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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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摘要: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是法律上常见的矛盾,二者如何相互平衡与制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比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归纳总结如何维护两者的平衡,提高公众对此类法律问题的认识。

关键词:名誉权,言论自由,法律界限,公正平衡正文: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一直在探讨如何保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

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即要求其他人尊重其名誉,并保护自己不被诽谤、中伤。

言论自由则是指公民有权对社会和政府进行自由的表达和思想的自由。

两项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但在实践中二者之间的冲突时常发生。

因此,如何平衡并限制这两项权利已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在国内外法律法规中,关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如何平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在我国,侵犯他人名誉权将受到惩罚,而言论自由也受到保护。

但是,当言论侵犯到他人名誉权时,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在国外,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个人有权享有名誉权,但也有权自由表达意见。

法院对涉及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案件进行了管理,如果说言论内容参杂了不必要的恶意、不负责任的逻辑、未经证实的事实、情绪化甚至情绪化攻击,就会违反名誉权保护法规,被认定为不合理的言论。

如何维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为了维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法律规定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需要依据以下原则进行:1. 事实为依据:裁决应该基于实际的证据和事实。

2. 公正平衡:裁决应该同时保护被诽谤人的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权利。

3. 真实性:裁决应该是否定虚假和恶意言论。

4. 社会价值的权衡:要求在发表言论或保护名誉权时,应权衡社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案例:举一个生动的例子,曾经有两个著名的案例,刘德华案和范冰冰案。

在这两件案件中,涉及到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

在刘德华案中,一名自媒体人发布了一则涉及刘德华的不实消息,在范冰冰案中,网友质疑范冰冰过于奢侈和虚荣。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河北大学2013届毕业论文作者王兰芳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院系专业学号*********学生姓名王兰芳指导教师及职称年月日定稿目录中英文摘要引言 (1)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1)(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1)1、什么是新闻自由 (1)2、什么是隐私权 (2)(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矛盾冲突的表现 (2)1、采访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2)2、新闻报道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3)3、隐私保护限制新闻自由 (4)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5)(一)、两者冲突是必然的 (5)(二)、法律法规的缺失 (6)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的协调 (6)(一)、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7)(二)、隐私权与新闻媒体利益的平衡 (7)(三)、特殊人物隐私权适当损减 (8)(四)、规范协调 (8)四、结语 (9)参考文献 (11)附录 (12)致谢 (14)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新闻事业的发展,人们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越来越多的信息平台了解新闻,当多元化的信息平台带给人们更多信息的同时,人们的隐私权也被侵犯。

人们总是生活在矛盾中,在希望自己的隐私能被保护的同时,又想获得更多周遭发生的信息,尽力扩大自己的信息视野,于是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就互相产生了冲突。

如何在保障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平衡,成为新闻界与法学界共同研究的课题。

本文就此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进行深入研究,希望对法学界与新闻界提供参考做出贡献。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冲突,协调CONFLICT AND BALANCE PRESS FREEDOM AND PRIVACYABSTRACTWith the progress of era, the development of journalism, people through the network, TV, newspaper, etc. More and more information platform to understand the news, when the diversity of information platform to bring people more information at the same time, people's privacy has been infringed. People on the one hand, to protect their privacy in life, on the other hand also want to know what is happening around, trying to expand their horizons, information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mutual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 of privacy. How to guarantee the balance between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the press and the legal science research topic. This article on the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in-depth research, hope to provide the reference of legal science and the press.Key words: Freedom of the press, The right to privacy, Conflict, Coordinate引言随着信息技术和传媒业的飞速发展,人们获取新闻越来越方便,对于新闻事件也越来越关注。

浅议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

浅议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

求实 2005.Ⅰ政治法律研究浅议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赵启平1,赵 丽2(11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政治系,湖北 丹江口 442700;2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当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不期而遇时,冲突便即刻显现。

由于新闻自由的发展不仅需要表达足够的信息,更需要在了解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社会现象及有关的人进行理性、坦率的评论。

而这种评论却极易对他人人格利益造成伤害。

为了避免冲突尖锐化,法律将平衡这两种利益作为实现其价值的核心任务。

我国宪法对两种权利都给予了高度重视。

为了保护公众的人格权,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同时,宪法也在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又在第35条强化了这种保障:“……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从宏观上赋予了两种基本权利平等的地位,使二者在享受宪法保障方面并行不悖。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实现这种平衡,这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表现———新闻侵权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侵犯了被报道者的正当权利。

具体而言是指新闻机构和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虚构或编造新闻事实等方式向社会和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了社会公众对他们的评价,影响了公民个人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

从新闻侵权诉讼的特点来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80年代中后期,新闻侵权主要集中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大城市。

原告主要是公民、干部、名人等个体,诉讼的标的额一般不高。

第二阶段:90年代以后,特别是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新闻媒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作也使新闻侵权诉讼产生了一系列新特点:新闻侵权纠纷范围扩大到全国范围;主体除公民个人外,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起诉新闻机构的情况迅速增加;新闻侵权诉讼的标的额越来越高;新闻侵权案件类型也日益多样化,网络侵权开始出现;新闻机构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过去行政力重偏转向产业化、集团化、多层次的趋势发展,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已逐渐适应了新闻侵权诉讼,从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起,积极应对。

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分析

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分析

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分析引言:在信息爆炸的时代,自媒体的发展迅速,然而,自媒体的自由表达与他人的名誉权之间常常发生冲突。

本文将就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问题展开深入分析。

一、自媒体的自由表达权自媒体的兴起为个人提供了广泛传达信息的平台,其具有广泛的参与性、传播性和互动性,是新闻自由的重要载体。

自媒体从业者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包括表达意见、报道事件、揭露真相等,这些权利在保障人们获取信息、参与舆论监督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他人的名誉权保护与自媒体的自由表达权相对应的是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个人社会地位的体现,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保护。

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对被侵权方造成精神折磨和社会声誉的损害。

因此,名誉权的保护对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是至关重要的。

三、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平衡分析1. 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对于自媒体侵权案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编第二章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侵犯个人名誉权和侵犯企业名誉权。

而对于自媒体从业者而言,需要关注自己的报道是否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等要求,避免违反名誉权的保护。

2. 权责平衡原则在自媒体的自由表达权与他人的名誉权之间进行平衡时,法律界普遍采用的原则是权责平衡原则。

广义上,权责平衡原则强调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狭义上,权责平衡原则强调在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平衡,即在确立侵权行为后需综合考虑自媒体从业者的新闻报道目的、真实性、客观性等因素,以及他人的名誉受损情况等因素来确定侵权责任。

3. 合理且谨慎的行使自由表达权自媒体从业者在行使新闻自由权时,应该保持合理且谨慎的态度。

在报道事实时,应该加强对信息的核实,完整、客观地发布信息。

同时,自媒体从业者也应当对自己的报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避免利用自媒体渠道进行恶意中伤、诽谤和造谣等行为,从而保障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内容提要: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如何协调和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一直是学界的关注点。

本文分析介绍了美国现行的诽谤法的最重要的原则——“实际恶意”规则以及美国法学界对于该原则的不同修正提案。

本文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

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对于个人的名誉的保护虽然重要,但一旦与新闻自由有矛盾时,本文认为保护表达自由的价值更为重要。

关键词:实际恶意名誉权公众人物利益平衡 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且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

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

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2002年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正式宣判,被告《东方体育日报》最终胜诉。

这也是中国足球职业化以来第一例媒体胜诉的官司。

判决书中指出,判断一则新闻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

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

最后,报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笔者对此判决书最感兴趣的是如下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

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

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关键词:新闻自由诽谤诉讼美国媒体公众人物在讨论新闻自由和名誉权案件时,国内法律学者们经常提及的一个参考案件是1964年发生在美国的《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以下简称《时报》案)1。

但是,这一当时只涉及政府官员公职行为的原则,何以会逐渐扩大到“公众人物”?如何确定公众人物?是否在所有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中,大众媒体都可以免责?如何能够在保证新闻自由的前提下,保护个人的名誉权?对这些问题,国内学者较少论及。

本文试图描述《纽约时报》案原则的确定、发展和收缩的过程,探讨其中的原因。

这或许对目前国内因民法典的起草而出现的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讨论有所启示。

一)《时报》案是美国宪政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其源起与当时美国国内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密切相关。

为了扩大黑人民权运动的影响,争取社会支持,1960年3月29日,64位著名民权人士购买了《纽约时报》一个整版的篇幅,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政治宣传广告,为民权运动募捐基金。

这幅广告猛烈地抨击了美国南方各级政府镇压民权示威的行径,其中特别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以“恐怖浪潮”对待非暴力示威群众的行为。

广告还称,这些“南方的违宪者”正在一意孤行,镇压和消灭黑人民权运动及其领袖马丁•路德•金。

后来,这个广告中有个别细节被发现不够真实。

于是,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局的民选市政专员(elected commissioner)萨利文(L.B.Sullivan),写信给《纽约时报》和部分签名人士,有求撤回广告。

2在遭到拒绝后,便控告阿伯纳斯(Ralph D. Abernathy)等4名在广告署名的黑人牧师3和《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作为警方首脑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要求50万美元的名誉赔偿。

萨利文起诉所依据的是阿拉巴马州法:官员可以告指责其职务行为的言论诽谤,但不得请求赔偿,除非事先书面要求对方收回言论并遭到拒绝。

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_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_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2012 1
新 闻 研 究 导 刊 媒 介 观 察
年 第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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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闻 研 究 导 刊 媒 介 观 察
年 第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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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
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
— ——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冉崇高
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新闻自由系言论自由衍生的权利。 新闻自由与
摘 名誉权在内涵外延、价值取向及利益诉求等多个层次体现出冲突的态势。 对于一般公民,新闻自由与名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
(一)对于一般公民,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应 遵循人权保护的原则。 从权利性质看来,一般公民的名 誉权属于私权的范畴,而新闻自由虽衍生于言论自由, 但其带有权力属性,属于公权的范畴;从权利主体看, 名誉权的主体系一般公民,而新闻自由的主体包括报 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从行使方式看,名誉权
(二)对于公众人物,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应 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先出现 与美国。1967 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 诉沃克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首次将“公共 官员”概念扩充解释为“公众人物”(p u blicfig u re)。目 前,我国对“公众人物”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流观点认 为,“公众人物”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社会 知名人士、团体及政府官员。大致可划分为以下基本类 型: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 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由于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 关,法律对其名誉权的保护理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限 制主要表现在,第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新闻报 道时,权利人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除非超出合理忍受 的限度; 其次,新闻媒体只要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一 般不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本文将围绕诽谤罪展开讨论,探讨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问题。

首先,介绍诽谤罪的概念和法律适用;其次,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分析二者的冲突及解决之道。

最后,对于如何在实践中衡量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利益做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诽谤罪是指以故意或过失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损害或贬低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诽谤罪是一种公诉罪,意味着违法者将受到刑事处罚。

在刑法中,诽谤罪通常表现为教唆、传播、发表或者不当使用事实的方式,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社交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针对诽谤罪的打击和预防,是社会公正和人民和谐稳定的需要。

然而,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兴起,言论自由的主张日益高涨。

人们通常认为,在公共领域中,任何人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以表达自己对特定问题的看法。

因此,这种权利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然而,言论自由的实践往往带来了一些问题。

比如,一些人为了追求眼球和点击率,采用了过度渲染和夸大其词的方式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导致他人的名誉和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方面,我们需要保护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允许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特别是在言论公正、情理丰富、不含恶意和欺骗性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应得到特别的认可和支持。

这也是促进民主社会和开放公共领域的关键步骤。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保护人们的名誉权利,确保他们在公共领域中受到尊重和保护。

这样可以使民生更加和谐稳定,防止社会紧张局势的发生。

如何衡量名誉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益,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从道德和道德的角度来说,事情往往没有黑与白之分。

不同的情况需要不同的权衡和考虑,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例如,在处理新闻报道或个人博客时,我们应该考虑其报道或评论是否真实和公允,是否有损他人的名誉和利益;在处理社交媒体纠纷时,我们应该遵守相关的协议和规则,不得散布不实消息或污名化他人的形象。

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概念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新闻自由的概念,但早在1949年建国时颁行的《共同纲领》中就有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的明确规定。

在不同学者那里,关于新闻自由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

本文认同魏永征教授的观点:新闻自由是公民进行新闻活动的自由,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国内外大事,获得各种信息,表达并传播各种思想和见解,参与国家民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项民主权利。

因为他确认了新闻自由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的一项民主权利。

根据魏永征的观点,本文认为:新闻自由是一项民主权利,在法律的规制之下,公民享有的知晓信息并传播各种思想和意见的权利。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我也同意魏永征教授的观点。

魏永征教授认为: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和个人资料,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

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自己的通讯不受截听、窃取。

从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可以看出隐私权是在私人生活领域的一种绝对权、对私权,主体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利。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成因(一)权利冲突由前面论述可以知道新闻自由是一项民主权利,在法律的规制之下,公民享有的知晓信息并传播各种思想和意见的自由。

新闻自由是保护信息传播的权利。

隐私权是防止自己的信息传播出去的权利。

新闻自由主要表现在可以采访各种人们关注的、感兴趣的事件并整理发表出来以供大家了解。

随着获得信息渠道的日益增多,人们日渐摆脱了过去两耳不闻窗外事的生活状态,并且随着人们获得信息的增多,人們更想获取更多的信息。

但是因此被获取信息的对象的隐私就会被不同程度的公布出来。

原本人们就不太愿意自己的隐私被别人知晓,随着人们民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更加注重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英国诽谤法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

英国诽谤法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

英国诽谤法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公民的名誉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内的新闻自由同样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

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新闻自由范围的不断扩大,新闻传播过程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已越来越被全社会注目,如何在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将主要以1999年英国上议院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抗辩——雷诺兹特权为切入点,来简要剖析英国1952年诽谤法以来,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博弈”,并对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平衡提出自己的思考。

标签:名誉权新闻自由雷诺兹特权英国诽谤法名誉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1]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用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伤害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新闻作品中存在侮辱和诽谤的内容。

[2]由于新闻媒体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并且在受众心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新闻诽谤是在众多侵犯名誉权纠纷中最引人注目的部分。

随着20世纪下半叶追求新闻自由呼声的日益扩大,滥用新闻自由现象也层出不穷,这使得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更加频繁。

英国格林伍德和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曾写道,揭露坏事符合公共利益,而个人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受恶意和莫须有的攻击,法律就应该力争使两者保持平衡,[3]诽谤法的出台是用来维持这种平衡的。

而英国1952年诽谤法虽然对诽谤的构成要件、诽谤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一直被媒体诟病,认为过于保护名誉权,对新闻工作施加了寒蝉效应。

[4]一、诽谤法的诟病——名誉权的过于保护英国是一个海洋法系国家,主要是以判例来作为审判标准,没有成文的宪法或权利法案,因为对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没有特别的条文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对于诽谤法案的判决是英国诽谤法形成的基础:认为名誉是人尊严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以及民主社会福祉的基础。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平衡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平衡
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实现知情权的呼声越发高涨,因此在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不断发生的当下,研究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有了现实意义。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起步较晚,新闻侵权责任的认定还不够成熟,并且我国没有成文的新闻法,所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来解决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了当前的唯一选择。由此可见,就新闻自由侵犯名誉权问题有必要建立相关的处理原则和路径,从而缓解二者之间的冲突,协调新闻自由权和名誉权行使的矛盾,使二者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是我们所拥有的基本政治自由,而新闻自由则是其重要表现之一。新闻自由也被称为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法律条文对本国公民言论、结社及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行为的权利自由的保障,它是宪法确立的基本政治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也是我们实现民主权利的重要保证。
(二)现有文献综述
随着状告媒体或记者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增多,学术界也将目光转向了新闻自由的保护、限制其滥用以及名誉权的保护方面,就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国外对名誉权的保护等问题进行了法律分析。
龙一平(2005),黄芹(2006),宋鸽(2006)等对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做了内涵、价值以及法条规定的分析,以利益平衡为主线,通过界定新闻侵权行为和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并根据我国学者提出的处理原则,寻求平衡两权冲突的方法,力求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利益。
以我国现有的相关法条为基础进行分析,研究我国法律是如何保障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简单找出法条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3.调查研究的方法
粗浅的阅读西方国家部分关于名誉权和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同时通过香港媒体关于名誉权纠纷的报道来简单分析香港是如何平衡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

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

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

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摘要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物质思想文化水平的提高,新闻报道与名誉侵权的问题逐渐增多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而我国至今尚无一部比较完备的新闻出版法。

在现实某些案例中,把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与一般的侵权案件等同起来,使新闻单位处于不利地位。

笔者认为,不应把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与一般侵权案件等同起来,在舆论监督与名誉保护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

笔者将分五部份阐述自己的理由。

第一部分介绍了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存在,其中包括新闻报道自由的提出、内容和意义,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侵害的现象的存在。

第二部分介绍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其中包括新闻报道自由保护的利益基础,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基础,着重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关系。

第三部分说明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说明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第五部分总结论述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在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即新闻报道自由。

关键词:新闻报道自由、名誉权、利益基础、冲突与协调、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目录引言一、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存在(一)新闻报道自由的提出、内容和意义(二)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的现象的存在二、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一)新闻报道自由保护的利益基础(二)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基础(三)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三、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四、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五、结论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引言:1992年6月,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一案。

①被告吴祖光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

原告称该文捏造事实并使用污辱性语言,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

在诉讼期间,被告又撰写《一个“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董事长孙锁昌先生》一文,发表于《时代潮》杂志。

新闻自由的法律“呼吸空间”——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自由的法律“呼吸空间”——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i▲制占缸金全鲎堂至查,∥而r—而新闻自由的法律‘‘呼吸空间”—q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刘长安李建凤摘要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是一国民主法治建设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新闻自由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一种重要表现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q-以没有法律边界的无秩序任意发展。

现实中,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因社会物质条件、价值取向等因素影响,二者存在多方面的冲突。

此时需借助庞德的利益分析法对二者进行法理分析,寻找出解决其冲突的原则与方法,从而实现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和谐共存。

关键词新闻自由名誉权冲突平衡作者简介:刘长安,烟台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李建凤,云南大学人文学院传播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16-02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有来自自身的,也有来自外部的:既有先天存在的,也有人为制造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两个重要方的等等。

面。

新闻自由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一种延伸;名誉权是公民、(一)权利界限不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二以宪法的视角来看,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实质上是者在内涵上都有新的发展。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种基本权利之间的“碰撞”。

言论自由是新(一)新闻自由闻自由的宪法性依据,但是宪法并没有对新闻自由这一权利进行新闻自由通常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明确的界定,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都非常模糊。

同时,名誉权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也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除了专家们的一些观点,我国民法没相关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有对其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表述,处于一中游离状态。

因为二者自在我国,新闻自由有宪法性依据并受宪法保护。

《宪法》第35身尚且界定不明、两种权利的边界甚为模糊,所以相互间发生冲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突是必然的。

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调查性报道因其敏感性在新闻报道中也更为容易引起广泛争议。

西方新闻体系下新闻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力”,相比较于社会公众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权力,“雷诺兹特权”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但是,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媒体的“特权”也应依托其专业的工作态度和规范的新闻报道,绝非肆意妄为。

一、“雷诺兹案”与“雷诺兹特权”1994年11月17日,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Albert Reynolds)在议会下院宣布辞职。

随后《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和爱尔兰版都刊登了这个事件的长篇调查性报道。

对于英国版的报道,雷诺兹非常不满意,因为其中略去了他在下议院对自己政策辩护的内容。

他认为报道对他构成了诽谤,于是开始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被他告上法庭的,是泰晤士报公司,以及文章的作者和编辑。

而伦敦作为“诽谤之都”,无疑成了雷诺兹期待拿下官司的“保护伞”。

最终雷诺兹胜诉,法庭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象征性的一英镑。

雷诺兹案无疑是英国新闻媒体界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

由此确立下来的“雷诺兹特权”:被告媒体只要在证明其报道关乎公众利益,且采编工作是负责任的,即可免于诽谤责任。

“雷诺兹案”把受制约特权推广到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新闻报道,比起传统诽谤法一味要求被告媒体承担严格责任来,是一个很大的放宽。

但也要清醒得认识到“雷诺兹特权”的局限性。

一方面,英国作为一个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大法官在案件的审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时任大法官李启新确立下的十大原则略显机械化,媒体在抗辩时难以完全满足这几大条件,因此抗辩成功率难以保障。

另一方面,媒体可能因此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这无疑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支出,给媒体带来不小的经济压力。

二、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二者存在冲突名誉对于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而与名誉权息息相关的便是诽谤。

所谓诽谤,简言之,是一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捏造事实,对他人名誉进行攻击的非法行为。

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保护

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保护

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保护摘要:当前法学研究者们将研究的重心放在“公众人物”标准的构建以及基本权利冲突解决的几种理论之上,而极少有人从案例分析的角度入手,提出具体的标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对最高院12个公报案件的分析结果表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区分案件的性质及言论的目的,致使言论自由的价值受忽视。

从裁判标准、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方式三方面进行完善,有利于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实质平衡。

关键词:言论自由;名誉权;裁判标准;实质平衡①关于言论自由的概念,笔者采用广义表达自由说,即宪法第35条关于狭义言论自由的规定、第41条关于舆论监督权、第47条关于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等自由都可视为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条款。

参见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9。

我国宪法第35条、41条、47条、51条均可视为言论自由条款。

①由于我国宪法不具可诉性,言论自由权作为一种规范权利并不能有效地对抗名誉权。

司法环境不良以及法官自身较低的宪政素养也加剧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两难。

在我国现阶段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且立法存有缺位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保持二者的平衡并充分发挥言论的作用是我们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失衡的原因纠纷裁判是法院最根本的职能,其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私权配置,二是司法审查。

名誉权诉讼的原告一般以侮辱、诽谤为由,直指被告宪法上的狭义言论自由、学术讨论自由以及文艺创作自由等言论自由权,所以在言论自由涉嫌侵犯名誉权的纠纷中,不仅有私权配置的民事诉讼,更有大量涉及基本权利与公权力冲突的宪法诉讼。

笔者通过对最高院12个公报案件的解读,发现法官们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并不具备宪法思维,其对一般民事诉讼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抑或是宪法诉讼区分不清,忽略了权利的内在价值。

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援引梁漱溟先生的“宪政之道”来解释[1],即争议双方没有形成相互抗衡之势;法院也没有坚守自由平等正义之理。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近年来,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常常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摩擦,甚至诉诸法庭。

新闻侵权纠纷的频繁发生不仅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影响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

如何判定新闻侵犯隐私权?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文章试图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含义入手,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因,进而寻求平衡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途径。

标签:新闻自由;名誉权;侵犯;冲突;平衡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含义1.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或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

新闻自由对于新闻传播至关重要,新闻自由是使新闻能够保持客观公正的基础,也是新闻传播能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前提。

新闻自由并不是喊空口号,它一般通过立法来实现,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因此,新闻自由既受法律的保护,也受法律约束。

2.名誉和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

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有良好名誉者不仅可以获得社会的更多尊重,还可获得经济效益。

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的本质就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不允许违背客观事实并使其名誉贬损的不公正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名誉权还包括公民死后的名誉权。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该如何认定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都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对于保持社会的进步与和谐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两种權利在许多情形下又有可能发生冲突,所以了解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和成因是极为重要的。

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摘要:现在理论界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名誉权优先说;二是新闻自由优先说;三是在两者间寻求平衡。

借助庞德的利益分析法将利益对象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不同的利益对象分别阐述两权的侧重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自由;新闻侵权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8-0193-02收稿日期:2009-08-19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

名誉权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

通常,这一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伤害。

首先,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可通过书面或简单的口头方式来进行,简单的口头方式例如侮辱就能构成名誉侵权;其次,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主观性不强,人们的评论大多从主观出发,很容易偏离客观的轨道。

然而,当新闻自由和名誉权这两个权利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遵循的法律却很少。

《宪法》只是很宏观的概括了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新闻侵权案件却显得更为复杂,只运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很难做到定分止争。

而立法的不健全导致新闻侵权等纠纷在近几年内更为频繁发生。

例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富士康科技集团诉《第一财经日报》及两位记者侵权案等无不体现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失。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表象及原因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

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处于矛盾的两极,两种同样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向一方倾斜,势必损害另一方权利。

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摘要】名誉权与表达自由是新闻报道中常见的冲突点,其根源在于新闻媒体追求传播真实信息的同时又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看法。

平衡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需要依法保护相关权益。

在新闻报道中,名誉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加强事实核实、避免不实报道来实现;而表达自由的限制则在于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诽谤他人。

司法审查和公众舆论监督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为维护名誉权与表达自由提供了依据。

冲突的调和在于平衡双方的权益,遵循伦理与道德原则进行新闻报道。

通过这些方式,我们可以保护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平衡,为新闻报道的公正性和可信度提供保障。

【关键词】关键词:名誉权、表达自由、冲突、平衡、新闻报道、保护、限制、司法审查、公众舆论监督、法律法规、调和、伦理、道德原则。

1. 引言1.1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定义名誉权与表达自由是两种具有社会价值和法律保护的权利,在新闻报道中常常发生冲突。

名誉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在社会中拥有的良好声誉和尊严,是其人格权的一部分,受法律保护。

表达自由则是指人们对于思想、言论以及新闻报道的自由表达和传播,是一项基本的人权。

冲突的根源在于,在某些情况下,追求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公开性和时效性可能对某些个人或组织的名誉权造成侵犯。

保护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平衡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在良好的平衡下,社会才能实现言论自由和信息公开的目标,同时确保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新闻报道中,媒体应当尊重事实真相,权威性报道,避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表达自由的限制也是必要的,不能以传播虚假信息、侵犯隐私等方式来损害他人利益。

司法审查和公众舆论监督在维护名誉权和表达自由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2 冲突的根源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源于双方权利的碰撞和对立。

在新闻报道中,一方面,人们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名誉和声誉,不希望受到侮辱、诽谤或恶意攻击;新闻媒体和记者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可以报道事实真相,监督社会,揭露黑暗面。

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与衡平

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与衡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公众人权意识不断增强,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日渐凸现,新闻媒体高高在上的地位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新闻侵权纠纷不断浮出水面。

海口是我省传媒业最发达的地区,聚集了全省的主要媒体,新闻侵权案件较为典型。

在2003-2005年我院审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涉及新闻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件占全部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60%。

本文通过对我院2003—2005年审理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和总结,从权利冲突与衡平的角度,阐述我市三年来新闻侵权案件的特点及我们的审判体会和对策。

基本情况2003—2005年我院共受理并审结新闻侵权纠纷案件21宗,其中18宗为名誉权侵权纠纷,2宗为肖像权侵权纠纷,2宗为隐私权侵权纠纷;认定构成侵权15宗,判令经济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9宗。

2003年为该类案件的高峰期,共11宗,2004、2005年较为平稳,分别为6宗和4宗。

综合我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归纳其特点及分类和存在问题如下:一、案件特点及类型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受理数量略有下降并趋于稳定;二是名誉侵权占新闻侵权案件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九十,这是新闻侵权案件在案件类型方面最突出的特点;三是新闻单位败诉的比例较大;四是多数案件因报道事实失实而被判侵权;五是判决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上升。

侵权的类型:新闻报道中内容失实;新闻报道评论不当;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过实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

二、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新闻真实的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这是新闻侵权案件的焦点,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是难点;2、关于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为过错原则,而实际上在大多数案件中媒体均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类似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3、关于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系统的规定,难以统一;4、关于经济赔偿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较难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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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发表时间:2010-01-29T09:47:35.607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9期下供稿作者:徐萼生,孙永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盐城 22400[导读] 现在理论界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看法摘要:现在理论界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名誉权优先说;二是新闻自由优先说;三是在两者间寻求平衡。

借助庞德的利益分析法将利益对象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不同的利益对象分别阐述两权的侧重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自由;新闻侵权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8-0193-02收稿日期:2009-08-19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

名誉权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

通常,这一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伤害。

首先,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可通过书面或简单的口头方式来进行,简单的口头方式例如侮辱就能构成名誉侵权;其次,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主观性不强,人们的评论大多从主观出发,很容易偏离客观的轨道。

然而,当新闻自由和名誉权这两个权利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遵循的法律却很少。

《宪法》只是很宏观的概括了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新闻侵权案件却显得更为复杂,只运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很难做到定分止争。

而立法的不健全导致新闻侵权等纠纷在近几年内更为频繁发生。

例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富士康科技集团诉《第一财经日报》及两位记者侵权案等无不体现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失。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表象及原因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

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处于矛盾的两极,两种同样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向一方倾斜,势必损害另一方权利。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其实就是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

这样的冲突难以解决的原因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点:第一,权利没有边界,冲突必然发生。

就法律本身而言,他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

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

因此,即使在充分成熟的法律权利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稳定不变的,各种权利之间的界限总是具有流动性,所以他们的边界是模糊的。

在这个模糊地带,权利的碰撞必将产生冲突。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作为私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公民生存的基石;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权利,既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的重要保障。

第二,立法的缺失。

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权衡,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据。

在立法方面的缺失正是两者冲突不断发生的原因之一。

迄今为止,我国在新闻自由和名誉权方面的相关条文,都分散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

其次,我国《刑法》、《民法》中也有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此外,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和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新闻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的权利客体、侵权的救济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

然而,这些散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时,经常会出现矛盾和衡量困难的现象。

没有一部正式的《新闻法》必将会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提出考验。

二、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利益衡量原则人格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体现出不同价值和利益之间的冲突,和谐社会不能回避利益冲突,而是需要对冲突采取宽容的态度,并使冲突化解机制制度化,避免冲突失控或产生破坏性后果。

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利益,而哪个优先则需要借鉴庞德的利益分析法来权衡。

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利益基础,对利益重大的权利进行保护,某一利益是否重要取决于它对于利益主体的重要性以及立法的价值观。

由此可见,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的名誉权的利益基础也不同,从而法律在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进行利益衡量时,选择哪一种权利给予倾向性保护也会不同。

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笔者将名誉权分为划分为普通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公众人物享有的名誉权、国家公职人员享有的名誉权,下文将分别就这三种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解决进行论述。

(一)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当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应更多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对新闻报道予以较多的限制,严格强调传播实施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

这是由他们的利益主体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应贯彻保护弱者原则。

从主体上看,新闻自由行使的主体是公民,但事实上经常行使新闻自由权的主要是新闻机构。

而名誉权行使的主体为公民个人,大多数的公民无论是从财力还是在精力上都无法同一个由宪法保障的有组织的企业——新闻媒体相抗衡。

可以说,享有名誉权的主体相对新闻自由权的主体而言,完全出于劣势。

再从客体上看,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由于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表现为外部,非常容易受到侵害。

而新闻自由权的客体是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

这些自由权依靠着强大的媒体力量,通常不太容易受到伤害。

当新闻自由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利益冲突时,表面上只是两个权利间的矛盾,实际上在矛盾的背后是两股迥然不同的力量在进行抗衡。

而在这种实力悬殊的对抗中,媒体往往是站上风的。

因此,当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基于保护弱者的原则,应该更加侧重于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其次,社会利益优先原则。

在普通个人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保护前者的利益更能体现出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保护普通个人的名誉权是保护了个人的利益,但是社会的利益换而言之就是社会大部分人的共同利益。

如果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不能得到保障,整个社会就会产生一种不安全感,感到自己的隐私权随时都有可能被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随时可能被践踏,保障社会利益更是无从谈起。

这并不是我们提倡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初衷。

舆论监督内容之一是披露各种必须由人民知道的有关国家管理中的重要情况,维护人民的知情权,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情况都要借助于舆论予以披露,如果新闻报导内容纯属个人私人秘密,并与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无关,因此而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引起了个人精神上的痛苦或不安时,则报道超出了新闻自由的范畴。

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权利,由新闻工作者享有并行使,完全是人民委托的结果。

因此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和新闻职业道德,最大限度地服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体现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

因此,当新闻自由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侧重后者将更好地约束新闻从业者的行为,保护更多人的权益。

(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

当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理应将新闻自由放在首位。

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名誉权保护的局限性。

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保护方面与普通人的有所不同,这是尤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

公众人物由于职业的需要,他们需要通过媒体暴露自己的部分隐私来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尤其是上文提到的第三类文体、娱乐界的名人,更是将曝光率作为自己人气的风向标。

这样,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一个量化的矛盾。

如果媒体曝露的是他们想要告诉公众的,那么便罢。

如果媒体报道的是他们不希望为人所知的内容,就会指责媒体是在新闻侵权。

然而,新闻媒体并不是为了炒作名人而存在的,新闻自由的最终目的是要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

所以,他们名誉权的保护相较普通公民而言要稍微狭窄些,他们必须容忍轻微失实报道。

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大胆记录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特殊特点,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

可以说,新闻自由对于公众人物而言是把双刃剑,他既要依赖其生存,又要容忍其因为某些不可避免的原因而产生的轻微失实。

因此,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其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权利冲突中,人们将更倾向于后者。

第二,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

新闻自由高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正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

正如庞德所言,在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三者中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协调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舆论监督的保护两者冲突的有效方法。

必须根据公共利益来衡量两者之间的利弊得失,无论是保障新闻自由还是保障人格权都要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

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做出必要的限制。

当然,公众人物隐私权并非被完全剥夺,在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之外,其纯粹私生活领域的隐私应受保护。

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是有限制性的保护,在群众应知而未知的领域内,公众人物必须要从社会利益出发,容忍轻微的伤害;当媒体的报道因为满足公众不合理的兴趣而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发生损害时,公众人物将不需要有容忍轻微伤害的义务,而是可以和普通公民一样保障自己的名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新闻自由法律制度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课题,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诉求。

笔者主张,在尚未有明确的立法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对名誉权的各类主体进行区分,并根据不同的主体决定权利倾斜保护,有助于妥善地解决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但是,通过司法化解新闻自由与名誉权毕竟是个别性的解决方式。

因为二者都受到法律保护,当发生利益冲撞时,却往往因为没有明确的协调两者关系的立法而难以定论。

要从根本上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问题,就必须进行完善的立法。

因此,问题的最终归宿还是需要《新闻法》来确定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在法律框架下的平衡点。

在制定《新闻法》时,我们必须对已有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有一个系统的梳理。

我们希冀《新闻法》能够对新闻自由做出明确界定,既保障新闻自由,又要避免滥用新闻自由造成对公民隐私权,尤其是名誉权的侵害,使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和社会文明与法制建设的进步同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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