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人部发[2003]61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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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16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3]22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事业单位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在编制范围内,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诉权和监督权。

二、实施范围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以外,都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

对聘用期内的岗位管理聘任和职务聘任,各级人事部门和各用人单位,可根据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另行规定办法。

三、工作程序(一)制定方案。

聘用工作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实施,一般要从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中抽调懂政策、懂业务、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又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员参加,负责推行聘用制度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
【年(卷),期】2004(000)006
【摘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

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巾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2页(P39-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13
【相关文献】
1.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J],
2.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J], ;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J], ;
4.以科学发展观促进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 [J], 包树胜
5.浅析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 [J], 包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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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部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国人部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国人部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泉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泉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泉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为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闽委办〔2008〕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与对象(一)为社会公益目的,由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列入本实施意见的管理范围。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或已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列入本实施意见的管理范围。

(三)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以及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设置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我市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具体控制标准如下:(一)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二)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四)事业单位除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应控制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标准范围内。

人事部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doc

人事部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doc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发文单位:人事部文号:国人部发[2003]61号发布日期:2003-12-10执行日期:2003-12-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

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1)现役军人的配偶;(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3)残疾人员;(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6、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河南省人事厅文件豫人薪[2005]2号————————————————————————————————————————关于贯彻执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补充通知各省辖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市(县)人事局(人事劳动局):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和推行人员聘用及岗位管理制度科学设岗、严格的岗位管理,是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做好工资及离退休工作的前提。

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建立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

单位的岗位设置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不得突破。

事业单位按照聘用制和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的岗位设置方案,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有关受聘和未聘人员职务(岗位)变动情况,要及时上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二、关于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一)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确定其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时,原则上按1 998年6月24日《河南省人事厅关于当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处理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关于“事业单位工人聘干后职务工资的处理问题"的规定执行。

即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后的工资按新确定的职务直接套入相应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计算到受聘确定职务的当年),其原工资的固定部分低于重新确定工资的固定部分,按重新确定的工资执行;原工资的固定部分如果高于重新确定工资的固定部分,其高出部分暂予保留,待今后增加工资时予以冲销。

例1:事业单位某技术工人,1992年8月参加工作,现执行的技术等级工资为中级工5档432元,2004年8月受聘到管理岗位上,并明确为副科级职务。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doc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doc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1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53.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未聘人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的待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最低不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事业单位与 长期离职人员 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

事业单位与 长期离职人员 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

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
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 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从理论上据此可以推断出,事业单位对 长期离职做出解聘决定并通过这种途径予以公告,
也能够产生‚拟制送达‛的效力。但这个问题还有
待深入研究。
四是开除长期离职。有的单位提出,长期离职的外 漂行为是一种长期旷工行为,也是一种严重违反行 政纪律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但是2006 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后,作为各地制订的事业单
不归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
第二步,仲裁委受理案件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
书等。《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 款明确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 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 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按照《民事诉
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 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35号)。该文件在第六部分的
‚规范辞聘解聘制度‛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 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 日的‛或‚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 逾期不归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
么,人事争议仲裁能否为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解除
人事关系扫清障碍呢?笔者认为,目前只有人事争 议仲裁才能有效解决这个困扰事业单位的‚疑难杂 症‛。具体说来,事业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步骤与长 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
第一步,事业单位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劳动 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

事业单位解聘相关规定答复

事业单位解聘相关规定答复

尊敬的网民:你好!关于你“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解除人事关系适用什么规定?”的留言已收悉。

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向你作如下回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按照省州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我县已于2004年对全县事业单位在编在职正式工作人员已实行全员聘用制度。

截至2014年底全县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在编在职正式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

按照《原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第五条第18款“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的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第(2)项“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的,实行聘用制度以后适用解聘辞聘的规定。

《原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和《原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不再执行。

国人部发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doc

国人部发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doc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1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53.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未聘人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的待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最低不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福建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

福建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

福建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南安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为建⽴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的通知》(闽委办〔2008〕7号)和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的通知》(泉委办〔2008〕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实施范围与对象(⼀)为了社会公益⽬的,由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持以及经费⾃理的事业单位,列⼊本实施意见的管理范围。

(⼆)经批准参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事业单位所属独⽴核算的企业,或已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列⼊本实施意见的管理范围。

(三)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作⼈员,包括管理⼈员(职员)、专业技术⼈员和⼯勤技能⼈员,以及各类学会、协会、基⾦会等社会团体使⽤事业编制的⼯作⼈员,都要纳⼊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员的,按照⼲部⼈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

⼆、岗位类别设置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作性质、编制总额和⼈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我市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例,具体控制标准如下:(⼀)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勤技能岗位占主体,⼀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四)事业单位除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例。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二、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1.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有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考试]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转岗聘用问题考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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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转岗聘用问题考辨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转岗聘用问题考辨李卫国较长时间以来,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转岗聘用问题,不同单位做法不一。

本文试图解析政策内涵,分析现实困境,通盘统筹考虑,系统性、整体性地构建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职业发展通道:30岁以下人员,根据职业规划进行资格预备;离退休不到10年人员,实行技术等级(职务)聘任;其余人员,在岗位需要前提下,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行转岗聘用。

本文研究对象为: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或称工人)转换岗位序列聘用(从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政策及操作问题。

一、当前现状较长时间以来,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认识和做法: 其一,部分单位以国家早已明文停止“转干”、“聘干”,也没有出台新文件规定转岗聘用的条件、程序为依据,不再为任何工勤人员办理转岗聘用手续。

其二,部分单位实行个案解决,只要有工勤人员实际已从事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就对其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干部级别确认,并兑现工资。

我们认为:从和谐社会建设角度、从人力资源开发角度、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为减少“弱者的抵抗”,应在透彻研究政策轨迹、深入剖析现实困境的基础上,立足于构建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职业发展通道的层面,推出可持续操作的转岗聘用操作办法。

二、政策轨迹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转岗聘用政策大致经历以下五个发展阶段:1、建国前后至1956年为第一个阶段此时,政权初建,百废待兴,大量从工人中吸纳干部成为政策共识。

1949年1月,负责干部人事工作的安子文同志报告毛泽东主席:当前首要问题是“数量不足”,提出“工人加以短期训练后,准备当作干部使用”。

这一建议得到中央认同。

1951年4月,第一次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召开,“从工人中选拔干部”被视为“当前干部工作中的重要题课”。

1952年4月9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大胆放手提拔干部》,可视为这一阶段政策基调。

2、1956年开始,政策开始大幅调整1956年8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处理取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保留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今后提拔工人到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必须十分慎重,应该尽量少调”。

国人部发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doc

国人部发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doc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流程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1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53.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未聘人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的待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最低不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人员解除人事关系法律途径

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人员解除人事关系法律途径

(三)作解聘处理。
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 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35号)。该文件在第六部分的 “规范辞聘解聘制度”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 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 日的”或“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 逾期不归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 用合同”。
二是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153号)。该文件第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 合格等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 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但是,事业单位 根本无法对长期离职按程序进行年度考核,适用 此规定辞退长期离职明显不合适。
二、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遇到的 障碍
按照原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 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事 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 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 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据此,事业 单位主动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可以选择自动离职、 辞退和解聘。但事业单位使用上述任何一种办法与 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都存在政策法规障碍。
一是占用编制,影响单位发展。
长期离职虽不在岗,但由于未正式与单位解除 人事关系,按照有关现行规定,不能核销其编制。 加之,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非常紧张,长期离职长 期占用编制,既不利于单位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人 才,又阻碍了岗位设置管理等各项人事制度改革, 影响了单位的长远发展。
二是保险费多,单位负担较重。
例如,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人事争议仲裁 制度探索与实践》载有这样一个案例,北京市宣武 区法院以某事业单位没有与一名出国多年的长期离 职解除人事关系并将其档案转出、因而存在一定过 错为由,判决该单位为这名长期离职办理退休手续。 无独有偶,某市杂技团一名与之失去联系长达二十 多年的长期离职,去年突然“冒”了出来,要求单 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遭单位拒绝后 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介绍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介绍

如受聘人员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聘用 单位应当支付受聘人员2个月的工资作为
经济补偿;如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 系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并以原聘用合同的期限为依据计发经济 补偿金,其中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补偿 本人2个月的工资,超过2年的每满1年 (不满1年按1年计算)补偿本人1个月的 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甬人 [2005]33号)
(1)试用期。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 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 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其 中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 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 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 得超过3个月。

(2)服务期。聘用合同当事 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 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 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 出约定。
①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 他工作的;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 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 核仍不合格的;③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 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浙政办 发[2004]117号第30条内容)
④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 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 成严重后果的;⑤严重扰乱工作秩 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 不能正常进行的;⑥被人民法院判 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浙政办发[2004]117号第29条内容)
(2)须预告的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 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截止2009年12月底,全市共有3941家 事业单位,除225家空壳、歇业单位外, 其余3716家单位均已实施人员聘用制, 占事业单位总数的94.29%;核定编制 12.96万个,实有在编人员11.6万余人。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已成为我市事业 单位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 人员聘用制度已全面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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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61号)
2003年12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

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
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
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6.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到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7.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退的,予以辞退。

三、公开招聘
8.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进行。

9.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必须在本地区发布招聘公告,采用公开方式对符合
报名条件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考试或考核结果及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10.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11.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1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13.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解聘辞聘
14.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5.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
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16.《意见》中事业单位职工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17.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18.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19.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经济补偿
20.《意见》中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核定补偿标准,不是对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补偿。

21.在已经试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地区,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22.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员安置方案,重点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等有关工作。

七、其他问题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24.聘用工作组织是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的专门工作组织。

《意见》对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工作职责做了专门规定。

单位应按规定组建聘用工作组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人员聘用工作,以保证聘用工作的客观、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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