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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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打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犯罪,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5立方米或者幼树200株。
“数量巨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000株。
“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0株。
盗伐林木既有胸径在5cm以上林木,又有幼树的,其“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以5cm以上林木的蓄积量、幼树的株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无法计算蓄积的,以株数计算,相关标准分别参照盗伐幼树株数标准。
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滥伐防护林、特种
用途林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
“数量巨大”的起点,为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
滥伐林木既有胸径在5cm以上林木,又有幼树的,其“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以5cm以上林木的蓄积量、幼树的株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
滥伐林木数量无法计算蓄积的,以株数计算,相关标准分别参照盗伐、滥伐幼树株数标准。
第四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者2立方米以上的;
(二)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致死3株以上的;
(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10株或者5立方米以上的;
(四)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一)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下的;
(二)烧毁林木3000株以下的;
(三)造成林木、财产等直接经济损失价值3万元以下的。
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二)烧毁林木3000株以上的;
(三)造成林木、财产等直接经济损失价值3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情形。
过火地既有有林地,又有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的,“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以有林地或者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
第六条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
20公顷以下的;
(五)烧毁林木3000株以上、15000株以下的;
过火地既有有林地,又有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的,“情节较轻”的下限,以有林地或者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情节较轻”的上限,以有林地或者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不足100%为限。
第七条盗窃伐倒木和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以及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谋取经济利益,涉案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一年内连续盗窃3次以上的,为“多次盗窃”。
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聚众哄抢林木5立方米或者幼树200株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
聚众哄抢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或者聚众哄抢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聚众哄抢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0株以上,或者聚众哄抢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以上或者2
立方米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聚众哄抢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故意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或者故意毁坏林业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故意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
(二)故意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三)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故意毁坏林业设施,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
(四)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故意毁坏林业设施3次以上的;
(五)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毁坏林业设施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本条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故意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3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500株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