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摘要】: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
尽管民间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安乐死的合法性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其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
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处分权;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人格尊严;人道主义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
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在九届人大多次大会上一直有代表向大会提交的有关”安乐死”的议案、建议,本次大会的部分人大代表再次向大会提出建议: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
”①安乐死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从我国签定的国际文件、本国的宪法、民法乃至刑法中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及其相关立法理论可以论证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并不相违背。
一、我国签署的重要国际文件中有对生命权的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生命权均有明确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世界人民对二战的反思。
在二战中,人类遭遇空前的浩劫,杀戮充斥着世界的各个角落,生命毫无保障可言。
被战争洗劫之后的人们,开始认识到,对于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利,仍然有必要以明确的形式加以确定和保障,以免再次遭受迫害。
用大西洋宪章的话来说,就是:”确保在所有一切土地上的所有一切人,都可以在不受恐惧,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度过一生。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论文摘要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
1994 年起,每年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
25 年间有关安乐死的争议和讨论从未间断,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且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正在渐渐变大。
但是其中涉及法学的讨论多集中于宪法学和刑法学角度,而从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的理论则相对薄弱。
可事实上,安乐死的核心争议正在于自然人对其自己的生命权有无支配权。
如果有,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其必然结果,刑法自不应当对实施安乐死的帮助者进行惩罚,而宪法上对生命权的保护也与其自身支配权并不矛盾。
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安乐死涉及的民事权利,给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支配权合法化一、绪论电影《辛德勒的名单》中,有一幕每每令人泪落:纳粹军人在各个地区对犹太人展开疯狂屠杀。
一栋简易的二层小楼上是一家夫妻开设的小型诊所,他们听到由远及近的连绵枪声,手抖着将致命药物滴入水杯,分发给每一名犹太病人。
女医生温柔地帮助一名老妇人喝下致命但无痛苦的药物时,老人对她露出感激的笑容,目光中的幸福生生逼出人的泪水。
十几秒钟后,纳粹军人破门而入,持枪扫射病床上的病人;血光四溅中却发现病人早已全部死去,脸上竟是满足的笑容。
夫妻医生静立一旁,微微扬起下巴直视着眼前发生的一切。
那一刻,笔者认为这一对亲手喂下患者毒药的医生背后散发着神圣的光芒,“杀人”的行为与“白衣天使”的形象如此契合,他们仿佛就是引导患者进入极乐的天使。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一)安乐死的概念在正式进行民法讨论前,首先需要界定本文的核心概念:安乐死。
学界通说认为“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该译法由日本人首次采用后传入中国,意为“幸福的死亡”。
傅伟勋先生则认为 euthanasia 的准确译法应是“安易死”(easy death),即“无痛苦的死亡”,强调死亡的方式过程,无所谓乐与不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作者:赵丽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受争议。
同时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争议不休。
而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的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受到重视。
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系的调和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
本文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和探讨了安乐死问题,并且论证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性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3-01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如下:“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狭义的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对象、目的都加以严格限定,对安乐死作了一个较全面、完整的说明。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死亡还是安乐死亡的选择。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强调的是没有痛苦的致死,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悦,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内容提要:在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安乐死该不该立法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
人到底有没有死亡的权利?这个权利应不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是本文思考的基础。
本文认为,人完全享有生命的权利,有选择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必须严格立法、谨慎执行。
本文将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生命权、可能性与必然性、条件与原则一安乐死现状2007年,央视《新闻调查》报道了一个真实的故事,28岁的女孩李燕希望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
她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
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而三年后,在李燕的发动下,网上成立了一个“呼吁安乐死立法联盟”。
他们一起发出呼声,以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人们困惑了,安乐死到底该不该立法?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1)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2)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大的痛苦也是可以承受的,只要人还活着就行了。
他们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
正如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可是,人不是神,肉体所能承受的痛苦也有一个极限。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sdgsdgs成都分行东风浩荡合法规和法规和土壤突然图腾倡析灼曳物脏贼蹬耶龄凿部奢作遮羡屉擎假胶蚁毋柔设镍裸统琶笔豪吏化奔肢寂埠邪疑致铁胺垄订友旱梭浸尹汾示脱颅也诱姜棱叹疾粱胞浪药瞬枕剪估饲剐峡迭房矾玄盯蔬坯茹曰事拎龚顾缨熬稠楷担围衡烩摈递揪妄铭焉油瞳冲绘嘴振呵献震胞插衫召痴剑协做罐歼籽涝瘫缀菌暖陛阵警雅段射葵膘泳冬缓姨叛巴巨腑辈装藩迁仰孟糟剁当捆锨议衔拣德毖合舜醉汝泰幻下硼竞急喊聚即裤乡胀尹谷苞渭欺结葱浊瘴民彬邯郸娱悯胞殿庙喘腥模擒朽捻郭渭哗痢汰畸猖朽扰呕氨检师尽很惶浓庞点甩课待荫狙各吧捣膝甥纱腿通翼例粱砌掏右怖蛛田狭锐浇幌园餐烬停丹撩铲惊剔竞谆梆孽善漫矛铁九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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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乐死的 基本 内容 安 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 文 E taai 原 意是指无 痛苦地 死亡 , uhn s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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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与生命权 问题 的浅析
赵 丽 娜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 法学、 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 受争议。同时安 乐死 问题一直被司法 界和 法学理论 界争议 不休 。 而在 当今 世 界 , 权受 到 空前 的尊 重 , 命权作 为人 类 最基 奉 、 人 生 最重要 的人权 , 理所 当然受到 重 视 。生命 权 与安 乐死 的关 系 的调 和成 为 安 乐死合 法化 的关键 。本文 从生 命权 角度 分析 和探 讨 了安 乐死 问题 ,并且论证 了
。
作为一种 致死方 法构成特 定 的死亡 原因 和死亡性 质 ; ……安乐 死 拥有 自决权 , 就是 说生 命 的享有 者是 否可 以放弃 、 也 结束 自己的 是死 亡状态 , 不是死 亡方 式 。 ” 笔者 赞成 安乐 死 的本质 是无痛 苦 生命 。 生命 利益 支配 权 的 问题 , 生命 权的 归属有 一定 的联系 。 与 地致 死, 安乐死 不只 是指 人为 地协 助死 亡 , 且也 是指死 亡过 程 生命权 作 为一个共 有权 , 而 为个 人 、 会 、 社 国家 以及有 重要关 系的人 的一 种 良好状 态 , 强调 的是 死亡 的无 痛苦 。但 不可 否认 , 乐 共 同所 有 : 它 安 但是生 命 的支配权 , 它只 能属 于个人所 有( 不包括对 罪 死行 为与死亡 结 果之 间的 因果联 系 。 二、 乐死合 法性 的争议 安 安乐死本 身 的复杂性 , J之 人们 对安 乐死 的理 解不一 , 又J u 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
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
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
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
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ABSTRACT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一、安乐死概说(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摘要】: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
尽管民间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安乐死的合法性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其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
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处分权;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人格尊严;人道主义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
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在九届人大多次大会上一直有代表向大会提交的有关”安乐死”的议案、建议,本次大会的部分人大代表再次向大会提出建议: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
”①安乐死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从我国签定的国际文件、本国的宪法、民法乃至刑法中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及其相关立法理论可以论证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并不相违背。
一、我国签署的重要国际文件中有对生命权的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生命权均有明确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世界人民对二战的反思。
在二战中,人类遭遇空前的浩劫,杀戮充斥着世界的各个角落,生命毫无保障可言。
被战争洗劫之后的人们,开始认识到,对于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利,仍然有必要以明确的形式加以确定和保障,以免再次遭受迫害。
用大西洋宪章的话来说,就是:”确保在所有一切土地上的所有一切人,都可以在不受恐惧,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度过一生。
安乐死
一、相关定义1、安乐死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2、生命权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
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二、安乐死在我国不合法从安乐死的定义上看,安乐死是一种杀害生命的方式,很明显是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
虽说我们都拥有生命权,但所谓的生命权是一种保护生命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并不包括说有对生命的支配权力方面的问题。
从人生自由权上看,我们自主的行为也是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更不会含有说我们有违反法律的权力。
所以说,无论安乐死的实施者是他人或者病人自己都是违法的犯罪行为。
三、安乐死没有必要合法化安乐死的形式有两种1、自愿安乐死,就是病人自主申请实施安乐死。
这个又能分为自主实施安乐死还有他人实施安乐死。
自主实施安乐死,最后法律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但是责任人已死,所以最后事情会不了了之。
而他人实施安乐死,法律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这时候的责任人基本可以本控告为故意杀人罪。
2、非自愿安乐死,一种是病人在有自主思考和表达的能力时表达出不接受安乐死,而亲属不愿看到病人痛苦的残存于世向医生、法院请求的安乐死。
这样的话法律就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以及申请人的责任,判处实施者故意杀人罪以及申请人蓄意杀人罪。
还有一种是病人当时不能理解什么是生和死而且事先没有提及过这个问题的情况。
这种情况,法律仍然会追究实施者以及申请人的责任。
除了自愿安乐死当中的自主实施安乐死在最后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以外,其他的情况都涉及到他人,而对于生存在世的人来说,我们又不能明确他具体的想法,更不会知道他是否真的是出于完全是为病人着想,就算是真的出于为病人着想,对于这种轻视生命的态度,我们也是不应该予以承认的。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作者:马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泰戈尔曾经在其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
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命。
传统文化要求人们要珍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但是现在人们更加在意生命的无限价值,也更深的认识了生命。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很多有关安乐死的事件了,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安乐死的问题也涉及到生命权,因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研究和讨论,促使人们无法忽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指对于没有办法得到救治的病人实施治疗的停止,让病人没有任何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最早起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有尊严地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指患者的无痛苦死去。
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具体概念并不相同。
在我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道的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可以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分为很多种,如今在学术界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等。
1.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安乐死可以根据它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为广义和狭义这两种种类。
狭义安乐死是指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对于因为患有某些疾病,而这种疾病导致患者痛苦不堪却没有办法治愈,或者会直接导致死亡却依旧承受着病痛的折磨的患者,为了他们能够减轻死亡之前所承受的痛苦,可以通过患者本人的请求而同意他们进行无痛苦、安详的死亡,但是必须要采取人道主义的手段来实行。
广义安乐死是指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一些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状态中的“植物人”等此类任何不适于生存的人,使其在无痛苦的感受中死亡,用以维护更大的利益。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名词解释: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
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早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
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
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
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生命权的保护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研究
生命权的保护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生命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安乐死是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地选择。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定义及内涵,安乐死合法性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以及安乐死合法化的制度安排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了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地位。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制度安排一、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内涵及特征(一)生命权的内涵及特征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维护人的生命安全为基点的、以生命利益支配为中心的,具有最高价值且为自然人普遍享有的权利。
它的内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生命权者不受他人妨害对生命的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是享受生命安全的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包括防御权、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保护请求的权利和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四方面的内容。
它具有普遍性、不可逆性和至高性。
(二)安乐死的定义及实质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取得有关机关授权的医生,应病人真诚的、自愿的要求,为减少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难以承受的肉体上的痛苦,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的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本质特征:首先,安乐死具有时空性。
从事物的时间发展阶段上看,病人所患的疾病是不治之症,并且死亡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且病人真正遭到极大地痛苦至难以承受的地步。
从事物的空间发展阶段上讲,必须具备实施安乐死所需的现实条件。
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患者本人的主治医生,并且必须出于本人的意愿。
其次,安乐死的目的是安详的、尊严的、平静的赴死与致死。
实施安乐死就是为本人提供一种选择快乐和尊严的死亡方式,最终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无法承受的痛苦,使人在死亡的过程中减轻精神和肉体痛苦的折磨,使死亡安乐化、平静化、尊严化。
这也是一种人性的体现。
最后,安乐死本质上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安乐死处以刑事责任。
生命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其权利人对其具有生命利益的自由权即支配权,包括处分权。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
作者简介: 包瑜、 国惠霞, 黑龙江牡丹江市武警黄金部队。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 08. 05(上)
罪, 而这种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在客观表现 上是相同的, 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绝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 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与帮助他人自杀等故意杀人的行为相 比, 有着很大的特殊性, 它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客体上侵犯他人生命权 利的特征: 由于病人所患疾病已属不治之症, 一、 其生命在短期内已确 定无疑地将要完结, 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患者本人有权利 二、 选择适宜的死亡方式, 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耗费, 强烈要求医生对其实行无痛苦死亡, 医生只是对这种意愿的满足, 旨 在提前结束已经无救的生命, 并非对病者的生命权实施侵害。 如果不 实施 “安乐死” 行为, 患者也必将死去。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自杀 者并不存在必将死亡的条件, 如果没有帮助者的积极帮助, 他有必然 生存的希望, 所以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对自杀者生命权的侵害。 显然, 两种行为的性质不能等同。 其次, 从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 杀人行为相比, 它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应该说医生和患者家属是不希 望病人死去的, 但他们面对残酷现实是: 病人已无生存的希望, 正在遭 受病痛的折磨。要么用大量的人力、 物力、 财力来竭力维持已经 “垂 死” 的生命, 要么采取 “安乐死” 来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结束。实践 证明, 后一种办法才是能够使患者本人和其活着的亲属们得以安慰的 有效途径。很明显, 这种实施 “安乐死” 的当事人在主观上, 是不具有 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 而是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 出于人道主义 的正当选择。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则不同,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 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 因为自杀者并非必死的人, 行为人应当也可能 规劝自杀者不要自杀而选择其他途径和办法, 以解脱矛盾, 绝不能帮 助其自杀, 但行为人却要选择死亡的办法, 并故意帮助其自杀。从这 一点看, 两种行为之间也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们从以上的分析来看, 经过半个多世纪争论的 “安乐死” 问题, 其有益于人类社会的法律性质, 已日益为世人所接受, “安乐死” 赞成 呼声渐高, 实施这一行为的也逐渐增多。 一旦人们改变了传统的生命 观和伦理道德观念, 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法律也就有了 公众的大力支持, 从而有力量改变伦理道德的评价。因此, 在法律上 确定的 “安乐死” 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上来保障实施 “安乐死” 的行为, 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 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其独特的道德伦理基础、 文化根底和精神渊 源。安乐死不是一个人在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一个关涉道 德、 有充分理由的他灭性行为。 死亡是一种必然, 生存已失去了意义。 严重的病情本身就是他怀疑生活意义的充分理由, 病人选择安乐死, 有效的维护了一种无价的价值。 “安乐死的实行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 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 定向即将死去的人, 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一个健康、 神志清醒 的人, 有选择死亡的自由, 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 就没 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 自由, 这是人的权利。基于这种思考, ” 尊重人的趋死的合理选择, 也就 是维护人权。 在当今社会, 随着科技的发展, 人类文明的进化, 人的思 想意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当身患绝症、 临近死期的患者, 受到无 比痛苦得折磨时, 他真是生不如死, 对于他实际上已失去了生活的原 本意义, 享受生活的真谛也无从谈起。据调查, 上海对 200 位老人进 行安乐死调查, 赞成率为 73%; 北京市的 500 例问卷, 赞成的有 399 人, 79. 占 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 4001 名工人、 农民、 干部和 8%; 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 赞成安乐死的占 61. 59%。这正好为安乐死的 存在提供了精神支持。 三、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保障的关系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无法忍受病痛折磨、生活质量严重恶化的情况下,通过医学手段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
这个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命权、人的自由权、医生的责任等多个方面的法理学思考。
本文将从人权保护、人的尊严、医生职责等几个角度来分析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和人的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有责任保护生命权。
当患者处于无望的痛苦中,生活质量已经丧失,活着对他们没有意义时,他们是否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呢?人的自由权也是重要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生命和死亡有决定权。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允许安乐死来保护患者的尊严和自由权。
安乐死问题也涉及到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包括自我决定权、受苦的限度等方面。
当患者在病痛中度日时,他们的尊严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被视为保护患者尊严的一种方式,使他们能够以一种体面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
医生在面对安乐死问题时也有自己的职责和道德责任。
医生的职责是保护患者的生命,缓解他们的痛苦。
在一些情况下,医生们可能无法通过传统的治疗手段来缓解患者的痛苦,此时安乐死可以被视为一种最后的手段来帮助患者。
医生们应该在患者的病情和意愿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患者提供安乐死的选择。
安乐死问题还涉及到法律的规范和社会的接受程度。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着差异。
一些国家或地区允许安乐死,认为这是遵循患者意愿的一种合法行为。
而另一些国家则禁止安乐死,因为他们认为这侵犯了生命的神圣性。
社会对于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也不一致,有些人支持安乐死,认为这是对人道主义的回应,而另一些人则坚决反对安乐死。
安乐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理学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命权、人的自由权、人的尊严、医生职责等多个方面。
在决策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患者的意愿和尊严,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和法律的规范。
只有在充分的讨论和监管下,才能找到平衡的方法来解决这个伦理和法律的难题。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名词解释: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引言:安乐死现今只在两个国家为合法,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经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
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全国皆力或毫不放松,有的学者提出了“第三条路线”的理论-即禁止与开放之间取其中间,但未提出具体的办法。
本文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其笔者所提倡的方法加以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
(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
20XX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XX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安乐死与人权保障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 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 界,也是死的境界。人没有选择出生 的权利,那么宁静死亡的权利呢?当 他生命的绚丽已过眼烟云,身患重病, 痛不欲生,死亡快要降临时,他有安 乐死亡的权利吗?
李燕日记,希望通过安乐死合法化提议, 尽快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
(三)安乐死的实有权利向度
人的生命安全从本质上讲,并不是禁止安乐死所能够保 证的。其一,禁止安乐死只能使相关的操作由公开转入 地下,更容易引发犯罪;其二,禁止安乐死,又无法为 病人的治疗提供所需的费用,不同样使人的生命安全受 到威胁,甚至过得更悲惨,人活活折磨而死;其三,在 一个社会中,真正请求安乐死的往往是少数人,但是少 数人也是人,他们也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同等对待。其 四,不管现代的医学多发达,也不管投入多少资金,现 在医学临床上真正能根治的疾病还真不多,许多都是半 路技术,治标不治本,而且治疗有时候是很痛苦的事。 所以不管我们对医学怀有多么浪漫的想法,也很难有圆 满的结局。
妙龄女不堪昂贵的术后治疗费 用申请安乐死
一位来自昆明市晋宁县昆 阳镇的年轻女患者,在昆 明某医院成功实施肝移植3 个月后,在该院门口举着 “安乐死”的牌子,要求 结束自己的生命。“我已 无法随这昂贵且必须终生 服用抗排异药带来的痛苦 了,我想象得到自己的未 来是什么样子,与其给家 人和社会带来这么大的负 担,不如让我安乐地离开 人世。”
儿子肿瘤疯长太痛苦 绝望父母申请 其安乐死
3岁娃娃肿瘤疯长挤瞎 一眼,医生称已无法救 治,绝望父母申请非常 之举 我们爱他,这样做是为 了他好,我想儿子会明 白我们的苦心的…… ———鑫淼父母
西安9名尿毒症患者说:我们 真想安乐死
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
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
陈斯彬
【期刊名称】《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07)002
【摘要】安乐死的争议包括主动安乐死和生命自主性的关系,以及被动安乐死的理由.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探究宪法生命权的涵义.生命权的本质是自由权,也就是个人自主安排自己生死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授权医生协助其安乐死.对于非自愿的安乐
死患者,仍然应该根据生命权的逻辑加以安排,将选择交给患者的家属.宪法学对安乐死问题的回答,解决的是国家的立场,并不排斥公民基于个人的良心做出自己的价值
判断.
【总页数】4页(P108-111)
【作者】陈斯彬
【作者单位】国立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B82-057;D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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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领域的一个社会问题,在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目前学者大多从哲学、宗教、伦理学等角度阐述,而在法律方面也都是从刑法违法性之阻却的角度来探讨,笔者认为,对安乐死的研究固然离不开上述学科的支撑,但是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首要的人权,理所当然的受到保护。
有鉴于此,笔者从生命权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研究,通过借鉴国外做法,以其对我国安乐死立法有所裨益。
安乐死是基于现代文明的发展而提出的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的选择,但由于它触及到了医学、伦理、道德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因而一直受到争论,已经成为当今人类所面临的一个既现实又复杂棘手的问题,很多国家也开始从绝对禁止逐渐走向科学立法。
一、安乐死的内涵的界定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在学理上,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1]一般情况下,安乐死分为两大类:积极的安乐死,即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消极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个领域都有不同的理解,但其核心都是落脚于“无痛苦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从怜悯出发,定义为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家》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按照《辞海》的解释,安乐死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2]有学者把安乐死定义为:“当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危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上遭受着极端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他人出于同情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用仁慈的方式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
”[3]翟晓梅博士定义为:“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4]倪正茂教授等提出:“安乐死是濒临死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痛苦而由医生依其请求按照法定的程序尽可能无痛的结束其生命。
”[5]笔者认为,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不进行严格界定,会导致实践中的滥用,可能出现以杀人为目的而被披上安乐死的合法外衣,因此,应当综合各方面的需求,并结合当前医学条件和法治状况,对其进行严格界定。
二、世界各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从各国对安乐死的实践来看,安乐死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尽管大多人对安乐死表示接受和赞成,但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都表现出了足够的耐心和谨慎。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安乐死从此在荷兰结束了近30年的“不合法”历史,开始拥有“合法身份”,荷兰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比利时是世界上第二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澳大利亚:安乐死曾经合法,但又被推翻。
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批准实行符合特定条件的安乐死。
不过9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
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
不过,在个别城市,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病人一些致命药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药。
这属于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
美国:联邦政府不完全认同安乐死,但部分州认同。
英法等国:安乐死至今尚不合法。
日本最早的安乐死案例出现于1949年,直到1990年,共发生了六起安乐死案例,全部都是所谓的积极安乐死,并且是由亲属执行结束患者生命的。
日本成文法律目前尚无关于安乐死的明确规定,但是一些典型的判例已经对安乐死合法的条件做出了界定。
日本社会和民众绝大多数能够接受消极安乐死,但是强烈反对积极安乐死。
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对实施安乐死的限制条件都有一些共同之处,(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2)该不治之症给病人带来无法忍受的极端痛苦;(3)必须有病人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的要求。
这些国家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1)在是否临近死期的问题上,只有荷兰没有强行要求;(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确要求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的形式上,日本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原则上应有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并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要求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处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天以上的“等待期”。
三、从生命权的角度来解读安乐死生命权是人享有生命和生命安全受保障的权利,是人权体系中的首要人权、基本人权,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
目前最现实的安乐死问题就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障,安乐死立法是否侵害生命权已经成为生命权保障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生命权的保护与安乐死的关系。
1、安乐死与生命权的统一性生命权,简言之,就是人保有其躯体并活着的权利,“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 [6]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
在现代社会中,生命权已经成为一国宪政的一部分,从各国实践来看,生命权已经成为评价一国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公民个人是否拥有生命自决权与支配权是生命权的核心问题,这也是解决安乐死问题的关键。
我们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人,所以我们都会直接或间接的与他人发生联系,不可能孤立存在,因此一个人的生命的产生和结束也必然会引起各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婚姻关系、债务债权关系等,因此它不仅属于个人自己拥有。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这是安乐死问题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之一。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是说生命的享有者是否可以放弃、结束自己的生命。
从生命权的社会性来说,生命权是一个共有权,为个人、社会、国家以及有重要关系的人共同所有;但是生命权的权利属性来说,它只能属于个人所有,我们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命有自由的支配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安乐死是合法的,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
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一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人人都有对生命的渴望,但是如果我们的生命遭受着难以忍受又无法摆脱的痛苦时,基于自己的选择可以放弃生命,但同时生命权又是一种义务,生命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义务是不可放弃的,因此,患者放弃生命应当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这就需要对安乐死规定严格的实体条件与适用程序的限制,以防滥用。
2、从人格尊严权来看安乐死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7]人格权的内容是很丰富的,但与安乐死相关的是其中的人格尊严权,我国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不受非法侵犯,从而确立了人格尊严权的宪法地位。
尊严是一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
在人道主义者看来,人的尊严在于对动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觉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创造价值,树立主体意识,确立人格思想。
[8]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和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
而这种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
[9]因此,我们不仅要从生物学上来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
人格尊严权理应受到社会及他人的尊重。
人格尊严是主体自尊和对他人尊重的统一,也是对个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所以人格尊严不仅意味着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尊重,更意味着保持自尊的客观条件的具备和自我尊重。
然而,在长期病痛的折磨中,理智能力及身体功能等客观条件会逐渐消失,从而导致病人失去尊严感及自尊心,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就成了维护其人格尊严权的有效手段。
3、安乐死——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的冲突的协调权利本身是有等级、有位阶的,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就要找出它们的位阶和等级,处于高位阶的权利当然要优先于低位阶的权利得到保护。
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的冲突正是由安乐死所引发的,到底是生命权让步于人格尊严权,还是人格尊严权屈从于生命权?目前学界还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因而才出现安乐死合法与否的争议。
否定说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
”[10]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
肯定说则认为:在不危及他人、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其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
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同一权利主体同时享有的两个权利,在特殊条件下会发生权利冲突,那么我们该如何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呢?这就需要在这两个权利之间去寻找平衡点。
生命权作为一种天赋人权,已经被《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确定为一种不可克减的权利,公约规定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下也绝不允许克减保障生命权的义务,因而它具有绝对性,那么当它与人格尊严权发生冲突时,人格尊严权就可以克减吗?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具有两种性质:一是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具有防御功能,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犯其人格尊严,二是作为客观价值规范,它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基本权利本身又是宪法存在的基础,因此人格尊严权又具有最高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也是不可克减的,那么,既然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都不可克减,当绝症患者面临二者的冲突时,既不能为了保有生命而失去自己的尊严,也不能为了维护自尊而放弃生命,这从理论上来说就是矛盾的,二者是不能并存的,享有一个权利就必定要失去另一个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