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方案计划办法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以下简称《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工作,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管理(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资产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附件1);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4.《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信息汇总表》(附件2-1)、《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2-2)及由资产评估机构为其自然人合伙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有法人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法人合伙人(股东)信息表》(附件2-3)、法人合伙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5.《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6.《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4);2.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3.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4.《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5)以及由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5.《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
编号: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管理人: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年月日前言为规范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运作,明确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订立《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或“本标准条款”)。
认购人认购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管理人签署《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
本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共同构成《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管理人与认购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
第1条定义1.1 定义1.1.1 项目涉及的主体定义1.1.1.1 原始权益人/差额支付承诺人/卖方:系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1.1.2 管理人:系指根据《标准条款》担任管理人的证券有限公司,或根据《标准条款》任命的作为管理人的继任机构。
1.1.1.3 销售机构/买方:系指证券有限公司。
1.1.1.4 交易安排人:系指证券有限公司。
1.1.1.5 资产服务机构:系指根据《服务协议》担任资产服务机构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继任机构。
1.1.1.6 继任资产服务机构:系指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任命的后备资产服务机构或替代资产服务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以及任何允许的继任机构。
1.1.1.7 担保人:系指有限责任公司。
1.1.1.8 监管银行:系指根据《监管协议》担任监管银行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监管银行的继任机构。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
附件5: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总则一、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订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
三、管理人应当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本指引的规定是对计划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管理人可根据基础资产及原始权益人所属行业或业态特征,在本指引基础上增加有利于投资者判断和决策的相关内容。
五、本指引部分条款具体要求不适用的,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但应在申报时1作书面说明;由于涉及特殊原因申请豁免披露的,应有充分依据,管理人及律师应出具意见。
六、计划说明书应包括封面、扉页、目录、释义和正文内容等部分。
计划说明书封面和目录计划说明书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的字样。
封面下端应当标明管理人的全称、公告年月以及相关机构签章。
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的扉页提示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其他任何服务机构的负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本期专项计划的备案、××证券交易场所同意本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如有),并不代表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价值或收益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计划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对计划说明书中的有关机构简称、代称、专有名词、专业名词进行准确、简要定义。
计划说明书正文第一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21.2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1.3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1.4其他参与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章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包括: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以及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第三章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与相关方简介3.1 项目参与方基本信息,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等3.2交易结构,主要包括:交易结构概述、交易结构图、交易相关方所担任的角色和相关权利义务说明第四章专项计划的信用增级方式包括专项计划采用增信方式的种类。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试点资格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试点资格(最新版)目录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试点资格的概述2.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定义和分类3.管理人试点资格的意义和要求4.管理人试点资格的申请和审批流程5.管理人试点资格的作用和影响正文一、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试点资格的概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指以特定资产作为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的过程。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试点资格,是指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担任管理人角色的企业或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才能获得试点资格。
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定义和分类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一种资产证券化产品,其主要特点是以特定资产作为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以发行证券的方式融资。
根据资产类型的不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信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银行信贷资产作为支持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2.企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企业债权、应收账款等资产作为支持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3.证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证券公司持有的证券作为支持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4.信托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信托计划持有的资产作为支持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三、管理人试点资格的意义和要求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试点资格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水平:管理人试点资格要求管理人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有利于提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
2.保护投资者利益:管理人试点资格的申请和审批流程较为严格,有利于筛选出具有一定实力和管理能力的管理人,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3.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管理人试点资格的推行,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和壮大。
申请管理人试点资格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2.具备一定的资产管理经验和管理能力。
资产证券化(ABS)详细
参与主体
主要职责
原始权益人
基础资产原始所有者/出售方,主要获得资金融通
资产服务机构 负责基础资产的处置、现金流的回
SPV (特殊目的载体)
受托机构
实现资产风险隔离目的,亦作为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
目前主要为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负责项目总协调、 产品 设计、 现金流分析、定价模型、起草发行文件、 销售和日 常管理
CLO
CBO
CMBS
RMBS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贷款本息 资产服务机构
托管银行 (信托账
户)
划款指令
受益证券本息
基础资产包 资产1 …
资 产
权 益 或
原始权益人
受托机构
设立信托或SPV公 司、监督服务
资产出售 特殊目的机构
认购资金 (SPV)
发行 收益证券
现金
承销商
承销 现金
登记结算结构
受 益 证 券 本 息
5
资产支持证券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符合指引要求;
3
资产支持证券已经发行完 毕并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 备案;
6
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交所挂牌转让申请流程
持有可转让债券流程
事前 审查
交易所
专项计 划设立
事后 备案
挂牌 转让
管理人、托管人 、原始权益人及 其他服务机构
基金业 协会
✓负面清单管理 ✓信披(协会网站)
包括银行、证券、信 托、基金管理公司等
4、社会保障基金、企 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 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发行的理财产品包 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 品、信托产品、保险产
品、基金产品等
5、在行业自律组织备 案或登记的私募基金及 符合第(六)款规定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
2023年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支持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方面的作用,根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适用于发行和转让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第三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指以金融资产为基础,通过设立专门实体、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等方式将金融资产及其收益转移给专门实体,由专门实体进行再转让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回报的金融工具。
第四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管理应当坚持透明、公平、公正、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管理工作,并设立备案注册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六条所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发行和转让均应当经过备案注册机构备案,并依法取得备案证书,方可正式进行。
第七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发起机构、专门实体、投资者和其他相关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确保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顺利运作和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第八条凡涉及本办法未覆盖的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章备案要求第九条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和声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拥有充足的资本金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十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发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额度;(二)具有较好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三)依法自主决策、运营和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能力;(四)具备必要的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专门实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法律法规设立,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二)拥有独立的管理团队和风险控制制度;(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金融安全要求;(四)依法自主决策、运营和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能力。
第十二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二)能够独立做出决策,理解并承担投资风险;(三)具备足够的投资能力和资金实力。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通知[附:资产证。。。
中国证券投资基⾦业协会关于发布《资产⽀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通知[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
制指引]
⽂号:中基协函[2014]459号
颁布⽇期:2014-12-24
执⾏⽇期:2014-12-24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各证券公司、基⾦管理公司⼦公司: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管理公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我会将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事后备案⼯作,对资产⽀持专项计划备案、风险控制等实施⾃律管理,并对基础资产负⾯清单进⾏管理。
为此,我会制定了《资产⽀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律规则或相关⽂件(见附件),现予以公布,⾃公布之⽇起施⾏。
附件1:资产⽀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附件2: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清单指引
附件3: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附件4:资产证券化业务⾃律规则的起草说明
附件5:资产⽀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
附件6:资产⽀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书(适⽤个⼈投资者)
附件7:资产⽀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书(适⽤机构投资者)
中国证券投资基⾦业协会
⼆零⼀四年⼗⼆⽉⼆⼗四⽇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4.12.24,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2.03。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
编号: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管理人: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年月日前言为规范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运作,明确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订立《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或“本标准条款”)。
认购人认购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管理人签署《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
本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共同构成《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管理人与认购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
第1条定义1.1 定义1.1.1 项目涉及的主体定义1.1.1.1 原始权益人/差额支付承诺人/卖方:系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1.1.2 管理人:系指根据《标准条款》担任管理人的证券有限公司,或根据《标准条款》任命的作为管理人的继任机构。
1.1.1.3 销售机构/买方:系指证券有限公司。
1.1.1.4 交易安排人:系指证券有限公司。
1.1.1.5 资产服务机构:系指根据《服务协议》担任资产服务机构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继任机构。
1.1.1.6 继任资产服务机构:系指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任命的后备资产服务机构或替代资产服务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以及任何允许的继任机构。
1.1.1.7 担保人:系指有限责任公司。
1.1.1.8 监管银行:系指根据《监管协议》担任监管银行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监管银行的继任机构。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附件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做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五条 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承诺相关备案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备案材料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专项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代表基金业协会对专项计划的风险或收益做出判断或者保证,不能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专项计划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设立备案第八条 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一)备案登记表;(二)专项计划说明书、交易结构图、发行情况报告;(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担保或其他增信协议(如有)、资产服务协议(如有)、托管协议、代理销售协议(如有);(四)法律意见书;(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六)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七)认购人资料表及所有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八)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专项说明;(九)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的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提交证券交易场所拟同意挂牌转让文件;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经证券交易场所审核后的挂牌转让申报材料保持一致。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sset Backed Special Plan)是指基于特定的资产形成的一种金融工具,旨在通过将特定资产转移给信托公司,再由信托公司发行一系列资产支持证券来实现资产的再融资和分散风险的目的。
为了规范和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我国制定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办法的主要内容、备案申请流程以及备案管理的意义三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备案时限、备案申请和备案处理等内容。
其中,总则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备案的目的意义;备案时限规定了备案的时间要求和异常情况处理;备案申请明确了备案的条件和程序;备案处理明确了备案机关的职责和备案结果的公示等规定。
二、备案申请流程根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备案申请人需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备案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包括备案申请书、计划草案、合同文本、评级报告等。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将进行初审,并向备案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和修改意见。
备案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后,备案机关进行详细的终审,并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三、备案管理的意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和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备案管理使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发行和运作更加透明,有利于投资者充分了解和评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风险和收益特征。
其次,备案管理有助于防范和避免信用风险的发生,通过严格的审核和监管,减少了不良资产的流动,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安全的投资环境。
此外,备案管理对于监管部门的监督和调查也提供了有力的工具,能够及时掌握和处理市场上的异常会计和金融事务,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总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的重要举措。
通过规范和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原创干货】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则、制度大全及典型案例分析[11页]
作者:ZHANGJIAN仅供个人学习,勿做商业用途【原创干货】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则、制度大全及典型案例分析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资深研究院专栏作者,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和网站转载本文目次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定义及主要参与主体介绍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规则变迁(一)试点阶段(2004年-2006年)暂停受理(2006年9月-2009年4月)重启试点(2009年5月-2013年2月)(二)由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但须审批阶段(2013年3月-2014年2月)(三)备案制负面清单管理阶段(2014年11月-至今)三、现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规则一览及核心法规解读四、企业资产证券化与公司债券的区别及资产证券化的优势五、合格投资者制度六、备案制实施后的发行情况七、典型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一)租赁债权类:宝信租赁一期租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二)工商企业应收账款类:五矿发展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三)小额贷款债权类:银河金汇-瀚华小额贷款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四)基础设施收费类:嘉兴天然气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五)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债权类:中信华夏股票质押债权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六)不动产财产及财产权利类:中信华夏苏宁云创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定义及主要参与主体介绍本法规《管理规定》第1、2、4条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即系由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的,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采用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本法规的适用范围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业务性质为证券发行活动、投融资活动、新型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下图基本勾勒出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主体(原始权益人、专项计划管理人、专项计划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律师、会计师、评估机构、担保机构、评级机构等)及其职责以及彼此间的关系: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1、基础资产根据《管理规定》第3、5、24、26条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基础资产的必备要点包括:其一,基础资产的主要资产类型为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此处需要关注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负面清单指引》;其二,要求权属清晰明确;其三,必须是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持续且稳定的现金流;其四,可特定化,并能独立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参与人(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资产;其五,根据《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在基础资产实现转移前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其六,根据《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基础资产的规模和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
关于 XX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设立 XX-XX1 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XX 字 [2018] 第 XXX 【 XX 】号XXXX 律师事务所XX 市 XX 区 XXXX 路 XX 号 XX 大厦 D 座 XX 层电话:传真:致:XX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XX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国XX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证券”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XX证券拟设立XX-XX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I、《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7、《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8、《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工作指引》”);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10、《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II、《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引》”);12、《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本所声明事项如下:1、本所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执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本所律师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其适用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定发表法律意见;2、本所律师查阅了专项计划文件、交易各方及基础资产相关的其他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就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问题向专项计划所涉各方的有关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本所律师就基础资产及相关主体的尽职调查采取非现场核查方式,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依赖于XX 证券、专项计划所涉各方及各中介机构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的说明,以及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3、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在假设政府有关部门、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各方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相关业务人员的陈述或说明以及各方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且不存在隐瞒、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的基础上发表意见;4、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所述的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对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5、本所仅对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保证专项计划设立及发行成功,也不对专项计划所涉各方适当、持续地遵守和履行专项计划文件作出任何保证。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和格式指引
附件5: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总则一、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订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
三、管理人应当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本指引的规定是对计划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管理人可根据基础资产及原始权益人所属行业或业态特征,在本指引基础上增加有利于投资者判断和决策的相关内容。
五、本指引部分条款具体要求不适用的,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但应在申报时1作书面说明;由于涉及特殊原因申请豁免披露的,应有充分依据,管理人及律师应出具意见。
六、计划说明书应包括封面、扉页、目录、释义和正文内容等部分。
计划说明书封面和目录计划说明书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的字样。
封面下端应当标明管理人的全称、公告年月以及相关机构签章。
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的扉页提示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其他任何服务机构的负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本期专项计划的备案、××证券交易场所同意本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如有),并不代表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价值或收益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计划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对计划说明书中的有关机构简称、代称、专有名词、专业名词进行准确、简要定义。
计划说明书正文第一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21.2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1.3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1.4其他参与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章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包括: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以及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第三章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与相关方简介3.1 项目参与方基本信息,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等3.2交易结构,主要包括:交易结构概述、交易结构图、交易相关方所担任的角色和相关权利义务说明第四章专项计划的信用增级方式包括专项计划采用增信方式的种类。
2024年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模板
2024年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模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主体第三章备案条件第四章备案程序第五章备案材料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提升金融风险管理能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积极引导和支持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促进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创新。
第四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第二章备案主体第五条申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的主体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并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六条备案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规模和专业能力,能够有效管理和处置所承担的风险。
第七条备案主体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第三章备案条件第八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备案主体的基本信息和资质条件;(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基本构成、规模和投资者的说明;(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投资标的和投资策略;(四)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五)投资者信息保护措施;(六)其他备案相关的要求。
第四章备案程序第九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的程序包括以下步骤:(一)备案申请:备案主体向备案机构提交备案申请;(二)备案审查:备案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三)备案决定:备案机构根据备案申请情况,作出备案决定;(四)备案通知:备案机构向备案主体发送备案通知;(五)备案登记:备案主体在备案通知期限内完成备案登记。
第五章备案材料第十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所需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备案申请表;(二)备案主体的法定证件;(三)备案主体的经营范围和资质证明;(四)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基本构成和规模说明;(五)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投资标的和投资策略说明;(六)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说明;(七)投资者信息保护措施说明;(八)其他备案相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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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范文(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促进资产支持业务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指以特定资产(包括信贷资产、债券资产、金融衍生品等)为基础,通过证券化等方式筹集资金,投资于特定项目或者特定领域的金融工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发起、备案、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机构。
第二章发起机构第四条发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合法经营;(二)具备稳定的组织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具备足够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四)具备较高的信誉度和良好的声誉;(五)制定了完备的风险管理措施和业务运作规范。
第五条发起机构在发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前,应当向证监会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五)组织规模和资本实力等方面的材料;(六)风险管理措施和业务运作规范的制定情况。
第六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备案信息及时公示。
第三章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第七条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应当遵循信息透明、真实合法、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八条发起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批文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情况,对其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发起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计划规模、投资项目、收益率、风险控制等。
第四章风险监测和处置第十一条发起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测和处置机制,及时识别、评估和应对风险。
公司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
公司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WORD版本下载后可编辑编号: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管理人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年月日前言为规范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运作,明确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订立《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或“本标准条款”)。
认购人认购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管理人签署《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
本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共同构成《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管理人与认购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
第1条定义1.1 定义1.1.1 项目涉及的主体定义(1)原始权益人/差额支付承诺人/卖方:系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管理人:系指根据《标准条款》担任管理人的证券有限公司,或根据《标准条款》任命的作为管理人的继任机构。
(3)销售机构/买方:系指证券有限公司。
(4)交易安排人:系指证券有限公司。
(5)资产服务机构:系指根据《服务协议》担任资产服务机构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继任机构。
(6)继任资产服务机构:系指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任命的后备资产服务机构或替代资产服务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以及任何允许的继任机构。
(7)担保人:系指有限责任公司。
(8)监管银行:系指根据《监管协议》担任监管银行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监管银行的继任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2•【文号】发改投资规〔2021〕252号•【施行日期】2021.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1〕2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有效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年2月22日附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加强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或获得本专项投资的项目。
各地应当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将回收资金用于新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形成投资良性循环,为促进国内大循环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条本专项采用切块方式安排。
国家发展改革委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提出工作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规定时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申报、审核、公示及信息披露等管理行为,打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提升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保障投资者利益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一、备案申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成立应提交备案申报书,包括基本信息、项目介绍、合同文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备案申报书应当自备案申报之日起,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到期日后12个月内,保存在计划管理人的文件库中,并向公众保持不断更新。
二、备案审核备案机构应当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名称、类型、基本信息;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投资资产的种类、性质、评估、评级及合规性;利率、收益分配安排及风险分摊约定等方面。
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的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告知备案结果。
三、公告公示备案机构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及时公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情况,公告应当包括备案机构信息、备案事项、申报人或计划管理人信息、备案结果及原因等。
备案机构应当在网络科技盖度广泛的网站上公布所有的备案情况,包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一年内,所有已经备案的计划情况及备案变更的情况。
四、信息披露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起人和计划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投资风险提示、资产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评估、业绩表现,以及其他投资者关注的事项等。
同时,应当及时公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基本情况、净值变动情况、未到期项目的资产质量、已到期项目的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五、退出机制出现风险或其他需要的情况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可能存在被提前支付或提前套现等情况,此时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告并进行退出的马可,以保障披露每个投资人的权益。
作为对投资者权益和风险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经济发展中也呈现出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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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2015-02-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五条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承诺相关备案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备案材料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专项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代表基金业协会对专项计划的风险或收益做出判断或者保证,不能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专项计划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设立备案第八条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一)备案登记表;(二)专项计划说明书、交易结构图、发行情况报告;(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担保或其他增信协议(如有)、资产服务协议(如有)、托管协议、代理销售协议(如有);(四)法律意见书;(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六)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七)认购人资料表及所有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八)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专项说明;(九)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的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提交证券交易场所拟同意挂牌转让文件;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经证券交易场所审核后的挂牌转让申报材料保持一致。
首次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人和其他参与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资质文件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管理人应当对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且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符合适当性要求做出承诺,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
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在文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
第十条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基金业协会与证券交易场所建立备案与挂牌转让的沟通衔接机制,并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监局及相关自律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专项计划设立的备案确认情况在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日常报告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应在签订转让服务协议或取得其他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十四条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在完成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说明和变更后的相关文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进行变更时,管理人应按有关规定做出合理安排,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前述变更情况包括:(一)增加或变更转让场所;(二)增加或变更信用增级方式;(三)增加或变更计划说明书其他相关约定;(四)增加或变更主要交易合同相关约定;(五)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六)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消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原管理人应向基金会业协会推荐临时管理人,经基金业协会认可后指定为临时管理人。
原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管理人的名称及新的管理人履行职责日期,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移交情况等。
第十六条管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
第十七条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管理人应当同时将披露的信息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十八条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所规定的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于重大事项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交报告,说明重大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重大事项处置完毕后,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交报告,说明重大事项的处置措施及处置结果。
第十九条专项计划的托管人、登记结算机构、资信评级机构、销售机构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及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需出具相关报告的,管理人应在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交报告。
上述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存在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行为的,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管理人因专项计划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的,应在监管措施或自律措施文件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专项计划终止清算的,管理人应在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四章自律管理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备案材料,并对登记备案材料内容的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管理人、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管理人、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依据自律检查规则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在检查过程中,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金业协会可取消其会员资格,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且一年之内不再受理相关备案申请。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会可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暂停备案三个月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等纪律处分。
(一)多次报备不及时、不完备、未按要求补正;(二)不配合问询、约谈;(三)专项计划被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四)计划说明书等备案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不符合基金业协会要求;(五)其他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相应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六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相应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或专项计划合格投资者超过200人;(二)基础资产被列入负面清单;(三)备案材料及日常运行报告存在瞒报漏报、虚假记载、合规性问题;(四)不配合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五)未按规定完成备案,擅自在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六)专项计划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设立的专项计划在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重大风险事件的,基金业协会可暂停其专项计划备案,暂停期为三至六个月。
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在一年之内被基金业协会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暂停其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一至三个月;在二年之内被基金业协会采取两次公开谴责、暂停备案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纪律处分。
从业人员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要求其参加强制培训;在二年内被两次要求参加强制培训或行业内谴责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因涉嫌违规等情形造成投资者损失,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积极主动采取补偿投资者损失、与投资者达成和解等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减轻对其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管理人通过设立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