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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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2010040051004 杨世鼎2010级法学一班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的总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作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民族团结,政治稳定有很大的作用。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为了我国法制的健全和民族的团结,各少数民族自治区人大根据《宪法》和《立法法》以及各地的民族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的民族居住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着特定的区域,于是这种立法就暴露出一个问题。在我国,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这样的话,大多数少数民族都可以囊括在这个范围内,通过本行政单位的立法,进而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法益,但是在我国,有一些少数民族的人数很少,他们的人数甚至只有区区几千人,如果他们的聚居区位于一个一般的地方县级行政单位,那么他们的法益如何保障?按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各个少数民族都要派出至少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不会为了这样一小部分人而去开会立法的,而一般的县级行政单位又没有立法权,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或许会制定一些关于这些少数民族的地方性法规,但是如果地方性法规在适用的时候,与这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发生了冲突,由于这些少数民族人数少,没有形成一个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单位,故而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作出变通的权力,那么当这种民族风俗习惯和地方性法规甚至法律发生冲突时,我们该怎样保护这些少数民族群众的法益,又维护法律的权威呢?

在建国初期,人口最少,级别最低的乡一级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但是这样的做法显系不妥,于是在1954年《宪法》中取消了乡一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得立法权。但是在取消之后,这些人数比较少的少数民族在无法制定单行条例的情况,且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怎样调节就成了一个问题。在本人看来,有一个办法或许可行。这些人数比较少的少数民族可以在自己内部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制定一些条例,然后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由本民族的代表提出这些意见,报请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然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这些少数民族制定的这些条例加以修改,确认,最后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出一个关于保障这些少数民族的地方性法规,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这样,这些少数民族虽说没有制定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但是通过一般地方立法,保障

了这些少数民族群众的法益,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制定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变动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无论是自治条例还是单行条例,都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来指定的,而不是由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制定的,在这点上,民族自治地方和一般地方有着很大的区别。即使我国给予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很多立法上的特权,但还是存在着不少问题,比如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问题,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问题。在我国,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是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一种形式,由于它的特殊性,其效力等级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不适宜做级别或者层次上的区分,而应当作类型的区分。那么当一个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洲,自治县适用时,和本民族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发生冲突时,就出现了一个效力问题。虽说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可以依据本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通,但是当与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时,由于效力等级划分的不明确,造成的效力问题是难以解决的。由于我国的少数民族众多,自治洲,自治县分布广泛,所以类似的问题并不少。如果我们强制使用了地方性法规,那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是一种漠视;如果使用了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那么对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又造成了一定的损伤。还有,当一名少数民族群众犯了法,但却没有违反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或者违反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没有触犯法律,该怎么量刑?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范围很广,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所能调整的事项同于一般地方,而且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比如说,可以指定关于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可以就少数民族人才建设进行立法。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范围里,我认为有两个方面是及其特殊的,一是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二是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先来说第一条,使用和组织本地的公安部队。公安部队作为一个暴力机构,主要是用于维护本地的治安,那么在国家派驻的公安部队和本民族自治区组织的公安部队之间,有一个分工问题,假使二者的工作重复,那么把这个范围划分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范围内,是不是有一点多余呢?在说第二条,由于我国的民族自治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都不是很高,所以在财政上给予照顾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由于我国每年给予少数民族自治区的财政支持力度是很大的,外加自治区有权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这样会不会客观上加重自治区的官员贪污和腐败?

民族自治区的设立是我国在民族政策上的一大创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关乎我国的法制建设,而且关乎着我国的民族团结,甚至是边疆的稳定。建国以来,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历过低谷与破坏,但是在现如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洪流中,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作为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形式,正在走向完善和民主,为我国的民族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虽然现如今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活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但是我相信,随着法制的完善和人民法律思想的加强,无论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还是其他立法活动,都会慢慢的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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