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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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赣03民终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发良严林伟周丽娜【审理法官】杨发良严林伟周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吴文勇【当事人】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吴文勇【当事人-个人】甘秀林吴文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姚丽群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姚丽群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明江贾芝苏姚丽群【代理律所】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被告】吴文勇【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免责,二是相关损失的计算。

关于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免责。

1.涉诉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

Sometimes, I always feel that my dream is very big, the destination is far away, like a whimsical, but in fact it is not so far away, just like this step by step, walking and walking.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有些驾驶员会作出逃逸的行为,认为自己可以逃避一切的责任,然而这样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麻烦,那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一般交强险会全部赔偿,而购买的商业保险就不会承担,那下面就来听听的看法。

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有些驾驶员会作出逃逸的行为,认为自己可以逃避一切的责任,然而这样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麻烦,那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一般交强险会全部赔偿,而购买的商业保险就不会承担,那下面就来听听的看法。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因肇事逃逸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对于交强险部分,相关法律并未将肇事逃逸归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内,且《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

第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

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合同范文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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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xx-12-0521:25:48来源:齐鲁晚报(济南)本报记者孟凡萧王瑞超通讯员王希玉江居才潘辉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xx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

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

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

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xx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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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4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某1;邹某;万超;邱垂林【当事人】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某1邹某万超邱垂林【当事人-个人】杨某1邹某万超邱垂林【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程聚广东敦明律师事务所;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新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曹君豪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程聚广东敦明律师事务所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新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曹君豪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程聚李胜春李一王新发曹君豪【代理律所】广东敦明律师事务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万超;邱垂林【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肇事后不得逃逸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共同秩序,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治和保护,且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道德风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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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5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路明王妮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振成【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刘震误工、护理费是否正确,其标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9 03:44:0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3民终55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层。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兰英、冯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兰英、冯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兰英、冯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顺江吴金魁王琳【审理法官】唐顺江吴金魁王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兰英;冯朝辉;王梦圆;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郭法宝;贾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当事人】崔兰英冯朝辉王梦圆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郭法宝贾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崔兰英冯朝辉王梦圆王某郭法宝贾毫【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张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杨婧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李泽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张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杨婧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李泽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元静帅玉志张宇杨婧雯王绪亭李泽峰卜凡山【代理律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崔兰英;冯朝辉;王梦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被告】郭法宝;贾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法宝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险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3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王丙池;王春兰;周长生;李吉霞【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王丙池王春兰周长生李吉霞【当事人-个人】李涵王丙池王春兰周长生李吉霞【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葛宪蕾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宪蕾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宪蕾李贵广赵强童军【代理律所】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涵;王丙池;王春兰;周长生;李吉霞【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中显示该公证书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为投保人舒丽蓉车险投保业务过程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以此证明本案车辆的电子投保流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需要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需要赔偿

交通事故发⽣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需要赔偿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未认定驾驶员有意逃避法律的追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后有意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江西省⾼级⼈民法院案号:(2017)赣民申932号裁判时间:2017/12/14再审意见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陈某某是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性规定,⼀、⼆审判决对逃逸的理解有错误。

(⼆)⼀、⼆审判决认定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未履⾏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

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提出原判决未认定陈某某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陈某某的⾏为不属于《某某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和适⽤法律错误的问题。

经查,本案《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未认定陈某某有意逃避法律的追究,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本案事故发⽣后有意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是事故发⽣后,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不负责赔偿。

故⼀、⼆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法律并⽆不当。

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

综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五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发生肇事逃逸怎么走保险?

发生肇事逃逸怎么走保险?

The earth is in motion all the time, and a person will not always be in an unlucky positio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发生肇事逃逸怎么走保险?如果确定是肇事逃逸的话商业险不能获赔但交强险还是可以理赔的。

但具体的理赔规定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的理赔规定应咨询相应的保险公司。

肇事后是否算逃逸需要交警部门认定才能确认,尽量减少失误。

发生肇事逃逸怎么走保险?如果确定是肇事逃逸的话商业险不能获赔但交强险还是可以理赔的。

但具体的理赔规定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的理赔规定应咨询相应的保险公司。

肇事后是否算逃逸需要交警部门认定才能确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都有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是属于免赔责任,也就是说确定逃逸的话商业险不能获得赔付。

交强险条款中没有规定逃逸为免赔责任,所以说你交强险还是可以赔的。

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只要有责任,在强制三责险中的赔付金额是一样的,因为强制三责险只分有责和无责。

强制三责险有责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

超出双方应由强制三责险承担的部分,你和对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

48小时后报险可能被拒赔:绝大多数车辆在参保了交强险的同时也都投保了商业险种。

但是,一些车主在车辆遇到事故之后不知道应该通过何种方法如何获得理赔,不清楚保险公司该对哪些项目进行赔付,甚至不清楚索赔的流程。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仅需履⾏提⽰义务案情杨某就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

保险期间,杨某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死⼆伤。

经交警认定,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的⾏为是事故发⽣的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杨某共赔偿死者死亡赔偿⾦、丧葬费、交通补贴等共计461800元,车辆受损价值鉴定结论为29532元,鉴定费3000元。

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后被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时杨某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该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的情形。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本案保险单背⾯印制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保险⼈的免责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杨某肇事逃逸、酒后驾驶,根据双⽅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杨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点评保险⼈对免责条款⼀般具有提⽰和明确说明义务,它体现了保险法最⼤诚信原则。

提⽰义务要求保险⼈通过特定的⽅式引起投保⼈注意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保险法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对以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要尽到提⽰义务即可。

因为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作为常识应为⼀般⼈所明了,只要经提⽰,⽆需再另⾏说明即应充分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禁⽌性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均⽐较宽泛,有的禁⽌性规定并⾮尽⼈皆知,所指向⾏为的危害性亦不如酒后驾驶等⾏为严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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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3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占友;赵凤霞;陈某;王某1;王某2;田彭勃;田四祥【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占友赵凤霞陈某王某1王某2田彭勃田四祥【当事人-个人】王占友赵凤霞陈某王某1王某2田彭勃田四祥【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丹赵艳涛田淑梅【代理律所】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占友;赵凤霞;田彭勃;田四祥【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田四祥人脸识别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田四祥为电子投保,其本人也在上述材料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田四祥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生效条款。

上诉人提交的商业险保险电子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田四祥的签字,但该投保单字体较小,且无加粗加重,亦无具体的免责事项提示,且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交其向投保人已送达相关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解释说明的相关证。

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不赔的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不赔的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不赔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通常程序处理一般只要负赔偿责任。

但交通事故后逃逸则需要负刑事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不赔的法律规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不赔怎么办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是不赔偿的,受害者可以携带相关的证据材料去法院诉讼,若得到胜诉的判决结果,法院会对保险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二、交通事故车逃逸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要赔偿,我国《机动车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我国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需要理赔吗1、关于交强险部分购买了交强险,即使是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在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中。

交强险赔偿的免责事由包括驾驶者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2)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关于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交通肇事逃逸是第三者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之一,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

根据保险法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现场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逃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有不同的规定。

交强险并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理由,但是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交通肇事逃逸是第三者商业险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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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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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鑫陈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国清、王苏庆董梅【代理律所】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逃逸而免赔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关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作出即可,且投保人陈某1签过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根据陈某1陈述,保险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也将相关材料给了陈某1,尽管保险合同中签名并非陈某1所签,但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要义,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可以据此拒赔。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有哪些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有哪些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有哪些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责任险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

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人必须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型相符。

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

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人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意外事故:指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

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①道路交通事故:凡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即保险车辆在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发生的意外事故。

道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②非道路事故:保险车辆在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等处发生的意外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但对保险车辆在非道路地点发生的非道路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

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保险赔款金额。

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8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彭永利【当事人】聂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彭永利【当事人-个人】聂磊彭永利【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罗敏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罗敏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连宁张文宏罗敏娜【代理律所】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聂磊;彭永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车辆保险批单中所记载投保人均为王健。

律师视点41:逃逸(逃离现场)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

律师视点41:逃逸(逃离现场)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

律师视点41:逃逸(逃离现场)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阅读提示: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历来标准不一,这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习惯、保险消费观念、保险市场水平等密切相关。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各地法院裁判的标准和尺度必将逐渐统一。

文后另附关联内容阅读链接。

对于机动车保险纠纷中涉及的逃逸情形,考察裁判实例可以看出,目前江苏苏州、南通、淮安、镇江等地区已经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追偿。

最为典型的为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1:(2013)苏中商再提字第0002号。

苏州中院的观点认为,逃逸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无证、醉驾等情形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而逃逸(逃离现场)情形下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免赔的纠纷,比交强险复杂,各地裁判的分歧仍然很大。

本文梳理了近几年来该类纠纷的典型判决,力求为各地法院裁判时提供参考。

一、认识逃逸(逃离现场)免责条款保险市场上目前主要有A、B、C、D四类车险条款以及中国保险协会推出的《2014版商业车险行业示范条款》,其中示范条款在黑龙江、山东、广西、重庆、陕西、青岛6个地区试行。

以下表格列举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关于逃逸(逃离现场)免责条款的文字表述(表述形式略有改动)。

条款种类免赔情形A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B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C交通肇事后逃逸D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示范条款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从文字表述来看,A、B、D类条款和示范条款基本相同,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逃离或者离开现场的情形列为免赔情形,区别仅在于用词是“逃离”还是“离开”。

(2021)苏02民终1713号

(2021)苏02民终1713号

(2021)苏02民终1713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7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徐正芳;钟玉珍;刘建忠【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徐正芳钟玉珍刘建忠【当事人-个人】徐正芳钟玉珍刘建忠【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华诚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华鸿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华诚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华鸿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碧华诚华鸿宇【代理律所】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徐正芳;钟玉珍;刘建忠【本院观点】钟玉珍陈述其并未意识到发生事故才离开现场,结合驾驶人在事故处理中予以配合、交警未认定肇事逃逸等情形,本案中未有明确证据证明钟玉珍主观认识到事故已发生并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钟玉珍陈述其并未意识到发生事故才离开现场,结合驾驶人在事故处理中予以配合、交警未认定肇事逃逸等情形,本案中未有明确证据证明钟玉珍主观认识到事故已发生并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

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正芳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案中,徐正芳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有收入来源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徐正芳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核定误工费3300元/月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卢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卢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卢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1【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1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琛邵莉茜吴圣岩【审理法官】李琛邵莉茜吴圣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卢向阳;李素梅【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卢向阳李素梅【当事人-个人】卢向阳李素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汀周智坚【代理律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被告】卢向阳;李素梅【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协议》能否予以撤销。

代理李素梅签订案涉协议的系其法定代理人李大忠,且在场的见证人有当地村委会的干部等三人,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即由卢向阳一次性赔偿李素梅578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全部赔偿项目),对赔偿的项目均进行了约定,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协议》能否予以撤销。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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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年11月7日)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稀佑驾驶桂QL2387号牌大货车行驶至池揭公路S236 线广太镇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谢贵诚驾驶的粤V・M3011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贵诚倒地受伤。

王稀佑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广太收费站附近时被群众开车追上抓获。

谢贵诚住院抢救1 8天后死亡。

肇事车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发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陈春。

永发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 万元。

交警部门认定王稀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谢贵诚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稀佑赔偿经济损失58 万余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5.4 万元;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 万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
效条款。

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交警部门根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1.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

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

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关于格式合同问题以下再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本案中,保
险人提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

首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
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

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

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

其次,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

若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即是说,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担责。

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但保险人并非没有救济手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协商,协商不成的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一
锤定音的根据。

本案案号:(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 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 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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