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行政案件相关法律文章(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
本文旨在分析行政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以期为行政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引言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在我国,行政案件主要分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两种类型。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行政案件中,仍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二、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主体资格问题行政案件中的主体资格问题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具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主体资格问题时常出现,如原告不具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被告并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未及时申请参加诉讼等。
2. 证据问题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在行政案件中,证据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证据收集、保全、鉴定、认证等方面的程序违法;(2)证据不足、虚假、伪造、篡改等质量问题;(3)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3. 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是行政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主要表现为:(1)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2)法律适用模糊,导致案件处理存在争议;(3)法律解释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符。
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问题在行政案件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问题较为复杂。
一方面,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行政复议决定并非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
三、应对策略1. 主体资格的认定(1)严格审查原告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确保其具备诉讼资格;(2)明确被告身份,确保其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3)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
2021年刑法法律论文
刑法法律论文刑法法律论文范文论文格式刑法法律论文范文刑法法律论文范文管制刑的立法缺陷加大惩罚力度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与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
英美国家存在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其内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美国刑法把此类刑罚归入赔偿这一大的刑罚种类之中,使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向社会弥补因其罪过所造成的损失。
国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劳动的,要么是无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犯一般应遵循的基本条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威慑性的制度保障,这些规定就只是摆设而毫无意义。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方法。
其次,适当延长管制的刑期。
我认为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管制刑制度。
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一来可以增强管制刑的刑罚惩罚性,二来可以给与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更长的时间来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改造工作;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也有助于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这一刑法改革的实施,可以将罪行稍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也归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内。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首先,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扩大可适用管制的罪名范围上。
我认为,除了极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需予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都应该设定管制刑。
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大,特别是有些过失犯罪,现行刑法规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增加管制的刑种,以便进一步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将适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刑罚结构趋轻化发展。
论文格式刑法法律论文范文刑法法律论文范文其次,明确适用对象。
法院行政审判论文【范本模板】
论文提要:《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参照"适用,但并未对如何参照作出明确规定,使得规章所处的地位十分模糊.有观点认为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应该是被划归为诉讼证据这一范畴,并就法院审查权、审查标准、部分审查还是全部审查等几个问题展开论述,进而认为将规章视作证据将能化解上述难题。
笔者对该观点逐一进行了反驳,并认为规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处于辅助性法律渊源的地位。
针对法院该如何审查规章的合法性进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笔者认为法院对规章的审查主要从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和制定内容三个方面进行。
至于制定程序,因法院审查其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应将其列入审查标准。
全文共6311字。
以下正文:《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参照"说明了规章有别于法律、法规,那其在行政审判中是处于何种地位呢?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来看,“现在对规章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仍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作为依据,有的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
我们考虑,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依据规章行使职权。
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有的规章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草案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1)。
但这个“灵活处理”又是何意?大家仍然是无法求得确切答案。
因此,这一“参照”的规定可谓是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激起千层浪。
行政法毕业论文范例
行政法毕业论文范例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下面是关于行政法毕业论文范例的内容,欢迎阅读!行政法治,是近现代国家宪法法治原则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用法律来调整整个行政管理活动。
在宪政制度下,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实现,此乃法治的目的。
为此,法治的根本要求是要对人民授予的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合法有效行使。
简言之就是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
法制国家的最基本特征是实现行政法治。
只有实行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治,才能使我国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而实现行政法治,关键是要发挥法律调控行政权的规范作用:一为法对行政权行使的保障;一为法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
一、对行政权行使的法律保障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国家管理是权力管理。
行政活动以行政权力为后盾,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需的。
对行政权力的法律保障与法律监督是加强行政法治促进行政权合法行使的两个方面。
行政权力的法律保障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
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归根到底在于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谋求公共福利。
它是基于行政权力的行使而展开的。
行政权力是一种可以支配的人的力量,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即要求或禁止从事某种活动,社会成员必须服从,否则就采取制裁或强制的措施迫使违反者服从。
所以,它能为实现公共行政的目的服务,而被誉为公共权力。
行政权力重要性就在于此。
宪政制底下的行政权力说到底来源于人民。
人民不会把那种害人乱世的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行使。
正因为权力具有公益性,才成为国家和公共事务管理这一基本事实的需要,才成为源于人民而授予行政机关推动国家机器运转的动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不断膨胀,并得到宪政制度的确认。
至于权力异化偏离公众所期望的方向,与其说是其本性,不如说是掌权者的错误行使更为恰当。
正如英国理论家J洛克所指出的,是“由于人性具有贪权的弱点,一个人同时具有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是很危险的”。
论文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
行政执法论文(行政执法论文):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的界分行政犯罪是违反行政法律,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以及第九章集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犯罪。
由于行政犯罪和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关涉罪与非罪的界限,因而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的界分问题非常重要。
一、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界分的重要性1.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性质和评价不同。
行政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行为,行政行为则只是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由于性质的不同,社会公众对犯罪与以及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的评价和感知也截然不同。
对于行政犯罪,人们持强烈的否定和谴责态度,认为该行为罪过严重,社会不能容忍。
而对于行政行为,人们只持一般的否定性态度,认为该行为只具有一般的过错,社会尚可容忍之。
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性质和评价的不同,使得社会和公众特别在意一个行为是还是犯罪。
对于社会而言,是还是犯罪是评价行为严重性与否的标尺;对于公众,特别是犯罪人而言,是还是犯罪是他们能否做一个正常公民的条件,直接关乎其利益的增减损益。
因此,准确界分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的界限,对于社会和公众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
2.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处罚不同。
行政犯罪与行政行为性质不同也使得两种行为的法律责任截然不同。
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行政犯罪之法律责任则是刑罚。
有学者认为,从立法形式上来看,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往往需要结合不法行为应当受到的法定处罚措施来界定。
由于很多国家的一部法律中会同时规定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因此,属于刑事不法还是属于行政不法,最一般的区分是通过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类型,而不是依据某种行为规定所在的法律类型。
换言之,刑事与一般不是以法律文件的不同来区分的,而是依据罚则的处罚类型划分的,规定以刑罚处罚的是刑事,规定以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罚方法处罚的,属于一般。
[1]以不法行为的法定处罚措施来界定行政犯罪和行政,可见行政犯罪和行政行为处罚具有质的不同。
刑法论文刑事领域中行政犯问题研究
刑法论文刑事领域中行政犯问题研究刑事领域中行政犯问题研究在刑法领域中,行政犯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行政犯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犯下刑法所规定的罪行的行为人。
本文将从行政犯的定义、特点、原因以及解决方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行政犯的定义。
行政犯是指行政管理过程中犯下刑法所规定的罪行的行为人。
这些罪行包括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
行政犯与普通犯罪的区别在于其犯罪的对象和手段不同。
行政犯主要是针对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而普通犯罪则是指针对个人或财产的犯罪行为。
行政犯的特点是多样化和复杂性。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犯可以采取各种手段来达到其目的。
例如,一些行政犯可能通过收受贿赂来谋取私利,而另一些行政犯可能通过滥用职权来达到其目的。
此外,行政犯的动机也是多样化的,有些行政犯可能是为了个人私利,而另一些行政犯可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殊利益。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行政犯问题呢?行政犯问题的出现主要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有关。
在一些地方和单位,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导致了行政犯问题的出现。
腐败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权力过于集中和监督机制不完善所致。
一些行政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从而导致了行政犯问题的出现。
针对行政犯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
首先,我们需要加强行政管理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人员滥用职权、受贿等行为的发生。
其次,我们还需要加强行政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通过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可以提高行政人员的道德素质,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减少行政犯问题的发生。
此外,我们还可以加大对行政犯的打击力度,通过严厉的法律制裁来震慑行政犯的行为。
在解决行政犯问题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确保对行政犯的打击力度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对于一些严重的行政犯罪行为,我们需要采取更加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以起到震慑作用。
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
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在进行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时,我们需要关注台湾地区的刑法体系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台湾地区特有的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
以下是对该主题的研究和讨论。
一、引言在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在性质、刑罚以及司法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本论文旨在研究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问题,并分析其相关法律及参考案例。
二、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定义与区别刑事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违法犯罪。
行政犯罪则是违反行政法规定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违法犯罪。
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的法律体系不同,即刑事犯罪违反刑法,行政犯罪违反行政法。
三、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刑罚区别刑事犯罪在刑罚方面,依法律规定涉及到自由刑、财产刑和其他刑罚。
自由刑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财产刑主要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等;其他刑罚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等。
而对于行政犯罪来说,刑罚主要以罚款、勒令停工停产或吊销许可证等形式存在。
四、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司法程序区别刑事犯罪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侦查、审判和执行等阶段。
而对于行政犯罪来说,通常采用行政处罚程序。
刑事犯罪的审判程序相对严格,包括依法收集证据、听取辩护意见和进行判决等程序。
行政犯罪的审判程序相对简单,行政机构可以直接采取处罚措施,通常缺乏严格的审判程序。
五、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案例分析在台湾地区的实际案例中,我们可以找到许多典型的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案例。
以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问题为例,如果某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导致食品安全事故,这一行为将被视为行政犯罪;但如果该商家涉嫌故意销售伪劣食品,且严重影响公众健康,这一行为则可能被视为刑事犯罪。
六、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的影响因素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的界定受到多个因素的影响。
其中,法律体系、刑罚政策、司法实践以及舆论和社会压力等都可能对分界界限产生影响。
刑法类论文范文刑法论文范文3000字
刑法类论文范文刑法论文范文3000字刑法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之一,性犯罪作为一类有伤风化及妨碍社会秩序的一类刑事犯罪,无论古今中外,在刑法典中都始终存在着,区别仅在于规定处罚的范围及程度不同。
下文是WTT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类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类论文范文篇1试论中国食品监管的得失与破局《食品安全法》出台已过三年,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它确定了“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格局,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各自职能,并着力通过成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以协调各监管部门监管缺位与越位的问题,从理论上构建了一套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监管体系。
然而该法实施后,“双汇瘦肉精”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乃至“沈阳毒豆芽”事件相继发生,一而再/再而三得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使群众不禁对此制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众多学者也纷纷呼吁改革现有制度,建立垂直统一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填补监管空白,实现真正严密的无缝监管。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选择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我国采用“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其中,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最高议事机构,协调食品卫生工作;同时,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综合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六项职责,农业行政、工商、质检、食药监等部门分别则对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管的职能。
正如政治学家所说的那样,一项制度的出现并非是凭空产生的,其自有社会环境、经济条件以及人事变迁的基础。
我国目前采取此项制度同样有其原因。
(一)历史惯性长期以来,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便一直采取类似分段监管的模式,利用一个部门监管食品生产流通的一项环节。
譬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各部门在其业务范围内已有多年经验积累和技术沉淀,处理相关问题专业能力驾轻就熟。
行政违法状况及其相关分析(2)法学理论论文(1)
行政违法状况及其相关分析(2)法学理论论文(1)三、行政违法的预防与矫治导致行政违法的原因及条件是多方面的。
因此,要预防、减少和有效制止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对症下药而从多方面着手,采取一系列措施将不利条件转化为有利条件,消除和控制行政违法的诱因,形成多层次、全方位预防和矫治行政违法行为的有效机制。
如何有效预防和矫治行政违法呢?我们以为在总体和根本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法律教育、培训与培养敬法守法精神相结合随着行政法治化的程度越来越高,法律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严。
与之相适应,必须要求行政人员除具有丰富的文化修养、道德修养和知识水平外,还特别要求行政人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纯熟运用法律的技能。
而法律知识的获取和运用法律的能力大多是通过法律教育和法律培训方法等进行的,法律教育和培训有利于提高行政人员的法律素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等。
法律知识掌握的多少和理解程度,直接影响着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的质量和是否合法问题。
行政人员一旦拥有了丰富的行政管理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法律运用技能,就具备了正确、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前提条件。
因此,我们必须强调和重视对行政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当然,教育和培训的方法应是灵活多样的而不是死板的教条式教育,应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学习和接受法律知识与个人利益相结合等。
法律教育是为了促使和保证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依法行政,但是,如果没有敬法守法的精神,无论所受法律教育程度有多高,对法律有多么透彻的理解和把握,都并不能防止行政违法之发生。
“如果不尊重法律,法律知识本身是不能制止违法行为的。
”1因此,法律教育不能简单地仅就教育了事,不能仅限于传授法律知识,而必须实行法律教育、培训与培养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敬法守法精神相结合;否则,一切法律教育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有副作用。
如果法律教育“培养”的是行政人员的“逃法”精神(如何尽可能规避法律),则这种法律教育并没达到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自觉依法行政之目的,无疑是法律教育的异化。
从法律角度理解行政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案件是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法律角度来看,行政案件具有独特的性质和特点。
本文将从行政案件的定义、特征、种类、法律关系以及处理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理解和处理行政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行政案件的定义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争议主体:行政案件的争议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 争议客体:行政案件的争议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3. 法律依据: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法律法规,包括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
三、行政案件的特征1. 法律性:行政案件具有明显的法律性,其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公正性:行政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诉讼性:行政案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独立性:行政案件的处理由人民法院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
四、行政案件种类1. 行政复议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2. 行政诉讼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3. 国家赔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4. 其他行政案件:涉及行政法领域的其他案件,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五、行政案件的法律关系1.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上。
2. 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案件的核心,主要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合理性,司法,其他论文文档]试析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刍议(1)论文
试析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刍议(1)论文自由裁量是当代行政权发展的重要特点和趋势,法律对其提出了合理性要求,我国称其为“合理性”,其内容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早在18世纪前就已开始,到20世纪初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审查还处于起步阶段,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中合理性审查的现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而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为例外,这个例外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
”这一规定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但由于范围有限,许多合理性题无法进人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审查的困难目前,我国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只规定了“显失公正”的标准,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由于该标准过于抽象,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特别是在行政执法领域,执法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常常以合法为名,行不合理之事实.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由于缺乏合理性审查的明确标准,使行政机关的执法在“合法”与“合理”之间游离,在合法的外壳下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不合理”的行为,导致态意妄行,造成了行政诉讼中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落空,又无可操作的合理性审查标准适用,变相剥夺了相对人的诉权,最终造成行政执法部门规避法律,争取部门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发生。
(二)合理性审查的例外与行政自由裁量立法严密性不足的矛盾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并未确立一般性的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而只是将其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加以规定,与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意图是有出人的。
与行政法有关的论文(文档4篇)
与行政法有关的论文(文档4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与行政法有关的论文的资料4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与行政法有关的论文第一篇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行政法分析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同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已成为国家和社会经济建设中的首要任务。
在我国农村内部,人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人民之间的贫富距离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大,同时,农村的不稳定因素在增加。
加强农村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推动性的作用,同时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现状我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通过采取一些行之有效有效的方法,从而预防和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建设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
①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总数占我国人口总数的绝大一部分。
因此,完善我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巩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利于为我国现代化的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目前,我国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农村土地承包流程不符合规范我国农村目前在土地承包问题上,对土地承包者和土地所有权转让者的定义界定不明确,对土地合同的签署和土地合同的最终解除没有流程上的明文规定。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村委会为了开办个人工厂、扩大道路设施,私自挪用农民的土地,完全不按土地承包流程运作,对于农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也迟迟不发。
这些问题都直接侵犯了农民自身利益,容易引发农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甚至引起大的农民群体性事件。
例如近期发生在河北唐山顺城县顺城村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一则案例:唐某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且本打算在此盖房,巧的是本村道路扩建正好占了其一大部分土地。
村委会在未征得唐末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去了他的土地,且对于国家应该给唐某的补偿金一直未给,类似事件也同样发生在周某和张某身上。
三人在和村委会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组织了一大批村民直接围堵了县委会,甚至发生了流血事件。
大学生法制司法行政论文
大学生法制司法行政论文所谓制监视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视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以下是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大学生法制司法行政相关。
内容,欢送阅读!党的把坚持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并提出推进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关键是推进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
围绕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十分必要。
(一)建立法治政府的其中之意。
党的把“法治政府根本建成”作为实现2021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新要求,这就给各级政府建成法治政府提出了时间表,任务艰巨,时间紧迫。
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基层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必须在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和建立法治政府中率先垂范,必须坚持用改革的方式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才能承当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的重任。
(二)公正执法的要求。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类工作制度和流程,构建系统完备、科学标准、运行有效的体制、机制、模式。
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作为、乱作为等突出问题,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强化法制监视在加强和创新司法中的作用。
切实做到“严格”“、标准”、“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开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的机制。
(三)强化司法行政职能作用的重要保障。
在新的阶段,强化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必须在融入大局、效劳大局中谋划和推动司法行政工作,必须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始终坚持发挥法制监视和保障的作用,强力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积极效劳经济建立、建立,大力加强政府法律参谋建立,全面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才能积极推进社会建立,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才能大力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不断法律效劳的广度和深度。
围绕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应致力于克服现实法制工作的弊端,创新基层法制工作的理念和秩序。
司法行政相关毕业论文
司法行政相关毕业论文篇一《论行政司法行为》一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
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
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
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
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
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
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
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
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
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刑法规范中的行政处罚论文
刑法规范中的行政处罚论文一、行政处罚在刑法规范中的体现第一,行政处罚影响犯罪成立与否。
这种影响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肯定性的规定,由刑法规范直接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再次实施同性质行为时构成犯罪。
二是否定性的规定,即接受行政处罚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承担。
肯定性的规定如《刑法》第153条所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一年内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走私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表现之一,受过行政处罚成为走私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前提条件。
行政处罚也可以成为犯罪的定罪情节,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13)21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且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②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达到了诽谤罪的定罪标准的“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犯罪。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按照盗窃罪规定标准的50%确定。
这一规定将行为因受过行政处罚而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减半,行政处罚间接对犯罪成立产生影响。
在我国对于行政处罚的单纯不履行行为,一般是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强制其履行,不法行为主体拒绝履行行政处罚的,并不直接构成犯罪,除非其行为方式因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防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才构成妨害公务罪,从而进入刑事评价的领域。
在这一点上,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一般是附属刑法模式,在行政法中先规定行政不法行为,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如对行政处罚不从的,则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
如台湾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6条第1项规定: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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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的司法界定摘要: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然而,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因此,本文试图对该罪名进行具体分析,从中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比较,以推进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比较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公共场所活动区域扩大、娱乐活动形式多样、利益追求多元花的趋势,使得社会个体之间的摩擦、争执或互殴行为频繁的发生。
可以说,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最难把握的罪名之一。
寻衅滋事罪产生于旧刑法的口袋罪--流氓罪,现今寻衅滋事罪依然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口袋罪。
由于文革对我国法制产生的影响导致旧刑法中流氓罪包含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清晰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尤其是1983年以后基于稳定社会秩序而开展的”严打”运动,再加上立法者对刑法功能的急功近利,导致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审判实践中更多依靠和考验的是法官的社会经验、审判技巧和个人智慧。
一、我国对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国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一般人认为不正当的精神需求和刺激,随意殴打,无端扰乱,恶意起哄,任意损坏和占用,从而严重侵犯和破坏了人们共同的生活准则和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界限模糊,导致司法适用具有较大争议。
”随意殴打”是指出于耍威风、找乐、满足精神空虚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或者因为一些琐事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殴打给被害人造成暂时性肉体疼痛、软组织损伤或轻微神经刺激,一般不会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器官机能运转的正常性。
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故意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满足不健康的心理需求。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种情况。
一类是无端滋事型,是指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进行寻衅闹事;二类是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行为人那么强烈的反应。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随意”,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是否有违常理或公序良俗。
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的理由往往是牵强附会或荒唐可笑的,纯属没事找事。
二是行为人伤害目标是否具有针对性,结合是否有打人取乐、耍威风的动机。
三是行为人是否经常地殴打他人。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会对很多人产生不良的影响,这也决定了该罪大多表现出”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的特征。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比较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并可能同时侵犯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权利。
因此本罪在犯罪表现上与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犯罪有相同点,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好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
本文从中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比较,以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定罪问题。
我国《刑法》第 2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相联系的一般人交往的人身权利,而故意伤害罪保护的则是特定人与人交往中的人身权利。
由此可知,二者的本质区别就是对他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危及到了社会公共秩序。
(一)两罪之区别1.行为动机与目的寻衅滋事罪往往是因为无所事事或小题大做、寻求精神刺激、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等;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多为事先有所预谋,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将犯罪手段、工具准备好以实现打击对方的目的。
实践中,我们主要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与动机方面进行判断。
比如,行为人无事生非、打人毁物,只是为了逞强争霸或发泄不满,其目的性不强,行为发生场所和手段都很随意,在这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与之相反的,则认定故意伤害罪。
但目的和动机属主观性很强的范畴,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2.主观故意虽然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却有很大的差别。
寻衅滋事罪中的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这时候即使出现了伤害结果,其也只是破坏公共秩序的手段而已;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是意图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且结果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
3.犯罪对象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由于不良动机或目的无缘无故的殴打他人,因而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就是指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
如甲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了乙,乙是由于不巧正好从甲身旁路过就被殴打,甲也有可能殴打其他人,即乙是可被置换的。
这时甲的行为对象是”不确定”的。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伤害行为,通常同被害人之间是特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犯罪对象具有相对的明确性。
4. 侵害客体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
而寻衅滋事罪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该罪是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4.发生场域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且行为人为了显示实力、羞辱他人等目的,行为地点的选取大多是没有事先预谋的,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伤害罪是为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比较隐秘的场所,以利于隐藏罪行、逃避侦查。
5.既遂标准寻衅滋事罪的既遂标准没有明确要求达到怎样的伤害程度,只要求情节恶劣即可构成既遂,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标准是需达到轻伤以上程度。
(二)对”公共场所”之界定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对公众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当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时,在伤害被害人的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并不是社会管理秩序。
以发生场所来认定寻衅滋事罪的普遍模式抛弃了以流氓动机定罪的旧方式,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十分有效的。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特征来把握寻衅滋事罪”公共场所”的含义。
1.用途特征。
公共场所,与私人场所相对应,是指商场、公园、电影院、展览馆、体育场等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聚集并进行社会活动的公用场所。
其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其可以自由或凭票进入。
2.时间因素。
例如,电影院、体育场有特定的服务时间,在特定时间之外,该场所就不具有公共性。
3.人群因素。
犯罪行为发生时该公共场所范围内是否有足够数量的人,以及其是否已经或可能对这些人造成恐惧等心理压力。
如果行为发生时该场所没有其他人或人很少,就不能认定是公共场所。
并且,从刑法第293条第(四)项规定可得知,除了认定公共场所或公共秩序,更要注意的是相关行为必须还要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如果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就不能认定为该罪。
(三)对”情节恶劣”之界定为了维护立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结合对许多复杂因素的考虑,我国刑法对于寻衅滋事罪做出了有关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模糊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及个案,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定罪:行为方法和手段是否残忍、行为次数和伤害人数是否较多、伤害对象是否弱势群体、是否造成群体性心理恐慌等。
现今我国大力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判断情节是否恶劣严重,在依据案件客观情况的同时,还需具体的分析个案。
这能很好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情节恶劣”包括致人轻伤,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聚众或持械殴打他人,殴打老人、孕妇、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情形。
(四)两罪的想象竞合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往往是只给受害人带来疼痛的感觉,但并不排除造成轻伤害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既遂的行为后果是轻伤害以上包括死亡,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死亡严重后果的定罪问题。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明确规定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罪名转化是因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现象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较高;而没有规定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罪名转化是因为该现象发生几率较低,可以通过想象竞合犯来解决。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至人轻伤或重伤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犯罪行为致人轻伤,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可以看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一般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案例分析笔者希望通过以下案例,有效的区分两罪。
被告人徐某等人与被害人葛某等人分别在同一地区开设赌场牟利,因双方利益冲突导致矛盾产生,并扬言在该地区势不两立。
后被告人徐某等人多次携带刀具驾车寻找葛某及其赌场的下落,伺机对葛实施殴打,因未找到确切地点而未果。
某日 18 时许,被告人徐某接同伙电话得知葛某下落后,驾车前往事先约定的集合地点,伙同现场十余人将砍刀、棍棒等工具搬上车辆并驾车至葛某非法开设的赌场,将被害人葛某及其他人员砍伤。
被害人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徐某辩称系同伙持械进入现场行凶,自己到达现场时,同伙行凶作案已完毕。
本案系群体性暴力犯罪案件,仅被告人徐某一人到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某系此次事件的纠集、策划者,亦无法证实其直接实施了持刀伤人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
这点上文已详细说明,如行为人为了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因开设赌场的利益冲突与被害人葛某有着很深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