是受到严格监管的,中介机构在收取中介费用时需要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涨价或者收取未明确约定的费用。
同时,租房者在签订租赁合同前,需要对中介费用有清晰的了解,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帮助大家更加清晰地了解北京租房中介收费标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京建交[2007]1325号•【施行日期】2007.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07]1325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我市加强了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的管理。
目前,商品房预销售中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违规行为大大减少。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预售方案中提供本预售项目《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表》(加盖企业公章)。
初始登记后进行现房销售前,也应提供上述材料。
《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表》可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销售机构和人员管理”栏目中下载。
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不再组织商品房销售人员的专业考核。
销售人员应在项目销售(含预售和现售)前持本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销售员胸牌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至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介协会)领取胸牌。
已注册并领取胸牌的销售人员可不再重复申请。
申请领取胸牌由销售机构统一办理,办理程序见附件。
三、各销售项目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项目信息中进行公示。
同时该项目的售楼处应公示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姓名、胸牌号码等基本情况。
销售人员接待购房客户时应挂胸牌服务。
预售或现房合同网上签约时,应当注明该房屋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胸牌号码。
四、各项目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的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中介协会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五、中介协会应当加强对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行业素质。
北京房地产经纪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 责令改正,移送人
法定代表人、
2
责令改正
2
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签订 人力社保部令第 8 号)第八条 改委、人力社保部令第 8 号) 力社保部门处理
总经理
劳动合同
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 《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地产经 《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地产
正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项
第八条
分支的)
《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地产经 《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地产
法定代表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
纪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京 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 收回备案证明,公
总经理;
注销营业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
-
-
2
建交〔2009〕369 号)第三条 (京建交〔2009〕369 号) 告备案证明作废
2 名以上(含)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纪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京 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
公示 1 个月后仍未
建交〔2009〕369 号)第一条 (京建交〔2009〕369 号)
2
改正的,注销备案
第(一)项
第三条第(二)项
总经理; 分支负责人
-
2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中华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 《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 照
条第(一)项 《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地产经 纪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京
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
(京建交〔2009〕369 号) 情节严重、仍未改
第八条
正的,向社会公示
总经理; 2 分支负责人(涉及
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交〔2007〕173号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规避存量房交易的资金风险,现将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转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现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具体要求如下:一、本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可在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各家商业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市建委的备案证明等相关开户资料。
开户银行应与开立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资金划转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在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
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加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开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并严格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市场秩序。
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特别是与当事人签订存量房交易委托合同时,要主动向当事人提示交易结算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划转的必要性和安全性。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机构积分达到 1 2分时 , 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整改 的, 暂缓机构续期备案和其新设分支机 构的初始备案半年 ; 暂停 其存量房网上签约 、 赁的居 间和代理备案等业务至少半 年 ; 租 同时将其违法违规行 为向社会 曝光 2年 。 第八条 根据对房地产经纪从业 人员违规行为记分 的积分情况 , 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
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乡信用社 、 信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二0o八 年七月二 十九 日
关于 印发《 北京市房地产经 纪行业 动态监 督管理 暂行办法》 的通知
京建交(0 8 5 7 2 0 17 号
按规定的措施 做出相应处理 。
第四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 、 法规 、 规章 、 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 制定《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违法违规 行为记分标准》 见 附 ( 件, 以下简称《 记分标准》 , )并可根 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 以补充调整 。 第五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 1 1日起至 1 月 2月 3 1日, 记分周期届满 , 机构及人 员的年度 积分 清零 , 重新记分。 第六条 区县建设房管部 门要加强对辖区的房地 产经纪机 构( 包括分支机构 ) 和从 业人员 的 日常监管 , 发现机构及人员
社会公示 2 。 年
对 由于从业人员主观原因造成机构违规 的, 根据 相应 的责任 主体 , 人员予 以查处 和记分 。 对 第九条 对房地产 经纪机构 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及 记分情况通报工商 、 地税 、 发改 、 公安等有关部门予 以查处 。对从业 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工 商局 、 北京市经纪人协会 等有关部 门予 以查处 。 第十条 市建委通过经纪监管平 台对机构及人员的违法 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 , 并依 照有关规定予 以公示 。 机构及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 台及时查询 自身积分情况。 第 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 问题较 多或情 节严 重的机构及案件办结率较低 的区县 建委 、 房管局 , 市建委组织对 有关机构 和 相关 区县开展重点专项检查 。 第 十二条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 为的 , 市建委责令 限期整 改并 通报批评 , 对情 节严 重的依法追究 责任人员执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关于实施《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的通知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关于实施《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0.09•【字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关于实施《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的通知(2004年10月9日)各会员单位:由行业协会秘书处起草的《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经广泛听取意见修改后,已于2004年9月22日的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现决定于2004年11月1日起在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正式实施。
望各会员单位,接到通知及《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后,要认真学习,提高在职人员的行业自律意识,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则。
附: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2004年9月22日)为提高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公信力,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行业自律规则。
第一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具备从业资格,并在营业场所公示其工商执照、资质(备案)证书及会员证书。
第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要将从业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及照片在营业场所公示。
从业人员上门服务的亦要出示相应证件。
第三条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服务项目及各项收费标准。
第四条承接房地产中介业务时,应核实委托方主体资格。
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时应核实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及五证是否齐全;承接二手房销售及租赁业务时,应验明产权人的身份证及产权证或有效证明,由代理机构的执业经纪人分别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经纪人签署合同时应将自己的姓名、执业证编号填写清楚,同时加盖机构公章。
第五条按合同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开具规定的有效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因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委托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及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行为。
第三条定义1. 房地产经纪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房地产经纪人员: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3.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指参与房地产交易的买方、卖方、租赁方、出租方或委托方。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设立条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法定资本及经营场所符合规定;2. 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所需的合格人员;3. 注册备案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五条经营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专业、诚信、公正地开展以下经营行为:1. 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2. 居间协助房地产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3. 审核房地产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 承办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登记、验资、预告等手续。
第六条信用评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业绩、从业人员素质、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信用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第七条注册备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在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从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2. 通过相应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第九条业务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1. 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2. 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3. 泄露客户信息或利用客户信息谋取不当利益;4. 接手客户委托后不认真履行义务等失职情形。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第十条交易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在履行房地产交易服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对交易当事人进行真实身份核实,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身份;2. 对交易资料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 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引导交易双方达成合法合规的交易。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信、专业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档案管理等。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通过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虚假宣传、欺诈、隐瞒等行为。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在从事经纪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告知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交换、咨询等。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在从事经纪业务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房地产经纪相关规定整理
房地产经纪相关规定整理北京地区办理房地产经纪公司流程及要求简要总结:公司办理流程:1、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2、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住建委进行备案。
备案资格要求:有4名以上(含)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1名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当具有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或注册证书。
注:四名以上(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证书》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以上(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法规依据一、资格考试《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设《房地产经纪综合能力》和《房地产经纪操作实务》2个科目。
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
5小时。
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设《房地产交易制度政策》、《房地产经纪职业导论》、《房地产经纪专业基础》和《房地产经纪业务操作》4个科目。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
5小时.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各科目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的办法。
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应试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2 个)科目的考试;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和高级房地产经纪人3个级别。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统一考试的评价方式。
高级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英文为:Real Estate Agent Professionals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房地产经纪行业作为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房地产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管理(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时需提交营业执照、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机构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实名登记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人员培训与继续教育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培训内容包括房地产法律法规、交易流程、服务规范等。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规范(一)房源信息真实性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房屋瑕疵、产权纠纷等重要信息。
对已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房源,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从各类渠道上撤除。
(二)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做到明码标价。
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三)委托合同签订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四)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协助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资金监管,保障交易资金安全。
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三、监督管理(一)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日常巡查,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49719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文号】京建租[2007]98号【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布日期】2007-01-25【生效日期】2007-01-25【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群众和企业解决房地产经纪纠纷问题,规范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行为和处理工作,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辖权限(一)本着方便群众和首问受理的原则,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直接投诉和网上投诉,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直接投诉和网上投诉,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或分支机构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 (房管局)受理。
(二)市建委收到的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包括信访),转交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处理;涉及分支机构的,转交分支机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三)对房地产经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投诉由其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或分支机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二、工作时限(四)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关于房地产经纪纠纷的投诉后,应于30日内完成投诉调查调解工作并将有关材料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报市建委。
三、受理范围(五)区县建委(房管局)负责调解处理群众对所管辖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
对下列情况的投诉不予受理:1.反映非本市管辖范围内问题的投诉;2.进入司法判决、诉讼程序的投诉;3.所反映问题不涉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投诉;4.无具体投诉内容;5.已经调解又无新证据、新情况的投诉。
四、受理程序(六)投诉人直接投诉1.投诉人到区县建委(房管局)投诉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投诉人讲明投诉受理程序及有关事项,要求投诉人填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登记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A4纸复印件(验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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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中,向当事人居间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须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房地局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四)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
第四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培训、考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大专以上房地产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学历;2.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3.有五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有两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第六条个人从事房地产活动,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遗失证件应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咨询或具有委托事项的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三)合同的履行期限;(四)佣金及支付方式;(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佣金暂按国家计委、建设部1995年7月颁发的计价格(1995)971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本市相应的规定颁布后以颁布的规定为准。
收取佣金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
第十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收佣金,但因委托人过错除外。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报送经纪业务统计报表。
表格式样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按年度审查结果,确认其等级,定期公布。
年度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分级管理:一级: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0%,其中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人员不少于5名,坚持台帐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名,台帐、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名,有台帐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允许其他经纪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六)欺诈行为;(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房地产经纪合同委托人(甲方):______经纪人(乙方):______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房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乙双方应提供下列相应证件:甲方提供:1.“销售许可证”;2.权属证件;3.物业的具体情况;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营业执照;6.个人身份证。
乙方提供:1.经纪机构“资质证书”;2.经纪人岗位“资格证”;3.经纪人身份证;4.营业执照。
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据实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共__项:1.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_______________2.具体要求:__________3.其他要求:__________第三条甲、乙双方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对其委托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应在规定范围之内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委托代理房地产转让,按成交价的__%计算支付;代理房地产租赁的,按年租金的__%一次性计算支付;代理房地产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__%计算支付;其他服务项目支付_____元。
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条件、金额、支付方式和结算方法,由甲、乙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
第四条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服务事项的,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各项服务费。
乙方应将甲方已预付的服务费全部退还。
乙方不能完全履行服务项目,则相应减少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
具体数额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毁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
未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服务费的标准,向甲方追索。
第五条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天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条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定期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情况及时通告甲方,甲方对乙方的履约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并有权随时进行查询、督促。
乙方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乙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要求和标准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委托他人代理的;3.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八条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甲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要求乙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不明确,或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实;2.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擅自不履行合同;3.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不按期给付或拒付服务费的;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九条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二条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服务,必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
在本合同终止后的__日内,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经纪人最初物色的客户成交,那么经纪人有权获得经纪合同中订立的佣金。
第十条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的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合同签订后,需要公证的,可按本市公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方法之一,进行解决:1.向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合同壹式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营业执照号码营业执照号码个人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住址/注册地址注册地址邮政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传真号码委托代理人承办经纪人员(资格证编号:)房地产权证/商品房现(预)售许可证(证件编号:)签约日期签约日期1996年1月1日制度说明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