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标准》《深圳海关行政违法案件立案标准》
走私罪立案标准
走私罪立案标准走私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通过非法手段跨境运输、销售、购买、运输、邮寄、寄递或者接收货物,从而逃避国家的监管和征税,严重破坏国家经济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对走私罪的打击和制裁一直是各国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
为了依法打击和惩治走私犯罪行为,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走私罪立案标准,以便对走私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的认定和处理。
一般来说,走私罪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走私物品的性质。
走私物品一般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经海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非法手段跨境运输、销售、购买、运输、邮寄、寄递或者接收的货物。
这些货物可能是违禁品、限制品或者需要缴纳高额关税的商品,如毒品、枪支弹药、走私文物等。
对于这些走私物品,一般来说,只要是非法跨境运输、销售、购买、运输、邮寄、寄递或者接收的货物,都可以构成走私罪。
其次,走私数量的多少。
走私数量是指走私物品的数量,一般来说,走私数量越大,涉及的走私金额也就越大,危害也就越严重。
因此,在立案标准中,对走私数量往往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超过一定数量的走私物品,就可以认定为走私罪。
再次,走私行为的手段和方式。
走私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通过非法的运输工具,有的是通过伪造文件和证件,有的是通过贿赂和腐蚀等手段。
对于这些走私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需要在立案标准中进行明确规定,以便对走私行为进行准确认定。
最后,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后果。
走私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对于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后果,也需要在立案标准中进行明确规定,以便对走私行为进行严格的制裁和打击。
总的来说,走私罪立案标准是对走私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依据,是对走私行为进行严格打击和制裁的重要法律依据。
只有严格依照走私罪立案标准进行认定和处理,才能有效打击和制裁走私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9.01.2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82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第一节违法货物的确定第五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查问、询问第三节检查、查验第四节化验、鉴定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第六节扣留和担保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案件审查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第三节处理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关于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There is never a real desperation in lif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20__关于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关长决定。
第十条办案人员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海关关长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北京外企工作人员在深圳海关被抓管辖范围题
北京外企工作人员在深圳海关被抓管辖范围一、引言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政策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外企选择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然而,由于不同地区之间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等方面存在差异,外企工作人员在跨地区活动时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
本文将以北京外企工作人员在深圳海关被抓为例,探讨其管辖范围及相关问题。
二、管辖范围的界定1.地域层面:深圳是中国广东省下辖的一个地级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划分行政区划规定》,深圳海关具有辖区内海关事务的执法权力。
因此,在深圳境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企工作人员应受到深圳海关的管理和监督。
2.行业层面:深圳海关负责监管进出口货物和相关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海关事务的违法行为有执法权力。
外企工作人员在海关过程中如存在违规行为,深圳海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3.法律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深圳海关对于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外企工作人员有执法权力。
如果外企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行为,深圳海关可以依法立案调查,并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
三、外企工作人员在深圳海关被抓的可能情形1.进出口违规行为:外企工作人员在从事进出口业务时,可能存在未申报、虚报货物价值、逃避税费等违规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被深圳海关发现并认定,他们有权对涉事人员进行处罚,如罚款、没收违规所得等。
2.走私活动:外企工作人员参与走私活动是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如果深圳海关发现外企工作人员参与走私活动,并取得充分证据,他们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拘留、起诉等处罚。
3.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外企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行为,如贩毒、贿赂、偷税漏税等,深圳海关有权立案调查,并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
在此过程中,深圳海关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涉事人员进行限制自由、羁押等。
四、外企工作人员应注意的事项1.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外企工作人员应该充分了解中国海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遵守中国的进出口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的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关境安全和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合用本条例。
因实施非海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而引起的纠纷,可参照本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坚持公正、公开、依法行政原则。
第四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海关行政处罚责令履行了行政法律文书所载义务、禁止或者限制了行为,且不需要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合用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标准第六条海关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
第七条首次违法的,可赋予警告和罚款。
第八条违法后再次违法或者情节严重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处罚。
第九条情节特殊严重或者危害社会利益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实施海关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程序,借助现代网络化工具简化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依法复查。
申辩不成或者当事人不申辩的,海关应当及时发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海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申诉机构申诉。
申诉期限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十四条海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款项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或者制定处罚款缓期缴纳计划。
第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孟照锟、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孟照锟、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海关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1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红玲黄伟明罗燕【审理法官】纪红玲黄伟明罗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照锟;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当事人】孟照锟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当事人-个人】孟照锟【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孟照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本院观点】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管辖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23:25:37孟照锟、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行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锟,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深圳湾口岸。
法定代表人:王少川,关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小颖,关长。
上诉人孟照锟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1993年3月15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海关院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随文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批复(见附件一),请各关以第44号总署令,对外发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见附件二)。
现就执行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供各关内部掌握:一、关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认定问题“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应具有直接故意的特性。
由于进出口货物价格的形成情况复杂,影响价格的因素很多,海关认定当事人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取得相应的证据。
对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伪造、虚假的合同、发票和其他单证,或者采取多次结汇、境外结汇以及其他瞒骗手法,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籍以偷逃关税的,应依法认定为走私。
二、关于“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认定问题对于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但未发现伪报、瞒报行为,或虽有伪报、瞒报嫌疑,未取到主观故意证据的,应按照《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价格申报不实处理。
三、走私行为和申报不实行为的处罚尺度问题偷逃关税税额(不包括代征税费)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免于起诉或者免除刑罚退回海关处理的,处偷逃税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应当注意,下列几种情形符合立案标准的,也应当以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3.04.0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44号•【施行日期】1993.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4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走私罪立案标准
走私罪立案标准走私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出口、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走私罪的立案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下面将从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和相关处罚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口、进口货物;二是逃避海关监管。
出口、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物理行为,而逃避海关监管则是指对海关的监管措施进行规避,包括不申报、虚报、漏报货物等行为。
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才能构成走私行为。
其次,走私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货物的数量、价值;二是走私行为的情节;三是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货物的数量、价值是判断走私行为严重程度的重要指标,一般来说,数量大、价值高的走私行为更容易构成犯罪。
走私行为的情节包括走私手段、走私目的、走私组织等,这些情节会影响到刑法对走私罪的认定。
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指走私行为对国家、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社会危害越大,立案的可能性就越大。
最后,对于走私罪的处罚,我国《刑法》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构成走私罪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金、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处罚。
同时,对于走私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也将依法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走私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需要综合考虑货物的数量、价值、走私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只有在具备了一定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对走私行为进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加强对走私行为的认识,自觉抵制走私行为,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
海关工作人员在违法案件处理中的法律程序与操作指南
海关工作人员在违法案件处理中的法律程序与操作指南海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违法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操作,确保执法公正、合法、有序。
本篇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海关工作人员在违法案件处理中的法律程序与操作指南。
一、案件立案程序1. 接收举报: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接收并记录相关举报信息,包括违法事实、违法人员、涉及物品等。
2. 调查核实:海关工作人员应依法对接收的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保证据充分、可靠。
3. 立案决定:经调查核实后,海关工作人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立案处理。
如属于违法行为,应立案。
二、案件调查程序1. 收集证据:海关工作人员应采取合法手段,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书面材料、物证、电子数据等。
2. 鉴定评估:如涉及货物性质、估价等需要鉴定评估的情况,海关工作人员应进行相关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3. 盘问询问:海关工作人员可以盘问犯罪嫌疑人、涉案人员,并记录相关涉案人员的陈述和口供。
4. 抽样检验:如涉及货物抽样检验,海关工作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取样品。
5. 监视调取:如需要监视调取涉案人员的行为、通信记录等,海关工作人员应依法获得相应权限,并进行合法监视调取。
三、案件处罚程序1. 处罚决定:经调查取证后,海关工作人员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包括罚款金额、没收货物、追缴款项等。
2. 罚款收缴:海关工作人员应通知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罚款,并开立罚款收据。
3. 货物处理:对于需予以没收的货物,海关工作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包括公开拍卖、销毁等。
4. 追缴款项:如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款,海关工作人员应采取相应措施,追缴罚款并记录相关过程。
四、案件移送程序1. 移送指定机关:海关工作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依法将案件移送指定机关,如检察院、法院等。
2. 移送材料准备:海关工作人员应准备移送相关的案件材料,包括案件调查报告、证据材料等。
3. 移送程序:海关工作人员应按照相关程序,将案件移送至指定机关,并签收移送书面材料。
海关行政处罚量刑标准有什么规定?
Without saliva and sweat, there would be no tears of succes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海关行政处罚量刑标准有什么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因此,当女职工进入孕期后,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续延至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用人单位必须做的是“续延”而非“续签”。
海关是我国重要的一种行政机构设置,用以维护我国的出入境的秩序,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安全。
如果违反了海关所规定的条款,就会有可能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例如处以罚款或者扣押物品等等行政处罚措施都是有可能的。
那么,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海关行政处罚量刑标准有什么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是指海关根据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海关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是通过对违反海关法的当事人财产、能力或精神声誉予以一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以达到规范进出境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注意:海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同、海关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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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行政违法案件立案标准
第一条为统一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标准,进一步规范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结合我关工作实际,制定本立案标准。
第二条本立案标准适用于海关其他业务部门查获移交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涉嫌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
不适用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案件、地方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缉私部门查处的案件以及缉私部门自查的案件。
第三条对海关其他业务部门查获移交的以下案件,缉私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立案调查,但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嫌走私并已达到涉嫌走私犯罪的数量或偷逃税款标准的,无须行政立案,直接移交缉私部门刑事侦查机构查办:(一)旅检渠道查获的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经查当事人属公历年度内首次出入境且无走私主观故意的旅客,违法运输、携带物品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属正常出入境的旅客,违法运输、携带物品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经查当事人属短期内多次往返
且有违规记录的旅客,违法携带、运输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但当事人有藏匿、伪装(特别是人身绑藏)等明显走私情节,或者当事人有走私记录的,不受5000元立案标准的限制;
(二)货运渠道查获的,当事人违法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或应税的货物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三)后续监管渠道查获的以涉案货物价值为处罚标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四)快件渠道查获的,当事人违法运输文件类(KJ1)、个人物品类和填报KJ2、KJ3报关单的货物类快件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当事人违法运输其它货物类快件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五)违法携带货币进出境超出国家规定限额未向海关申报,超带数额折合人民币8万元以上的;
(六)违法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总面额在人民币5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张(枚)以上的;
(七)违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录像带、光碟20盘(张)以上的,淫秽录音带、音碟40盘(张)以上的,淫秽画册、书刊、扑克40副(册)以上的,淫秽图片、照片100张以上的,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违法运输、携带、邮寄反动录像带、光碟3盘(张)以上,录音带、音碟、画册、书刊、扑克5张(本)以上,图片、照片20张
以上的;
(八)违法携带美沙酮溶液40毫升以上、大麻烟8克以上,但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
违法携带微量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进出境,虽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但超过二天用剂量的;
违法携带二类精神药品进出境,虽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但超过五天用剂量的。
(九)其他涉嫌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行政立案的。
案件有深挖扩线价值,或海关组织专项打击行动中重点打击的走私行为,可不受以上标准限制。
第四条对低于本立案标准第三条规定的相关立案标准以下的,由查获案件的海关业务部门采取收缴、责令退运、缴纳税款、予以销毁或技术处理等方式直接予以处理。
但查获案件的海关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移交缉私行政执法部门并要求移交的,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退回案件移交部门。
第五条缉私部门授权相关业务部门处理的部分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参照本立案标准。
第六条本立案标准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条本立案标准中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
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第八条本立案标准由深圳海关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立案标准自2007年1月19日起执行。
以往本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与本立案标准有抵触的,以本立案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