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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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23年版)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23年版)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23年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由客运公司购买的一种商业保险,旨在保障乘客在道路客运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以下是2023年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概述。

一、承保范围本保险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线路和车辆范围内承运乘客时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责任。

二、保险责任1.人身伤亡保险责任:对于乘客在途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其中,保险金额将根据乘客座位数和保费费率确定。

2.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对于乘客携带的物品在途中发生的损失或被盗事件,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偿。

三、保险免责1.乘客故意自杀、自伤或故意犯罪行为导致的伤亡事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2.乘客在道路客运运输之外的场合受伤或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3.乘客因酒后驾驶、服用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导致的伤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四、保险费用和赔偿处理1.保险费用由承运人按照保额和保费费率进行支付。

2.乘客发生事故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处理。

3.保险公司在接到理赔通知后,将根据事故情况进行赔偿处理。

赔偿金额将根据伤亡程度、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因素进行计算。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五、保险期限和续保1.本保险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2.保险期满后,承运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

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运输事故情况、行业风险等因素来决定是否接受续保申请以及续保费率的调整。

六、其他条款1.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保费费率、保险期限等关键信息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

2.乘客应按照规定的座位选择上车,如有违规不按规定座位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有权降低赔偿金额或不予赔偿。

3.承运人在投保时应如实提供车辆信息、安全技术措施、驾驶员背景等资料,如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的赔付责任将由承运人承担。

以上为2023年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概述,具体保险内容以保险合同为准。

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许可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登记,合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投保的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是指取得道路运输治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的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第四条旅客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施救费用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预防或者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进一步损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车、救护车使用费、通讯费,以及被保险人为安置旅客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法律费用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二〕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三〕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四〕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撤消、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客运车辆;〔五〕驾驶人员酒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在药物发生作用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第八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成心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惧活动;〔三〕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六〕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及其他不可抗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目的为确保道路客运承运人在运送旅客过程中的责任风险,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与道路客运承运人充分协商,制定了本条款。

第二条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依法注册成立并已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客运承运人。

第三条责任范围1. 本保险承担被保险人因经营承运道路客运业务遭受的责任风险,包括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2. 本保险承担的责任风险具体包括:(1)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2)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3)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保险金额1.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营业规模、车辆数量和运输线路等因素确定,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

2. 保险金额以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客运规模划分为多个档次,每辆车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在档次的限额。

第五条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的历史事故情况、经营状况和车辆安全设施等因素确定,保险公司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费率。

第六条保险保期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保险期满后,可以根据需要续保,但需要双方协商确定续保条件和费率。

第七条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以下情形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 道路客运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事故;2. 道路客运承运人未按照交通法规和安全规范进行营运所导致的事故;3. 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的个人不当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

第八条保险事故的处理1.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警方事故报告、医疗证明等。

2. 保险公司将根据事故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符合保险责任的损失进行赔付。

第九条争议解决1. 对于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019最新范文-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2019最新范文-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全面落实客运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

第三条客运企业是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遵守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客运车辆技术管理和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

第四条客运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客运企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章安全生产基础保障第六条客运企业及分支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应当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他负责人),运输经营、安全管理、车辆技术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动态监控等业务负责人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拥有20辆(含)以上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拥有20辆以下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于300辆(含)以下客运车辆的,按照每30辆车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1人;对于300辆以上客运车辆的,按照每增加100辆增加1人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道路运输安全)执业资格并经属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 引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专门为道路客运承运人提供的保险产品。

本条款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等重要内容。

2. 保险定义2.1 承运人指在一定区域内进行道路客运,并拥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机构或个人。

2.2 被承运人指承运人向其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旅客、货物等。

2.3 保险人指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为被保险人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保障的保险公司。

2.4 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等。

3. 保险责任3.1 保险责任对象本保险责任对象为被承运人在道路客运过程中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

3.2 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承运人人身伤害或死亡; -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承运人财产损失。

3.3 保险责任免除在以下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被承运人主动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损失; - 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被承运人的道路客运承运服务过程中发生的; -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超出规定的保险限额。

4. 理赔流程4.1 事故通知被保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2 查勘和认定保险人将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

4.3 理赔申请被保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理赔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4.4 理赔审核保险人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理赔金额进行核定。

4.5 理赔支付经审核核定后,保险人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理赔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

5. 保险费和赔偿额度5.1 保险费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根据被承运人的道路客运服务规模、运输区域、历史赔付情况等因素而定。

5.2 赔偿额度赔偿额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一般包括赔偿限额、赔偿比例等。

6.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6.1 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应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年版)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年版)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年版)总则第一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任何非书面形式的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发生意外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一)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行驶证、车辆营运证;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客运车辆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当具备的要求的;3.无有效驾驶执照的。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修正)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修正)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二节货运第三节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第一条公路客运承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批准文件和特殊协议。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任何非书面形式的协议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公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可以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单。

保险税第三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应当使用保险单中规定的乘用车在合法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乘客人身伤亡或者旅客财产损失。

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证件的乘用车,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车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税待遇的乘客。

第四条经被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人对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赔偿:(1)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悬崖,突然山体滑坡和地面突然倒塌;(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骚乱,恐怖活动;(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和其他放射性污染;(4)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在下列情形下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1)乘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驾驶证,车辆操作证;(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的;3.乘用车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要求。

(2)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1.司机饮酒,服用国家控制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品;2.驱动程序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要求;3.没有有效的驾驶执照。

(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4)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使用乘用车从事犯罪活动。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赔偿;(1)本保险合同未涵盖的旅客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承担的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合同不存在时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罚款,罚款和惩罚性赔偿金;(4)对精神损害的任何赔偿;(5)任何间接损失;(6)乘客在乘用车外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7)乘客因疾病(包括乘用车造成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打架,自杀或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8)乘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和其他违禁物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9)乘客因其自然属性,质量缺陷或不当包装,放置和储存而丢失的货物;(10)乘客车辆被盗,抢劫或抢劫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11)合同协议由被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模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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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第 二 章 保 险 责 任 〃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 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 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 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①对 于 私 家 车 等 非 营 运 单 位 的 客 车 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② 对于道路客运经营者拥有的非营运客 车,由于不为实际经营,因此也不得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③ 租赁客车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虽 然有些省市的运管机构对租赁经营者 核发了许可证,对客车也核发了道路 运输证,但由于其经营行为不属于 《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畴,因此 也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代位追偿案例分析
第 三 章 案 例 分 析 〃
案情梳理简介 2007年1月7日晚,黄某的丈夫李某乘坐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赣AJ客车从浙江省象山县 回家过年。当晚11时10分左右,当赣AJ号客车行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江西车道 200公里 +500米处(浙江省龙游县境内)时,被庞某所有的赣D号重型货车追尾撞翻,造成赣AJ 号客车上的乘员李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赣AJ客车驾驶员事发后逃逸。该起交通事 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衢州支队认定,赣D货车驾驶员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赣AJ客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赣D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 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4月21日。赣AJ客车 在中国人保财险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5万/ 座,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因协商不成,李某家属黄某等将肇 事车辆赣AJ客车、赣D货车车主、司机及其两家承保公司均告上法庭,请求龙游县人民法 院判令众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币20余万元。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

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险

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险

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险
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本保险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车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外另行计算赔偿。

保险人就每一司乘人员每人赔偿金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主险每人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的10%,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

免赔额与主险一致,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若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若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运输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以下简称“承运货物”)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破裂或容器破坏;(四)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驾驶人员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或无有效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二)运输工具不适载;(三)货物包装完好而其内容短少或不符,无法证明是因意外事故所致。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承运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非法运输行为以及装卸人员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四)承运货物被盗窃、抢劫、哄抢、诈骗;(五)机动车驾驶员疲劳驾驶。

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费率规章

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费率规章

华安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
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一、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投保座位数
注:投保座位数为投保交通工具座位数(驾驶员座位除外)之和。

二、基础保险费
三、保险费及调整系数
(一)保险费
每一客运车辆的保险费=该客运车辆对应的基础保险费×该客运车辆投保的座位数×该客运车辆的实载率调整系数×运输区域调整系数×投保座位数调整系数×免赔额调整系数
总保险费=∑每一客运车辆的保险费
(二)调整系数
1、实载率调整:根据上一日历年度被保险人客运车辆的实载率情况进行如下费率调整:
2、运输区域调整系数:
⑴运输区域仅在地级市或县级行政区域的,按基本费率下浮10%;
⑵运输区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但跨市、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按基本费率下浮5%;
⑶运输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按基本费率上浮5%。

3、投保座位数调整系数
4、免赔额调整系数
附录(不对外公布):
考虑到各地市场发育状况及风险程度的差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执行的费率可在总公司规定的基础上,上下浮动10%,但须经总公司事先批准同意之后方可。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介绍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介绍

更多资料请访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03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三条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货物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灾害;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二)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则,发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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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年
版)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总则
第一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任何非书面形式的约定对保险
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
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
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携
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
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项下
的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
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
的人员。

第四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被提
起仲裁或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以
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_______________
(一)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发生意外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_______________
(一)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
1.无行驶证、车辆营运证;
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3.客运车辆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当具备的要求的;
3.无有效驾驶执照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利用客运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包括如果该合同不存在,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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