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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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其特点是:(1)对象的普遍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举例说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再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现象所做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行为,因此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提要:抽象行政行为是当今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

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

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

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

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提出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审核的一种权利。

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中,行政行为可诉性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措施,它可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公正、透明的行政决策。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法律基础、适用条件与限制、审查标准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使方式,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改正或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可诉性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核。

行政行为可诉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寻求救济;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定和界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

而《行政诉讼法》则对行政行为可诉性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照本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适用条件与限制行政行为可诉性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行政行为要具有具体性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或原则性的。

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质量和效率,只有具体的、明确的行政行为才符合法院要求的审查标准。

(二)行政行为须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而不是仍在执行阶段或者等待生效的。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公告或合法通知后方能生效,并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保障行政诉讼的及时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随着法治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多受到重视和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已颁布施行十七年,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已势在必行,它是法治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保护人权、推进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加入WTO的必然选择。

广泛而有效的司法审查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也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依据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针对不特定对象单方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普遍约束性、反复适用性、依据性等特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但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却与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保障不相适应。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具有以下法理依据:1、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其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这里的国家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宪法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后途径,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允许受害者或潜在受害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2、抽象行政行为理论上具有可诉性。

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p s s ajd i ei r h oasrc a ii rt ebhv recp o d ns aiesaue.Bigasrc d ii rt eb hv rt dc l os s ia r e i tt btat d ns ai e ai x etframiirt ttts r btata ns ai e ai j ia e u c l v w g m t v o t v n m t v o o u i rv w, bii yrve h dpe sadmiats l,jdc eiw r h op ra a ii rt eb hvo eetutdt epe SC u , ei as s a ei eaotda o n t e u ia rv i tt atl d ns ai e airb nrs oP l’ r e u dr w n y i l e g i m t v e o o t cnrt amii rt e eai ehn l e v t f rr cn i l a asrc o e nefci t ai rdci eetbi e. o cee d ns ai hvo b a de rl a l at sid gie lbtat n ,a fet eli t nj i i o b salh t vb r d en y e e n lg v ig o u s t n sd
从行 政诉 讼 法 的适 用 看抽 象行政 行 为 的可诉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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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 a iri e o piain o a i m ii r t eL t ain h vo n Viw f Ap l t fL w nAd ns ai ii t c o t v g o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现 , 利 于 建立 公 开 、 平 、 正 的法 制 环 境 , 碍 民主 化 的进 不 公 公 阻
程 .将 有 损 于 我 国 的法 制 形 象 与 声誉 。并 最 终 影 响 经 济 的快
速 、 定 发 展 。 口 稳
力 机 关 或 上 级行 政 机 关 撤 销 或 改 变 该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而 个 别 对 象 以 单独 的诉 讼 方 式 是 难 以 从 根 本上 解 决 大 多 数对 象 合法 权 益受 侵犯 的 问题 。② 而 如 今 。 政 法 律 制 度 事 实上 使 抽 象 行 政行 为获 得 了“ 行 司
法 审 查 原 则 、 准 ; 调 司 法 审 查 过 程 中 要 讲 究 证 据 的理 念 , 标 强
同 时 , 应 给对 方 以 反 驳证 据 的 机 会 ; 6 也 ( )所 有 不 透 明 、 公 不
查 。 ” l 条具 体 列 举 和 概 括 了人 民法 院可 以对 具 体 行政 行 在 1 为 是 否 合法 进行 审查 的受 案 范 围 。 1 第 2条第 二 款 又 规 定人 民 法 院 对 于行 政法 规 、 章 或 者行 政 机 关 制 定 、 布 的具 有 普 遍 规 发 约束力的决定、 令无权受理。 命 通 常认 为 《 政 诉 讼 法 》 抽 象 行 政行 为排 除 在 受 案 范 围 行 将 之 外 的 主要 原 因有 : 第 一 、 照 宪 法 和 有关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 宜 再 授予 人 民法 依 不 院对抽象行政行 为审查 、 确认 并 加 以撤 销 、 变 的 权 力 , 不 改 故 能 受 理 对行 政机 关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的诉 讼 。 第 二 、 行政 机 关 的抽 象 行 政 行 为是 针 对 较 大 范 围 和 较 广 泛 的对 象实 施 的 , 如果 它符 合 绝 大 多 数 人 的 利益 , 表 明该 抽 则 象 行 政 行 为 是正 确 的 , 别人 的利 益 应 当 服 从 多数 人 的利 益 ; 个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1 . 3 违 反 了我 国司法 最终 解 决问题 的法 治原 则
( 1 ) 扩大主体的范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原告应该 来 自两部分 ,其一是人 民检察 院。当抽象行政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发生 错误 ,就会严重侵害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为 了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 误 ,由人 民检察院进行行 政诉讼 。其二是受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公 民 或者其他组织的联合体。抽象行政行 为具有普遍约束力 ,所 以对于抽 象形象行为提起的诉讼 ,原告 不应该是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而应该是 公 民与其他组织的联合体。如果是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将会在实践 中 增加诉讼成本 ,不利于案件及时的解决。 ( 2 ) 扩大抽象行 政行为诉讼的范围。修改 目 前的 《 抽象行政行为 诉讼 法 》, 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纳入受案的范 围 ,同时还应该废 除我 国行政行为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 “ 制定 并发布具有约束力决定”的有关条款。 【 3 ) 对 于不服抽象行 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管辖 ,应该按 照上级法 院管辖下级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行 为的案件进行确定 。主要表现 为 :不服县以下的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行 为所提起 的诉讼 ,应该 由基层人 民法院进行管制。而不服县级 以上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 行为提起 的诉讼应该有地方中级人 民法院进行管辖。 ( 4) 修改 、完善有 关行政行 为条 款。主要将我 国抽 象行政行 为 诉 讼法 的第 二条 、第 五条 、第 十一条 、第七条 、第 三十二 条等条 中 的 “ 具有抽 象行政行 为”修 改成 “ 行政 行为 ”,并 且通过 法院进 行 解释, 将 “ 行政行为 ”主要定义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行 政行为以及 发 布具有 约束力 的行为 。总之 ,只有修改与完善我国有关 行政行 为条 款, 才能使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 。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法院不 予受理 的事项 , 学界 一直存 在 争议 。从 权 利保 护 与权 力制 约这 基 本 原 则 出 发 , 们 应 当 依 照 抽 象行 政 行 为 问 题 本 身 的 性 质 , 其 可 我 对

诉性进行 具体 分析 , 在此 基础上 对立 法进行 相应 的完善 。 并 【 键 词 】 象 行 政 行 为 , 诉 性 , 善 关 抽 可 完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可 诉 性 分 析
高 扬
( 南京 信 息工 程 大 学公 共 管 理 学 院 2 0 4 ) 1 0 4
【 摘 要】 着时代 的发 展 , 论研 究的深 入 , 于我 国《 随 理 对 行政 诉讼 法》 第
l 及 《 诉 解 释 》 3条 当 中规 定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应 当 列入 人 民 2条 行 第
二 、 诉 性 分 析 可 行 政诉 讼 的根本任 务 应 当是 权 利保 护 , 因此 , 权 利 保 护 角度 而 从 言 , 果抽象 行政 行为 不可 诉 , 能通 过 起 诉 由该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引起 如 只
应 该 以具体 行政 行 为论 。另外 , 国加人 WT 我 O后 , 贸组 织 的政 策 审 世 议 机制 和争 端解 决 机制 要求 我 们 必 须把 抽 象 行政 行 为 的 可诉 性 问 题 提 上议 事 日程 。因为 , 不如 此就 会造 成对 中 国人 给 予“ 民待遇 ” 对 国 而 外 国人 给予 “ 国 民待遇” 超 的情 况 。 实 现权 利保 护 的最基 本 、 重要 的手 段应 当是 权力 制约 。从 权 力 最 制约 的角度 来 看 , 行政 机 关 是执 法 机 关 , 其在 职 权 范 围 内制 定 规 范 性 法 律文 件 的行 为 , 从某 种程 度上 并不 能完 全等 同 于立 法机 关 的立 法 活 动 , 毕竟 只是规 治社 会管 理 的某些 方 面 、 些 层次 , 本身 就是 再 具 它 某 这 体 不过 的事 情 。而 司法实 践 中对 于不 合 法 的抽 象 行 政行 为 主 要 是 通 过对依 据该 抽 象行政 行 为所 实 施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予 以撤 销来 间 接 否 定, 使该 抽象 行政 行为 实 质上 归 于 无效 , 者 法 院 通过 审理 行 政 诉 讼 或 案 件作 出行 政判 决 时是 的监 督 。问题 是 , 果不合 法 的抽象 行 政行 为 本身 不 能被 规 制 如 的话 , 不能 够从 源头 上 遏 制其 所 带 来 的普 遍 性 的 负 面影 响 , 且 也 就 而 于 理不 通 , 然会 削弱 司法 审查 的实 效 , 得 司法 权 处于 尴 尬 的地位 。 必 使 判 断作 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依 据 的 抽 象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是 判 断 该 具 体 行政 行为 合法 性 的必然 前提 , 否则 , 法官 将无 法 审 理裁 判 , 这是 行 政 诉 讼 的必然 运行 规律 , 也是 维护 国家 法制 统一 的必 然要 求 。 本 着权 利保 护与权 力 制约 的原 则 , 将抽 象行 政 行为 纳入 司法 审查 的范 围是各 国普 遍 的作 法 , 论 大 陆法 系 国家 还 是英 美 法 系 国家 , 无 均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C A MIG C IA H R N HN
法学论 坛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法学法硕 , 南 郑州 4 00 ) 河 5 0 1 中图分类号 : 2 . D904文献标识码 : A
摘要 : 依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 除提起 行政诉讼 时要求附带审查之 外, 相对人 不得对抽 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 抽象行政行 为 审查监督体制的缺陷要 求将抽 象行政行为列入行政诉讼 的受案 范围。将抽 象行政行 为即行政规 范性文件纳入司法机 关的审查范围, 已成为 业 学界有关行政诉讼法修 改的共识 。 关键词: 抽象行政 行为;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可诉性
中国的抽 象行政行为的特点 ( ) 一 制定主体和效力的多层级 陛 根据宪法的规定, 中国的行政 系统包括了作为最高国家行 政机关 的国务院、 国务院各部门 、 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职 能 地 部门。 这些行政机关都 有一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权力 。 根据 制定机 关的不同 , 抽象行政行 为主要 分为以下几个层级 : 一是 行政法规。 根据宪法第 8 条 的规定, 9 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 的权力。根据《 立法法 》 5 第 6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 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 的规定 需要 制定行政 法规 的事项 ; 宪法第 8 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 行政法规条 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 限或 者作 出补充规定 的 ,由国务院 解释 。 行政法规 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 有同等效力。 行政法规的 效力低于法律 , 高于规章 。二是规章。规章根据制定 主体 的不 同, 为部 门规 章和地方政府规 章。前者是国务院各部 、 分 委员 会、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 构, 根 据法律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 决定 、 命令 , 本部 1 的权限范 在 . ] 围内制定的规章; 后者是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和较大 的市 的人民 政府 , 可以根据法律 、 行政法规和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的地方 性法规, 的规章 。规 章的效 力低于行政法规 , 制定 高于规章以 下规范性文件。 三是规章以下规范性 文件 。 规章以下规范性文 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针对 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 能够 反复适用的, 效力低于规 章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 国务 院部 门以及省 、 、 治 区和较大 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 市 自 门对于具体应 用法律 、 法规 或规章作出 的解释 ;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 主管部 门制定发布 的具 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 、命令 或其他规范性 文件 。由于上述抽 象行政行 为具 有不 同的法律 效 力和不 同层级, 法院在行政 审判 活动 中作了区别对 待。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案例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案例

案例: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抽象行政行为案[案情] 原告刘工超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

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一3000'尾气净化器。

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lI/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044标准)。

但北京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513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

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

也不准许参加年检。

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

该办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就不能年检。

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环保总局子2000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关于被告发布通告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C1999]8号)明确要求,“对1995年以后领取牌照并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轿车进行治理。

安装电喷或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转换装置并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发给…绿色环境标志‟;未进行治理或不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到2000年一律不予年检。

”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通告的要求,发布具体检测程序,认定有资格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检测厂。

因此,被告依照市政府规章行事,其合法性无可置疑。

被告指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局《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11999]134号)文件:“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引导、劝告、提示、督促、建议等行政行为。

相对于命令、禁止、批准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更具有灵活性和自由性,主要通过引导和建议的方式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但是,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可诉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争议,下面将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一、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存在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一种建议和引导,因此是否存在可诉性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建议性行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任何强制效力,因此行政相对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回应,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指导行为不存在可诉性。

但是,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进行的规范,具有行政性质,因此存在可诉性。

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建议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这也表明了行政指导行为是可诉的。

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上,行政指导行为都存在可诉性。

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存在可诉性,那么可诉主体是谁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当事人。

(3)利害关系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政相对人未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但该指导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其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并且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行为的违法性。

三、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又是什么呢?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指导行为。

(2)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

(3)行政指导行为必须是具有引导性、建议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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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思考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思考
29 ・ 月下 0年 0 ・期 0 7
学 考
李 克 诚 【 山东司 法警 官职 业 学 院 山东 济南 20 1 5 0 4)
摘 要 :我 国现行的行政诉讼 法将抽 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 外的做法 ,不但与 国际发展趋 势不相 吻合 ,而且在 实际工作 中带 来 一 系列弊 端 。在 行 政 诉讼 制 度 比较 完善 的一 些 西 方 国 家 ,通 常只 把 行 政 立 法 行 为排 除 在 行政 诉 讼 的 受案 范 围之 外 。而将 抽 象行 政 行为纳入诉讼 范围。现行抽 象行政行 为审查监督体制的缺 陷要 求赋 予抽 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我 国 目前 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 明 ,将 抽 象 行政 行 为 纳 入 司法 审查 的 范 围不 仅 是 必 要 的 ,也是 可 行 的 ,有 着 一定 的 法律 依 据 、理 论 基 础 、现 实基 础 和 可 资 借 鉴 的 经验 。
关键 词 :抽 象 行政 行 为 可 诉 性

现 实必 要 性
现 实可 能 性
所谓抽象行政行 为 ,是指行政 主体针对不特定 的行政相对人 单方作 出的具有普 遍约束力 的行政行为 ,即制定 行政规则 的行 为…。抽象行政行 为并非 正式 法律概念 ,而只是知识 学术 用语 , 作 为 与具 体 行 政行 为 的 对 应 ,两 者 的 区 别 在 于行 为 的 适 用 范 围 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 ,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 ,它不是 针 对 特 定 人或 特 定 事 ;二 是 具 有 反复 适 用 性 ,行 政 机关 可 以根 据 同一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作 出多 个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在对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涵 的 理 解 上 ,有 人 将行 政 立 法 行 为等 同于 抽 象行 政 行 为 ,这 种 观 点 是 不 确 切 的 。 实 际 上 ,行 政 立 法行 为 是 指 国务 院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各部 委 制 定 行政 规章 ,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人 民政 府 ,国务 院批 准 较 大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地 方 性 规 章 的行 为 。 抽 象 行 政 行 为包括行 政立法行 为和行政机关 制定 、发布其他具有 普遍约束 力 的 决 定 、命 令 的 行 为 。 因此 ,行 政 立法 行 为 是抽 象行 政 行 为 的 部 分 ,二 者 不 能 简 单 地 等 同 。 根 据我 国行 政 诉 讼 法 第 5 2条 和 第 5 条 的规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行 政案 件 ,以法律 、行政 法规 、地 3 方性法规为依据 ,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 。 从 中 可 以看 出 ,属 于行 政 立 法 范 畴 的行 政 法 规 、规 章是 法 院审 理 行政案 件的依据 ,法 院对此无权 审查 ,否则将导致审判权 的无限 扩 大 , 以至 于 凌 驾于 立 法 权 和行 政 权 之 上 ,故 行 政立 法 行 为 当然 排 除在 诉 讼 范 围 之外 。因 此 ,本 文所 称 的抽 象 行政 行 为 仅 指 行政 立法 以外 的 、行 政 机 关 制 定其 他 具 有 普遍 约束 力 的 决定 、命 令 的 行 为 , 即狭 义 上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最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诉讼的视角,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一种尝试。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一文共分四编,十八章,全文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等四个方面,试图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研究。

第一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

主要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作了一些探讨,旨在回答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什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那些价值等问题?第一编包括了第一、二、三、四、五章。

第一章,行政行为。

研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应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

该章集中探讨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人、公权力、公法效果的构成要素;并特别指明了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认为,它分别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在这三个领域中都应当是一致的。

行政行为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它是联系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桥梁这一点上。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只能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者认为,这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监督行政关系”在内。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利)”和负担的“公义务”,即国家之公权、人民之公权及公法上义务。

其中,相对人之公权利是可以通过公法诉讼途径实现的权利。

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的特性。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

由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之法律争议是一种公法争议,只能通过公法诉讼,也就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三章,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该章从可诉性概念的一般性分析入手,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对象。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
《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只 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 的规定。经生440号文对上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 法所得,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抵触; 因此,该文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于是,二审人 民法院做出判决:撤消一审判决维持的追缴非法所得 3761元的处罚;维持罚款7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刘家海按要求在网上报了名,所报考的部门及职位分
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机关处室、法学会的职位, 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68年4月。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35周 岁,被告根据报考单位的反馈意见,分别于2004年8月2日、 8月9日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原告做出“此次招考 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 你已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不同意原告 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
分析
1、本案是一个非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审查的是设定报 考资格条件这种非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这种行政行 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但根据行政 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 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 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设定报考资格应属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通知中所设定的报考资格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 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是不 可诉的,所以要想实现对该行为的审查,必须通过将抽象 行政行为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亦即由一个超过35 周岁的中国公民报考公务员,对招考机关否认其报考资格, 拒绝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而事实证明,本案中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都将设定公务 员报考资格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受理该案。

wto环境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再探讨

wto环境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再探讨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aB,3t,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 o.79)W T O环境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再探讨张华(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湖北黄冈438000)摘要:中国自加入W TO以来,无论是在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然而在法治涌流中已饱受诟病的《行政诉讼法》仍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其一直放任抽象行政行为逍遥于司法审查之外。

更是成为人们不变的谴责焦点。

当下应当顺应《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的要求,再次将注意力投向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及相关制度设计为第一站的行政诉讼制度与W T O要求的契合,进而推动我国法治的建设和发展。

关键词:W T O;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25—03一、问题之缘起自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 TO(w or l d t r ade organi z at i on,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无论是在经济社会发展,抑或是包括国际法、行政法在内的法制建设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其中尤其值得一提即是出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

该《计划》,在一定意义上可谓是明确了人权在我国法制建设以及社会发展中的终极指向地位;亦可谓是对当初中国人世时的人权保障承诺的进一步回应和兑现。

众所周知,W I'O规则大部分是行政法规则,因而,行政法制建设的状况构成我国实现人世承诺的中流砥柱。

尽管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诸多成果,但作为控制行政权、保障和救济公民权的关键环节的新《行政诉讼法》依然在千呼万唤中犹豫不决。

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可诉性研究

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可诉性研究

!!""#年第$$期!!!!!!!!!!!!!!!!!!辽宁行政学院学报%&’$$!!""#"第(卷第$$期#!!!!!!!!!!!!!!!)&*+,-.&/01-&,1,23451,167+-71&,8&..929":&.’(’%&’$$""""""""""""""""""""""""""""""""""""""""""""""""""#民主与法制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可诉性研究胡圣清!苑大超"华中师范大学!湖北武汉;<""=>#!摘!要"!!近年来我国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断增加!其中包含了大量的抽象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和其他有力的监督机制!致使抽象行政不作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解决"笔者将针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及其可诉性进行探讨"!关键词"!!抽象行政不作为#可诉性#行政诉讼!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3!!!文章编号"$""(#;"@<$!""#%"$$#""<;#"!!!抽象行政不作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以及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要求尽快健全我国后的法治建设$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的核心内容!需要全面具体的研究行政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但我国的理论界对此却涉及的很少!因此!本文将就抽象行政不作为及其可诉性进行研究$一&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涵义和特征$一%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涵义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依法制定’废除或修改某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致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可能性影响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不依法行使其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规范制定权的表现!而这种行政权力原则上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享有这种权力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这种权力$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包含着一种法定的作为义务!行政机关必须行使这种权力!否则!也可构成一种行政不作为$($)$二%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特征分析通过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分析!可以看出抽象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法性$这是抽象行政不作为和具体行政不作为的共同特征$抽象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做依法应做之行为!所以从法律后果来说!它必定是违法的$首先!抽象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责任+其次!由于行政主体未制定或及时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导致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如地方政府未按国务院要求及时制定减轻农民税收负担的文件!实质上是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公共性$这是由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决定的$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所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或事!一般表现为针对公众或公共事务!所以它涉及的不是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必定涉及到众多人的利益!或曰公众利益$从法律后果来说!它侵犯的必定也是公众利益$第三!消极性$行政作为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职责的主动行使和履行!表现为积极的行为$而抽象行政不作为则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职责的放弃!客观上表现为怠于执行职务的消极性$第四!隐蔽性$正是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并没有积极的明确作出!而是消极无为的表现!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后果难以明显的呈现出来$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具体行政不作为#!引起行政争议!乃至被诉诸人民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于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不作为!其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行政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如有关行政部门疏于制定交通安全检查文件!导致出现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后无法追究责任人响应的责任#!才由司法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必要性第一!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虽然,行政诉讼法-承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除了行为本身之外!还有很重要的因素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抽象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理应成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一个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依目前的诉讼制度!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则无权过问$这就意味着如果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职权而出现抽象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抽象行政不作为还将继续存在!即使对某个由此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行政主体还可依据同一规范性文件对其他抽象行政相对人作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只能是治标不治本$第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使抽象行政行为获得了%司法豁免权&$抽象行政不作为也就获得了同样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过问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现阶段!我国还存在着大量的与现实情况相冲突的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此却不闻不问!怠于行使其职权!不对这些文件进行废止或修改!还有一些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行政机关也没有进行及时制定!严重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但行政机关就是因为有如此的%司法豁免权&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使广大相对人有冤无处伸!有状无处告$很显然!这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诉讼的目的相违背!与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不相适应$第三!%司法高于行政&和%司法最终解决&是现代法治原则!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实现这一原则$%法院就好比足球场上的守门员!是阻球入网的最后一道关卡$&在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司法权是神圣的!行政权在不具备宪法上的豁免情形时!必须要受司法权的审查$%司法高于行政&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已成为现代法制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而我国相形的行政诉讼制度明显达不到此原则之要求$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将抽象行政不作为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第四!有限监督的乏力促使我国应当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式进$下转第<#页%;<!收稿日期"!""#I "=I <$!第一作者"胡圣清"$>#@I #!男!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年$$月第(卷第$$期邢文杰等!试论我国引入社区服务刑的现实意义%&K’!""#"""""""""""""""""""""""""""""""""""""""""""""""""":&.’(’%&’$$国家的立法中"社区服务刑都是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成为非刑罚化的重要措施和手段#而在我国"刑罚即是监禁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还比较严重"监狱拥挤的压力也急需缓解"因此"引入社区服务刑"适应非刑罚化的刑法改革方向"对我国刑事司法有重要的意义#四!增设社区服务刑是完善我国刑罚结构的需要一个国家的刑罚体系是由多种刑罚方法组成的"这些刑罚方法不是孤立的发生作用"而是在一个完整的体系中发挥作用#刑罚结构是刑罚体系中各种刑罚方法相互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配合的基本形式#刑罚结构存在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合理的刑罚结构是轻重刑罚相互搭配"轻者自轻"重者自重"轻轻而重重"刑罚能够发挥其遏制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功能#而不合理的刑罚结构则轻重刑罚搭配失当"各种刑罚相互抵消或者脱节"难以发挥刑罚的整体功效#现有的非监禁刑仅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三种刑罚方式"还有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管制$罚金$剥权的单独适用的比例是少的可怜#轻刑与重刑统一的构成了我国的刑罚体系"但是我国的非监禁刑无法真正发挥其社会功效#究其原因"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不足"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本质差别"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在传统非监禁刑与监禁刑之间增设一种刑罚方法"即社区服务刑"并可以考虑在非监禁刑的执行内容中增加社区服务的义务要求#这样"在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之间架起一道桥梁"使二者能够顺利平稳的衔接起来"也可以使更多的没有监禁必要的短期监禁刑转化为社区服务刑而在社会上执行刑罚#五!增设社区服务刑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立法与实践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刑事立法指导着司法实践"而司法实践又带动着刑事立法向新的领域发展#自!""$年至!""@年"我国部分检察院和法院借鉴国外社区服务刑的成功经验"大胆探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创设了社区服务令的制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无法可依"最高法院于!""@年@月向各地高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暂停社区服务的判决"已经做过的法院要总结经验并上报"为将来修改完善法律提供实践经验#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暂停通知并不是否定社区服务刑"而是等待相关法律修改后实施#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认识到了社区服务刑的在矫正罪犯方面的巨大功效"社区服务刑规定入我国刑法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总结国内司法探索的基础上"尽快提出社区服务刑在我国的立法设想#增设社区服务刑也是充实$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在国外"社区服务刑是社区矫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只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这两种刑罚方式"而且这两种刑罚方式的实际适用比例很小"缓刑和假释人员占绝大部分的比重#因此增设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方式"将更进一步充实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另外"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公益劳动制度存在很多问题"急需完善#公益劳动制度仅以司法部的一份文件为依据在各试点地方存在着"其合法性问题尚待讨论#其在适用对象"监督管理"考核评定方面的规定也是比较混乱"很难统一管理"很多地方流于形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纳入到社区服务刑的范畴内"在刑法中对公益劳动的相关制度作出科学的设计##注释’$(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页’!(’美(大卫+N+杜菲著"吴宗宪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页"责任编辑#一然-------------------------------------------------!"上接第<;页#行的#首先是人大和上级机关的监督#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其次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三是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我国目前以上的监督机制很难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逐渐增多"抽象行政不作为也日益显露出来"为了有效的监督抽象行政不作为及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由其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行性第一"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所以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如果违法都应当予以追究#)宪法*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此处的%任何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就包括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宪法*中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控告的规定"并未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为人民法院审查抽象行政不作为提供了宪法依据#第二"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制度的建立$完善")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为人民法院提供了经验#我国$>(>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经过了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工作"我国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近几年立法步伐加快"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为人民法院审查抽象行政不作为合法与否"提供了法律上的借鉴#)行政复议法*$>>>年生效以来"我国已经在审查抽象行政不作为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今后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第三"国外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国家行为和政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对于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大多数国家都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出发"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如法国"它的行政诉讼范围是由判例法来确定的#根据它的判例只是把行政机关的一般私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等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但并未把抽象行政行为予以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英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无论是其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注释’$(周佑勇J)行政不作为判解*J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第一版"第$"(页’!(马怀德J)析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之必要性*J 载)人民检察*"!""$年第$"期’<(闫桂珍J)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J载)行政与法制*"!"""年第=期"责任编辑#一然!# <。

再议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再议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诉讼法 ( 修改建议稿)的出现进 一步 摆正 了行政 主体 与行政相对 人 》 的位置 , 顺应 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 更有利于监督行政权利 的行使 , 为 公共利益提供 了更为完善的制度保障。《 行政诉讼法( 改建议稿) 修 》 第一次将部分抽 象行 政行 为纳入到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 如果这一条 在将来的立法中通过并正式确定 , 那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历 程 中无 疑是 一 次 历 史性 的突 破 。



总是趋利避害的 , 能够充 分利用 自身所能利用的资源来实现 l a身利 之一。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 19 年 1 月 1日 自 90 O 颁布实施以来 , 调 益最大化。我们将行政人员和 行政机关都做一个“ 理性经济人 ” 的基 整着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这两个不平等的诉 讼主体之 本假设 , 们会根据 自己的私 利来采取行动 , 他 他们 的行为都是 为了 间的关系 ,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 出了不小的贡献。但 由于历史 追求 自身利益最大化或部门利益最大化。 的局限性和时代的快速 发展 , 该法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暴露 了诸多 在行政监督领域也 是如 此, 行 政诉讼法 》 当《 赋予 了抽 象行政行 问题。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 性问题就是争议最大的问题 之一 ,行政 为“ 《 司法豁免权 ”行政机 关就可能基于地方利益或是部门利 益而用 ,抽象行政行为 的可诉性
杨彬 ( P 厦门大 公共事务学院 学 公共管理系)
摘要 : 本文从有权利即有救济 、 法律交易成本理论 、 理性经纪人假 设和 法或变更 的裁判。法院的行为 受到行政诉讼 法的限制 ,治标 不治 “ 权利制衡理论等 为基础对 抽象行 政行 为的可诉 性进 行了初步探讨 ,指出了 本 ” 的消极审查权不利于 实现法律降低交易成本 的功能。 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的弊端,并提 出了抽 象行 政行 为的可诉 性改革是一 个 3 理性经济人假设 詹姆斯・ 、 布坎南等人所提 出的公共选择理 从缺失到全面 的渐进过程 , 我国最终将 实现抽象行政行为的全部可诉。 论 中的经济人假设认为人们 都是根据 自己的私利采取行动 , 他们 的 关 键 词 : 象行 政 行 为 可 诉性 渐进 抽 举一动都是为 了增进 l a己的经济利 益。人是理性 的利 己主义者 , 引言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但随着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计划经济时代沿用至今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现在已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各阶层人民的根本合法权利和利益,将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至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受理范围是现实可行的。

【关键词】抽象的行政行为;可诉;问题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1]。

在我国社会各方面都突飞猛进的今天,我国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社会团体都越来越注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为,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无法保障在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失时及时予以补救。

对于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情况,当事人可能对法律失望并尝试其他非法手段来解决冲突。

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势必影响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权威,另一方面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道路,影响我国目前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存在的问题第一,权力机关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使得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无法运作。

第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局限性。

(1)地方抽象行政行为的备案制度不健全;(2)内部监督背离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件法官的法学公理;(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缺乏民主和正当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控制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需要。

第三,社会监督缺渠道。

(1)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在拟定规范性文件时,不事先向公众征求意见是常态,公众无法参与;(2)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一些行政机关把本应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用抽象行政行为来代替,以此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2]第四,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某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地域多次连续被适用,法院仅能重复判决违法,影响效率;(2)一般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既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也不能像参照规章那样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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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

”这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这一法条的宪法精神在于它没有否定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其次,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显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加以追究。

这一宪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排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控制的可能性,为以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

最后,宪法的内容并非都是抽象的原则,许多内容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

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的或抽象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公民在受到侵害后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对那些内容上明显违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相抵触的法规、文件进行审查,则宪法的权威也很难得到维护。

2、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的必然结果,从这种公权力本身的属性上看,它是一种凭借物质力量在一个有序结构中运行的人与人之间精神上的强制力,具有较强的渗透性和扩张性,这种扩张性就决定了,如果不给这种权力在法律上设定边际,它将很容易发生膨胀。

从而导致权力无法控制的滥用,必然将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大障碍。

“不受制约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行政权正确地实现自身的目标是的有条件的,而非无条件的,这就让我们在对待公权力和其控制之下的行为的时候,与其假定它们是正确的,不如假定它们是错误的,基于此种假定,我们就不得不寻求一个与之独立的权力去制约这一权力的发展。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的行使程序更为复杂和严格,更能体现国家和地方的方针政策,更有规范性,针对的对象更普遍,有效力上的反复适用性,影响的范围的广泛性。

这就决定了如果某个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或者说损失将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不能比拟的。

针对这样的行为,单凭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是肯定难以发挥作用的。

这就需要有司法审查的介入。

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不应该有排除因素的,它自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可诉的必要性。

3、法治原则。

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主权在民思想的体现。

即是抑制权力,保障权利,“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状态,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基础和赖以产生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实际指向和界限”。

○4在西方,法治观念源远流长,法治主义即为控制和防止行政权恣意滥用、保障国民的自由而创设的,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而得以发展。

在法治思想渐入中国之后,虽历经磨难,但最终得以确立,法治行政也成为依法治国的核心。

依法治国要求行政必须要依法而为:一方面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遵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从“有权力就有救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平等的权利受平等的保护,这种平等既包括实体权利享有的平等,也包括实体权利受保护的平等。

这是宪法与其它法律所确立的一项原则。

作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来讲,法律给它们设定了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就没有理由为这种权利在受到同样侵害时实施不同的保护手段。

1、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的法制的统一。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则不得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显然,“违法行使职权”既包括违法行使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使抽象行政行为。

可见,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行政侵权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时陷入两难的困境。

如果依据行政诉讼法则会使大量的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投诉无门;如果依据国家赔偿法,则会增加诉讼成本,同时法院的承受范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尽快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实现两法的统一与衔接。

2、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来说,任何实质上或事实上非法权益,都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加以否定。

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

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5由此容易助长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

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权益,法院却无法介入。

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使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享有“司法豁免权”,人民法院无权用判决的形式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这势必助长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恣意妄为的心态。

长期以来,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已成为近年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

政府的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合乎法的目的、精神、原则,否则必须要负法律责任。

现实中,有些政府部门特别是一些基层行政机关,并没有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作为自己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等不良观念的影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专横任性,随意扩张本部门、本地区的行政职权,以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曲解或公然违反法律、法规,而依据这些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这就利用具体行政行为掩盖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显然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使行政机关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行政的要求。

3、实现依法治国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是依法治国的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民主法治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

我国的司法审查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为标准来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在我国当前经济迅速发展时期,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反复适用的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重视,甚至有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的现象。

这就有可能成为违法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方式和来源。

由于行政行为的普遍针对性和反复适用性,其产生的影响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情况下,行政权如果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公民的权利则没有保障,依法治国和建设民主法制社会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规定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的地位平等,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力和自由,实现依法治国。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针对不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弊端产生的不利于法治建设的问题提出的解决途径,即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后政府、社会将面对的行政执法问题。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总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因此,这个“特定的对象”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

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那么究竟谁有权起诉则难以确立。

○6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必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

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应把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中,否则就会歪曲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无法解释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诉讼。

随着行政审判的发展,在原告资格界定问题上,“管理相对人说”已逐渐被“直接利害关系说”所代替,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原告主体资格作适当扩大,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机率相应提高,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标准。

其次,必须是原告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这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未来性,而不是立即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所以不能以相对人的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

再次,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单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原告,如果原告的数量过多,可推荐诉讼代表进行诉讼。

最后,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属于受案范围的可诉事项,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存在无法确立原告的。

行政活动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即行政活动是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社会活动的每一个人都与行政活动有关,如果不加以限制,行政诉讼的原告就会漫无边际,这样就会形成许多不必要的诉讼。

○7 只有赋予受害人以原告资格,才能实现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从而有效地纠正行政机关的渎职或失职行为。

○82、行政机关的适应问题。

对于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人提出,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几乎全部置于司法监督下,有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将会使行政机关感到无所适从。

这是片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当然要追求效率,但这个效率的提高应当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前提,难以想像其所追赶求的效率还有何意义。

行政管理的实现与抽象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不矛盾,相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能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对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能很好地运用司法权力予以维护。

3、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

有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会有这样的顾虑:行政诉讼的开展使人民法院遇到了前所未有考验,而且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人民法院所遇到的阻力重重;如果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不仅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有可能破坏现已取得的成绩和开创的局面。

笔者认为,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让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较行政诉讼初期有了很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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