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诌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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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诌议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并案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活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并存,但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加选择,随意将不相干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放在一起并案审理。只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内在联系的情况下,才能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中并案审理。本文将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利弊作一简要分析。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目的和有关特殊原则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行政诉讼在司法制度上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同属国家的重要诉讼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其有权请求法院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上讲,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2)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非常广泛,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立法机关设置了国家司法权对行政权实行制约和监督的机制。即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

(3)实现国家行政管理效率性。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政府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处于高效率快节奏发展时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尤为重要。通过行政诉讼,可以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使行政法律关系迅速稳定下来,行政管理活动能够正常有序进行下去。因此,行政诉讼也是实现行政管理效率性的重要保障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审理期限(一审不超过三个月,二审不超过二个月)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也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有其特殊的一些基本原则。如:

(1)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是行政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并适用法律的结果。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当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责任。相对人没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当进入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2)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司法变更权,是指法院裁决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的权力。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形式。司法审查一般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予以撤销或维持。如果被撤销的是需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应由原行政机关根据事实和

法律重新处理,法院一般不能通过判决直接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只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

二、附带诉讼的一般理论

附带诉讼是指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活动,是合并审理的一种特殊形式。附带诉讼的特征: (1)附带诉讼不是诉的合并,而是两个可以分别独立进行的诉讼案件,在诉讼活动中部分合并,即交叉合并审理。 (2)附带诉讼,必须是某一案件事实涉及或派生另一不同性质的争议,当事人就此提起了诉讼。(3)附带诉讼中,后一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前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附带诉讼的目的:(1)效率性。通过合并审理,节省诉讼的成本,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法院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息事宁人,平息纠纷。(2)统一性。合并审理,有利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和统一性。可以避免法院在处理互相联系的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造成损害司法统一的后果。附带诉讼的形式:附带诉讼目前只有附带民事诉讼一种形式。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附带诉讼并不是普遍的诉讼制度,仅前苏联、前东德和我国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附带诉讼制度中尚不存在其他形式的附带诉讼。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

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之间的关联性,引起了行政诉讼应当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探讨。一些主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学者,根据附带诉讼制度的一般理论,提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意义在于:

1 提高审判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及时解决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同时也使法院能够将两个诉讼一次审结,从而节省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财力,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使社会矛盾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2 便捷诉讼,减轻讼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与民事相互关联的案件审理中,事争议的解决要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同时解决,必然使诉讼便捷,减少重复诉讼,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避免法院在分别审理,对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对行政、民事相互关联的案件如果分别审理,可能导致法院对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作出不同裁判,致使审判结果相互矛盾,从而造成损害司法统一的后果。

毫无疑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理论追求的目的是非常理想的,个别行政诉讼与简单的民事诉讼也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可能性。但是,实践中行政管理行为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具有多样性,民事争议的内容错综复杂,两种诉讼程序又各有不同,这无疑使附带诉讼活动远比人们想象的情况复杂,通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实现前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可能事与愿违,甚至有碍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本身立法目的的实现。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局限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新生事物,目前尚无完整合理的理论,在诸多问题上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其主旨在实践上明显存在不少局限性,使人对建立这一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产生疑问。

1 案件受理范围具有局限性

从附带诉讼的特征中可以看出,附带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两个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的关联联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案审查时,也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符合附带诉讼的关联性条件,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有内在的联系,民事争议的解决依赖于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第二,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必须符合附带诉讼的确定性条件,即法院有权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实体作出确定性的裁判。审查立案时,第一个条件相对容易审查,第二个条件就很难确定。我们知道,行政诉讼是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通常不能直接判决变更,只能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这部分案件来说,由于法院不能确定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无法对附带的民事争议作出实体判决。这类案件显然不符合附带诉讼的第二个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争议作出确定性的判决。但是这类行政争议案件附带受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又不符合上述第一个相关性条件。因为该民事争议并不依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处理民事争议的依据,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怎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影响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另外,由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行政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如,行政诉讼的原、被告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民事诉讼依法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也必然局限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很有限的。

2 合并审理的局限性

合并审理,通常是指将两个以上的案件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这是附带诉讼提高审判效率的本质目的。但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控方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民事部分,民事原告负证明诉求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刑事原告与民事原告在举证责任上没有矛盾和冲突。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举证责任在被告,其不得在诉讼期间收集证据;民事诉讼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两种举证原则可能发生冲突,如果同时进行诉讼,就有可能发生负不同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行政诉讼被告与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当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时,该具体行政行为本应被判决撤销,但当该行为在民事事实调查中,由于民事当事人的举证,又被证明正确时,不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就等于无视案件事实,而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则,这将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从另一角度讲,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也妨害行政诉讼的原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行政诉讼被告与民事争议一方举证责任的组合优势,是通过附带诉讼表现出来的,这将使司法公正的形象和行政原告内心服判程度都大受影响。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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