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松涛诉马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9民初863号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2261号荷兰小镇商住小区5A栋商铺5号。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金刚,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乌鲁木齐。
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1990.91元(该款项是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A87196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该车产权归属原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盈利分配。
2014年5月2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麦曼提夏提·热夏提受伤。
2014年11月19日,麦曼提夏提·热夏提起诉至法院,米东区法院作出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63号判决书。
原告依照该判决向法院转账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91990.91元,现原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马金刚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挂靠车辆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乙方自愿将牌照为新A87196号车辆挂靠于甲方名下营运;乙方必须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管理费,费用为每月400元;加入挂靠服务的车辆,造成交通责任事故和他人伤亡的一切责任和赔偿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车辆产权属于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盈利分配,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盈利分配、也不承担公司的亏损;挂靠服务期限为5年,如乙方因情况特殊中途提前过户的,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一次性结清5年挂靠服务费,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涛、曾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涛、曾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海波张毅余彦龙【审理法官】彭海波张毅余彦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潘涛;曾鹏【当事人】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潘涛曾鹏【当事人-个人】潘涛曾鹏【当事人-公司】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军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李欣权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涂继铭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军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李欣权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涂继铭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军李欣权某某涂继铭【代理律所】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潘涛;曾鹏【本院观点】涉及潘涛的判决书只能表明潘涛曾对外借款,并不能说明潘涛系职业放贷人,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两份判决书,一份显示原告为秦松,另一份显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秦松,且该两份判决书中的秦松是否为潘涛一审中所称之秦松,并无证据证明,即与本案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7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志刚【审理法官】潘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潘振华;广州市广裕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潘振华广州市广裕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区秋波潘振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广裕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陈世庆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林衡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梁瑞林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陈世庆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林衡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梁瑞林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忠懿陈世庆黄小冰何伟林衡梁瑞林卿前良【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潘振华;广州市广裕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反证证明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
潘海涛、张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海涛、张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60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苗肖雅万丙申【审理法官】田苗肖雅万丙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海涛;张志国【当事人】潘海涛张志国【当事人-个人】潘海涛张志国【代理律师/律所】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燕【代理律所】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海涛【被告】张志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潘海涛主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构成雇佣关系,请求张志国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一审提供了通话录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等证据,未明确载明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张志国电话联系找到上诉人潘海涛,双方口头约定由潘海涛完成涉案楼房的电焊、封堵楼梯口等工作,潘海涛自带工具进行作业,双方对于施工所用原材料由谁提供、工资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潘海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6— 诉人张志国具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故一审对上诉人潘海涛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潘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燕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燕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汇文余军梅潘志刚【审理法官】王汇文余军梅潘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燕国勇;胡飞腾;胡加秋【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燕国勇胡飞腾胡加秋【当事人-个人】燕国勇胡飞腾胡加秋【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峰杨美吴文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燕国勇;胡飞腾;胡加秋【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保险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去函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20年2月15日来函答复称:被鉴定人燕国勇于2019年02月26日因交通受伤,于5月28日委托我所进行伤残评定,其委托鉴定事项符合我所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用途合法,委托鉴定材料充分,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要求,故依法予以受理。
内蒙古杰邦新胜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杰邦新胜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1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静李梅高阿韬【审理法官】贺静李梅高阿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杰邦新胜实业有限公司;陈剑峰【当事人】内蒙古杰邦新胜实业有限公司陈剑峰【当事人-个人】陈剑峰【当事人-公司】内蒙古杰邦新胜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窦晓凯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董猛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窦晓凯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董猛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国锋窦晓凯董猛【代理律所】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蒙古杰邦新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剑峰【本院观点】上诉人杰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剑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杰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剑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借款协议》中有上诉人杰邦公司盖章,且上诉人杰邦公司认可所借款项最终汇入上诉人杰邦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剑的账户,故上诉人杰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剑峰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杰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
上诉人杰邦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并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杰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军海、王松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军海、王松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3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勇马作彪陈颢【审理法官】张勇马作彪陈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军海;王松涛【当事人】张军海王松涛【当事人-个人】张军海王松涛【代理律师/律所】马小宝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小宝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小宝黄国西【代理律所】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军海【被告】王松涛【本院观点】首先,通过涉案150万元借条更换为120万元借条的换据过程来看,150万元借款的还款明细中显示几次还款数额均相同,时间较为固定,比较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给付方式。
若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则直接扣减偿还的本金即可,无须再多一道换据的程序。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通过涉案150万元借条更换为120万元借条的换据过程来看,150万元借款的还款明细中显示几次还款数额均相同,时间较为固定,比较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给付方式。
且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换据前偿还的款项除涉案20万元之外还有10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中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10万元,用以充抵本案还款才换据成涉案的120万元借条,但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再结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陈述之间的既往借贷关系有约定过利息,故本院认为涉案150万元借款有约定利息。
胡志伟、刘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志伟、刘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6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志伟;刘振兴【当事人】胡志伟刘振兴【当事人-个人】胡志伟刘振兴【代理律师/律所】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山青【代理律所】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志伟【被告】刘振兴【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振兴主张上诉人胡志伟借其款23000元,提供有胡志伟出具的欠条一份。
上诉人胡志伟主张本案借款23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上诉人胡志伟所陈述的理由也不足以使本院采信。
上诉人胡志伟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振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志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潘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潘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潘志刚【当事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潘志刚【当事人-个人】潘志刚【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潘志刚【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
中天置地公司虽上诉主张潘志刚不能达到业绩标准,达不到工资要求,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其自认未因潘志刚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故中天置地公司以潘志刚不能达到业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潘志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加班费。
中天置地公司安排业务线全员在10月全月共休息8天,而10月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共计13天,故中天置地公司应向潘志刚支付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956.32元(2080/21.75×5×200%)。
中天置地公司安排业务线于2018年12月全月共休息5天、2019年1月全月共休息5天,而2018年12月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共计10天、2019年1月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共计9天,故中天置地公司应向潘志刚支付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956.32元(2080/21.75×5×200%)、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765.06元(2080/21.75×4×200%)。
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唐伟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唐伟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1【案件字号】(2022)新42民终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媛媛巴图潘宏【审理法官】滕媛媛巴图潘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唐伟天;杨建法【当事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唐伟天杨建法【当事人-个人】唐伟天杨建法【当事人-公司】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亭亭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金秋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亭亭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金秋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亭亭金秋王伟方【代理律所】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被告】唐伟天;杨建法【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因其在担保人处的盖章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又主张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的问题,因《九民纪要》并不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故对其主张本案应适用《九民纪要》,本院亦不予支持。
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与潘雄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与潘雄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823、8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鹏钟震强严丽芳【审理法官】丁晓鹏钟震强严丽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潘雄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需根据其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合理处置【当事人】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潘雄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需根据其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合理处置【当事人-个人】潘雄剑【当事人-公司】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需根据其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合理处置【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需根据其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合理处置【被告】潘雄剑【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无故长时间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原因。
据本院查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有微信聊天中显示“我留在深荟,不动”,其它并无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调岗的记录。
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并告知具体岗位,工资待遇等条件。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上诉人基于独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调整仍应取得与被上诉人的合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韩朝炜潘俊秀【审理法官】何建韩朝炜潘俊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洪刚;贺盛华;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洪刚贺盛华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洪刚贺盛华陈亮【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敏芝翁争令黄勐马人骅【代理律所】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陈洪刚;贺盛华;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陈洪刚的损害由一起交通事故所致,但交警支队针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分别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陈洪刚的损害由一起交通事故所致,但交警支队针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分别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潘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潘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丽芳庞茜张力【审理法官】霍丽芳庞茜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潘春风;曹珊珊;何趁帅【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潘春风曹珊珊何趁帅【当事人-个人】潘春风曹珊珊何趁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洋王培颖【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被告】潘春风;曹珊珊;何趁帅【本院观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曲阳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反证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曲阳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何趁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且何趁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桑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桑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旭辉张卫华贾志强【审理法官】胡旭辉张卫华贾志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桑川;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分公司【当事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桑川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桑川【当事人-公司】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李淑艳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李淑艳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鑫李淑艳【代理律所】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桑川【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桑川于2001年到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分公司(原阳泉市邮政局)处工作,但于2007年与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太原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分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故桑川与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07年起已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阳泉市邮政局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盂县分公司后又因企业改制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分公司。
李凡与马伟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李凡与马伟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1【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35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朝炜范德鸿潘俊秀【审理法官】韩朝炜范德鸿潘俊秀【文书类型】裁定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2022)沪01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一行中“马伟辩称,不同意马伟的上诉请求”补正为“马伟辩称,不同意李凡的上诉请求”。
【更新时间】2022-09-24 17:16:27李凡与马伟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沪01民终3520号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对上诉人李凡与被上诉人马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沪01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2022)沪01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一行中“马伟辩称,不同意马伟的上诉请求”补正为“马伟辩称,不同意李凡的上诉请求”。
落款审判长韩朝炜审判员范德鸿审判员潘俊秀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史政书记员沈小兰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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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马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马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涂晶晶江涛柳莉【审理法官】涂晶晶江涛柳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马守平;龚自豪;龚兴成;王春芝;李东霞【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马守平龚自豪龚兴成王春芝李东霞【当事人-个人】马守平龚自豪龚兴成王春芝李东霞【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涛【代理律所】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马守平;龚自豪;龚兴成;王春芝;李东霞【本院观点】事故发生时,龚某两轮摩托车有牌号;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其依据的证据并分析了事故原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龚某两轮摩托车有牌号;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其依据的证据并分析了事故原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
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龚某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龚某驾驶的车辆可能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熊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熊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依静陈涛魏涛【审理法官】郭依静陈涛魏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熊艳华;沧州奇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周向峰【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熊艳华沧州奇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周向峰【当事人-个人】熊艳华周向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奇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步斌斌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步斌斌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步斌斌【代理律所】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熊艳华;沧州奇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周向峰【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熊艳华一审提交的戴远勤与岳立波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由岳立波转让给了戴远勤,戴远勤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对比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艳华一审提交的戴远勤与岳立波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由岳立波转让给了戴远勤,戴远勤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对比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熊艳华与戴远勤系夫妻关系,该车辆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熊艳华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上诉人熊艳华的车辆损失,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上诉人主张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顾成祥、潘中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成祥、潘中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晓燕胡晓峰周振力【审理法官】谭晓燕胡晓峰周振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成祥;潘中国【当事人】顾成祥潘中国【当事人-个人】顾成祥潘中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成祥【被告】潘中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潘中国持有上诉人顾成祥出具的借条,并提交了借条出具前一日其取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同时申请案涉借款的介绍人顾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款事实及借条出具的过程,顾成祥亦认可该借条系其亲笔出具,潘中国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顾成祥虽上诉称其是在醉酒后听从顾某的指使出具了案涉借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顾成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成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潘涛;王明明;王松峰【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潘涛王明明王松峰【当事人-个人】潘涛王明明王松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玉洁刘晓亮【代理律所】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潘涛;王明明;王松峰【本院观点】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上诉人王明明、王松峰的共同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潘涛的损害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明、王松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明、王松峰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客观性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上诉人王明明、王松峰的共同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潘涛的损害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明、王松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明、王松峰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
王明明停车及王松峰打开车门的行为系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行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投保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潘涛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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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松涛诉马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1)舞民初字第386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松涛,男,1985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富安,男,1955年7月17日生。
被告马志刚,男,1973年2月7日生。
原告潘松涛诉被告马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安、被告马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以欺诈的手段和原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该合同是在原告不知道真实情况,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
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提出变更合同并让其返还多收租金和占用房屋,被告拒绝。
1、请求法院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
将第一条变更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自己承租的位于温州路北段,办事处家属楼北上下楼转租给乙方”;将合同第三条变更为:“付款方式: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租金51677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一次付给甲方。
2013年1月1日前的租金由甲方向范春宇缴纳,2013年1月1日后的租金由乙方直接向范春宇缴纳”。
2、判令被告将二楼房屋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让其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4000元整。
3、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租金1833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马志刚与范春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范春宇将自己的位于垭口温州路北段办事处家属楼北上下楼租赁给马志刚,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前三年一次付款陆万元,后两年每年付款贰万元,一年一次结清。
并约定乙方马志刚在租赁期间内允许乙方根据甲方范春宇的意愿,在不影响甲方的利益下,可以转租。
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被告将该楼一楼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前三年原告向被告一次付款柒万元。
2013年6月1日前的租金由被告向范春宇缴纳,2013年6月1日后的租金由乙方直接向房屋出租方缴纳。
庭审中,原告出示范春宇与被告马志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范春宇将自己的位于垭口温州路北段办事处家属楼北上下楼租赁给马志刚,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前三年一次付款九万元,后两年按市场价缴纳,乙方马志刚在租赁期间内允许乙方根据甲方范春宇的意愿,在不影响甲方的利益下,可以转租。
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其与范春宇签订的合同,欺诈了原告。
被告认可该合同复印件是其让工人打印,放置于该房内用于做广告,目的是为了转租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原告虽出示一份被告与房主范春宇签订的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复印件,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转租协议成立生效,被告将该楼一楼高于原租金转租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其与范春宇签订的合
同,欺诈了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松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潘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未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