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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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摘要】在国际社会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本文首先探讨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定义和特点,强调了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区别。

分析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包括其在国际法中的角色和地位。

讨论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

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比较进行了探讨。

结论指出,国际社会需要进一步探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以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环境和挑战。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发展将为国际社会带来更多机遇和挑战,值得深入研究和关注。

【关键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定义、特点、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地位、比较、国际社会、重要性、探讨、作用1. 引言1.1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非政府实体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通常是各种非政府组织、NGO、跨国公司、宗教团体等。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具有更多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角色和地位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探讨涉及到其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等多个方面。

在当前国际环境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地位和作用的讨论也应该得到更加深入和全面的探讨。

2. 正文2.1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定义和特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GOs)是指由民间组织或私人团体自愿组成的、跨越国家界限、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作用的组织。

NGOs的定义有多种,但主要特点包括:独立性、非营利性、自愿性、国际性、横跨国界、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作用。

NGOs通常是独立于国家政府的组织,其成员是自愿加入的个人或组织。

这使得NGOs能够独立地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作用,不受政府控制或干涉。

NGOs通常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促进共同利益或推动特定议题的发展,而非谋求经济利益。

浅谈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规制现状、利弊及展望

浅谈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规制现状、利弊及展望

浅谈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规制现状、利弊及展望二战结束后,世界经济体开始复苏,在全球经济和科技飞速发展的背景下,非政府的组织也在不断地增长,并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发挥出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正因为它在国际上的各个领域中担当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这也引起了世界上很多专家学者的竞相研究。

这些专家学者一方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全球治理中发挥出的作用,一方面也对这些组织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未来非政府组织该如何发展也是研究的重点之一。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定义非政府组织,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联合国宪章中,又被称为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志愿组织、公民社会等。

在人们的思想中,非政府组织就如同是能够实现人们想象和抱负而所成立的个人团体,在1952年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给了非政府组织一个明确的定义:凡不是根据政府间的协议建立的组织就都可以看作是非政府组织。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构成要素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自成立以来就被广泛关注,我国的国际法学者们也对其特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得出了结论,认为世界上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政治。

经济、文化、宗教、科技等领域的国际交流而被建立起来的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都可以成为国际非政府组织。

那么,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构成条件有哪些呢?经过专家学者们的不懈研究,想要构成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条件,至少要满足:组织的宗旨要具备国际性的特点,并至少在三个国家或以上开展活动;有着投票权的组织成员至少包含了三个国家;有固定的总部和完备的文件,以及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预算的主要来源不少于三个国家。

只有满足了这四点条件,才能称为国际非政府组织。

(三)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点大体上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合法性,这也是非政府组织的必备性质。

二是国际性,指的是组织的活动宗旨要具备国际性,同时活动的范围、成员和资金成木的来源都要具备国际性的特点。

三是非政府性,指该组织不是依靠政府间的协议而建成的,组织上成员的构成也包含了各种层次,主权上也想有独立性。

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研究

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研究

洛伊 木 马 ” 。这些 软 法规 则 , 一 旦 被 国 际社 会广 泛
认可 . 就很 有 可能 上升 为 国际 社会 的硬法 规 则 , 产
种理 想进路 。在 众 多的治理 主体 中, 除传统 主权 国家及 政 府 间 国际组织 以外 , 对 国际 法发 展 和影 响最 大 的
当属 国际非政 府 组 织 , 它们积 极地 参 与全球 治理 活动 , 为 国 际法 的发展 创 新 注入 了新 鲜的 血液 . 但 主 体 资 格 问题 却 日益成 为影 响其 有效 参 与 国际 法发展 的 主要 障碍 , 如 何理 性 面对 并合 理 解 决此 问题 已成 为 当务
于多种 多样 的团体 。 并受 这些 团体 所制 定 的规则 约
【 基金项 目】 教 育部人文社会科 学研 究青年项 目“ 国家豁免权的正 当程序保 障问题研究” ( 1 2 Y J C8 2 0 1 0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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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 除 民族 国 家 外 , 这 些 团体 还 包 括非 政 府 组 织 、
“ 以 民族 国家 和政 府 为 中心 . 非 国家 行 为体 适 当参 与 , 主次 分 明 的多元 式 国 际规 则 立法 模 式 , 国家行 为体 的创 制活 动只 具有辅 助作 用 , 相对 于 民 族 国家 和政 府 而言 ,这些 非 国家行 为 体 只处 于次 要 的规 则创 制 地位 。” 【 l 】 这段 话 描述 了当 下 国 际社
自非 政府 组织 的这种 舆论 监督 , 都会 有所顾 忌 。因
宗 教组 织 、 商业 机构 等 等 , 这些 团体制 定 的非 官方
规范 也是广 义上 的法 。” 在 国际社 会 , 由非政 府组
织参 与制 定 的一 系列 软 法规 则 , 被 形 象地 称 为 “ 特

浅析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的角色

浅析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的角色

浅析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的角色摘要:二战之后,非政府国际组织(ingo)发展迅猛,活动范围及影响力都越来越大。

本文将从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内涵、法律人格、作用等方面,试图为其在国际法门类下作定位。

关键词:非政府、国际性一、联合国对ingo的界定(一)《联合国宪章》的否定式概括《联合国宪章》第71条率先对在国际多边文件中对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规则予以明确[1],并对那些不是主权国家也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社会实体,采用了否定式概括方法,尤其强调其活动的”社会性”。

联合国认为,国内ngo在”适当情形下”经过与联合国有关会员国会商,可采取与经社理事会的合作安排从事国际性活动[2],即ingo。

故而由ngo的界定可以引申出,ingo具有社会性、国际性以及组织性等属性。

然而第71条对于什么是社会性,如何认定国际性,又未作出具体规定。

(二)国际性判定1968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296(xliv)号决议进一步对”具有国际性的组织”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即该组织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公认的国际地位;2.在其特定的职能范围内,能够代表并表达相当多数人民或组织成员的观点,如有可能,该种代表性能涵盖世界不同地区的多数国家。

[3]另外,经社理事会所属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在审查ngo能否取得咨商地位的实践中,通常还要求具有”国际性”的组织至少应当在三个以上的国家拥有附属机构。

(三)非政府组织的”组织性”与”非政府性”与第1296号决议强调ngo的国际性不同,第1996/31号决议则侧重于强调ngo的”组织性”:1.ngo应具有一个确定的总部,并有日常工作人员为其服务;2.ngo应具有民主产生的章程,且该章程应规定组织成员在组织决策、活动等相关事项上具有投票权;3.经授权的代表机关应当可以代表组织成员行事。

该决议再一次明确了ngo的非政府属性,要求组织活动的基本经费应来源于其各国的附属机构或其他组织部分,或来源于成员个人。

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探析

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探析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5-141-02摘要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使得国际关系的外延不断扩大,涌现出许多新的问题。

非政府组织作为一种新生力量不断参与到跨国活动中,影响力不断扩大,但其法律人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鉴于非政府组织在全球性事务中作用日益重要,有必要从国际法角度对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加以探析。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国际法法律地位主体资格非政府组织作为这种新生力量的典型代表,20世纪60年代末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在跨国性的人权保护、环境保护、劳工问题、发展问题、疾病防治等领域都十分活跃,逐渐成为与政府和国际政府组织及个体相抗衡的第三力量。

据2003年的《国际组织年鉴》统计,国际组织总数达5万多个,其中非政府组织接近45000个,再加上国内非政府组织,全球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以数十万计。

面对此现象及其意义,有人将其称为全球社团革命、全球市民社会的崛起①,视其为20世纪伟大的社会创新。

一、非政府组织的概念非政府组织又被称为非营利部门、第三部门,这些不同的称呼反映了该组织的不同性质。

虽然如今已有很多非政府组织,但至今仍未有一个严格、科学的定义。

归纳起来,学界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定义可分为三类:1.国际协会联盟在《国际组织年鉴》中严格地限定了非政府组织的必备条件:第一,宗旨具有国际性质并意图在至少三个国家开展活动;第二,有完全投票权的个人和(或)集体成员应来自至少三个国家;第三,成员有权依照该组织基本文件定期选举执行机关及其官员,有固定的总部并规定了该组织活动的连续性,官员通常应来自不同成员国;第四,很大一部分的预算应来自至少三个国家,并且不以赢利为目的。

2.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52年第288(x)号决议中为非政府组织定义为:任何不是依据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均应称为非政府组织。

1996年经社理事会通过一份新的决议,在《联合国与非政府组织咨询关系决议》中,把非政府组织范围扩大至包括国家的、地方的、区域的层面②。

国际法与非国家行为主体

国际法与非国家行为主体
国际法与非国家行为 主体
目录
• 引言 • 国际法概述 • 非国家行为主体概述 • 国际法与非国家行为主体的关系
目录
• 国际法在处理非国家行为主体问题上的挑战与对策 • 结论与建议
01
引言
背景与意义
01
02
03
全球化进程加速
随着全球化不断深入,非 国家行为主体在国际舞台 上的作用日益凸显,对国 际法产生深远影响。
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 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 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干涉本质上 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 。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 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 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 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 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 力。
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 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 争端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 任何使争端或情势恶化的措施 或行动。
尽管国际法在非国家行为主体领域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有效监管 机制、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等。
政策建议
完善国际法体系
01
加强国际法在非国家行为主体领域的立法和监管,填补法律空
白,明确各方权责。
加强国际合作
02
各国应共同推动国际法在非国家行为主体领域的发展和完善,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
非国家行为主体对国际法的影响
非国家行为主体推动国际法的发展
非国家行为主体通过参与国际事务、提出新的议题和观点,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使国际法更加 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非国家行为主体挑战国际法的权威
一些非国家行为主体可能采取违反国际法的行动,挑战国际法的权威和有效性,对国际秩序造成一定 的冲击和影响。
02

论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

论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

尤于 国际环境法而言 ,非政府组织成为主体是必
然 也 是 不 可或 缺 的 。首先 是 环 境 问题 的性 质所 决
定 ,其次是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 护领域 的特殊职 能决定 了其主体资格。
优势如公益优势 、灵活优势、知识优势和机制优势 等,这些优势使其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宣传者 、鼓 动者 、信息提供者、资金提供者 、思想库、压力集 团、合作伙伴等多种角色。事实上 , 众多的非政府 组织都非常积极地投身于人类的环境保护事业 ,因
态 的思 想 运 动 ,一 开 始 就 是 全球 性 的 ,而 且是 自

非政府 组织之于国际环境法主体
法 律 的主 体 是 指 法 律关 系上 享 受 权 利 、承 担
义务的个体 ,即在法律术语 中称为人或人格者… 。
法 律关 系是 指 一 定 的社 会 关 系经 过法 律 规 范 的 调 整 而 形 成 的权 利 与义 务 关 系 。国 际法 律 关 系 是 以 法律 形 式表 现 出来 的 国际关 系 口 。那 么 ,以法 律 形 式 表现 出来 的 国际 关 系 中的 国 际环 境 关 系 就 是 国 际 环境 法 ,能够 在 以法 律 形式 表 现 出来 的 国际 环
南 方 职业教 育学 刊
第 3 卷
发性 的。 《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和 《 2 1世纪议 程 》等都承认并 呼吁进一步加强 国际组织和非政 府行为者在与环境保护相关 的所有的国际立法 、 执法过程 中的作用 。② 我们不能以政治图解科学 , 以政策强奸知识 ,不能 由于强调 “ 国家是基本主 体 ”而否定 国际组织 的主体地位 ,更不可以在承 认准 国家实体和政府 间国际组织 的主体地位时抹 杀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与主体资格。 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资格 ,就是它成为法律关 系主体独立承担义务且享有权利的一种资格 。环 境领域 中国际组织相互 间及其与国家 间的关系 , 因为环境保护需要有经常 的不间断的国际合作与 交流 ,要求负有一定环境保护职责的国际机构或 组织成为主体 就显得十分必要 ,这些组织或机构 在履行环境保 护职责 的过程 中必然产生与其他组

国际经济法上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探讨

国际经济法上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探讨

国际经济法上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探讨摘要:近年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开始迅速崛起,数量逐渐增多,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力量参与到各项国际事务中。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遍布在全球的经济、政治领域中积极发挥作用,尤其是国际经济领域的活动。

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地位的成为瞩目的焦点。

本文就国际经济法上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非政府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1.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出现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之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就已经开始参与国际间关系的处理,直到20世纪才迅速发展,有了巨大的进步。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上事务与国际间交流的问题,在经济领域出现了一些国际非政府组织,这时的国际非政府组织较为涣散,没有形成规模,所涉与领域较少,处理、协调国际事务的能力非常有限。

在20世纪20年代末期的经济危机时,由于世界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发展遇到了挫折,发展十分缓慢甚至停止、倒退。

二战后,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基本形成,在全球围进入和平发展时期,给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提供了温和的国际环境。

自此,国际非政府组织开始重建,并产生了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国际组织。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非政府国际组织数量迅速增多、规模不断增大、类型逐渐齐全,涉与社会的各个领域,国际上的影响力不断增强,在国际上开始崭露头角,成为参与国际事务、促进国际会议进行、方案达成的一个非常重要因素。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概念源于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提议,“不是经由政府间协议而创立的国际组织,都被认为是为了满足某种目的而成立的非政府国际组织”。

后来将这类组织的围扩大,在1996 年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上又提出“非政府国际组织应为不由政府实体或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组织”。

另外其他的国际法专家认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与人道主义等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成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其中非政府国际组织成员可以是各国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1)论文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1)论文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1)论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系合体。

其数目由本世纪初的一百多个发展到现在的数万个。

可以讲,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

传统国际法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不能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从事活动。

但是现在随着国际关系以及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对其是否应列入国际法主体应加以考虑。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分析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首先有必要对国际法主体的含义作个了解。

所谓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由此可见,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要有三个条件:一是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二是能直接承受国际地位上的权利和义务;三是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是国家,而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还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从上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也可得出,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其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能够独立地参与国际关系,他们所效力解决的大多数问题都是国际性乃至全球性的。

某些非政府组织通过某些特定方式在某些领域获取了某些有限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资格,在某些国际事务和国际法领域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但这些权利和资格与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和资格并不是等同的。

在环境领域,个别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如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等,都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具有广泛影响的组织。

另外,在国际关系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共同制订或通过的一些重要文件,以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就一些重大国际问题提出的建议往往具有重大的国际影响力,有些文件还被一些国家认可和实施,或直接转化为国际法律性文件,或通过国内立法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

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保 护 和 发展 相 关 的 国际 法 立 法 、 施 和执 行 过 程 中 的 作用 。 实
那 么 , 些 组 织 究 竟 是 一 个 什 么 样 的群 体 呢 ?在 国 际 法上 , 这 非政
府 组织 是 非 经政 府 间 协 议而 成 立 的 , 为促 进 政 治 、 济 、 化 等 各 方面 经 文 国 际 合 作 而 建 立 的 一 种 非 官 方 联 合 体 。而 国 际 环 境 非 政 府 组 织 ( NGO , 是 指 由不 同 国家 的个 人 、 体 、 E )则 团 或联 盟 , 了 促进 环 境 保 为 护领 域 的 国 际合 作 而 建 立 的 一 种 非 政府 组织 。它 具 有 非 营利 性和 自 治 性 的特 征 。 NGO 的成 员 可 以是 政 府 、 人 、 E 个 团体 和 其 他 国 际组 织 。 当 然 , 纯 的政 府 是 不 可 能 组 成 一 个 非政 府 组 织 的 。 国 际 自然 保 护 单 如 同 盟(UC , 是 由国家 、 府 机 构 以及 一 些 非 政府 自然 环 境 保 护组 I N)就 政
以保护 生 态平衡 、 合理 利 用资 源、 防止 环境 污 染为 宗 旨的 非政府 组织 应运 而生 了。这 些非 政府 组织 活跃在 环保 领域 并给 国 际环境 法 带来 了重 大的影 响 。 国际环 境非政 府组 织通 过 自己在 国 际社 会 中的行 为 , 以及 由此产 生 的与 国家和其 他 国际行 为
科 技 的进 步和 经 济 的发 展给 人 类 带来 了 巨大 利益 , 此 同 时也 引 与 发 了 一系 列 问题 。上 世 纪 以来 , 类 的生 存环 境 不 断地 恶化 , 而 前 苏 人 ; 联 切 尔诺 贝利 核 污 染 、印 度博 帕 尔联 合 炭化 公 司毒 气 泄露 等 事件 更 使 得 环 境 问题成 了国 际社 会 必须 同面 对 的焦 点 。于 足 ,一 批 以保 护 生 态 平衡 、 理利 用 资源 、 合 防止环 境污 染 为宗 旨的非 政府 组织 应运 而 生 了。

国际法主体资格分析论文

国际法主体资格分析论文

国际法主体资格分析论文国际法的主体资格体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包括平等主义、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等原则。

因此,本文将对国际法的主体资格进行分析,以探究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在国际社会中的意义。

一、主体资格的概念主体资格是指国际法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即一国或组织在国际社会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

国家是国际法中的基本主体,享有主权和国际法律主体地位,其权利和义务是其他主体必须尊重和遵守的。

国际组织是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成立的,其权利和义务则由国际法和组织章程规定。

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中的一种,其主体资格相对较弱,但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也享有国际法律主体地位,例如国籍、人权等方面。

二、主体资格的意义主体资格是国际法的重要概念,其意义在于:1. 凸显主权平等原则主体资格的存在凸显了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社会中国家间平等相待的基础。

每个主体都享有一定的国际法律主体地位,无论其实力大小或政治制度如何,其权利和义务在国际社会中获得了平等的地位。

2. 维护国际关系和平与稳定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的主体资格是国际和平与稳定的关键因素。

国际组织扮演着在国际社会中促进对话和合作的角色,通过调解、裁决等方法化解纷争,推动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3. 保障个人权利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相对较弱,但其权利和义务也受到国际法保护。

国际法是国家在其内部权利和义务之外,又要遵守的规则,这些规则赋予个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加强了国际社会整体的稳定和繁荣。

三、主体资格的限制和规定国际法中对主体资格的实现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和规定。

例如:1. 领土完整原则国际法规定领土完整原则,即每个国家都有一个完整的领土,除非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获得允许或者认可。

这个原则对主体资格的实现提出了规定,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割裂、侵占或者毁坏另一个主体的领土。

2. 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任何主体都不能干涉其他主体的内部事务。

非政府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界定研究

非政府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界定研究

非政府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界定研究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公共治理理论的发展,非政府组织大量涌现,在社会治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引发了广泛关注。

随着非政府组织的壮大,其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显现。

非政府组织的行为性质难以定性,其本身难以定位,导致相应的权利也难以救济。

其中在非政府组织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律关系最难判断。

本文将从非政府组织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判断入手,以非政府组织行使行政权问题为中心,分析出现此现象的原因,尝试提出解决的办法,从而为非政府组织行政主体资格的确定提供依据。

标签:公共治理;行政权;行政主体;行政授权一、我国非政府组织的概述(一)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现状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仅仅在我国,全球范围内都在掀起一场“结社革命”,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也迅速发展。

资料显示,我国由1978年的6000个在册团体发展到2000年底的精简的13.6万个社会团体。

在非政府组织飞速发展的同时,20世纪90年代,国内学术界也掀起了对非政府组织的研究热潮,其中最为显著的是清华大学对非政府组织的研究。

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以及大众对公共服务的要求的提高、公民民主意识的不断增强,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管理和公共管理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也进一步推动着管理理念的革新,“小政府、大社会”的公共治理思想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在非政府组织蓬勃发展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

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较晚,社会自制基础差,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呈现出自律性较差、政府管控较强的特点,可以说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与政府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接受政府的管控,另一方面也接受着政府的扶持,这与其他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存在很大的差别。

这些问题是由我国的历史和国情所决定的,在短期内不可能消除,所以我们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应站在我国现实的立场上,提出切实的解决方案。

(二)非政府组织的定义要对非政府组织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首先要对非政府组织的定义进行界定。

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作者简介: 朱蓉、 黄勇, 中国地质大学 (北京) 人文经管学院。
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等重要环境条约的缔约方大会, 回顾和审议条 约的实施进展情况,敦促有关国家执行条约或对其作相应修改和调 整。 有些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通过与国家、 政府的合作帮助国家实施 其签署或加入的条约。 比如, IUCN 与中国国家环保总局签署了合作
环境问题没有得到重视, 国际社会还仅把眼光放在经济的发展之上。 然而社会在不断地前进, 随着经济全球化, 环境的日渐恶化使之成为 了全人类共同关注的焦点,解决环境问题需要更多国际层面上的合 作, 这样,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对国际社会的影 响日益显著,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地位也就显得举足轻重了。 二、 从实践中看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具有特殊的国际法律人格。这种特殊的国 际法律人格体现在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对全球环境保护和国际环境 法发展的推动作用中。这些作用表现在: 首先, 促进国际环境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 通过参加国际环境会议、 参与国际谈判、 参加环境条约的拟订、 组织非 政府组织论坛等各种方式, 促进了国际环境法的编纂和发展。20 世 纪 90 年代以来, 联合国每次主持召开的世界性环境会议都有国际环 境非政府组织的广泛介入;在涉及环境问题和环境条约的国际谈判 中, 从确定问题、 议定日程及目标、 提出有关规则、 提供专家意见和有 关信息、 进行游说等各方面一直到缔结环境条约,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 织都发挥了重大作用, 有时甚至作为国家的代表参加环境条约的准备 工作。 比如在 《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 和 约》 签订前的准备工作中, 伦敦国际法环境中心是小岛国联盟代表团 的一个成员;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参加了 《生物多样性公约》 联合国 、 《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京都议定书》 《防治荒漠化公约》 、 《 及 等环境条约 的起草工作;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从参与经社理事会 的部分会议扩大到组织非政府组织论坛, 与联合国召开的政府间会议 并行, 实际上已成为联合国会议的一部分。 其次,监督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如国际环境民间组织积极参加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研究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研究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研究随着科技的提高、交通的发展,各国之间的交流合作越来越紧密,全球化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

在这一全球化过程中,国家之间为了更好的协作和管理世界性事务建立了许多政府间的组织,它们在国际舞台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在许多领域,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如雨后春笋般生长起来,致力于相关国际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它们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日益受到关注,进而也引发了关于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探讨。

国际法理论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不包括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从实践来看,联合国也尚未承认他们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已经有个别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受到了一些国家或者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承认。

为了使一些已经有重大影响力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能更好的参与到国际事务中来,本文从国际法理论和国际发展的实际需要两方面出发建议赋予这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国际法主体涵义要研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首先必须厘清国际法主体的内涵。

关于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学者虽表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即所谓的国际法主体,是能够独立的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者。

因此,要享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具备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二是应具备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1]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含义和特点尽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现代社会已经大量存在,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内涵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都尚未形成一个具有统一权威性的概念。

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

[2]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它1950年第288(x)号决议中定义为:任何国际组织,凡不是经由政府间协议创立的,都被认为是为此种安排而成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资格分析

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资格分析

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资格分析随着全球化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国际法在国际事务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备受。

本文将从法律分析和案例分析两个方面对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深入探讨。

在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资格是指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和能力。

根据国际法,个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通常基于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独立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二是具有法律人格,即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能力。

在国际法上,个人的主体资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元首、政府高级官员和外交代表等具有官方身份的个人,他们代表国家进行外交活动,参与国际事务,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是民间个人,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他们虽然不是国家元首或政府高级官员,但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条约,也可能享有某些国际权利和承担某些国际义务。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资格。

在某国与另一国的边界争端中,双方均声称对一块领土拥有主权。

为了解决争端,两国决定通过谈判达成协议。

由于该争端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双方决定成立一个由民间人士组成的调查组,对边界地区进行实地调查,为双方谈判提供参考。

在这个案例中,调查组成员虽然不是国家元首或政府高级官员,但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条约,他们具有民间个人的主体资格,可以参与国际事务,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从国际法角度出发,个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具有以下法律意义:个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有助于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在国际事务中,个人的作用不容忽视。

通过认定个人的主体资格,可以鼓励个人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国际关系的和谐发展。

个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有助于保护个人的国际权益。

在全球化背景下,个人的国际权益问题逐渐受到。

通过认定个人的主体资格,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国际权益,促进全球人权事业的发展。

个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有助于解决国际争端。

在某些情况下,国家间争端可能涉及到个人权益。

论国际法的主体结构

论国际法的主体结构

论国际法的主体结构国际法主体结构:发展趋势与挑战国际法是规定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其主体结构的发展趋势和挑战一直是国际法学界的焦点。

本文将概述国际法主体结构的内涵和理论基础,分析主体之间的和发展趋势,并探讨主体结构变化对国际法的影响。

一、国际法主体结构概述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能力的实体。

具体来说,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自然人和法人。

这些主体在国际法上都具有独立地位,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国际法主体结构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主权理论和国际道义。

主权理论强调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平等,以及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权利。

国际道义则强调国际社会共同遵循的道德准则和国际惯例,如《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法等。

二、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家间关系的基础。

国家间通过条约、惯例和一般原则等建立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合作和解决争端。

2、国际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则根据不同组织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国际组织在其章程范围内行使权利和义务,并对成员负责。

然而,在国际法实践中,主体之间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矛盾。

例如,某些国家可能主张超出联合国宪章范围的权力,而其他国家可能对此表示反对。

解决这类争议需要国际社会通过外交手段和法律途径进行协商和谈判。

三、国际法主体发展的新趋势随着全球化、信息化等趋势的发展,国际法主体结构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和发展趋势。

首先,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程度日益加深,国际合作变得越来越重要。

这推动了国际法主体结构逐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形成了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多种主体共同参与的局面。

其次,信息化技术的广泛应用也对国际法主体结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互联网的普及使得跨国交流和合作变得更加便捷,也为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国际活动提供了更多机会。

此外,随着全球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互动和协作也不断加强。

浅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地位

浅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地位

浅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地位浅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地位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非政府组织就伴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社会市民思潮的兴起而日渐壮大,它们不仅成为现代国际法相关领域重要的参与者,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通过咨商,宣传,援助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实践和理论的产生着不可磨灭的巨大影响。

然而与此同时,其相对于国家和政府间组织这些传统国际法主体而言,却在国际法层面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这对其开展国际性的社会活动和完善相关监督引导体系等方面都有不利之处。

因此研究其国际法律地位就对其自身和国际社会的发展与完善有着积极作用。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在当前的法学和国际社会领域,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并不统一和确定,其主要是因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是由不同国家的个人或组织基于某些共同目标建立的,其代表的利益和进行的活动各有不同,以至于很难达成一致的定义。

不过从1945 年 6 月签订的联合国宪章第71 款授权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为同那些与该理事会所管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做出适当安排”的条款内容和其后三次决议文件对相关概念的补充可以看出,非政府组织大致被界定为凡非经任何政府实体或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包括国家/次区域、区域或国际各层级的组织。

而国际非政府组织因其修饰限定词“国际”相较于非政府组织在外延范围上应有所缩小,因此再综合其非营利性和国际效用等特点,笔者综合上述考虑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是指并不以国家之间的条约作为形成的基础,而是依据国际行为个体或第三部门团体之间的具体合作协议依法建立的、是以公益为目的在一个及以上国家或地区开展活动的,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身管理机构的国际性组织。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征及作用(一)特征根据上述国际法界定的情况和联合国/欧洲理事会等有关文件的阐述说明,我们可以将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征归纳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性,这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区别于其他非政府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具体要求是组织目标必须具有国际性。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

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

浅析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摘要:在日益严峻的全球环境问题面前,在单个国家利益与全人类利益的矛盾面前,具有公益性质的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国际环境法主体理论和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实践中所起作用这两个角度来分析肯定其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国际环境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111-01一、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理论探析(一)否定论1、国家是唯一主体观点。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

受此传统观点的理论影响,很多学者在主体研究时从“国家”出发,使得“国际法主体”理论带有浓厚的国家特征,甚至需要具备类似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个人唯一主体观点。

该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并且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走向另一极端,他们只承认个人为国际法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根本不承认国家,更别说非政府组织为国际法的主体。

笔者认为个人唯一主体过分强调个人因素,根本否认其他实体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该观点同样脱离现实,不符合当今的国际实践。

3、折衷说,它承认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或者说国家是正常的国际法主体,个人在特定的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此观点依然否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资格。

(二)肯定论1、此观点是基于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独立性,得出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当然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环境法不仅仅是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有自己特定的法律主体,因此其主体的确定应由其调整对象来决定,不应受国际公法的限制。

因此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应当根据自身需要来确立,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分析得出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

NGO作为国际环境法主体的研究

NGO作为国际环境法主体的研究

作者简介: 肖惟志 (1996 -) , 男, 湖南长沙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 研究方向: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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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明确这种法律主体地位不能永远享有, 可能会发生变化。
为 NGO 不是国际法主 体, 因 此无法 成为 当事 人 参 与 到 争 端 解 决 中
二、 NGO 为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必要性
很好地克服这一因素的影响; 最后, 作为非政府组织, 其往往具有
正如上文所言, 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主体只有国家与国
很强的公益性与社会性, 故而与社会公众的关系也更为亲密, 能广 际组织, NGO 不是国际法主 体。 随 着 NGO 在国 际环 境治 理中的 作
泛听取民众的声音, 这也进一步促进了公众参与。 这些都是 NGO 所 用越来越大与传统国际法主体的不足逐渐显露, 构建多元化国际环
娼珂酵 效, 其发布的信息也更具有公信力, 并对于国际环境条约的修改与
完善也能提出有益的 意见[4] 。 同时 NGO 作 为公 众 环 境 公 共 利 益 的 代表, 对推进公众参与原则的认识, 传播环境保护知识, 提升社会 环境保护意识以及构建公众与政府沟通桥梁方面均有重要作用。
除此之外, NGO 也促进了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传统国际争端 解决方式有多种, 可以通过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争端、 也 可以通过仲 裁 程 序解 决, 还 可 以 通 过 自主 协 商 与 谈 判 的 方 式 解 决[5] 。 诉讼与仲裁的方式耗时长、 成本高, 而环境问题具有突发 性、 破坏性和扩散性, 依靠诉讼或仲裁有时并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 决。 协商谈判的方式看似公正又不伤和气, 由于各国在政治、 经 济、 文化、 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与矛盾, 因此在协商与谈 判过程易出矛盾, 难以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虽然传统国际法理论认

论非政府国际组织之国际法主体地位

论非政府国际组织之国际法主体地位

论非政府国际组织之国际法主体地位中图分类号:d813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9-199-01摘要非政府组织作为一种市民社会的重要体现,弥补了政府与市场机制不可避免产生的缺陷,同样在国际社会的舞台上,其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并不认为非政府组织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这并不符合时代的潮流和实践需要,因此,本文着重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来论证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关键词非政府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地位长期以来,非政府组织是作为一个西方语境下的词汇出现的。

在现代社会,一般认为非政府组织在社会参与和社会动员、社会治理与民主自治、社会监督和制约权力等方面作用最为显著。

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这类组织是一种具有“后现代”性质,为弥补政府与市场机制缺陷应运而生的产物①。

全球的市民社会,长期以来一直在特定国家范围内进行,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浪潮推动下,它开始从特定国家向跨国延伸,从而促进了全球市民社会的兴起与发展。

王铁崖先生认为非政府国际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②。

然而,传统国际法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不能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从事活动。

显然,这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舞台的重要作用是不相符的。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也就是说,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a.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b.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c.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一般认为,在当代国际社会里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是国家,而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还包括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中有两种颇具代表性:自身存在论和隐含权力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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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5-141-02
摘要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使得国际关系的外延不断扩大,涌现出许多新的问题。

非政府组织作为一种新生力量不断参与到跨国活动中,影响力不断扩大,但其法律人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鉴于非政府组织在全球性事务中作用日益重要,有必要从国际法角度对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加以探析。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国际法法律地位主体资格
非政府组织作为这种新生力量的典型代表,20世纪60年代末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在跨国性的人权保护、环境保护、劳工问题、发展问题、疾病防治等领域都十分活跃,逐渐成为与政府和国际政府组织及个体相抗衡的第三力量。

据2003年的《国际组织年鉴》统计,国际组织总数达5万多个,其中非政府组织接近45000个,再加上国内非政府组织,全球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以数十万计。

面对此现象及其意义,有人将其称为全球社团革命、全球市民社会的崛起①,视其为20世纪伟大的社会创新。

一、非政府组织的概念
非政府组织又被称为非营利部门、第三部门,这些不同的称呼反映了该组织的不同性质。

虽然如今已有很多非政府组织,但至今仍未有一个严格、科学的定义。

归纳起来,学界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定义可分为三类:1.国际协会联盟在《国际组织年鉴》中严格地限定了非政府组织的必备条件:第一,宗旨具有国际性质并意图在至少三个国家开展活动;第二,有完全投票权的个人和(或)集体成员应来自至少三个国家;第三,成员有权依照该组织基本文件定期选举执行机关及其官员,有固定的总部并规定了该组织活动的连续性,官员通常应来自不同成员国;第四,很大一部分的预算应来自至少三个国家,并且不以赢利为目的。

2.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52年第288(x)号决议中为非政府组织定义为:任何不是依据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均应称为非政府组织。

1996年经社理事会通过一份新的决议,在《联合国与非政府组织咨询关系决议》中,把非政府组织范围扩大至包括国家的、地方的、区域的层面②。

3.美国学者杰克勒·斯克杰斯勒贝克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做了非常广泛的界定,他认为一个组织只要其成员来自不同国家,且至少有一个成员不是政府官员,这样的组织即可认为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使得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扩大到除政府组织之外的任何组织,不仅包括一些政府间组织的专门组织,还包括跨国公司、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各种犯罪集团等③。

笔者认为,国际协会联盟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定义过于狭隘;杰克勒·斯克杰斯勒贝克的观点则过于宽泛;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定义突出了非政府组织不同于政府组织的根本特征,比较恰当。

此外,王铁崖先生的观点也较中肯: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④。

所以,笔者认为,非政府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以非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

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上的发展现状
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与全球化浪潮的兴起关系密切。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以来,特别是冷战结束以后,交通、通讯及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国家间的依赖不断加深,粮食短缺、爱滋病等关系人类生存的全球性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面对此情形,作为正统管理者的主权国家显得力不从心。

与此同时,国际非政府组织迅速产生和发展,无论在数量、分布和多样性上,还是内部组织管理、参与国际活动能力及地位等方面都有显著提高。

非政府组织不仅通过参与《世界继承公约》等条约的准备工作促进国际法产生和发展,而且积极监督主权国家履行其在人权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国际条约义务,推动并监督国际法的有效实施。

其在全球治理中的积极作
用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各国内本土非政府组织的认可⑤,成为当代国际社会中不容主流政治忽视的重要新生力量。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尽管非政府组织广泛参与国际事务,作为功能性主体推进国际法律秩序的变革,但这并不能改变它是国际大舞台上的新面孔这一客观事实,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非政府组织亦如此。

国际层面上,1945年10月24日生效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明确地规定非政府组织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建立咨商关系;199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一份新的决议,把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分三类建立咨商关系,确定其咨商地位。

因此,非政府组织在国际层面上的确定的只是咨商地位。

所以,国际社会迄今也未有统一的国际公约明确规范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

三、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探究
如前所述,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并未得到满意的解决。

就整体而言,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主要限于咨商地位。

从普遍意义上来说,非政府组织究竟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呢?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虽然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但除上述少数组织外,它们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然而,也有学者持有限肯定态度,认为这些非政府组织积极地参与国际事务,并已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赋予其有关国际权利和义务,既有助于促进国际立法和决策的民主化,也有助于对其行为予以规范。

笔者认为,分析非政府间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首先应明确国际法主体的含义。

所谓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且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有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当代国际社会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是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还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而把非政府组织排除在外。

鉴于非政府间组织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日益重要,笔者欲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其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加以探讨。

(一)具备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如前所述,非政府已经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行为体和独立参加者。

这种独立性可从其隐含的权力来探究。

所谓隐含权力论,通常是指联合国除有宪章所明确规定的权力外,按宪章含义推得行使为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隐含权力。

这种隐含权力可以推及一般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因为这的确是两者现实参与和广泛影响国际关系所必需,而它们重要作用的发挥恰恰可以证明隐含权力在他们身上的存在⑥。

实践中,隐含权力可以基于《联合国宪章》、《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等国家间的国际法条约,亦可基于世界银行建立世界银行检查小组等国际组织的决议。

因此,虽然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成立不是基于国际条约,但使其能够正常运作的隐含的权力却是来源于国际法的。

(二)具备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
非政府组织的权利是是国际法所赋予的,尽管该权利是是一种隐含权利,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它的存在。

这里的权利是指具有与其职能相应的某些国际法上的权利,而并非与国家等同的国际法权利。

在国际法上,同样存在着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一致的情形。

诚如李浩培先生所言,凡是国际法主体就都有国际人格即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但是有些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甚至完全丧失⑦。

如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将符合一定条件的非政府组织分为一般咨商地位、特殊咨商地位和登记在册三类建立协商关系。

所以,不同的非政府组织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

这些不同的主体,只是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却不影响其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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