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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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依法行政、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人文关怀、科技创新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规划编制应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标准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按照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审批主体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详细规划还可以授权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审批材料申请审批的城市规划应提交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十条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十一条实施主体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规划实施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程序城市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审批结果进行,涉及土地使用、项目建设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城市规划修改第十三条修改条件城市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适应国家和上海市重大发展战略需要;2.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3. 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4. 保持城乡规划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修改程序城市规划修改应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提交修改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管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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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第五条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
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八条城市旧区的改建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
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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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五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一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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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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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介绍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上海市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质量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本规定旨在明确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促进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规划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包括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
规划原则1. 科学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基于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确保规划方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 合理性原则:城市规划应符合城市发展的实际需求和长远利益,平衡各种因素的关系。
3. 可操作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实施和落实。
规划程序城市规划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 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目标、范围和要求,进行规划调研和数据收集,制定规划方案。
2. 规划审批阶段: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公众意见,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公示。
3. 规划实施阶段:根据规划方案进行土地利用和建设管理,推进规划实施。
4. 规划监测阶段: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完善规划。
规划要求1. 适应城市功能定位和发展需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2.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3. 合理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提高城市服务水平。
4.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建筑,传承城市文脉。
5. 加强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管理责任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规划工作,监督和管理规划实施情况。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并落实规划管理要求,确保规划的顺利进行。
以上是《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简要内容介绍,具体细则和条款请参阅正式文件。
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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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对上海市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个人)经批准建造临时使用的非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活动。
临时建设用地是指: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规划局)是本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但在重要地区、重要道路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当征得市规划局的同意。
第五条(批准及按证施工要求)除已批准的在建设工程基地范围内建设临时施工设施外,任何单位(个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必须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建设用地,必须经市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单位(个人)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和要求临时使用土地。
第六条(临时建设规定)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层数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包括二层)。
(二)临时建设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执行;如在市区旧区执行有困难的,在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条件下,可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核定其建筑间距、高度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相邻居住建筑间距低于《技术规定》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有直接影响的相邻方达成协议。
(三)沿城市重要道路的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且不得利用沿街的底层作商业用房和其他盈利性设施。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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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正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层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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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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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1.1 规定目的为确保上海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实施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1.3 管理规定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科学发展观,符合国家和上海的经济发展战略;-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坚持统筹兼顾,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协调作用。
二、城市规划编制2.1 规划分类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2.2 编制依据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国家、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上位规划和相关政策。
2.3 编制内容- 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和市区两个层次,内容应涵盖土地使用、交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应具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
三、城市规划审批3.1 审批权限城市规划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负责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
3.2 审批程序城市规划的审批应按照编制、征求公众意见、专家审查、政府审批的程序进行。
3.3 审批材料申报城市规划审批时,应提交规划文本、图件和说明等材料,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四、城市规划实施4.1 实施原则城市规划的实施应遵循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和公开性原则。
4.2 实施主体城市规划的实施主体为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3 实施监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实施符合规划要求。
4.4 建设项目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五、城市规划修改5.1 修改原则城市规划的修改应遵循法律法规、保持规划连续性和稳定性、充分论证、公开透明的原则。
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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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30624【实施日期】 19930801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对本市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进行整治,改善本市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房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属违反《公房条例》的搭建(以下简称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一)在阳台上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天井中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下列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规划条例》所称的违章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一)房屋加层、屋面升高的建筑物;(二)庭园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区建造的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经公安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章建筑,由公安部门处理或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及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在晒台上搭建的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在晒台上建造的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建筑,由房屋管理部门查实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加层,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章建筑,属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内建造的;(二)利用建筑物之间的间隙或突出建筑物之外悬空建造的;(三)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原建筑承重结构负荷的;(四)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上建造的;(五)其它已经妨碍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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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已经制定,旨在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但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也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一90)分类如下: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三类,分别是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第一类居住用地(R),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第二类居住用地(R),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第三类居住用地(R)。
公共设施用地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公式F=M×N表示地面绿地面积F,由屋面地栽绿化面积M和有效系数N共同决定(见下表)。
第八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包括外滩风貌区、南京路商业街、淮海中路商业街、金陵东路商业街和其他类似地区。
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如果没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结合前述各章的规定和本章的补充规定执行。
外滩风貌区的范围是天潼路到延安东路,河南中路到黄浦江。
该地区的用地性质以金融、贸易和办公为主,不得新建或扩建任何工厂、仓库和多层居住建筑,也不适宜新建大型医疗、科研和教育设施。
在该地区的建筑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或改建建筑物。
如果确需在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应保护外滩建筑的轮廓线,并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高度控制。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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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最新版前言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建设质量,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总则1.1 编制原则(1)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驱动、人文关怀的原则,体现上海国际大都市特色。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高生活质量。
(3)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文化、交通、安全、环境等方面协调发展。
(4)坚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突出城市特色,展现城市风貌。
1.2 编制目标(1)合理配置城市空间资源,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
(2)保障城市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提升城市品质。
(3)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绿色发展水平。
(4)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
编制内容与要求2.1 编制内容(1)市域总体规划:包括市域范围的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发展战略、生态保护、交通网络、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
(2)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空间布局、功能组织、发展战略、历史文化保护、交通网络、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生态环境等内容。
(3)详细规划:包括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交通组织、公共服务设施、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
(4)专项规划:包括交通、绿化、水利、环保、能源、通信等领域的专业规划。
2.2 编制要求(1)依据法律法规,充分调查研究,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2)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规划的权利。
(3)采用先进技术,提高规划编制质量。
(4)动态调整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审批与实施3.1 审批程序(1)市域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2)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涉及国家战略、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的规划,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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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前言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最新版的《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
本规定旨在指导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确保城市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本规定旨在明确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的基本原则、管理职责和操作程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提供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市区及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规划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2. 坚持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3. 坚持城乡统筹,促进区域协调发展;4. 坚持改革创新,提高城市规划与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管理机构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 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2. 负责城市规划的审批、修改和监督实施;3. 协调和管理城市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4. 负责城市规划与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管理职责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 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3. 指导区县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4. 负责城市规划的修改、调整和监督实施;5. 协调和管理城市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6. 负责城市规划与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 确定城市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发展规模;2. 预测人口、用地、产业发展等需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措施;3. 明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布局;4. 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景观、防灾减灾等规划要求。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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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89.08.02【实施日期】1989.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89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卫星城、郊县城镇、独立工业区和城市发展控制用地。
郊县村镇建设除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第三条本市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如下:(一)绿地、旷地、城市发展控制用地,指公共绿地、风景区用地、城市隔离绿地、苗圃、果园、林地、其他绿地以及城市发展控制用地等。
(二)居住用地:第一类居住用地,指环境和建筑质量较好的低层、低密度的居住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指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指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
(三)公共活动中心用地,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地区中心及市级专业中心(不含居住区中心)的行政办公、金融贸易、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综合建筑用地。
(四)工业用地:第一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有干扰、有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基本无干扰、无污染的工业用地。
(五)仓储用地:普通仓库用地,指普通库房建筑为主的仓库用地;危险品仓库用地,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六)大专、科研、设计用地,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城市供应设施(水、电、热、燃气等)、市内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出租汽车、货运交通、轮渡、交通管理设施和停车场等)、通信设施(电讯、电话、邮政等)、市政环卫设施(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粪便垃圾集运处理设施等)、消防设施、各种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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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键信息项:1、规划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规划目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用地分类及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建筑容量控制指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建筑间距与退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交通设施规划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7、绿化与公共空间规划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8、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总则111 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113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12 规划范围121 明确上海市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包括中心城区、郊区新城、新市镇以及特定区域等。
122 对不同规划范围内的规划重点和要求进行分别阐述。
13 规划目标131 制定城市发展的总体目标,如提升城市品质、优化城市功能、促进可持续发展等。
132 明确在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具体规划目标和指标。
14 用地分类及标准141 详细划分城市用地的类别,如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
142 规定各类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要求。
15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51 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用地性质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
152 说明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调整原则和程序。
16 建筑间距与退让161 规定各类建筑之间的间距要求,包括日照间距、防火间距等。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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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16•【字号】沪规土资建〔2011〕562号•【施行日期】2011.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规土资建〔2011〕562号各区(县)规土局、各有关单位:2004年12月30日,原市规划局以沪规法〔2004〕1384号文印发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暂行)》。
现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我局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暂行)》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制作了《市、区(县)分工范围示意图》。
修订后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经2011年6月28日第2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规划管理机制,加强市区联动,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本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市、区(县)分级管理,并严格遵守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规划。
现结合市、区(县)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现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修订如下:一、市、区(县)分工管理的事项本文适用于《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的市、区(县)分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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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6 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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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上海市最新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是为了优化城市发展,提高城市建设质量,保障城市生态环境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2. 规定概述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2.1 城市规划范围规定明确了上海市的城市规划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
市区内的规划要考虑城市功能、交通、环境保护等因素,郊区的规划要注重生态保护和农村发展。
2.2 规划编制和审核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核程序。
规划编制需要充分调研和分析,制定合理的城市发展目标和规划方案。
规划审核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2.3 建设项目审批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建设项目需要符合城市规划,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确保建设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效益。
2.4 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了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求。
建设用地要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合理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建设用地,并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监管和保护。
2.5 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定了城市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城市规划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建设,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2.6 规划实施和监督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规划实施需要加强组织和协调,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同时,规划监督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及时调整优化规划方案。
3. 结论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为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
通过遵守规定,上海市能够更好地推进城市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2020年(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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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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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06.22
【实施日期】1989.07.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6月27日实施日期:1995年7月15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
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八条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
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
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
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
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
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