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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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领域的一个社会问题,在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目前学者大多从哲学、宗教、伦理学等角度阐述,而在法律方面也都是从刑法违法性之阻却的角度来探讨,笔者认为,对安乐死的研究固然离不开上述学科的支撑,但是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首要的人权,理所当然的受到保护。有鉴于此,笔者从生命权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研究,通过借鉴国外做法,以其对我国安乐死立法有所裨益。

安乐死是基于现代文明的发展而提出的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的选择,但由于它触及到了医学、伦理、道德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因而一直受到争论,已经成为当今人类所面临的一个既现实又复杂棘手的问题,很多国家也开始从绝对禁止逐渐走向科学立法。

一、安乐死的内涵的界定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在学理上,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1]一般情况下,安乐死分为两大类:积极的安乐死,即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消极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个领域都有不同的理解,但其核心都是落脚于“无痛苦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从怜悯出发,定义为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家》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按照《辞海》的解释,安乐死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2]

有学者把安乐死定义为:“当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危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上遭受着极端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他人出于同情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用仁慈的方式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3]

翟晓梅博士定义为:“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4]倪正茂教授等提出:“安乐死是濒临死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痛苦而由医生依其请求

按照法定的程序尽可能无痛的结束其生命。”[5]

笔者认为,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不进行严格界定,会导致实践中的滥用,可能出现以杀人为目的而被披上安乐死的合法外衣,因此,应当综合各方面的需求,并结合当前医学条件和法治状况,对其进行严格界定。

二、世界各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从各国对安乐死的实践来看,安乐死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尽管大多人对安乐死表示接受和赞成,但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都表现出了足够的耐心和谨慎。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安乐死从此在荷兰结束了近30年的“不合法”历史,开始拥有“合法身份”,荷兰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比利时是世界上第二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澳大利亚:安乐死曾经合法,但又被推翻。 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批准实行符合特定条件的安乐死。不过9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不过,在个别城市,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病人一些致命药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药。这属于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

美国:联邦政府不完全认同安乐死,但部分州认同。英法等国:安乐死至今尚不合法。日本最早的安乐死案例出现于1949年,直到1990年,共发生了六起安乐死案例,全部都是所谓的积极安乐死,并且是由亲属执行结束患者生命的。日本成文法律目前尚无关于安乐死的明确规定,但是一些典型的判例已经对安乐死合法的条件做出了界定。日本社会和民众绝大多数能够接受消极安乐死,但是强烈反对积极安乐死。

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对实施安乐死的限制条件都有一些共同之处,(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2)该不治之症给病人带来无法忍受的极端痛苦;(3)必须有病人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的要求。

这些国家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1)在是否临近死期的问题上,只有荷兰没有强行要求;(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确要求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的形式上,日本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原则上应有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并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要求慎重地确定安乐

死的方式,日本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处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天以上的“等待期”。

三、从生命权的角度来解读安乐死

生命权是人享有生命和生命安全受保障的权利,是人权体系中的首要人权、基本人权,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目前最现实的安乐死问题就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障,安乐死立法是否侵害生命权已经成为生命权保障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生命权的保护与安乐死的关系。

1、安乐死与生命权的统一性

生命权,简言之,就是人保有其躯体并活着的权利,“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 [6]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在现代社会中,生命权已经成为一国宪政的一部分,从各国实践来看,生命权已经成为评价一国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公民个人是否拥有生命自决权与支配权是生命权的核心问题,这也是解决安乐死问题的关键。我们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人,所以我们都会直接或间接的与他人发生联系,不可能孤立存在,因此一个人的生命的产生和结束也必然会引起各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婚姻关系、债务债权关系等,因此它不仅属于个人自己拥有。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这是安乐死问题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之一。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是说生命的享有者是否可以放弃、结束自己的生命。从生命权的社会性来说,生命权是一个共有权,为个人、社会、国家以及有重要关系的人共同所有;但是生命权的权利属性来说,它只能属于个人所有,我们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命有自由的支配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安乐死是合法的,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

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一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人人都有对生命的渴望,但是如果我们的生命遭受着难以忍受又无法摆脱的痛苦时,基于自己的选择可以放弃生命,但同时生命权又是一种义务,生命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义务是不可放弃的,因此,患者放弃生命应当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这就需要对安乐死规定严格的实体条件与适用程序的限制,以防滥用。

2、从人格尊严权来看安乐死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7]人格权的内容是很丰富的,但与安乐死相关的是其中的人格尊严权,我国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不受非法侵犯,从而确立了人格尊严权的宪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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