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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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森林采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森林采伐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二)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三)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四)严格监管,依法行政。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采伐活动,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采伐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伐申请书;(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三)采伐作业设计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符合条件的,颁发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采伐管理第七条采伐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采伐类型、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采伐;(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三)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恢复森林资源。

第八条禁止以下行为:(一)无证采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二)在禁伐区、生态脆弱区和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伐;(三)采伐名木古树、珍稀树木和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四)采用破坏性采伐方式。

第四章更新造林第九条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更新造林。

第十条更新造林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和成效。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森林采伐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2.09•【字号】•【施行日期】2018.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林业厅2018年2月9日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林业厅依照有关规定向大别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派驻森林资源监督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监督办),对驻在地区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监督办实施森林资源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办业务工作接受森林资源管理处指导。

第四条监督办应当按照省林业厅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监督办负责实施省林业厅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省林业厅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驻在地区森林资源利用和林业行政管理工作,对驻在地区经省级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和森林采伐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二)监督驻在地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建立森林资源监督巡查制度,定期对驻在地区森林资源保护情况开展巡查;建立森林资源监督报告制度,及时报告森林资源监督发现问题;(三)监督驻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情况。

第六条监督办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移交问题线索,并对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对发现的一般性破坏森林资源问题,按月向省林业厅提交森林资源监督月报;(二)对发现的重大破坏森林资源问题,即时向省林业厅专项报告;(三)按年度向省林业厅和驻在地区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提交森林资源监督年报,反映本年度驻在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并附负面清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和森林资源的保护、
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三条
林地的划定、使用、变更、补偿等事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破坏林地的行为将受到惩罚,必要时需修复受损的林地并承担
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林木资源保护
第五条
林木资源的采伐、种植、保护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违法乱采滥伐。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以及野生动植物,禁止私自砍伐、捕捉、销售等行为,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对于经营的合法林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林地使用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火、防病虫害等管理制度,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九条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林业管理的执法监督,严格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要求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未尽事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解释。

以上为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如有违反,依法惩处。

这是以文本格式输出的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文档。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林业管理站签订公益林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二章建设和保护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生态公益林,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在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规定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规定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采伐限额管理第七条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以上简称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提出年林木更新采伐限额指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9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修正)(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国有林场工作。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六条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

第八条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02•【字号】•【施行日期】1991.09.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林权管理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植树造林第六章森林采伐管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林地、林权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林业管理站签订公益林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二章建设和保护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生态公益林,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在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

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

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
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是指在林地征收、占用或者变更用途时,对林地所有权人
或者合法权益人进行的经济补偿标准。

根据《湖北省森林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林地的补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根据林地的用途和等级,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对于不同用途的林地,
其补偿标准是不同的。

比如,对于一般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每亩补偿金额来确定,而对于重点保护林地的补偿标准,则需要根据其特殊性和重要性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其次,补偿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林地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作为生态系
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林地的生态效益,对于因征收、占用或者变更用途而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失进行合理补偿。

另外,补偿标准还应当充分考虑到林地所有权人或者合法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补偿时,需要充分尊重林地所有权人或者合法权益人的意愿和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性。

最后,补偿标准的确定需要经过合法程序和公开透明。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
要依法进行评估和确定,并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公告和公示,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和合法性。

总之,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林地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尊重林地所有权人或者合法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合法程序和公开透明的程序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性。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利用林地资源,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的双赢。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第七条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1.17•【字号】•【施行日期】2018.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县林业局,厅直各单位:《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林业厅2018年1月17日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国家林业局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精神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22号)文件要求,决定在全省加快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现结合全省林业执法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省政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求,创新执法运行机制,完善执法监管方式,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健全执法制度体系,全面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效能。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综合统一、精简高效。

整合规范执法主体,实行一支队伍执法。

结合本地实际组建统一、精干、高效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坚持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

规范和完善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监督制约的信息通报机制、案件协查机制和办案联动机制。

坚持整体运作、稳步推进。

市、县(区)上下联动,充分发挥综合执法改革的整体效应,既要以积极的态度大胆改革、勇于创新,又要着眼于本地实际,因地制宜,有重点、有计划、分阶段稳步推进。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过划定、确认,由国家、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供公众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以生态价值为主,兼顾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的森林资源。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实行分类管理,即按照生态功能和经济价值,划分为保育公益林和开辟公益林两类。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综合考虑资金投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调动各方力量,推进林业生态化、产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六条国家采取“谁有林地,谁负责”的原则,将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下放到省以下各级政府,并实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态公益林的划定与确认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划定应当评估其生态价值、地理位置、森林类型、植被组成、生态系统稳定性、水土流失、防风防沙等生态环境要素。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包括专业机构、相关部门和公众。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社会各界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生态公益林的确认实行制度化,确权和确益相结合,实行统一的登记和备案制度。

第三章生态公益林的管理第十一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并制订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规划和开辟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未经许可采伐、违规狩猎、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

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内设立合适的服务设施,方便公众和游客使用。

第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采取租赁、转让、抵押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开辟利用,提高生态公益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30【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号)《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与规划第三章保护与修复第四章监督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包括天然起源的原生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本省天然林应当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适用本条例。

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家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严守红线、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物种基因和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天然林保护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天然林普查、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19.01.25•【字号】鄂林资〔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鄂林资〔2019〕11号各市、州、县林业局:我省是长江流经里程最长省份,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长江两岸生态建设,持续实施长江防护林工程三十年,推动出台《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全面开展天然林保护,部署开展长江两岸造林绿化行动,长防林建设和天然林保护修复取得积极成效。

但从森林督查和近期开展的“违法违规砍伐长江防护林、破坏天然林问题”清理排查情况看,违法违规砍伐长防林和天然林现象依然存在。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考察长江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长防林和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保护重要意义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是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重要绿色屏障,大多分布在三峡库区、南水北调水源区及秦巴山区等重要生态区域,保护好这些防护林、天然林,对增加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障生态安全、改善生态环境、助力精准扶贫和乡村振兴、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将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保护作为“长江大保护”的重要任务来抓,持续巩固长江防护林建设成果,抓好《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

二、全面掌握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资源状况一是要建立资源数据库。

要全面清理历年来长防林工程资金计划、作业设计和工程总结,摸清家底,将辖区长防林按小班逐一登记,建立档案,在此基础上,以最新遥感影像为底图建立数据库;要开展森林资源普查,调查掌握辖区内天然林数量、质量、结构和分布等情况,做到图、文、表一致,人、地、证相符,建立健全天然林资源分布地理信息系统和档案。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8.05【实施日期】1997.08.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2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3日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在其范围内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生态、湿地生态地区,珍贵野生动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前款所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独特生态的区域。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林资〔2020〕47号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林资〔2020〕47号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林资〔2020〕47号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2019年国家林草局武汉专员办对我省开展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并向省政府通报了我省2019年度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情况、存在问题,为推进有关问题整改落实,不断提升我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水平,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压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森林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在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态基础,也是生态保护和环境评价的重要指标和考核内容。

通报反映我省一些地方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还不到位,地方政府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重视不够,属地责任落实不力。

各地要以贯彻落实新修订《森林法》为契机,主动谋划,将森林资源保护融入地方发展大局。

一是压实属地管理责任。

贯彻新修订《森林法》关于“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林长制”要求,积极推动属地政府健全完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机制,加强部门间横向联动和县域内网格化管理,层层压实监管责任。

二是化解保护发展矛盾。

聚焦本地森林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主要矛盾,主动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红线评估调整等全局性工作,为科学布局地方生态空间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是大力开展法制宣传。

加强对新修订森林法的宣传贯彻,形成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良好氛围。

四是不断提升监管能力。

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统筹谋划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努力破解资源监管难题,优化机制,整合力量,推进一支队伍执法,利用先进技术,优化监管和执法手段。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包括天然起源的原生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本省天然林应当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适用本条例。

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家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严守红线、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物种基因和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天然林保护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天然林普查、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五条天然林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将天然林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监督和管理活动。

鼓励和支持开展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护、野生动物救护、珍稀植物培育等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文化宣传,促进公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价值,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化,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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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第七条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

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

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严禁乱批滥占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
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

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初审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证;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执行《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属兴建、改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及架设输变电线占用林地、伐除林木的,减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本级或上级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证书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初审手续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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