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淡化----小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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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总结
1、关于是否属于类似商标
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说理部分中最常见的一句是: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2、克莱斯勒案中,支持的说理部分摘录(一审、二审均支持克莱斯勒)
即使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但如果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则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吉普”以及克莱斯勒公司“JEEP”、“吉普”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的上位概念“车”组合而成,这种将他人在先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组合而作为新的商标标志在“颜料、油漆”等其他商品类别上加以申请注册的行为,无疑将使相关公众将克莱斯勒公司在先驰名商标作为汽车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和对待,从而减弱和淡化该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已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3、反淡化保护的条件(二审,类似说理看到2例,理论性很强)
反淡化保护的条件:如果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通常虽会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但却能认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具体而言,如相关公众具有下列三个层次的认知,将可以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
第一层次的认知是指在后商标(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
通常而言,如果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驰名商标的“标识”时一般会想起核定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该驰名商标,则可以认定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
系有所认知。之所以要求具有这一层次的认知,是因为只有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首先具有认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该唯一对应关系被破坏,否则这一破坏后果将无从谈起。
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是否具有认知取决于多种因素,且各因素之间相互作用,其中最为重要的三个因素是: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范围上的重合程度;在先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通常而言,只有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基本上或大部分被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所涵盖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认知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如果驰名商标具有“较低”的固有显著性(如其属于描述性词汇或现有词汇),则通常需达到“更高”的知名度水平才可能使得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其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但如果在先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高”(如属于臆造词汇),则对其知名度的要求则会相对“较低”。
之所以持这一观点,是因为对于淡化的判断应以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而“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只有同时是在先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的情况下其才可能对“在先驰名商标”有所认知。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此处的相关公众所指向的是作为“整体”而言的相关公众,而非其中特定个体,故只有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完全或大部分被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所涵盖的情况下,从整体而言,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才可能对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有所认知。据此,相关公众的重合范围是第一层次认知产生的前提条件。
在此基础上,如果驰名商标属于描述性词汇或现有词汇等固有显著性较低的情形,则因其一方面具有固有含义,同时亦很可能因其具有固有含义而已被他人在在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注册,故对于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而言,其在看到这一商标标识时,第一反应通常可能是这一标识所固有的含义,或者是他人已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此种情况下,该驰名商标只有具有更高的知名度才可能使得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其所具有的指向驰名商标所有人这一功能强于其固有含义或强于其他商标的识别作用,从而在在后商标相关公众的心目中建立起该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的唯一对应关系。反之,如果该驰名商标是臆造词汇等固有显著性较高的情形,则因其本无固有含义,且除非基于巧合或恶意注册,通常不会出现他人在在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的情形,故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其并不具有固有认知。此种情况下,较之于固有显著性较低的商标,其达到相对较低的知名度水平,即可能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的认知。
具体到本案,对于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第一个层次的认知,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即鞋、袜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在仅仅看到引证商标一的“标识”时是否会当然想到原告注册在牙膏上的引证商标一,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前文中所提到的相关因素的情况下,对此持肯定态度。原因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基本上被涵盖在引证商标一相关公众的范围内。第一层次认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在后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基本上或大部分被涵盖在在先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范围内。本案中,在先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牙膏类商品,此类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其相关公众的范围非常广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鞋、袜类商品,该商品亦属于日常消费品,很显然,该商品的相关公众与牙膏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在范围上基本重合。
虽然引证商标一“两面针”为现有事物,但要强调的是并非只要是现有事物必然具有较低的显著性,其显著性高低的判断还取决于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如果相关公众对这一现有事物具有较低的认知能力,则即便其属于现有事物,亦不能认定其具有低显著性。具体到本案,“两面针”虽然是一种中药的名称,属于现有事物,但因为其并非属于常用药物,故相关公众对此并无普遍认知。即便对于有认知能力的相关公众而言,其中相当一部分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