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

合集下载

汇编作品是否侵犯复制权

汇编作品是否侵犯复制权

汇编作品是否侵犯复制权在某些时候,为了传播介绍某一类型的知识,我们需要对一些作品进行汇编。

那么对这些作品进行汇编形成的汇编作品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吗?制作汇编作品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接下来就和我一起了解一下汇编作品是否侵犯复制权相关知识吧。

一、汇编作品是否侵犯复制权汇编作品并不侵犯复制权,而且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还需要向原著作权支付报酬。

1、汇编作品不属于作品著作权,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汇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由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

”2、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如涉及著作权作品,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二、汇编作品著作权申请需要哪些资料1、作品登记申请书(由作品登记机关标准格式);2、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作者身份证明(复印件,须作者签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继承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作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合作作者的合作协议或合同及各合作作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作品著作权归属证明文件:作品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文字作品部分或全部手稿的复印件或样本;作品章节目录;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原稿复制件或作品照片;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封套或照片、样带(片);专有权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4、作品说明书。

写作要求:(1)作品简介,文字作品要求说明文章字数;(2)创作经过及作品创意;(3)作品完成时间,并说明是否为独立创作完成;(4)说明作品是否已经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

如果未发表,拟什么时候发表,准备以什么方式发表。

5、代理人受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著作权有效期是?多久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制的,根据著作权主体和作品性质不同,其保护期限有所区别:(一)作品的作者为公民,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

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的归属

• 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 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eg.将小说改编成电影
• 翻译,是指将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 字。eg.将英文翻译成汉文 • 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 注释仅适用于文字作品
• 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 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eg.古籍 的校点、补遗等。
• 3、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涉案影片的分镜头台本, 原、被告双方就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无任何约定。被告所谓 的组织影片主创人员深入生活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创作 无关。涉案影片的酬金和获奖奖励分配已收到,但其性质是劳务费, 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无关。虽然“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 最终定稿系被告决定,但其创作却是两原告主动而为,应属于职务作 品,而非法人作品。4、虽然“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诞生于著 作权法施行之日前,但由于本案涉及的作品仍在保护期内,故著作权 法可回溯适用本案争议。在美术电影中,人物角色表演的载体是由人 创作的美术作品所虚拟的形象造型,其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先于电影而 存在,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即两原告享有 著作权,而且映射在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也应归两原告 所有,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 《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 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 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 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 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 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 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作者有权利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以《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以《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司法聚焦丨案例分析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以《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摘要: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片段,即使存在删节,但未对作品或其片段中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或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不应认定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

图书的书名如果仅是对图书内容的有限表达,缺乏显著性,且并未通过使用成为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标识,不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袁滔关键词:著作权;修改权;不正当竞争;商品名称一、基本案情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曾用名煤炭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煤炭出版社)于2017年7月出版《傅雷家书》.傅雷著.李晨森编。

该书收录了1954年-1966年间傅雷家人之间的部分书信.楼适夷发表的《读家书.想傅雷》及金圣华翻译的傅雷家人书信中的英、法文书信。

傅敏诉称煤炭出版社自行选择傅雷夫妇书信.擅自删节辑录成被控侵权《傅雷家书》.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同时.煤炭出版社故意使用《傅雷家书》知名商品名称.误导读者并使之产生误认.误购.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诉称楼适夷撰写的《读家书.想傅雷》及金圣华翻译的傅雷给弥拉的英法文书信中译本的著作财产权尚未进入公版.著作权人已经将财产权转让给其.煤炭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三原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请求判令煤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傅雷对其作品修改权的行为并刊登道歉公告;停止使用与《傅雷家书》同样的书名印刷.发行涉案图书.赔偿傅敏经济损失38.08万元;停止侵犯三原公司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兀。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煤炭出版社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煤炭出版社在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傅雷家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煤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立即停止使用与《傅雷家书》同样的书名印刷、发行图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犯三原公司对楼适夷著《读家书.想傅70JUDICIAL FOCUS雷》和金圣华译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的著作权;赔偿傅敏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三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出版专业基础——7著作权知识

出版专业基础——7著作权知识

第七章著作权知识第一节著作权与著作权法一、著作权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 著作权的权利范围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割、不直接涉及财产。

财产权: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

广义的著作权包括邻接权。

这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二) 著作权的特征1. 无形性著作权与所有权:著作权:无形财产权。

著作权的客体的存在,不以其在有形载体上的固定为要件,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也不以实际占有有形物为要件。

所有权:有形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画家出售了画作,只表明画家不再拥有该画作的所有权,但是仍拥有该画作的著作权。

2. 专有性(垄断性、排他性)只有著作权人才享有对作品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3. 时间性(著作权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著作权的财产权具有时间限制)4. 地域性(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范围内)二、著作权法(一)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 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著作权保护2001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时,立法机构更是充分考虑了《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即《TRIPS 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 。

(三) 国际著作权公约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 产生时间最早1886 年诞生,五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所形成的文本是 1971 年巴黎文本,我国于 1992 年加入。

(1)国民待遇原则(2)自动保护原则(3)独立保护原则(4)最低保护原则2. 《世界版权公约》1952 年诞生, 1971 年修订,我国 1992 年加入。

音乐行业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策略方案

音乐行业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策略方案

音乐行业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策略方案第一章音乐版权概述 (3)1.1 音乐版权的定义与分类 (3)1.1.1 词曲版权 (3)1.1.2 录音版权 (3)1.1.3 表演版权 (3)1.1.4 汇编版权 (3)1.2 音乐版权的重要性 (4)1.2.1 保障创作者权益 (4)1.2.2 促进音乐产业发展 (4)1.2.3 提升国际竞争力 (4)1.2.4 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4)第二章音乐版权法律法规 (4)2.1 音乐版权法律法规体系 (4)2.2 音乐版权法律保护的范围 (5)2.3 音乐版权法律纠纷处理 (5)第三章音乐版权获取与管理 (5)3.1 音乐版权获取途径 (6)3.1.1 签订版权授权协议 (6)3.1.2 购买音乐版权 (6)3.1.3 版权转让 (6)3.1.4 合作开发 (6)3.1.5 网络音乐版权获取 (6)3.2 音乐版权管理方法 (6)3.2.1 建立音乐版权数据库 (6)3.2.2 实行版权授权管理 (6)3.2.3 监测侵权行为 (6)3.2.4 维护音乐版权市场秩序 (7)3.3 音乐版权管理机构 (7)3.3.1 国家版权局 (7)3.3.2 地方版权局 (7)3.3.3 音乐版权协会 (7)3.3.4 音乐版权交易平台 (7)3.3.5 法律服务机构 (7)第四章音乐版权保护策略 (7)4.1 音乐版权保护措施 (7)4.1.1 完善音乐版权法律法规 (7)4.1.2 加强音乐版权行政管理 (7)4.1.3 建立音乐版权交易平台 (8)4.1.4 增强音乐版权意识 (8)4.2 音乐版权保护技术 (8)4.2.1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 (8)4.2.3 防盗版技术 (8)4.3 音乐版权保护合作 (8)4.3.1 与行业协会合作 (8)4.3.2 创作者与平台合作 (8)4.3.3 跨界合作 (8)第五章音乐版权运营模式 (9)5.1 音乐版权运营概述 (9)5.2 音乐版权运营渠道 (9)5.2.1 版权交易渠道 (9)5.2.2 在线音乐平台 (9)5.2.3 数字音乐版权运营 (9)5.2.4 线下演出及活动 (9)5.3 音乐版权运营策略 (9)5.3.1 优化版权管理制度 (9)5.3.2 拓展多元化运营渠道 (9)5.3.3 提升音乐作品质量 (10)5.3.4 加强版权维权 (10)5.3.5 深化产业合作 (10)5.3.6 创新运营模式 (10)第六章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 (10)6.1 数字音乐版权概述 (10)6.2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措施 (10)6.2.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10)6.2.2 建立健全版权登记制度 (10)6.2.3 加强版权监管 (10)6.2.4 技术手段保护 (11)6.3 数字音乐版权运营策略 (11)6.3.1 拓展版权运营渠道 (11)6.3.2 创新版权运营模式 (11)6.3.3 提升版权运营效率 (11)6.3.4 加强版权保护宣传 (11)6.3.5 培育专业运营团队 (11)第七章音乐版权交易平台 (11)7.1 音乐版权交易平台概述 (11)7.2 音乐版权交易平台功能 (11)7.2.1 版权查询与登记 (11)7.2.2 版权交易与授权 (12)7.2.3 版权监测与维权 (12)7.2.4 版权评估与投资 (12)7.2.5 音乐推广与宣传 (12)7.3 音乐版权交易平台运营 (12)7.3.1 平台搭建与维护 (12)7.3.2 用户服务与管理 (12)7.3.4 法律法规遵守 (12)7.3.5 品牌建设与推广 (13)第八章音乐版权收益分配 (13)8.1 音乐版权收益分配原则 (13)8.2 音乐版权收益分配模式 (13)8.3 音乐版权收益分配优化 (13)第九章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案例分析 (14)9.1 国内外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成功案例 (14)9.1.1 国内成功案例 (14)9.1.2 国际成功案例 (14)9.2 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失败案例 (15)9.2.1 国内失败案例 (15)9.2.2 国际失败案例 (15)9.3 案例分析与启示 (15)第十章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未来展望 (16)10.1 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发展趋势 (16)10.2 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面临的挑战 (16)10.3 音乐版权保护与运营创新方向 (16)第一章音乐版权概述1.1 音乐版权的定义与分类音乐版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对其所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汇编作品的可版权性要素及其合法性要件-精选资料

汇编作品的可版权性要素及其合法性要件-精选资料

汇编作品的可版权性要素及其合法性要件一、基本含义:汇编作品同原作品或材料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可见,相对于“独立作品”,汇编作品对已有作品或材料的依赖性更强,在对其赋予版权保护的同时,要注意基础作品或材料的法律地位。

如电话号码簿、文集、法令汇编、案例汇编和排行榜等都是汇编作品。

这些作品都有原作品或材料的“影子”,融合了原作者和汇编作者的“双重劳动”,其版权法地位必然较为特殊。

期刊也是如此。

原始作品并非期刊社所创作,但其对作者的原始作品进行了选择与编排,这种选择与编排往往表现出个性,这种个性是期刊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基础。

二、范围界定:汇编作品应受版权保护的要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者创作行为的成果。

汇编作品是在原有作品或已存材料的基础之上创作完成的。

尽管基础作品和材料也体现在汇编作品的最终表达形式之上,其并非汇编作者创作行为的结果。

因此,汇编作者著作权所依存的对象不应该是基础作品和材料。

汇编作品的事实不受版权保护。

首先,根据思想表达两分原则,事实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其次,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来源于任何个人,不能满足原创性要求。

一个人发现了公众未知的事实或其他处于公共领域的材料,毫无疑问履行了一项对社会有益的服务,但这个服务本身不能够使发现者成为作者,因为他只是“发现”了该事实的存在,其没有“创造”该事实,在这种“发现”中并没有作者创作行为的存在。

因此,即使汇编作品的版权存在,其中的事实仍然处于公共领域,可被自由复制。

例如,许多期刊汇集了“纯粹事实消息”,但这些消息并不因为被汇集到期刊中而改变其“自由”的版权法地位。

反之,如果对汇编作品中的事实进行保护,将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

首先,从创作过程来看,如果作者可以阻止后来者使用其作品的观念、思想或事实,创造的过程将会萎缩。

高考作文汇编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高考作文汇编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性。高考作文是在特定的场合、特定的时间内完成 的,这在形式上得以与一般的学生作文 区别开来。 高考作文是考 生在教育考试 院规定的考点、指定考 场的指定座位 ,在每年 高考语文考试 的两个半小时 时间内完成的作品,即在时间和空间上是特定的。 () 3 高考 作文的内容是相对限定 的。写作高 考作文的考生往往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写作,而是 要根据题 目 对高考作文的提示性要求,比如:文字 材料 、漫 画,甚至几何 图形 ,进行命题、半命题或 自 拟题 目作文,而命题作文则只 能根据规定的作文 题 目进行写作 ,这就使得该高考作文的 内容被 限定 在题 目要 求上 。 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为作品, 中华人 民 共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规定:作品,是指文学、 艺术和科学领域 内具有独创性并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 复制的智力成果,即成为作 品必须符合 以下条件: () 1 应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 )直接产 生文 2 字、艺术和科学作 品的智力活动; ( )作 品的形 3 式符合法律 的规定。高考作文的创作虽然具有特殊 性,但其为考生在考场独立创作并未借助任何帮助, 并且是 书写在纸上的文字组合 ,即高考作文具有独 创性和可复制性;而 著作权法 排除的不适用情 形 ,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 令 和 其他 具有 立法 、行 政 、司法 性质 的文 件 ,及其 官方正式译文 ,时事新 闻和历法 、通用数表、通用 表格和公式。显然,高考作文亦不在其中;而作文 这一命题要求注定要以文字为具体表达形 式,属于 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的文字作 品。综上分析,笔 者认为,尽管高考作文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特殊性 , 只要考 生创作 时没有抄袭,其仍然属于我国 著作 权法》中的作品,应列为 著作权法 的保护对象。 二 、高 考作 文的 著作权 归属 高考作文作为作 品一经创作 出来 ,在形 式上就 具有完整的表现形式,而其著作权的取得 ,也要满 足实质条件和形 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 品

版权保护说明范文

版权保护说明范文

版权保护说明范文# 版权保护说明。

嗨,亲爱的小伙伴们!今天咱们来唠唠版权保护这档子事儿。

一、什么是版权。

版权呢,就像是咱创作者的宝贝孩子。

无论是我写的超搞笑段子、画的超酷涂鸦,还是精心录制的魔性小视频,只要是我自己原创的,从它诞生的那一刻起,就自动受到版权保护啦。

这就好比是给这个“孩子”上了一道安全锁,只有我这个“亲爹亲妈”(创作者)才能决定它该怎么被对待。

二、我们的版权保护范围。

1. 文字作品。

咱这儿产出的所有文字内容,不管是像这篇版权保护说明一样的小短文,还是长篇大论的故事、犀利的评论,那都是受到严格保护的。

你可不能随便拿去改个名字就当成自己的,这就好比你不能把邻居家的小狗抱走,然后说这是你自己养的,是不是这个理儿?2. 图像作品。

那些漂亮的图片、有趣的表情包(如果是我们自己创作的哦),从色彩到构图,从创意到细节,都是我们的心血结晶。

未经允许,你要是拿去印在T恤上卖钱或者放到自己的网站上冒充是自己的创作,那就好比偷了别人的漂亮衣服还到处炫耀,这可不行啊。

3. 音频和视频作品。

如果我们发布了一段超搞笑的音频,像模仿各种小动物叫声的搞怪录音,或者是一个记录美好生活的视频,这里面的每一个声音、每一个画面都是我们的版权财产。

你不能把它剪辑一下,去掉我们的水印,然后当成自己的作品发布到别的平台上,这就像把别人做的美味蛋糕抢过来,然后把上面原来的名字标签撕掉,说是自己做的一样不地道。

三、你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1. 能做的。

如果你特别喜欢我们的作品,想分享给身边的朋友,那当然没问题啦。

就像你发现了一家超好吃的小吃店,想告诉小伙伴们一样。

你可以把我们作品的链接分享出去,让更多人看到。

这就像是在帮我们这个“孩子”交更多的朋友呢。

2. 不能做的。

但是,绝对不能未经许可就进行复制、修改、传播或者用于商业目的。

比如说,你不能把我们的文章复制下来,放到自己的公众号上,还在文章中间插播自己的广告赚钱。

这就不是分享,而是赤裸裸的侵权啦,就像未经主人同意就闯进人家家里,还把人家东西拿去卖钱一样恶劣。

浅谈汇编类图书的编辑工作

浅谈汇编类图书的编辑工作

第12卷第1期Vol.12 No.1201浅谈汇编类图书的编辑工作宋艳歌(重庆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重庆 400061)摘要:汇编类图书既涉及主题及版式体例的统一,又涉及字、词、句、数字、标点等细微方面的规范和一致,因此编辑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细节很多。

本文根据笔者在编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从著作权、格式体例、常见编校错误等方面入手,浅谈汇编类图书编辑中应注意的细节。

关键词:汇编;图书;编辑;著作权中图分类号:G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21)01-0201-02汇编图书是将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等按照特定的选择或者编排汇集而成的新作,与其他图书既有共性,又有个性[1]。

在汇编图书的编辑过程中,既要注意共性,又要注意个性,如著作权问题、格式体例问题及其他共性的编辑问题等。

一、著作权问题近年来,出版方与作者之间的版权纠纷频频出现,如经典作品《神笔马良》屡遭侵权、2018年几位作家诉出版社侵权案等。

这些纠纷不断增多,不仅与作者著作权意识日益增强有关,也与编辑、汇编者著作权意识的淡薄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熟悉相关。

2020年11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并定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表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汇编人,但汇编人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时必须经原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

也就是说,汇编作品涉及两个层面的著作权,第一个层面是汇编者的著作权,第二个层面是原作品的著作权。

目前,有些出版方因为原作品涉及的作者太多、出版节奏太快或联系不上原作者等原因便先斩后奏,用了再说。

还有些在汇编作品上发个声明,表明因种种原因没能够联系上部分作者,望作者见到书后与出版社联系,方便支付稿酬等。

首先,先斩后奏的做法显然侵犯了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4

著作权法4

•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 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 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 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 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 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的主体 (续)
第三节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 属
• • • • • • 合作作品 职务作品 汇编作品 定作作品 视听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1、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是由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 合作作品的创作是基于合作作者之间合意的共同创作。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 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 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 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 著作权。 • • • •
• 著作权转让的特点(P108)
第三节 著作权的继承(简)
• 著作财产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继承。 • 著作人身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赠人或 松树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四节 著作权的其他利用 (简)
• 著作财产权是一项财产权,可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种利用。如担保等。
• 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表演者财产权 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 年的12月31日。 • 表演者表演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使 用表演者的表演不仅要取得表演者的许可,还要 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三节
录制者权

第三讲--著作权的主体

第三讲--著作权的主体

第四讲著作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和分类1.1著作权主体的概念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著作权法上的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成为著作权主体。

1.2著作权主体的分类按主体形态分:1、自然人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未成年人即使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因为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依法享有著作权。

2、法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二)按是否直接创作分:1、作者2、其他著作权人(三)按权利产生方式分1、原始著作权人。

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著作权。

2、继受著作权人。

依照合同或继承方式间接享有著作权。

(四)按国籍分:1、本国人2、外国人3、无国籍人2、作者(一)作者的定义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

(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作者必须是直接具有思维能力的自然人。

2、作者必须具有创作能力。

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故判断一个人能否成为作者的标准,应当是客观上的创作能力,而非法律上的行为能力。

这一要求并不苛刻,没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事实上创作出了作品,就从法律上反推他具有创作能力。

创作能力在不同的领域会因人而异,有口头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文字表达能力;由文字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绘画表达能力;有绘画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音乐表达能力,各种创作能力都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3、作者必须实际从事了创作活动。

所谓创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作了立法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为创作”。

从美国Feist案看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_顾微微

从美国Feist案看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_顾微微

政治法律从美国Feist案看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顾微微 徐慎莉摘 要 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是将作者与公众的利益从整体上平等对待,在更大程度上兼顾了矛盾中的两个方面,不失为一种比较合理的判断标准。

在坚持作品独创性标准这一质的规定性前提下,至于其量的规定性是否会有所变化,则有待于各国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或许这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

关键词 Feist案 汇编作品 独创性 额头出汗原则 辛勤收集原则 法律保护一、Feis t案例简介(一)案情。

Rural为美国Kansas州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其用户要获得Rural的服务,就必须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姓名和地址等资料,通过用户提供的这些资料,Ru ral编制了包括上述资料内容的电话目录(Ru-ral提供的电话目录包括白页和黄页两部分,白页部分是免费向用户提供的,黄页部分则通过用户付费刊登广告来赚取收益。

本文所述Feis t案中的电话目录,如无特别说明,均仅指白页部分),并向其用户免费提供这种电话目录。

Feist是一家出版公司,出版较大范围的电话目录,其中包括Rural所在地区;因Feis t不是电话服务公司,故没有权利单独、直接地从用户那里获得用户的电话号码、姓名和地址等信息。

因此,Feist只有通过与位于Kansas州西北部地区的11家公用电话服务公司签订某项许可协议,才能获得出版相关电话目录的权利。

在这11家电话服务公司中,只有Rural拒绝许可Feis t出版其所需要的电话目录。

在此情况下,Feist未经Rural的许可,径自从Rural的资料库中摘录了其所需的资料,尽管作了很多改动,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编排与Rural的电话目录是相同的。

为此,Rural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Feist的行为侵犯了Rural对其电话目录享有的著作权。

(二)法院的判决。

初审和上诉审法院均判定Feist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Rural电话目录的独创性。

对事实性汇编作品提供“弱保护”之探究

对事实性汇编作品提供“弱保护”之探究

对事实性汇编作品提供“弱保护”之探究作者:刘想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09期摘要:事实作品由于其内容的特殊性,其独创性判断往往涉及到如何正确区分作品中的思想、事实与表达,独创性的标准和体现等一系列与版权法理论基础紧密相关的问题,因而一直都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在事实性汇编作品的场合,如果作者对事实的选择、协调或编排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其应当获得版权保护;如果仅仅是对事实的调查本身不能够使该事实具有可版权性。

美国作为版权法最为发达的国家,其对事实性汇编作品的可版权性的研究为他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美国;事实汇编作品;可版权性;弱保护一、判断事实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一)从案例中分析事实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电话黄页、目录等事实汇编的判例为事实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规则的确立和不断完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美国早期版权立法(1790年版权法)以“额头出汗原则或辛勤收集原则”作为对事实汇编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人们劳作于无主的或“公有”的资源,则对其劳动成果享有自然的财产权利——而且政府有义务尊重和实现这一权利的基础之上的。

该原则指出:“经过一定规模的投资和辛勤劳动获得的成果应当受到保护,而不以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作为判断标准"。

这里有一个两个相关的案例。

南方贝尔广告及出版公司诉纳利信息出版公司(Bellsouth Advertising & Publishing Corp.v.Donnelley Information Publishing, Inc (“BAPCO”))[1]一案中,南方贝尔公司为美国大迈阿密地区发布黄页广告目录,该目录是按照字母顺序列出的业务分类。

纳利公司则是将原告黄页中广告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全部条目加上营业类型、广告类型输入计算机,原告认为他设计了侵犯其版权的行为。

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不构成侵权。

该案原告主张,它的地址名录是按地域范围编排的,建立修改的最终日期,将订购人限制在营业电话服务,采纳不同的营销技巧等,这些方面构成一定的原创;对此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构成Feist案所要求的原创性水平,仅认为是发现事实的方法。

第三章著作权的内容

第三章著作权的内容
1、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普遍的权利。 2、复制的特点是复制的作品与原作品相比,在内容和形式上没有任何变化。 3、复制包括:平面 平面;平面 立体;立体 平面;立体 立体;无载体 有 载体;传统作品的数字化。 4、以数字技术将作品存储于电子媒体中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二、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十一、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注意: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
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中国境内出版发行的,视为合理使用。(即无 须事先征得同意,无须支付报酬)
十二、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六、放映权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 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1、放映权与机械表演权存在竞合关系。 2、《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拟将之并入表演权中。
七、广播权 (单向、被动性)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 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 的类似工具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请关注裁判文书网中该案一审和二审的法院判决书。
第二节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可以分为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三类内容。
演绎权类 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 传播权类 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
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复制权 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 者多份的行为。 复制权:是指著作权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的 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保护的六大要素是什么

著作权保护的六大要素是什么

著作权保护的六⼤要素是什么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些作品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

⼀般来说,所保护的主要是:⽂学作品、绘画作品、符号作品、影像作品、⼯艺美术品等⽴体作品、表演作品、⾳像作品等以及激光唱盘、多媒体等新的作品形式。

那么,著作权保护的六⼤要素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著作权保护的六⼤要素是什么⼀、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

即⼀个缔约国把其他缔约国的⽂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当作本国国民的作品加以保护。

这是双边和多边协定中⼏乎普遍采⽤的原则。

2.⼀个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作品以“起源国待遇”,即给予这些作品以相当于作者所属的国家或作品⾸次出版的国家给予的版权保护。

⼀些泛美公约曾实⾏过这⼀原则。

3.⼀个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作品以“第三国待遇”,即甲国给予⼄国的作品以丙国作品享有的版权。

根据这⼀原则,所有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都享有同等的版权保护。

⼆、主体著作权保护分⼀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著作权主体⼀般为作者,即直接创作作品的⼈。

1,公民。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可依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2,法⼈。

由法⼈主持,代表法⼈意志进⾏创作,并由法⼈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视为作者;3,⾮法⼈单位由⾮法⼈单位主持,代表⾮法⼈单位意志进⾏创作并由⾮法⼈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单位视为作者;4,外国⼈。

外国⼈的作品⾸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法享有著作权;5,国家。

(1)国家接受已故作家遗赠作品著作权;(2)古籍作品⽆作者或作者不明确;(3)国家将某些作品收归国有;(4)法⼈或⾮法⼈单位变更或终⽌后,其作品的使⽤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或⾮法⼈单位的。

特殊情况下,合作作品、编辑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演绎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则需依法确定著作权⼈。

三、客体1、⽂字作品。

⽂字作品是指以语⾔⽂字的形式,或其他相当于语⾔⽂字的符号来表达作者感情、思想的作品。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著作权是指对作品的独立的、原创的表达形式所享有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

首先,文字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对象之一。

这包括书籍、报纸、杂志、诗歌、小说、散文等文学作品。

著作权保护使得作者可以独立决定他们的作品如何被使用,例如出版、翻译、传播等。

其次,音乐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保护。

这包括歌曲、交响乐、器乐作品等。

著作权保护使得音乐创作者可以控制他们的作品的录制、演奏、发行等权利。

艺术作品也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内。

绘画、雕塑、摄影等艺术创作都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著作权保护使得艺术家可以决定他们的作品如何展示、展览以及是否可以进行商业性的利用。

戏剧作品,包括剧本、舞台剧、音乐剧等,也享有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使得创作者可以控制他们的作品的演出、改编、录制等权利。

电影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领域。

包括电影剧本和电影的表演、导演、摄影、音效等方面。

著作权保护使得电影制作者可以控制他们
的作品的发行、播放、改编等权利。

除此之外,建筑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保护。

这包括建筑设计、建筑蓝图等。

著作权保护使得建筑师可以决定他们的作品如何使用和改变。

总之,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多个领域的创作。

通过著作权保护,创作者可以获得对他们作品的独立权利,并且可以决定他们作品的使用方式,从而保护他们的权益。

保护原创的法律规定(3篇)

保护原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原创性,鼓励创作和传播优秀作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原创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由作者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表达性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保护原创作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作者的创作权益;(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合理利用;(四)鼓励创新和科技进步。

第四条国家鼓励原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有突出贡献的作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著作权第六条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十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根据作品的性质不同,分为以下几种:(一)公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

第三章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第八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益:(一)要求使用其作品前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三)在作品上署名;(四)获得合理的报酬;(五)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已失效)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已失效)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国家版权局1985-01-01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已失效)第一条为保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正当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出版,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国公民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由国家出版单位印制成图书出版或在期刊上发表,其作者依本条例享有版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专指以下书面作品;(一)著作、译作;(二)剧本、乐谱、舞谱;(三)绘画、书法、照片;(四)地图、设计图、示意图、科学图表等。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作者,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

本条例所称的版权所有者,包括:(一)作者;(二)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三)根据出版合同获得本条例允许转让的作者的部分或全部版权的出版单位;(四)依本条例规定享有版权的其他个人和单位。

第五条作者依本条例享有的版权,是指下列权利:(一)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三)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适当赔偿出版单位损失;(五)通过合法途径,以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片、翻译或改编等形式使用作品;(六)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报酬。

上述权利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他人受保护的作品,应征得版权所有者同意并支付经济报酬。

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由文化部和有关部门分别规定。

第七条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版权归作者共有。

行使版权和分配报酬的办法,由作者协商解决。

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或其他集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单位或集体所有。

第八条词典、期刊、年鉴、百科全书、会议文集、教材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

为编辑作品撰稿的作者与编辑者之间的版权关系,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

从美国Feist案看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_顾微微

从美国Feist案看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_顾微微

政治法律从美国Feist案看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顾微微 徐慎莉摘 要 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是将作者与公众的利益从整体上平等对待,在更大程度上兼顾了矛盾中的两个方面,不失为一种比较合理的判断标准。

在坚持作品独创性标准这一质的规定性前提下,至于其量的规定性是否会有所变化,则有待于各国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或许这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

关键词 Feist案 汇编作品 独创性 额头出汗原则 辛勤收集原则 法律保护一、Feis t案例简介(一)案情。

Rural为美国Kansas州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其用户要获得Rural的服务,就必须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姓名和地址等资料,通过用户提供的这些资料,Ru ral编制了包括上述资料内容的电话目录(Ru-ral提供的电话目录包括白页和黄页两部分,白页部分是免费向用户提供的,黄页部分则通过用户付费刊登广告来赚取收益。

本文所述Feis t案中的电话目录,如无特别说明,均仅指白页部分),并向其用户免费提供这种电话目录。

Feist是一家出版公司,出版较大范围的电话目录,其中包括Rural所在地区;因Feis t不是电话服务公司,故没有权利单独、直接地从用户那里获得用户的电话号码、姓名和地址等信息。

因此,Feist只有通过与位于Kansas州西北部地区的11家公用电话服务公司签订某项许可协议,才能获得出版相关电话目录的权利。

在这11家电话服务公司中,只有Rural拒绝许可Feis t出版其所需要的电话目录。

在此情况下,Feist未经Rural的许可,径自从Rural的资料库中摘录了其所需的资料,尽管作了很多改动,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编排与Rural的电话目录是相同的。

为此,Rural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Feist的行为侵犯了Rural对其电话目录享有的著作权。

(二)法院的判决。

初审和上诉审法院均判定Feist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Rural电话目录的独创性。

汇编作品属于作品著作权吗-

汇编作品属于作品著作权吗-

汇编作品属于作品著作权吗?当作者在完成一本创作的时候,法律便赋予了著作权,这是每一个著作权人应有的权利。

但是作品种类有很多种,比如汇编作品、职业作品或者电影作品等等。

那么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如何分类呢?今天,我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关于汇编作品属于作品著作权吗?的问题,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汇编作品属于作品著作权吗?(一)汇编作品不属于作品著作权,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汇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由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

”(二)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如涉及著作权作品,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二、汇编作品的特点1、集合性它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

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

最典型的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是独立存在或者可以独立存在的作品,如文集、选集、百科全书、词典、摄影画册等。

但是,也有一些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只是相对独立的,如多人创作的教材等。

2、独创性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是构成汇编作品的实质条件。

可否给予一部集合作品版权保护,不在于其汇编的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者对被汇集作品的选择、编排是否达到一定创作高度。

例如,法律法规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法律法规的汇编如果在编排上独具特色,体现了汇编者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摘要」集合性和独创性是汇编作品的本质特征。

以数据集合为特征的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决定了对数据库的不同立法保护模式。

我国应仿欧盟立法模式,以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方式弥补通过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保护数据库的不足。

本文还对汇编作品双重版权的行使规则及侵权作品能否产生版权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汇编作品的集合性和独创性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在版权法上,有关汇编的英文词有两个:一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所使用的“collection”;二是世界贸易组织中TRIPS 协议第10条第2款所使用的“compilation”。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这两个词并无实质差别。

[①]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我国著作权立法习惯上使用“编辑”代替“汇编”,[②]因而我国大陆地区原《著作权法》称这类作品为“编辑作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称之为“编辑著作”。

[③]在现代汉语中,编辑更常指出版方面的业务工作,如编辑加工(edit)、责任编辑(editor),因而为避免歧义,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正式将“编辑作品”修改为“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集合性。

它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

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

最典型的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是独立存在或者可以独立存在的作品,如文集、选集、百科全书、词典、摄影画册等。

但是,也有一些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只是相对独立的,如多人创作的教材等。

第二,独创性。

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是构成汇编作品的实质条件。

可否给予一部集合作品版权保护,不在于其汇编的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者对被汇集作品的选择、编排是否达到一定创作高度。

例如,法律法规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法律法规的汇编如果在编排上独具特色,体现了汇编者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1996 年12月20日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则采用了与TRIPS协议几乎完全相同的文字来描述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从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看,汇编作品中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是否受版权保护以及汇编作品的阅读方式都无关紧要。

汇编作品的最根本特征是“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应具有独创性。

具备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作者创作作品过程的独立性。

换言之,汇编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非剽窃、抄袭之作;其二,汇编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即作品应体现一定限度的创造性。

美国最高法院的O‘CONNOR法官在著名的Fie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的判决意见中,[①]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作了如下阐释:“另一方面,事实性汇编则可以具有(版权保护)必需的独创性。

汇编的作者有代表性地选择哪些事实包括在汇编之内,以何种顺序排列这些事实,如何编排所收集的数据以使其更为读者有效利用。

这些选择连同挑选和编排,只要其为汇编者独立所为,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具有了国会通过版权法保护汇编作品所需要的足够的独创性。

因此,即使是一个包含了绝对不具有可保护性的书面表达—仅仅是事实—的地址簿,也可符合宪法规定的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如果它具有了独创的选择与编排。

”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鉴别要点在于这些选择或编排是汇编者独立完成的,并且是非常识性的。

在考察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时,还必须将制作者所付出的努力或投资区别开来。

努力或投资是汇编作品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但不是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的构成要素。

努力或投资意味着时间、劳动、物质和金钱的投入,这些通常是有形的物的价值的构成要素,而独创性则意味着独立的判断和一定的创新。

判断是一种脑力活动,创新更是人的智力表现。

版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当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劳动、物质或者金钱的投入,但这些投入并不能形成作品的独创性。

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对现有作品的复制。

对现有作品的复制,不论这些现有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复制者总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劳动、物质或金钱的,而复制品只是被复制的作品的作者的独立的判断和创新,而非复制者的判断和创新,因此,复制品是没有任何独创性而言的。

[2]美国早期版权立法(1790年《版权法》)以“额头出汗”(Sweet of the brow)原则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原则作为对汇编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之一,具有共同普通法传统的英国、爱尔兰、荷兰等各自的版权法中也有大量的案例体现这一原则,使得版权法具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和特征。

但是,1991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其前述著名系的数据集合。

1991年的《关于伯尔尼公约可能拟定的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备忘录》,将其扩充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篇)的编纂物”[8],从而更新了计算机领域内数据库的原有内涵和外延。

1995年7月,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指令》,正式在国际条约中使用了“数据库”概念。

1996年,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对数据库作出了明确界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集合。

[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库条约草案对数据库的定义与此完全相同。

计算机领域中的数据库更确切地讲应称为“电子数据库”(Electronic Database),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数据库概念与此有两点明显的区别:首先,前者只能通过电子手段访问或阅读,后者不限于此。

TRIPS第10条第2款对阅读方式作了“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的规定。

欧盟在立法建议中,开始只是将该指令限于电子数据库,但后来放弃了该适用范围限制,明确规定了可以包含非电子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数据集合。

其次,前者并不强调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必须符合“独创性”或“实质投资”标准(Substantial investment),而后者恰恰要求数据库中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要么必须体现独创性,要么必须有劳动和资金等方面的充分投入。

汇编作品和数据库的关系是交叉关系,两者互不包含,但有一定的重叠。

汇编作品和数据库的共同特点是均为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并且其构成成份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也可能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

数据库有两大基本类型:一是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

此类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通过版权法保护。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全世界大约有130多个国家为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

二是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不具有独创性。

此类数据库不能构成汇编作品而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因而单独通过版权法保护数据库是有严重缺陷的。

对于这类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是否受到其他法律保护,则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数据库制作者在信息的收集、处理、编排过程中作了实质性投入,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为这类数据库创设了一种特别权利。

[②]这项立法实质上是为数据库创设了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知识产权,对数据库的内容提供特殊保护,防止未经许可的非法摘录和再利用行为。

[11]反之,如果数据库的制作不符合“实质投资”标准,数据库制作者就难以获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

“实质投资”的认定必须从数量和质量上把握,例如把几段音乐录音汇编在一张CD上就不足以达到实质性投资的标准。

[①]我国法律中没有像欧盟立法那样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并且是国际上对创设特殊权利的主要反对者之一,其主要理由是数据库特别权利损害信息分享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实,反对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理由是牵强的。

数据库特别权利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与信息分享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

从形式上看,数据库特别权利是一种对信息的垄断权,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信息分享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这种权利的实质会形成一种对数据库制作和投入的激励机制,必然会鼓励更多的人开发和投资信息量更大、利用更方便的数据库,为信息的社会化利用提供了条件。

数据库特别权利并不绝对排斥公众对信息的自由利用,而是强调在公众利用特别是商业性利用时适当尊重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

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立法通过明确规定权利期限、合理使用等制度同时兼顾数据库劳动者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比完全不保护缺乏独创性但有实质投资的数据库的做法更符合社会公平。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公司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性信息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原则性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

[13] 这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实质投资数据库的保护,虽然也不失为一种立法保护模式,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毕竟过分原则,没有对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明确肯定和权利期限、合理使用等限制性规定,在平衡数据库制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没有对数据库单独立法那样周全和完善。

我国应仿欧盟立法模式,以单独立法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方式弥补通过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保护数据库的不足。

在汇编作品与数据库的关系问题上,值得思考的另一问题是能否认为所有的汇编作品都是数据库。

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有学者把汇编作品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即辑录作品和编撰作品。

辑录作品是指汇集在汇编者制定汇编计划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作品、数据或其他资料。

汇编者要从数量众多甚至无限多的对象中进行判断、筛选,并将经选择之后的对象按一定的逻辑顺序和结构表现出来,从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如有特色的法规汇编、古诗词选集等。

辑录作品完全符合数据库的特征。

“在经过选择和编排之前,数据库的内容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它们并不是作为特定的数据库内容存在,只不过是一些零散的无序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而已。

正是制作者的选择和编排,才使这些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某一部份成为数据库的内容。

”[15]可以认为,辑录作品是一种数据库。

编撰作品是指按照事先制定的汇编计划,为特定目的的专门创作形成的汇编作品。

这类作品有编有撰,其特点是汇编作品的内容在汇编之前并不存在,必须制定汇编计划和要求并重新创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