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全民医保体系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立足基本,全面覆盖。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多方筹资,合理负担。
坚持多渠道筹资,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予以补贴。
(三)全市统筹,动态平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并建立筹资及待遇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北京参保人异地就医急诊费用报销流程
北京参保人异地就医急诊费用报销流程
北京参保人异地就医急诊费用能否报销?
【答】: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市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也就是说,北京医保参保人异地就医可以报销,但只有发生急诊的医疗费用可以报销,普通门诊则无法报销。
详情咨询010-12333。
一、暑假探亲小孩突发肠梗阻,在外地进行了急诊,不知急诊费用能否报销?如何报销?
【回复】:可以,但必须在外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进行急诊。
首先参保人员垫付医疗费用,然后携带规定资料前往北京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二、被单位派往深圳出差,感冒门诊,不知门诊费用北京医保能否报销?
【回复】:不能,根据现行北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不能报销。
三、异地急诊费用能否报销?报销需准备哪些资料?
【回复】:北京参保人异地就诊费用可以报销,但需提供如下清单:本人社保卡、急诊诊断证明、急诊处方底方、收费票据,以及检查、治疗、化验费用的明细。
如果在异地发生急诊需要留院观察,除上述材料外,参保人还需准备外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以及本次住院的全部病例复印件。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报销须知
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报销须知一、就医须知(一)就医方法1、必须持北京市社会保障卡、贴有条形码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以下统称社保卡、《手册》、《门诊病历》)实名制就医;2、参保人员因新参保未发放社保卡、社保卡丢失补办期间,凭《新发与补(换)社保卡证明》就医;3、可到本人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去北京市定点专科医院、定点中医医院、A类医院(每年评选一次)就医;4、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到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5、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6、因病情需市内转诊(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院)单》,必须持社保卡、医疗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向与本单位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医院转诊。
在24小时内到转入的医院入院的,可按转入院办理,住院周期连续计算;7、住院期间如使用个人应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要与医院签订《自费协议》,以防自费项目问题发生纠纷;8、参保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医疗险基金不予支付;9、出院带药: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
(二)结算方法1、社保卡刷卡结算已发社保卡人员,住院时提供《手册》和社保卡(第一次住院时需同时提供《手册》和社保卡,住院卡业务激活后《手册》作废,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进行医保结算,只需交纳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以外的部分);2、医疗保险手册记账结算未发社保卡人员,住院时提供《手册》,按规定交纳一定的预交住院押金,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区医保中心结算(简称网络结算);其余医疗费用,属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3、出院后三个工作日内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完成医疗费用结算,并由医院将结算的医疗费用信息准确记录在社保卡、《手册》上。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8•【字号】京政办发[2008]5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劳动保障局制定北京市政府2008年12月18日以京政办发[2008]56号发布)第一条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并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存档人员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6.5%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缴费基数的0.5%纳入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灵活就业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范围:(一)门急诊医疗费用;(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四)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执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规定。
7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通知京政发〔〕38号
7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通知京政发〔〕38号北京市人民*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38号颁布时间:各区、县人民*,市*各委、办、局,名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北京市人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个人参保缴费与*补助相结合;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坚持*组织、属地管理、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统筹安排,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城镇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在劳动年龄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城镇无业居民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编制基金预决算,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基金实施监督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第六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老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学生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城镇无业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其中残疾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元第七条区县*按照每人每年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残疾人员补助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第八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学生,按照高校隶属关系,*补助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第九条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及参照《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和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全额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等区县福利机构内由*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市级福利机构内由*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第十条区县财政对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应在区县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补助标准、保障待遇,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后执行第四章参保方式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第十三条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少年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本单位在册学生和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第十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少年儿童,可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的儿童,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十五条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学生儿童、城镇无业居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十六条区县社会福利机构内*供养的服务对象,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级福利机构的福利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市级福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于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x月x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八条当年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x月x日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包括:门诊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的门诊医疗费用;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缴费一年以上且继续连续缴费的可享受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视为连续缴费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种在门诊就医,享受本办法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门诊起付标准为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元第二十三条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第二十四条学生儿童住院起付标准为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第六章就医管理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原则,可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近选择3所医院和1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就医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按规定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第三十条城镇老年人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第七章相关制度衔接第三十一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按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市农业户籍且在各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儿童,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之间身份变化时,继续享受原待遇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建立个人账户在结算年度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八章部门职责第三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及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就医管理服务工作,参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政策的制定。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参保人员的范围、参保费标准、参保登记、缴费制度、医疗保障范围、保障待遇、报销支付、费用管理和监督等。
下面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参保人员的范围。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范围应包括常住在北京市的居民,包括本市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户籍人员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享受继续参保待遇)。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群体应予以特殊保障,如未成年未婚子女。
其次,参保费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了参保费的征收标准,根据个人和家庭收入等情况,分为不同档次收费,并对低收入人群给予相关政策优惠。
参保登记是实施细则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缴费制度是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参保人员的缴费义务,并规定了缴费的时间、方式和手续等。
医疗保障范围是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可享受的医疗保障范围包括门诊、住院、特殊药品等医疗服务项目,并规定了相应的支付比例和报销的限额。
保障待遇是指参保人员享受的各项待遇,如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医疗救助等。
实施细则对这些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
报销支付是指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费用报销流程和相应的支付方式。
费用管理和监督是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顺利的重要环节之一实施细则规定了费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追责等。
总体来说,实施细则对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导。
它不仅明确了具体政策措施,还保证了参保人员的权益,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7.07.15•【字号】京医保发[2007]55号•【施行日期】2007.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医保发[2007]55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7]51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参保人员实名就医及门诊医疗费用上传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病情稳定需要长期服用同类药品,但因患有精神类疾病或行动不便、长期卧床等原因,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由参保人员家属持参保人员贴有条形码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确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或出院诊断证明),到确诊定点医疗机构开药。
对于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每次门诊开药量不超过1个月,连续开药量不应超过三个月。
三个月后,参保人员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复诊,以便医生根据病情调整治疗方案。
二、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应携带并按要求出示贴有条形码的《手册》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如遇突发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持《手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急诊处方、加盖急诊章的收费票据及急诊诊断证明,并由参保人员以手工报销方式进行费用申报。
三、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进行门(急)诊医疗费用审核时,如发现申报票据出现:纸介票据有“上传”标识,而数据库中无电子数据;实现门诊医疗费用上传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票据无“上传”标识等问题时,应及时与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联系并核实。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发出以下通知:一、重视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门急诊就医是参保人员最常用的医疗保险服务之一,对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各医疗机构和监管部门应重视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加强沟通协作,确保参保人员享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
二、加强门急诊医保支付管理为了规范门急诊医保支付管理,各级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将加强对医保支付的审核和监管。
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标准,及时申报门急诊就医费用,确保支付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监管部门将加大对门急诊医保支付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对违规操作要严肃处理。
三、推进预约挂号制度预约挂号制度是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减少参保人员等待时间的重要举措。
各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和应用预约挂号制度,加强预约服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人员能够便捷地进行预约就医。
四、加强就医信息共享为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医疗机构应加强与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信息共享,确保参保人员的就医信息能够及时准确地传递和更新。
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就医记录和费用情况等应实现互联互通,提高参保人员就医的便利性和透明度。
五、加强就医过程监督医疗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参保人员就医过程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门诊医生的培训和约束,严禁滥开药、滥用检查等不合理行为。
监管部门将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强医保服务宣传医保服务宣传是提高参保人员对医保政策的认知度和满意度的重要途径。
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应积极开展医保政策宣传活动,向参保人员普及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
同时,医疗机构也应在就医环境中设立宣传牌、张贴宣传海报,提高参保人员对医保服务的知晓度。
七、加强医保服务投诉处理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保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对参保人员的投诉要及时予以处理,尽可能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参保人
员的就医管理,规范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的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
权益而制定的临时性办法。
本办法共分为五章,包括总则、参保人员的选
择就医机构、费用结算、投诉处理以及附则。
第一章总则
本章主要对参保人员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常住在本市的市民以及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本市户籍居民。
同时,还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参保人员的选择就医机构
本章明确了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就医机构的权利,并对参保人员就
医的限制作出了规定。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主要看病医院,也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服务中就医。
同时,规定了参保
人员就医机构变更的手续和条件。
第三章费用结算
本章规定了参保人员就医费用的结算方式及时限。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
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也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费用报销材料。
同时,规定了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之间的费用直接结算制度,方便参
保人员就医过程中的费用报销。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五章附则
本章对本办法的解释和适用范围进行了说明,并规定了本办法的生效日期。
总而言之,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参保人员提供了更加规范和便利的就医环境。
通过明确参保人员的选择就医机构的权利、规范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间的费用结算、保护参保人员的投诉权益等措施,有效地维护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医疗服务的提升,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6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6号2001年2月28日)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自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六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京人社农合发〔2017〕250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人社农合发〔2017〕25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一)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城乡老年人),以及下列人员:1.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2.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且无基本医疗保障,来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及其配偶;(二)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劳动年龄内居民);(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本市户籍在校学生,以及非在校的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含在京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以及下列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人员:1.具有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2.具有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的初中往届生及22周岁以下的高中往届生;3.父母一方有本市户籍(驻京办户口、学生集体户口等除外)的外埠户籍学生儿童;4.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内地民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5.非本市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未成年子女;6.在京博士后流动站在站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持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随往子女;7.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四)本市户籍人员的外埠户籍配偶,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五)本市市(区)属单位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六)在本市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外国籍人员;(七)北京地区工作的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市级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国(境)外高层次人才创业支持计划、中关村“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其他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或备案的人才工程入选专家,以及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人才的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4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4号2001年2月28日)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诊疗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进行管理。
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本市成立《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评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对《诊疗项目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诊疗项目进行审定;负责《诊疗项目目录》审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确定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2.28•【字号】京劳社医发[2001]23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23号2001年2月28日)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参保人员原则上可在单位和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本区、县没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可从与本区、县对口支援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
第三条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为全市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上述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和居住区内的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易地安置或长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异地安置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派住外地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述人员还可同时选择本市一家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满1年后要求变更的,可在每年5月提交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汇总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京医保发[2003]2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03.07.04【实施日期】2003.07.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京医保发[2003]29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管理,经研究,现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二00三年七月四日1、对参保人员在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自主定价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应如何支付?答: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自实施以来,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4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5号)文件精神,以市物价局、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合订本)》(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及《北京医药价格信息》为依据,在充分衡量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制定了全市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
因此,参保人员在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自主定价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服务项目自定收费标准高于全市医疗保险统一支付标准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低于全市医疗保险统一支付标准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实际收费支付。
经批准可自主定价的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参保人员前必须将本规定与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说明。
2、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答: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能够提供公安部门关于肇事方逃逸或无法查找责任人相关文字证明的,其医疗费用可按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无法提供此类文字证明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无需定点医疗机构
北京医保无需定点医疗机构
内容摘要
北京的医疗舞台犹如一棵繁茂的大树,其定点医疗机构犹如树枝上挂满的果实,到2021年5月为 止,这个果实已经达到了2937个。其中,无需定点即可直接就医的医疗机构就像那些自由飞翔的 鸟儿,共有三类:A类定点医院(32家)、专科医院、中医院。这些鸟儿在医疗的天空中翱翔, 为人们的健康保驾护航。 A类定点医院,如同领头的大雁,引领着医疗队伍的方向。它们与专科医院和中医院一起,构成 了一道独特的风景线,让人们在疾病面前不再孤单。 专科医院,就像一个百宝箱,拥有各种各样的医疗技能,能够治疗各种疑难杂症。它们是医疗队 伍中的重要力量,为人们的健康护航。 中医院,如同一位智者,以传统的中医理论为指导,用针灸、草药等独特的方式治疗疾病。它们 是医疗队伍中的一股清流,让人们在疾病面前看到新的希望。
详细名单
详细名单
A类定点医疗机构名单(32家) 对外中医医疗机构名单(141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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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这三种医疗机构,如同彩虹的七色,各自独特,却又共同构成了北京的医疗体系。它们让人们在 疾病面前不再恐惧,让人们的健康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这就是北京的医疗,一个充满活力、充满 希望的地方。
目录பைடு நூலகம்
01 发展历史
02 详细名单
发展历史
发展历史
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3号规 定,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为全市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上述医 疗机构就医。 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 107号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直接到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个人选定的定点 医疗机构限制。 依据《关于公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A类定点医疗机构增补名单的通知》京医保中心发〔2021〕 25号规定,决定在原有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增补北京医院等13家定点医疗机构为A类定点 医疗机构。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使用《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使用《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7.06.27•【字号】京医保发[2007]49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使用《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07]4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7]51号)精神,自2007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为进一步做好门诊信息上传的工作,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时,必须持贴有条形码的《手册》,并按要求出示。
参保人员未能出示《手册》,当次就医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由其选择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提供出诊服务,或根据病情为其建立家庭病床,满足其日常医疗需求。
二、参保人员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或手工报销等原因,《手册》留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临时就诊证明》(以下简称《临时就诊证明》)作为临时就医凭证(样式见附件)。
《临时就诊证明》包含有效期(原则上定点医疗机构不超过3个工作日,区、县医保经办机构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身份证号等信息,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公章。
《临时就诊证明》中的信息应该与《手册》中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完全一致。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就医须知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就医须知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就医须知1、编制目的为了便于广大参保职工了解和正确使用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特编制本就医须知,详细介绍了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的权益、医保政策、就医流程等相关事项。
2、适用范围本文档适用于北京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其参保家属。
3、基本概况3.1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是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的社会保险制度。
3.2 参保人员包括正式在京就业和居住的职工及其参保家属。
3.3 参保人员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大病医疗费用等。
4、参保手续4.1 缴费4.1.1 参保人员需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缴纳。
4.1.2 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确定,费率由规定。
4.2 报销办理4.2.1 参保人员在就医前应向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待遇凭证。
4.2.2 就医后,凭就医发票、医疗处方等相关材料到指定报销点办理费用报销。
4.2.3 报销范围、比例等详细信息可在相关规定和官方网站上查询。
5、就医流程5.1 门诊就医5.1.1 参保人员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出示有效的医保卡和个人联系件。
5.1.2 在接受诊疗后,根据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办理费用报销。
5.2 住院就医5.2.1 住院前参保人员需向医院提交医疗待遇凭证。
5.2.2 住院期间,医院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5.2.3 出院后,参保人员需将住院费用报销申请材料提交至指定报销点。
6、注意事项6.1 参保人员应及时缴费,遵守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6.2 参保人员应合理选择医疗机构,遵守医院规章制度。
6.3 参保人员应保管好自己的医保卡,并在离职或调离北京等情况下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7、附件本文档涉及以下附件:7.1 参保指南7.2 医疗费用结算表格7.3 相关政策法规复印件8、法律名词及注释8.1 基本医疗保险:指覆盖常见疾病和一些特定疾病的医疗费用的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