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三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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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考点5】结算方式(★★)

(四)国内信用证

1.性质

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解释1】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

【解释2】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2.适用范围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3.保证金

开证行在决定受理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4.有效期

信用证的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5.议付

(1)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2)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3)议付行议付后,应通过委托收款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

(4)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的,议付行可从受益人账户收取议付金额。

6.不足支付的处理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考点6】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1.票据的种类

(1)

【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而不是出票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银行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指银行作为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按照付款期限的不同,可以分为: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2013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商业汇票,票面上记载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该票据直接记载确定的到期日,属于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2013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商业汇票,票面记明“出票后一个月付款”。该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2013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商业汇票,票面记明“见票后一个月付款”。该票据属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假定2013年1月15日付款人A银行承兑了该票据,则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

【例题·多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票据中,属于见票即付的有()。(2011年)

A.转账支票

B.银行汇票

C.银行承兑汇票

D.商业承兑汇票

【答案】AB

【解析】在我国,银行汇票、支票(不论是现金支票,还是转账支票)和本票均为见票即付;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可以是见票即付票据,也可以是远期票据(附设到期日)。

2.票据当事人

3.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文义证券

即票据上的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即使文义记载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3)票据是无因证券

①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以票据文义请求履行票据权利。

②票据债务人有理由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应当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4)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5)票据是要式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

4.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汇兑功能;

(3)信用功能;

(4)结算功能;

(5)融资功能。

【考点7】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对价

①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②如果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解释】判断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基本思路如下:

(3)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②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③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解释】在具体的案例当中,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应当注意考虑其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按期提示

①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仍可对出票人进行追索)。

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依法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解释】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途径有三种: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挂失止付并非必经程序,失票人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提起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①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支票;

(C)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D)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②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失票人可以先办理挂失止付,然后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办理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③挂失止付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解释】甲出票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跑到人民法院说“我的票据丢了,法官大人,麻烦您直接要求付款人把款项支付给我吧!”如果您是法官,您敢满足丙的要求吗?如果丙是真正的持票人,我们就可以要求付款人将款项支付给丙。关键是,如何确定丙是真正的持票人?应当证明两个问题:(1)票据是由甲转让给乙,由乙转让给丙的;(2)丙并没有将该票据转让给第三人(丁?戊?)。要证明第(1)个问题很简单,只要把甲和乙叫来作个证明就可以了;可是,如何证明丙没有将票据转让出去呢?“丁”或“戊”在哪里呢?这个“丁”或“戊”就是我们要寻找的利害关系人。为了把这个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找出来,法院就发出公告,催促“丁”或“戊”及时到人民法院申报自己的权利,如果有人申报了,法院应当审查其所申报的权利是否是公示催告的票据权利,如果是,说明票据找到了,没有丢,具体票据权利归谁,则由丙和申报人另行确权;如果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可以作出合理的推定,即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丁或戊)压根不存在,那丙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了,此时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进而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

①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②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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