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案》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明行为第三章鼓励与促进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见义勇为嘉奖令公文
见义勇为嘉奖令文章背景见义勇为是指在护卫公共安全和治安、扑灭火灾、抢险救援、保护他人人身财产等方面,遇到紧急情况,以自己的安危为后顾之忧,表现出非凡、勇敢、无私的奋斗精神,为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而不顾个人安危,这是中国法律保护的一个特殊人格权利。
政府应该积极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并采取措施予以嘉奖和奖励。
嘉奖令正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嘉奖令〔年度〕第〔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勇敢行为保护条例》的规定和〔年度〕活动见义勇为人员评选及表彰细则的有关规定,为表彰〔年度〕活动中的见义勇为人员,特做出嘉奖如下:一、背景情况以下获得嘉奖的人员因为在〔年度〕的活动中,表现出非凡的见义勇为精神,确保了公众人身财产的安全,因此被选为〔年度〕见义勇为表彰对象。
获嘉人员名单如下:1.(获嘉人员1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现住地址)2.(获嘉人员2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现住地址)3.(获嘉人员3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现住地址)二、事迹简述(在此,要详细描述每个获嘉人员参与的见义勇为事件,包括事件的时间、地点、情况和获嘉人员为维护公共安全、处理突发情况所付出的劳动及牺牲、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重点突出获嘉人员的勇气、无私和高风亮节等品质)三、表彰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勇敢行为保护条例》的规定和〔年度〕活动见义勇为人员评选及表彰细则的有关规定,获嘉人员均应享受以下表彰措施:1.颁发表彰证书一份,注明国家或地方荣誉称号;2.根据获嘉人员的不同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物质或其他资助;3.向逝世获嘉人员的亲属,追颁表彰证书和抚恤金或物资,解决他们基本生活所需。
嘉奖令立即生效。
结语见义勇为是一种崇高的品质,它源于内心深处的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政府应该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适当的荣誉、保护和资助,以更好地激发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爱国主义。
同时,我们也呼吁全体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不断提升社会责任感,多做积极有益的事情,推动我国社会进步和发展。
见义勇为后果法律(3篇)
第1篇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1. 正面后果(1)法律保护: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见义勇为者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只要其行为属于必要防卫,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3)精神鼓励: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精神鼓励,如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等。
2. 负面后果(1)个人安危:见义勇为者在维护正义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不法侵害者的报复,甚至遭受人身伤害。
(2)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可能被误解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1. 法律明确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强化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1)完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制度:我国应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制度,对见义勇为者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提供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等服务。
(2)加大见义勇为者表彰力度: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提高其社会地位和荣誉感。
3. 优化见义勇为者赔偿机制(1)完善赔偿标准:根据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程度,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建立多元化赔偿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参与见义勇为者赔偿,如保险公司、慈善机构等,减轻其经济负担。
4. 强化司法保护(1)提高见义勇为者案件的审判效率:对见义勇为者案件实行快审快结,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2)加大打击侵害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力度:对侵害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
三、结论见义勇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激发全社会见义勇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认定、奖励和保护的管理。
第三条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在非职务范围内,面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勇敢制止或者协助他人制止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第四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实事求是原则;2. 依法依规原则;3.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 受害人或者知情人提出申请;2.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3. 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4. 公布认定结果。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行为人的主观意愿;2. 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3. 行为的后果;4. 行为人的身体状况。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奖励:1. 荣誉称号;2. 荣誉证书;3. 奖金;4. 医疗救助;5. 其他物质奖励。
第八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措施包括:1.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伤的人员,依法给予医疗救治和康复;2.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致残的人员,依法给予生活补助;3.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牺牲的人员,依法给予烈士称号;4.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打击报复的人员,依法给予保护。
四、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及时认定、奖励和保护。
第十条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社会公众的见义勇为意识。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涉及高考加分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二、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儿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3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特制定本奖励实施方案。
一、奖励对象。
凡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水域等公共场所见义勇为,有力挽救他人财产损失或者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行为,经查实属实的,均可被视为见义勇为行为,成为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1. 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经查实属实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2. 集体见义勇为行为,经查实属实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3.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或集体,如有特别卓越表现,可酌情增加奖励金额。
三、奖励程序。
1. 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2.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3.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实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并在媒体上做出通报表彰。
四、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确保奖励资金的及时发放。
五、奖励方式。
奖励可以采取现金奖励、奖状、奖牌等形式,同时可以在媒体上做出通报表彰,树立典范。
六、奖励效果。
通过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实施,可以有效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提升社会正能量。
七、奖励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奖励实施方案的监督机制,确保奖励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奖励对象的公正评定。
八、奖励宣传。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宣传力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见义勇为行为,共同营造社会和谐稳定的良好氛围。
总之,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设。
希望全社会都能积极参与,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为弘扬公司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职工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含义)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公司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公司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2.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4.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5.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奖励公司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1.通报嘉奖;2.颁发奖金(根据情况决定奖励额度);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其他奖励。
治安保卫纪律规定1.员工在厂区及生活区内打架斗殴,对当事人罚款500元;造成伤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外部人员在厂区及生活区内出现打架斗殴,保卫部要第一时间报警,并落实责任人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
2.盗窃、侵占、故意破坏企业财物的,按价值赔偿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违反消防法,过失造成火灾,经济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赔偿10%的损失费。
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赔偿20%的损失费,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不服从领导,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予当事人或主要责任人罚款500元,情节较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程序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程序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程序的通知(代理稿)各乡(镇、办事处)综治办、见义勇为工作站:按照《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现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程序通知如下:一、受理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辖区综治及见义勇为工作站受理。
受理的同时,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登记表》(附件1)。
二、调查取证辖区综治及见义勇为工作站受理后,应在10日内进行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的同时,填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登记表》(附件2)。
三、确认审批对申请(举荐)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调查取证后,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审批表》(附件3)。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所属县级综治部门在10日内发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家属《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附件4);对不能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所属县级综治部门在10日内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附件5)。
四、复核对县级综治部门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附件6)向市(自治州)综治部门申请复核。
市(自治州)综治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填写《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审批表》(附件7),并在30日内向申请人(单位)和原确认综治部门作出书面复核。
见义勇为行为未提出申请(举荐)的,县级综治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要在10日内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程序予以确认。
五、公示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综治部门要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将纳入见义勇为工作考核内容。
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遇到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者救助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为了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
二、见义勇为奖金的定义见义勇为奖金,是指国家、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物质奖励。
奖金的发放旨在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
三、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条件1.见义勇为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积极性、时效性。
2.见义勇为行为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3.见义勇为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
五、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标准1.根据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难度、效果等因素,确定奖金的数额。
2.奖金数额原则上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对于特别重大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当提高奖金数额。
六、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程序1.见义勇为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发放条件。
街道社区关于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方案
街道社区关于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方案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及《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指导思想在上级部门正确领导下,以某某街道为依托,各社区、人民团体、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与,积极鼓励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参与抢险救灾等。
第二条工作原则1.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2.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3.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障相结合。
第三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街办相关科室、派出所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1.同侵犯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2.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4.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街道、派出所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街道、派出所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一)经上级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街道酌情给予奖励人民币1-3万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派出所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街道给予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1.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2.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3.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4.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发布时间:2014-03-19 | 信息来源:省人大网【字体:大中小】(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确认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1]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1]4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1997年以来,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省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表彰奖励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1997]111号)精神,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表彰奖励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使全省表彰奖励工作日趋规范。
为了进一步使表彰奖励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表彰奖励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表彰奖励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一)属政府综合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属部门(系统)表彰的,由表彰部门审核批准。
(二)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不含厅、局、办内设处、科、股室)批准。
(三)记二等功,由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厅级领导机关批准,报省人事厅审核备案。
(四)记一等功、授予省级荣誉称号,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表彰奖励的对象限于本级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人员。
(六)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给予本级领导人员奖励,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推荐给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必须征求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经省人事厅审核,报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二、表彰奖励的有关待遇表彰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根据获奖等级实施奖励。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07•【字号】黔府办发[2013]20号•【施行日期】2013.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2013-2017年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立法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主战略,大力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四化同步”,通过做好政府立法工作,为科学发展、后发赶超、同步小康服务。
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的原则,以推动科学发展、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建设生态文明为出发点,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全省加快经济发展,转变发展方式,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法制支持与保障。
现将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安排如下:一、2013-2017年立法规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69件)1.《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2.《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见义勇为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管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见义勇为行为的档案管理,包括见义勇为事迹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见义勇为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二)真实准确,完整可靠;(三)安全保密,便于利用;(四)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见义勇为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见义勇为档案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见义勇为档案管理制度;(二)负责见义勇为事迹的收集、整理、归档;(三)对见义勇为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归档;(四)对见义勇为档案进行保管,确保档案安全;(五)对见义勇为档案进行鉴定、销毁;(六)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档案查询服务;(七)开展见义勇为档案的宣传、交流工作。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六条见义勇为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一)见义勇为事迹的报道、表彰材料;(二)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证明、荣誉证书;(三)见义勇为事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四)见义勇为档案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记录。
第七条见义勇为档案的整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分类标准进行分类;(二)对档案进行编号、编目;(三)编制档案目录,方便查阅;(四)对档案进行整理、装订。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八条见义勇为档案的保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保管规范,对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归档;(二)采用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措施,确保档案安全;(三)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破损、缺失等问题及时修复或补充。
第九条见义勇为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档案查询服务;(二)为相关单位提供档案查阅、复制服务;(三)在保证档案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档案宣传、交流工作。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见义勇为人员公示模板
见义勇为人员公示模板
根据《xx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有关规定,现对拟确认见
义勇为先进个人xx事迹予以公示。
xx,男,xxxx年5月出生,xx县xx乡xx村,现就读于xx工
学院。
xxxx年x月x日下午xx点左右,xx在开车回家路上,行驶到
东安北街与风清东路交叉口附近时,远远看到非机动车道一辆三轮
车侧翻。
xx立即减速靠边停车,下车跑步过去查看情况,发现三轮
车下面压着两个人,其中驾驶座的老人头部鲜血直流,地面上也有
一摊鲜血,xx呼喊摔伤的两位老人都没有反应,xx立即拨通120急
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一直呼喊两位老人。
由于xx带头善举,
越来越多的路过群众加入救人,众人合力抬开紧压在老人身上的三
轮车。
经过xx不断尝试呼喊,受伤老人终于有了意识,xx立刻询
问其家属电话,并取得联系。
不久后,受伤者家属、警务人员和医
护人员陆续到达现场,将受伤老人送上救护车后,xx随后驾车离开。
公示时间:xxxx年8月10日-xxxx年8月26日。
欢迎社会各
界人士监督,如对被公示人及其见义勇为事迹有异议,请于公示期
内向县委xx反映。
联系人:xx
联系电话: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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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只有通过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人们受到鼓舞继续践行该高尚之举,同时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下文是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
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奖励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在全省范围内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市、州人民政府对在市、州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保护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垫付。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
人、责任人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暂时无法找到、确认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认定为工伤的,其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
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不得降低原薪酬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相关规定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失去生活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
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形成条件
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