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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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的司法界定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然而,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因此,本文试图对该罪名进行具体分析,从中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比较,以推进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比较

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公共场所活动区域扩大、娱乐活动形式多样、利益追求多元花的趋势,使得社会个体之间的摩擦、争执或互殴行为频繁的发生。可以说,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最难把握的罪名之一。寻衅滋事罪产生于旧刑法的口袋罪--流氓罪,现今寻衅滋事罪依然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口袋罪。

由于文革对我国法制产生的影响导致旧刑法中流氓罪包含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清晰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尤其是1983年以后基于稳定社会秩序而开展的”严打”运动,再加上立法者对刑法功能的急功近利,导致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审判实践中更多依靠和考验的是法官的社会经验、审判技巧和个人智慧。

一、我国对寻衅滋事罪之规定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

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国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一般人认为不正当的精神需求和

刺激,随意殴打,无端扰乱,恶意起哄,任意损坏和占用,从而严重侵犯和破坏了人们共同的生活准则和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界限模糊,导致司法适用具有较大争议。”随意殴打”是指出于耍威风、找乐、满足精神空虚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或者因为一些琐事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殴打给被害人造成暂时性肉体疼痛、软组织损伤或轻微神经刺激,一般不会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器官机能运转的正常性。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故意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满足不健康的心理需求。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类是无端滋事型,是指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进行寻衅闹事;二类是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行为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随意”,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是否有违常理或公序良俗。在具体案件中,行为

人殴打他人的理由往往是牵强附会或荒唐可笑的,纯属没事找事。二是行为人伤害目标是否具有针对性,结合是否有打人取乐、耍威风的动机。三是行为人是否经常地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会对很多人产生不良的影响,这也决定了该罪大多表现出”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的特征。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比较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并可能同时侵犯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权利。因此本罪在犯罪表现上与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犯罪有相同点,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好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本文从中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比较,以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定罪问题。我国《刑法》第 2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相联系的一般人交往的人身权利,而故意伤害罪保护的则是特定人与人交往中的人身权利。由此可知,二者的本质区别就是对他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危及到了社会公共秩序。

(一)两罪之区别

1.行为动机与目的

寻衅滋事罪往往是因为无所事事或小题大做、寻求精神刺激、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等;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多为事先有所预谋,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将犯罪手段、工具准备好以实现打击对方的目的。实践中,我们主要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与动机方面进行判断。比如,行为人无事生非、打人毁物,只是为了逞强争霸或发泄不满,其目的性不强,行为发生场所和手段都很随意,在这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与之相反的,则认定故意伤害罪。但目的和动机属主观性很强的范畴,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2.主观故意

虽然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却有很大的差别。寻衅滋事罪中的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

危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这时候即使出现了伤害结果,其也只是破坏公共秩序的手段而已;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是意图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且结果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

3.犯罪对象

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由于不良动机或目的无缘无故的殴打他人,因而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确定性就是指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如甲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了乙,乙是由于不巧正好从甲身旁路过就被殴打,甲也有可能殴打其他人,即乙是可被置换的。这时甲的行为对象是”不确定”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

实施伤害行为,通常同被害人之间是特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犯罪对象具有相对的明确性。

4. 侵害客体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该罪是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4.发生场域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且行为人为了显示实力、羞辱他人等目的,行为地点的选取大多是没有事先预谋的,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伤害罪是为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比较隐秘的场所,以利于隐藏罪行、逃避侦查。

5.既遂标准

寻衅滋事罪的既遂标准没有明确要求达到怎样的伤害程度,只要求情节恶劣即可构成既遂,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标准是需达到轻伤以上程度。

(二)对”公共场所”之界定

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对公众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当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时,在伤害被害人的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并不是社会管理秩序。以发生场所来认定寻衅滋事罪的普遍模式抛弃了以流氓动机定罪的旧方式,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十分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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