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有几个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民法物权法总论案例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而言之,房屋属于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后才能 发生不动产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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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购房者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无论是何种原因,签 合同交款后,就一定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办理过户手 续,可能同时面临多种法律风险,甚至陷入财房两空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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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不动产转让之条件
买房入住11年未过户 买家起诉卖家协助过户获支持
肖先生购买二手房给父母居住,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
款,且已入住十余年后,卖家李老伯、陈大妈仍未协助肖先生办理过户。今天,
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肖先生的诉求同有效;李老伯、陈大妈应在规定日期内
不动产所有权之房 产纠纷案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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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 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丁亥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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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而房子更是大家关注的民生话题, 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 害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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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王温 笠州 晖大
学 法 政 学 院 法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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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肖先生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早在2005年2月,肖先生就与李老伯、陈大妈夫妻二人签订了书面的房屋
买卖合同,约定将李老伯名下所属的夫妻二人共同房产及其附属物业以6.8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键词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键词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5•【分类】其他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键词解读( 2007年10月25日 )●平等保护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征收补偿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财产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阳光权”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车位车库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选聘物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
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司法实践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该原则的法律效果为:原因行为的效力影响物权变动结果,但物权变动结果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
在房屋买卖实践中,如果合同标的未经行政审批而非法改建、重建的,有关部门则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为由限制交易,致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系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屋无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标签: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一、引言原告石某(以下简称“石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2008年10月7日,被告丁某(以下简称“丁某”)与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A区的涉案房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随即委托某公证处,通过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查明涉案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记录。
丁某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后,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向A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认定通知单,确认涉案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某拆除涉案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石某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石某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限制涉案房屋产权交易对涉案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学理上,上述争议涉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拟结合本案案情,对这一原则的含义与法律效果进行探析。
二、“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区分了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确立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产权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管理,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产权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屋、车辆、设备、知识产权、股权等。
第三条产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产权管理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产权管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公平公正原则:产权管理应当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公开透明原则:产权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提高管理效率和公信力。
(四)便民利民原则:产权管理应当便民利民,简化程序,提高服务质量,降低产权人负担。
第二章产权登记与公示第四条产权登记是产权管理的基础工作。
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书。
第五条产权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二)产权权利的种类、范围、期限等;(三)产权登记的日期、登记机关等。
第六条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并定期进行整理、更新。
第七条产权登记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人、产权权利、登记日期等。
第八条产权登记信息公示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一)在登记机关办公场所公示;(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示;(三)其他合法有效的公示方式。
第三章产权转让与变更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产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合同;(二)产权登记证明;(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产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人变更、产权权利变更、产权期限变更等。
第十三条产权变更应当依法进行,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产权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变更申请;(二)产权登记证明;(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规定
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规定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物业权利人、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为物业权利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权利人是指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对象是物业权利人或者物业权利人委托的代理人。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并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的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在未经委托的情况下,代表物业权利人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购买或者出售任何物品或服务,并不受物业权利人任何指挥。
第五条:物业管理人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权利人聘用的,负责对物业进行日常保洁、保养、修缮、治安、消防、秩序维护、设施维护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不得干涉物业权利人与房屋、土地的权属争议,不得侵害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应当尊重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隐私,对物业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和房屋情况保密。
第二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权利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物业权利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接受物业权利人的委托,履行承诺完成物业服务,对业主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进行必要处理和反馈。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人进行实名认证和进行督促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保证物业服务的质量并定期进行检验、评价。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物业权利人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章:物业管理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对业主的投诉、建议等情况及时回复,并及时在物业服务企业的官方网站、物管APP等平台公示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投诉处理流程和结果等信息。
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主旨: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就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后果。
这些具体的法律后果就是本条所称的侵权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方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也是侵权责任的具体体现,没有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就似一把断刃的剑,没有任何威慑力;没有侵权责任方式,本法第一条所强调的立法目的就似空中楼阁,成为一句空话,无法实现。
从境外的立法看,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受害人无论受到何种类型的损害,都可以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
这两大法系都强调了损害赔偿这种责任方式的主导地位,一些国家的侵权责任法甚至被称为侵权损害赔偿法。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需要越来越多元化,这就需要侵权责任方式适应人们多元化的需求。
损害赔偿主要是在保护物权等财产权益方面发挥作用,对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单纯采用损害赔偿,其作用就受到了较大限制,这就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包括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例如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最直接的损害后果首先是名誉受到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对受害人最直接的补救方式是恢复名誉。
只有采取恢复名誉的方式才能消除这种损害发生的根源,才能对受害人给予最直接、最有效的补救。
恢复名誉的方式不是损害赔偿能够代替的。
赔礼道歉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十分有效的补救方式,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并不需要得到多少赔偿,他只需要加害人赔礼道歉,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满足人格尊严的需要,也可能只是一种心理安慰,但不管怎么样,它是在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时的一种很好的补救方式。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学者一般认为,区分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则。
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为上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的殿堂。
”《物权法》第十五条在民法上称为“区分原则”,即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
“当然,我们所说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认可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完全不同的。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以不存在德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①。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
换言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合意外,尚需要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而此处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而达成的合意,不是指所谓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我国物权立法也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谓物权合同”②。
此时,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是合为一体的,也即是指单一的、不加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合意。
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即公示与交易原则的涵摄结构,是指单一的且不加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附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移转。
这也就说明我国物权在立法上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系债权形成主义,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物权的合意(物权契约),也不要求物权变动须采无因性,与现代多数国家的规定正好相合,应认为是一种先进的规定③。
然而,需要问的是,为什么对物权变动这一法律事实,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各个不相同的“区分原则”又是如何形成的呢?理论界对区分原则的概念不能统一,其根本原因又是什么呢?故而就有必要澄清对“区分原则”的模糊认识,弄清其内涵。
从物权变动结构上看,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原则——分离原则也是有其逻辑前提的,①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物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三条物权法所称的特定物,是指具体的物、土地、不动产和可以移动的物。
第四条物权的行使受法律制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物权。
第六条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境地。
第二章《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标的物第七条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物权纠纷案件。
第八条物权法所称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独立产权的设备、设施等。
第九条物权法所称的独立产权,是指不动产中单独存在的权利。
第十条物权法不适用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国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山林、水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
第十一条物权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产生的物权纠纷案件,包括与国外当事人间的物权纠纷案件,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第十二条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设立。
第十三条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四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受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五条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物权设立和转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和终止第十七条国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对物权依法享有限制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本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让人、同权属物的共有人等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予以解决。
一般物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商业楼宇、办公楼、医院、学校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场地进行管理、维护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三)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四)专业、规范、高效、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为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提供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四)泄露业主个人信息;(五)利用物业管理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六)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政策解读
《物业管理条例》政策解读物业管理条例政策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权益,推动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业综合体等各类不动产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发挥社区自治、业委会自治、业主自治的作用,提高社区居民的参预度和满意度。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推动物业管理服务提质增效。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依法承担维护和修缮物业设施设备的责任,确保设施设备的可正常使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权益和义务第七条业主享有以下权益:(一)按时缴纳物业费并获得相应的服务;(二)参预物业管理的决策和事务;(三)享有公共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权;(四)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业主应履行以下义务:(一)按时缴纳物业费并不得拖欠;(二)遵守物业管理规约和社区公共秩序;(三)保护公共设施设备和环境的整洁与安全;(四)支持和参预社区活动和公益事务。
第三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九条物业服务管理应提供以下服务:(一)日常保洁和环境卫生管理;(二)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和维修;(三)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四)绿化养护和景观管理;(五)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服务。
第十条物业服务管理应推行服务标准化,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管理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管理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物业管理情况。
第四章物业费管理第十三条物业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缴纳。
第十四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公开透明,用于维护物业设施、改善物业环境和提供物业服务。
第十五条业主不得拒绝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不得随意提高物业费。
第十六条物业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确保物业费的合理使用。
关于物业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物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和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业主共同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的区域。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按照建筑物的用途、结构、功能等进行划分;(二)便于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和服务;(三)便于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二)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加强物业管理;(三)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四)定期对物业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五)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二)不得利用物业设施设备进行非法经营;(三)不得泄露业主和使用人的个人信息;(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五)不得损害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业主权利义务第十一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物业;(二)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就物业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三)合理使用物业设施设备;(四)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应用
一、案例摘要原告魏某与被告魏某某系父女关系。
1995年4月4日,原告魏某取得东高皇乡大营村五组六间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魏某因感情不和于1995年4月28日与其丈夫离婚。
上述房产经法院调解归原告魏某所有。
离婚后,原告魏某外出打工,其父魏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6年9月将上述房屋以50000元卖给被告曲某,并将载明有魏某的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曲某。
该房屋被告曲某居住至2011年6月被拆迁。
拆迁后,曲某获得该宅院补偿的房屋两套、款项6300元。
后原告得知房屋被其父卖掉且已拆迁,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裁判结果卫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原所有权人为魏某的房屋由其父魏某某于1996年卖与曲某,魏某某与曲某签订的书面转让房屋协议书对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位置、面积及价款等进行了明确载明,协议签订前后,曲某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魏某某,魏某某也将魏某的房产证及房屋宅院交付给曲某。
曲某购买房屋后,从1996年居住至2011年6月争议房屋被拆迁。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房屋出卖人魏某某作为原告魏某父亲,持有房屋产权证明并将房产有效交付给买受人曲某使用,曲某有理由相信魏某某对争议房屋具有处分权。
曲某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有权获得该房屋所有权。
为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曲某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魏某以一直不知情为由主张其父魏某某的卖房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
《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作者:王企彦吴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4期摘要民法学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
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法律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
关键词物权法财户抵押物权变动作者简介:王企彦,云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吴瑶,云南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61-02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含义首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
因此判断标准不能仅只是以不动产是否已办理物权登记。
当事人应当受到具备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约束,这表明该合同中的关系已经生效。
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中并没有包括物权变动的成立与否。
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者别的原因,就算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只要是没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就当然无效。
其次,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设立,转让,消灭和变更不动产物权就一定会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在债权法上发生效果意味着合同的生效。
但不一定能在《物权法》上发生效果。
只有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后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如果不进行不动产登记,就算合同已经生效,权利人的权利也仅为债法上的请求交付权利,并失去对不动产支配的权利。
再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的能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合同,以通过办理物权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应当从其约定或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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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
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
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