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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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物权法》名词完全解释

《物权法》名词完全解释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是规范静态财产关系的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物,在同一物指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采取某种可使外界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善意受让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从事物权交易,即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该物权交易的效力。

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先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所有人抛弃的废旧物品2)依习惯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各种物权。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

生活解释: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

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

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

后甲发现,向丙追索。

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理论解释: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财产,但他将该财产以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编者按: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千人千面,万物万状,不同交易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大相径庭;在实践中不应陷入绝对客观主义,而应结合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价格是否合理加以综合考量。

本文结合案例对相关问题作了回答。

请输入标题案例3-4-1:海南迪发天然剑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等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79号】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诉争股权于1998年被郑荣等人非法转让到三亚天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行为构成违法应无疑义。

此后,诉争股权又先后转让给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

在三次股权转让中,股价均为每股0.1元,总价仅2万元。

而根据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反映,上述股权在当时每股净值应为1.2元,法人股股息4.8万元(城海公司已领取2万元,尚余2.8万元未领取),总计26.8万元。

由于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受让诉争股权的价格均远低于其实际价值,故原再审判决认定迪发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本案以及前述案例2-2和案例2-3均反映了合理的价格作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考量要件的情况。

对于这一要件,实践中应当考虑的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评判价格是否合理,二是对价是否应当实际支付完毕。

关于问题一。

由于司法机关无论是在身份地位还是时间上均与交易中的当事人相去甚远,故在案件审理中应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如何使这种判断尽可能地接近交易当时当事人的对价格的认知,无疑是对司法机关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在这一问题上,实践中主要存在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观点:一是主观标准说。

该观点认为,价格是否合理并非普适,而是具有相对性,当事人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故价格是否合理应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法官以一个非市场交易主体,于时移世易之后,所为判断,难言合理,据此否定当事人的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自然更难谓接近事实,因此,应当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只要是当事人出于自己真实意愿确定转让价格且实施了转让行为,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等而可撤销或无效,否则该价格即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

产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而物权则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是社会每个人、每个团体乃至国家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的基础。

因此,通过适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贯彻和展开,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从而为人民群众安定、幸福的生活,为经济社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22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赵燕;李广【摘要】物权法将“合理价格”作为单独构成要件的意义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凸显,反而出现了法律规定与实践不相符之处.保证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统一,“合理价格”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一个或然性标准,已无单列法条之必要.应秉承传统民法之理论,将“合理价格”定位于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不得扩大至可能对物权其他原则的背离.对善意的判断也应综合其他因素辅之以“合理价格”加以考量,以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初衷,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和交易的安全与顺利.【期刊名称】《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34)003【总页数】6页(P87-92)【关键词】合理价格;善意取得;善意;注意义务【作者】赵燕;李广【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43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自19世纪以来,各国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都实行了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1],这也使得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但关于该制度的适用有诸多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目前学术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关系、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中“他物权”的范畴,等等。

但鲜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的研究。

而关于“合理价格”要件的法律定位、判断标准和法律意义的分析,无论对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统一,都具有重要的学术与实用价值。

本文以《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以合理价格转让”为对象,探讨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传统民法对其法律定位,并对“合理价格”的司法运用提出法律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都是关于不动产争议的案件,法院通常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三要件进行裁判。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作者:陈国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4期摘要善意取得制度由来已久,一般认为其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

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在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承认此制度的存在,但该制度并不完善,直至《物权法》颁布以后,该制度才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作者简介:陈国立,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96-01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是指受让人以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并占有该动产或不动产,即使出让人无权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受让人仍从出让人处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可以得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受让人在受让该财产时须为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何为善意?善意是否有自己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善意加以分析。

(1)主观方面:从受让人的心理、智力状况等方面来判断其是否知道该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

明智该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而受让其财产的为恶意;反之,则反。

(2)客观方面:受让人从出让人处以合理价格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

即“合理价格”是认定“善意”的客观要件。

受让人若以不当的低廉价格买受出让人出让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则该受让人可能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支付了合理价款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则意味着财产转移占有须通过交换来实现。

这种交换方式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债务清偿等。

其中,买卖是其最主要的方式。

若非通过交换方式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或不动产,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此时,该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1.不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合法的取得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那些在购买或者获得不动产时,合理相信自己的获得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比如,在购买房屋时,购买人以房屋产权证明为凭证,并且无法知道该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购买人可以依法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2.动产善意取得:动产一般指可以移动的物品,如货物、车辆等。

在我国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购买交付的动产,买受人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即在合理相信自己购买的动产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3.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除了购买和交付的方式,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物权的情况。

在我国法律上,很多不动产的所有权是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的,比如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合理相信自己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总的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异议登记、不合法手段等情况下,取得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的方法。

在以上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善意取得人一定的保护,以保障其合法获得财产权益。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完全无懈可击的,法律也会对特定情况下的不当取得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劳永逸,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还需要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并且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到公平、合理和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内容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内容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内容是什么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内容是什么?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合理的价格转让、已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转让人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即学术界通常所说的缺乏正当的处分权源。

在此还需指出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诸如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授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如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处分以及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等。

(二)受让人受让时善意。

善意是与恶意相对而言的,只有当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适用。

通说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通说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但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两方面考虑,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也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才算合理,但如何确定注意程度,即将善意理解为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三)转让合同有偿。

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无偿取得财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的情形,诸如继承、接受赠与等未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以及以不合理的价格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

【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作者:李炜大成律师事务所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

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

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通过正当手段取得某项财产或权利,并以无过错的良好信念使用、转让该财产或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

但在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全毫无约束,善意取得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保护。

本文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析。

一、正当手段取得所谓正当手段是指取得权利或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取得权益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否则不能享有善意取得的权利保护。

例如,非法侵占、盗窃、抢劫等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不符合正当手段取得要求。

二、无过错的良好信念无过错的良好信念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概念。

良好信念是指取得者在取得该物的时候确信其拥有合法权利,并且在使用或转让该物时的信念是合法的。

有效的良好信念应满足以下两个要素:1、信念应该是基于一定的合理事实,并倾向于其拥有者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权益。

2、取得者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证其所拥有的信念得以证实。

三、交付形式交付形式是指货物由原有权益人交付给善意取得者的方式和程序。

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了变化,那么该货物转移的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和要求,就能构成善意取得行为。

在善意取得中,货物的交付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受到相关法律程序的支持。

例如,通过合法与原有权益人的交易达成,网络购物标注价格清晰、真实且商家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等。

四、合理购买价款支付善意取得者在付款时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货物,因为不能违反独占经营和行业垄断等法律规定,购买价格应该合理。

如果在以低廉的价格取得他人的财产超过其价值时,就不能不能享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购买价款支付是善意取得行为的一个必要要件,因为付款计数善意购买者在取得财产时付出了实际价值,因此,良好信念取得者要清楚知道该付款价款是否与物品价值相符,并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进行购买。

在善意取得行为中,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素,取得者才能得到相应的权利保护,并拥有无过错的清白之名,受到法律的保障。

善意取得制度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内容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开展,不动产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展。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展查证。

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平安,法律为了防止这些不平安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

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根本法——《民法通那么》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成认善意购置者可以取得对其购置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规那么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根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蔼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平安。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平安。

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平安,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底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根底,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篇完整版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篇完整版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非常欢迎大家,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论坛。

最近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

我个人认为,它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该司法解释准确地把握了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意旨。

通过明确有关的规则,进一步贯彻、落实了《物权法》。

比如,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其仅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权利状况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则可以推翻这个推定,这和《物权法》精神应该说是完全吻合的。

第二,应该说它填补了《物权法》的一些漏洞。

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等。

其实《物权法》制定中围绕这些问题曾经有过讨论,但是考虑到这些问题已经很详细了,而且当时案例不是太多。

所以《物权法》就把这些问题回避了,没有做非常具体的规定。

实际上也是为了留待以后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解释,这次司法解释也确实填补了部分空白。

第三,它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制度。

比如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一直有争议。

比如说什么是同等条件,它的适用范围等,其究竟是不是仅适用于有偿交易,这些问题,《物权法》规定得还是很不完善,这次解释把它做了一个比较好的完善。

我个人认为,这个解释总体应该说还是很成功的。

但是当然也有一些小的瑕疵。

这在我下面的讲座过程中会提出来。

1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两项规则。

第一项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实际上这个问题本身关系到我们对登记的性质的认定的问题。

登记在性质上,究竟是一个民事行为还是一个行政行为。

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有争论。

《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看法。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以及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并举例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以及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并举例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以及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并举例拥有很多精彩的文章,为迷茫的你指引方向,接下来介绍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并举例,让你不再为生活和工作中阅读和查找资料而烦恼。

✅请通俗的解释一下,什么是善意取得?谢谢~1、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

2、法律主观: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如第三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该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3、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4、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5、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3、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构成要件: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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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解读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解读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沈永敏
【期刊名称】《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00)003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为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明确其构成要件的内涵: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限于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交易行为须合法有效;非权利人(出让人)占有财产
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交易方式而有偿取得财产.
【总页数】3页(P42-44)
【作者】沈永敏
【作者单位】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福建,福州,350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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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制度“以合理价格转让”为构成要件之商榷 [J], 刘丰瑞;李光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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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

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

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

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

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是,这里的“不合理的价格“是否包括不合理高价?按通常理解,在不合理高价情形下,若所有权人事后追认,则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也就与善意取得无关。

若所有权人不追认,说明高价仍然无法实现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

可见,从保护所有权人来看,存在不合理高价和不合理低价的情形时都不宜成立善意取得。

[3]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合理高价不但不能证明受让人主观上为非善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为善意。

其理由在于,按《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明显不合理高价虽然高出当时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但这只能表明受让人渴望取得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愿意为之支付更高的价格。

这与受让人在出价时是否具有恶意无关。

换言之,不管受让人是否知悉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为得到该动产或不动产,都可能愿意支付《合同法解释二》所指的明显不合理高价。

另外,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更可能地做法是压低价格成交,而非抬高价格。

因此,明显不合理高价非但不能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具有恶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具有善意。

故单就明显不合理高价而言,其并不能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具备善意的依据。

(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次要考量因素: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市场经济中,由于转让人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相对而言,价格更多地是取决于市场供求状况。

而市场供求状况又因为竞争而瞬息万变,因此,即便是同一交易地点、同一交易时间、同一类交易产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会随着供求状况而发生变化。

至于对于非种类物的特定物而言,就可能因为其本身的稀缺性,市场无法形成一般交易价格。

其转让价格只能取决于特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价格博弈。

以作为特定动产的书画作品为例。

由于书画作品具有唯一性,故不存在市场一般交易价格。

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本身属于特定物,有其固有属性且其固有属性将对受让人愿意支付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以房屋为例,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地段、楼层、朝向、户型等特性均会被纳入买卖双方对房屋定价的考量因素中。

可见,因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同,上文所谓的“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就可能无法形成或者不具备确定性。

此时已无法再通过上述“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来检验转让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

退一步而言,即便动产或不动产在转让时在交易地存在市场价格,基于现实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单以约定的转让价格与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对比时是否偏离30%作为依据也过于绝对,可能会抹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这种标准绝对化可能带来的考虑不周,在个案中已经出现采用其他标准的案例,并取得了积极效果。

在起草本条文过程中,我们经调研后认为,大致有以下因素可作为辅助考量因素:1、交易标的物的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而言,主要是为保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的信赖利益,从而确保交易安全。

而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的信赖依物的性质而有不同:其一,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来自转让人占有动产产生的公示公信;其二,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来自于转让人为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所产生的公示公信。

对于动产交易而言,作为种类物的动产转让一般应参照该动产在转让时的市场交易价格。

这是因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

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还必须注意的是,在作为特定物的动产则有所不同。

因为其自身的特定性、稀缺性,本身无法形成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故在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时,无法按上述作为种类物的动产方式处理,而只能依据其他考量因素。

对于不动产交易而言,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力,可以产生很强的公信力。

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

因此,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登记公信力。

故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可作为构成善意的初步证据。

尤其是在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支付价款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后,如果还允许原权利人以转让价格偏低为由否认善意取得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登记的公信力。

当然,如果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不动产转让价格显属不正常时,则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个案中要求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提供价格不正常的合理性依据。

例如,北京三环内房屋均价如为三万元/平方米,甲出售给乙一套三环内房屋,如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5万元/平方米,则考虑房屋自身可能存在的不足(例如房屋临街道、朝向西北、楼层较低等),该价格应属合理;如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万元/平方米,则仅凭上述房屋本身的不足,很难证明该交易价格具有合理性,除非受让人能提交其他实质影响该房屋价格的证据,例如曾有人在该房自杀或发生过血案等。

另外,如果不动产的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不动产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故意压低交易价格,此时也可认定符合转让价格不合理。

2、交易标的物的数量。

市场交易中,零售和批发两种交易模式在定价上一般有所不同。

同一批货物,如果采取逐一零售方式,则销售周期较长,相应地,转让方耗费的人力物力就大。

而如果采取批发销售方式,则可以通过降低交易价格,实现薄利多销,尽快回笼资金,降低交易成本。

因此,在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应考虑转让人的营销策略,对零售与批发区分对待。

如果单个零售一般可参照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确定是否价格合理。

但就大数量的批发而言,批发价格比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低,只要不达到亏本程度,一般也可考虑认定价格合理。

另外,从尽快回笼资金角度而言,如果同一批次的尾货或过季款货物,则即便以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的价格出让,也不失为合理价格的表现。

3、受让人的付款方式。

市场经济中,现实交易关系中,典型的交易模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质言之,双方交易完成具有即时性、同步性。

由于货币是典型的一般等价物,作为支付手段最具有流通性。

故从转让人角度而言,最愿意接受的是货币支付方式。

但司法实务中,易货交易方式也并不罕见。

特别是在受让人持有转让人急需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时,不排除转让人愿意以其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换取受让人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

此时,虽然受让人用于交易的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低于转让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交易价,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和需求,故不宜以转让价格不合理为由,否定受让人有关善意取得的主张。

除了受让人支付手段以外,还需考虑的是受让人支付款项的时间。

对于巨额款项支付而言,付款人通常会选择分期支付方式,缓解资金给付压力。

但如果在个案中,付款人选择一次性付清款项,转让人通常会额外给予一个商业折扣。

例如,甲煤矿公司向乙发电公司供应发电用燃煤。

双方签订十年期合同约定按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交易价的九折支付购煤款。

后因乙公司上市获得巨额资金,决定一次性付清十年的购煤总价款。

双方另行约定在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交易价的基础上再打七折。

此时,折后价应该说已经远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格,但这明显是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也不能得出转让价格不合理的必然结论。

4、转让交易习惯。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交易习惯按类型可分为一般交易习惯、地区交易习惯、行业交易习惯和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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