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性及相关证据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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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性及相关证据制度的完善
在诉讼史上,举证责任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其含义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承担败诉的风险。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问题,目前在诉讼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根据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原告有权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或承认原告之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有权和解等。因此推导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一项诉讼权利。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不能单纯理解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实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当事人举证是为了避免承担败诉之风险,如果将举证责任单纯理解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那么当事人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行使还是放弃,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说,权利说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义务说,认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举证的义务,法院可以直接裁判其败诉。这一观点也是不成立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三项义务,即必须依法行使诉讼和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不能将举证责任单纯理解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从某种角度讲,它也可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第三种观点是权利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具有两重性,既是诉讼权利、又是诉讼义务。我认为这一观点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现状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以看出,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而言,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就要赋予其证明白己诉讼请求的手段,收集、提供证据是证明自己请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所以也就成了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而言,举证责任又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因为人民法院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审判活动的。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人民法院又很难查证的情况下,法律保护也就很难实现,当事人可能就要为此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从这一角度讲,举证责任又成了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把举证责任既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独特之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一项诉讼义务。那么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
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非常必要。我认为,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必须完善相关的证据制度。
1、完善法定证据制度。这里所称的法定证据,必须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指导下,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使案件得正确及时处理。从目前看,对于证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还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便于掌握和操作,这使法官在办案中也有很大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性”,其结果就可能有失于法律的公正。法律对一些证据的形式、效力及取舍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就可以避免法官的主观随意性。
2、设立宣誓证言制度。宣誓证言制度与法律证据制度紧密联系,要求证人在陈述前必须向法庭宣誓证明其陈述是真实的。我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定宣誓证言制度,有利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为宣誓证言制度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会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使之能够如实陈述案情,如实作证,提出签定结论等,这样,可以尽量避免、防止或减少伪证的出现。
3、设立伪证制裁制度。伪证是当前防害民事诉讼的”大敌”,如果不通过法律加以解决,势必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法制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对伪证的策划者、制造者,除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外,而且要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制定出严厉的制裁措施,设立伪证制裁制度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设立并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主要是以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多的案件,由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对强化庭审功能,规范庭前活动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