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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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一般包括由国家政府部门经办的社会保险、由专门的保险公司按商业原则经营的商业保险和由被保险人集资合办、体现自保互助精神的合作保险。狭义的保险一般指商业保险。
本课程主要研究商业保险。什么是保险呢?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种法律关系。投保人购买保险,保险人出售实际上是双方在法律定位平等的基础上,经过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确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文件规定,某一特定的意外事故一定要投保,保险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强制的进行的(如交强险)。二是由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成立,自愿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但也要依据国家的法律程序,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无论用何种方式建立均属于法律关系。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或者说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机制。通过保险,保险公司将众多单位与个人结合起来,将个体对付风险变为大家共同对付风险,从而起到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作用。
从经济的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和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非常有效的财务安排。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将不确定的大额支出转变为确定的小额支出(保险费),提高投保人的资金效益。保险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对于特定的风险事故,或特定的事件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运用多数单位的集体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基金,进行补偿或给付的经济保障制度。
专家学者的定义: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从以上几个方面关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
核心要点:
(1)经济保障是保险的本质特征;
(2)经济保障的基础是数理预测和合同关系;
(3)经济保障的费用来自于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
(4)经济保障的结果是风险的转移和损失的共同分担;
二、保险的要素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风险为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只有损失的可能,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应有是大量标的均有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1)大量:大数定律
(2)独立:损失相关性与风险集合能否发挥作用、发挥多大作用有密切关系。
(3)相似:若将不相似的风险载体集合在一组,难以合理定价,并且难以避免逆向选择。
3.风险应有导致单位或个人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风险的发生会导致被保险人经济重大损失,人员伤亡等,被保险人无法承受。
什么样的风险适合保险呢?
低频率、大损失的风险是最适合保险;大损失使得被保险人自身无法承担,低频率使得保费与可能损失相比相对较低。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大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如果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基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如地震、洪水、海啸一般不承保。但是巨灾可通过再保险或保险证券化来解决巨灾保险。因此保险人在承包时尽量使风险单位分散,这样可以避免大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风险。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5、风险必须具有可测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风险的可测性是厘定费率和保险经营的数理基础
(二)大量的、同质的风险的聚集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集合的过程,又是风险分散的过程。保险人通过保险把众多被保险人所所面临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又将少数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的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赔偿与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量性。风险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中大数法则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根据概率论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如果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则发生损失的概率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和幅度有差异,若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性。
(三)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保险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也有利于投保人续保。
5、弹性原则。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应随之变动。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四)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3、总准备金。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它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