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明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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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发明人的法律规定

尽管在职务发明中,发明人或设计人并非专利权人,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研制成功,发明人要付出艰辛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当然,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相当的荣誉并可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如获得奖励,从实施专利的利润或收益中获取报酬等。因此,近年来,法院受理了不少涉及专利申请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列名纠纷。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法律规定给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依据。因此,在发明创造过程中,仅仅提出设想或对课题仅进行指导或提出启发性意见并不构成发明创造具体内容的人,不能成为发明人。同样只负责组织工作、领导工作、准备工作,或者仅提供文献资料、物质帮助及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也不能成为发明人。在实施技术方案时,依发明人的技术方案进行具体操作的人,都不能成为专利法上的发明人。

本案原告在技术方案构思的前期准备中参与过讨论,作为被告深圳永华公司聘请的技术顾问,也参与过讨论并做了有关工作,其设计制作的“车载发射机电原理图(雏型图)”,亦作为专利文件的附图。但本案专利是一种方法及一种机动车联网监测系统,其保护的是一个完整的方法和系统,车载发射机仅是一种设备,原告制作的原理图,仅说明其对发明实施方案有协助作用,但不构成对发明的创造性贡献。而且该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中明确该发射、接收机采用电子工业部38所生产的ER9801-A型或ER9801-B型小功率发射接收机。由此可以看出发射机属公知技术,不应作为专利保护的内容看待。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专利发明人资格。

二、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认定条件

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常常涉及几个人甚至许多人,但不能说所有参加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都是共同发明人,共同发明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都对同一项发明共同构思、并都作出过创造性贡献的人。共同发明人的认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因为,只有共同发明人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发明人人身和经济权利,同时也是正确确定专利权归属的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考察是不是共同发明人。一是以事实为根据,可从选题到方案的提出,到创造性思想的提出,到具体实施方案完成的全过程,看参与者对成果所作的贡献;二是以是否有创造性贡献为标准,来衡量参加课题研究的所有成员的贡献,从而确定对解决实质性问题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如

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都有创造性贡献,则他们就是共同发明人。在此基础上,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有一个发明创造存在,基于这一要件,排除了与发明创造无关人员的可能。第二,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本质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非能够想到的,它体现了发明创造的技术水平。第三,应具有创造性贡献,包括提出发明思想及相应具体技术方案的人。本案原告即是参与所涉发明专利的讨论和一定的具体工作,但其参与和具体工作对整个发明的技术方案来说仅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尚不能证明其对现存发明专利完整技术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本案第三人即专利发明人有些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有其聘请的其他技术人员,原告也是其聘请的技术顾问,但因其对整个发明仅作了发射机等具体设备的工作,发明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所以其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原告也不属非职务发明,也没有共同协议研究、开发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应是专利权人则成为无源之水。(姚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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