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精)
煤炭采矿权抵押问题刍议
产资源的分布、 赋存条件 、 稀缺性 、 可再生 陛和市场 价值各不相同 , 开采技术条件和法律法规管理也相 应有 所 差 异 。 炭 资源 是 国家储 备 能 源 , 国煤 电 煤 我 发 电量 占发 电总 量 的 8%左 右 。1 炭 采 矿 权 价值 2 [ 1 煤 高 , 炭 企 业 的 生 产 资金 投 入 多 , 较 大 的 融 资信 煤 有 贷需求 , 而对于抵押权人来说 , 煤炭企业也 属于优 质用户回 因此有必要将煤炭采矿权抵押单 独列出 , 来进行讨论。0 1 1 2 2 1 年 月 0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了 关于 《 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 下称《 ( 通知》 , )对采矿权登记 的相关事项进行 了规定。 该规定在法理和实践方面有诸多值得探讨
收稿 日期 :0 l 1_1 2 1一 2 3
作者简介 : 聂莉斌( 9 3 18 一
艾朝霞(9 5 17一
)女 , , 山西忻州人 , 法学硕士 , 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 护法学研究 。
)女 , , 山西原平人 , 法学硕士 , 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
聂莉斌 , 艾朝 霞
煤炭采矿权抵押问题刍议
之处
一
理备案手续后 , 该煤炭采矿许可证由银行保管。 待抵 押人还清本息后 , 方将采矿许可证交还采矿权人 。 [ 3 1 煤炭采矿权质押是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煤炭 采矿权作 为用益物权 , 内容是不动产 , 其 依法应进 行 不转 移 占有 的抵 押 , 而不 是质押 。
、
煤炭 采矿权 抵押 的 内容
该《 通知》 没有规定采 矿权抵押是否要 与机械 设备 、 运输设备 、 通风设备 、 井巷工程 、 地面上 的房 屋建筑物等一起抵押。 一些地方法规如湖北省国土 资源厅就规定 : 采矿权必须 同相关附属设施 ( 如井 巷工程等 ) 同抵押。 共 在银行贷款实务操作 中也存 在着不 同的情形 。 的银行要 求将采矿权 和 固定 有 资产 、 器 设 备 等 项 目资 产 一 并 捆 绑 抵 押 。1 的 机 [ 4 有 仅 以采矿 权进 行抵 押贷 款 。 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20•【文号】国土资发[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时间:2009-11-25 15:43:36 来源:中吕律师事务所李艳红点击:402009年7月4日,由我所独家主办的“煤矿兼并重组操作实务及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太原太行大酒店成功举行。
在这次研讨会上,我就采矿权抵押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个发言,以下是此次发言的主要内容。
今天为什么把采矿权的抵押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在这里进行讨论,因为我注意到今天来的不仅有煤矿企业,还有金融部门的同志。
我们知道,对于兼并方来说,要想使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必须有雄厚的资金实力。
但对于现实中收购一个煤矿动辄就需要上亿元的资金来说,大部分兼并方是需要通过银行贷款的。
那么,现在就有一个问题提出来了,银行给煤矿企业贷款,最看重的是什么?毋庸置疑,是煤矿的资源,即煤矿的采矿权。
去年,我所曾专门就采矿权的抵押向山西省的几大银行作过调研,银行方面表示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虽然目前法律对采矿权的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他们在操作中一般是慎之又慎,有的银行考虑到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干脆就不开展此项业务。
这样一来,煤矿企业的融资渠道受阻,同时银行也失去了一项业务。
那么,采矿权抵押到底怎么操作?其潜在的风险在哪里?我在下面的环节就此问题和在座的进行交流。
一、关于采矿权抵押的相关法律依据(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由此可见,采矿权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可以抵押。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质押贷款的风险控制
采矿权质押贷款| 采矿权质押贷款应该注意的问题一、采矿权证上一般附有有效期限(该期限明显短于可能的开采期限),并规定到期时要年检换证。
极端情况下,采矿权证因各种原因未通过年检,银行的抵押权益是否可得到保证?答: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存在使用期限,具体使用期限的长短由出让人和受让人约定。
采矿权使用期限一旦确定,出让人不得随意收回,特别是在《物权法》实施后,其保护力度将更大。
年检是对采矿权使用过程的监督,而非采矿权的变更。
如果因采矿权使用不当而导致吊销,其后果由原采矿权人承担,包括抵押损失。
对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 条已有规定。
二、根据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已缴清资源价款的采矿权可办理抵押登记,未缴清资源价款(分期缴纳)的只可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通过对以往备案登记文书的审查,请问针对第二种情况的备案手续对抵押权人的保障程度如何?答: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2 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 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由此可见,“抵押登记”和“抵押备案”在采矿权抵押过程中属同一概念,不存在抵押效力的区别,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一样的。
另外,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
“占有采矿权是以支付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为条件。
”原则上,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是不能取得采矿权,但是采矿权出让体现的是合同关系。
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采矿权价款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登记机关就不能以未缴清资源价款而拒办抵押登记。
三、针对极端情况,如发生恶性安全事故,所有证照被政府吊销,银行如已办理了采矿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权益是否仍可得到保障?政府将采矿权拍卖后,事故赔偿是否先于银行债权从拍卖价款中受偿?答:因为安全事故等原因,采矿权许可证被吊销,意味着采矿权的丧失,所以直接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的权益只能通过向抵押人索赔而寻求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学科专业: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毕业设计(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原创性声明本人重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我个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与取得的成果。
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组织已经发表或公布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我为获得与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学历而使用过的材料。
对本研究提供过帮助和做出过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意。
作者签名:日期:指导教师签名:日期:使用授权说明本人完全了解大学关于收集、保存、使用毕业设计(论文)的规定,即:按照学校要求提交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本;学校有权保存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并提供目录检索与阅览服务;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数字化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在不以赢利为目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容。
作者签名:日期: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涉密论文按学校规定处理。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导师签名:日期:年月日目录中文摘要 (Ⅰ)英文摘要 (Ⅱ)第一章引言——如何规中小企业的矿业权抵押融资第二章矿业权概述第一节矿业权的含义与类型一、矿业权的含义(一)矿业权的历史沿革(二)矿业权的含义二、矿业权的类型(一)探矿权的含义与其渊源(二)采矿权的含义与其渊源第二节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一、学界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的争议二、矿业权系用益物权第三章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理基础第一节矿业权与中小企业融资一、国外中小企业融资路径的启示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三、矿业权与中小企业融资的关系第二节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理基础一、国外关于矿业权抵押融资的立法启示二、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理基础第四章我国矿业权抵押融资的实践与存在之问题第一节我国矿业权抵押融资的实践——个案分析一、的实践二、的实践三、的实践第二节我国矿业权抵押融资存在之问题(一)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明(二)矿业权抵押融资在立法上存在冲突(三)关于抵押权和租赁权能否竞合与已经出租的矿业权能否转让的问题规定不清(四)矿业权处置存在法律障碍,抵押权人的风险难以控制(五)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第五章我国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改进措施(一)减少行政权对矿业权流转的干预,开放矿业权流转的商业运作(二)建立和完善矿业权在资源整合过程中的退出机制(三)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矿业权抵押融资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外部环境结语致主要参考文献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中文摘要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放矿业权市场至今,矿业权市场发展经历着漫长地过程。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张德荣/文罗为/文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
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
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
该规定使得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
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 四) 采矿权有偿取得( 处置 ) 凭证 ;
( 五) 缴清采矿权使用费 、 采矿权价
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时 , 除提供本通知
本、 抵押权人 出具 的还款证 明及原备案
文件 等相 关要 件到 原抵 押备 案机 关 申
请抵押备案解 除。
( 二) 贷款合同、 抵 押合 同及公 证 规定 的最低 开采 规模 的采 矿权不 予办 ( 三) 采矿许可证 ;
五、 其他事宜
本通知 自印发之 I t 起实 施 , 此前 自 治 区国土 资源厅 相 关文件 中与本 通知 不符的 , 以本通知为准。
( 一) 母公 司 、 子公 司之 间 , 以 一 方
矿权 登记 管理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国土
资发 [ 2 0 1 1 ] 1 4号 ) 精神 , 结合 自治 区矿
拥有 的采 矿权进 行抵 押为 另一方 贷 款
业经济发展实 际 , 现就采矿权抵押备 案
工作通知如下 :
一
的情形 ,办理 采矿权抵押备案手 续时 ,
配置政策等规定要求,或者采矿权 人同
意退 回未落 实转化 配套项 目对应 的资
源量 。
二、 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的要件
( 一) 抵押备案 申请 书;
书;
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单 。 ( 四) 开采规 模低 于 国家和 自治 区 理采矿权抵押备案。 ( 五) 采矿权人进行银 团贷款 , 办理
条例》 、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 步完 善采
( 六) 同一采矿权 , 先后 抵押给不 同
银行 时 ,债权人 间已达成受偿协 议的 , 可分别予以办理采矿权抵 押备案 。办理 采矿权抵 押备 案手续 时 , 除提 供本通知 第二款规 定的要件外 , 增加债 权人 间已
采矿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采矿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煤炭资源开发关系到一国的能源安全甚至国际战略地位,基于我国煤炭资源开发过程中矿难频发、效率低下和开发失范等客观现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势在必行。
但是在山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引起足够的重视。
2009年10月27日,国土部、工信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表示,铁、煤等15种矿产资源将进一步推进开发整合工作。
本文通过对山西煤炭资源整合这一重大事件的分析,揭示出煤炭资源领域兼并重组过程中最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对策,以期今后矿产资源整合的顺利推进。
首先,本文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了探讨。
采矿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早已有之,但是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争议,而对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界定又是本文论述的前提和基础。
本文将采矿权归属到用益物权的范畴。
由于采矿权客体具有特殊性,是关系到国家能源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稀缺性、战略性,因此其设立、变动和消灭较多地受到公权力的管理和制约,但采矿权客体的特殊性并不能否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其次,对山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中采矿权转让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列举和甄别,并分析了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本文认为山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中采矿权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体现在四个方面,即有悖于国家干预下的契约自由原则、有悖于采矿权转让的法律程序、有悖于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垄断的规定和有悖于民法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本文就上述四个法律问题分别结合相应的法学理论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并认为出现上述法律问题的原因分别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采矿权转让程序相关法律缺乏操作性、行业垄断缺乏具体可行的制约措施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缺少法律救济途径。
最后,介绍了山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中采矿权转让存在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出于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考虑,我国正在谋求一条煤炭资源开发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及办法两篇
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及办法两篇篇一: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适应金融市场需要,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和促进业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是指以采矿权作为抵押在XX银行办理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在选择担保财产时,应优先选择风险可控性好的担保财产。
接受采矿权抵押应审慎。
第二章业务对象和条件第五条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项下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则上须为同一主体。
在国土部门同意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当地司法支持的前提下,借款人与抵押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但必须同在湖北辖内且互为母子关系或上下游关系。
第六条以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所使用的生产设施一并抵押。
第七条接受采矿权抵押,原则上须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定;(二)采矿权可自由转让、可设定抵押、有活跃的交易市场;(三)矿种为发生安全事故风险程度较低的矿种;(四)有可靠的地质资料,矿产品位高、经济价值大,未来可采储量丰富;(五)采矿权人有多年开采经验、开采技术成熟、管理水平高;(六)借款到期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且离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不短于三个月;(七)客户主要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八)企业已办理或承诺在用款前办妥安全事故保险、财产保险、矿工人身保险等各项保险。
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其中财产保险应以XX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八条办理采矿权抵押业务的借款人除必须符合XX银行信贷基本制度及相应的单项信贷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年销售额不低于8000万元;(二)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三)安全制度健全、安全设施设备完备、安全管理及从业人员齐全。
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时间:来源:中吕律师事务所李艳红点击:年月日,由我所独家主办的“煤矿兼并重组操作实务及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太原太行大酒店成功举行。
在这次研讨会上,我就采矿权抵押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个发言,以下是此次发言的主要内容。
今天为什么把采矿权的抵押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在这里进行讨论,因为我注意到今天来的不仅有煤矿企业,还有金融部门的同志。
我们知道,对于兼并方来说,要想使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必须有雄厚的资金实力。
但对于现实中收购一个煤矿动辄就需要上亿元的资金来说,大部分兼并方是需要通过银行贷款的。
那么,现在就有一个问题提出来了,银行给煤矿企业贷款,最看重的是什么?毋庸置疑,是煤矿的资源,即煤矿的采矿权。
去年,我所曾专门就采矿权的抵押向山西省的几大银行作过调研,银行方面表示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虽然目前法律对采矿权的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他们在操作中一般是慎之又慎,有的银行考虑到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干脆就不开展此项业务。
这样一来,煤矿企业的融资渠道受阻,同时银行也失去了一项业务。
那么,采矿权抵押到底怎么操作?其潜在的风险在哪里?我在下面的环节就此问题和在座的进行交流。
一、关于采矿权抵押的相关法律依据(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由此可见,采矿权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可以抵押。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能否抵债,未经批准抵债合同是否有效
采矿权能否抵债——未经批准抵债合同是否有效裁判结果采矿权抵债合同须经批准才能生效阅读提示以采矿权抵债是否应当适用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报经有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本案例认为该情形涉及采矿权主体变更,应当报经有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采矿权抵债的,抵债条款须经有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案情简介一、徐德江向双鸭山中院起诉称:1998年,徐太宝与富山乡政府发生纠纷,法院将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执行给徐太宝。
同年10月,徐德江与徐太宝签订井口抵债协议,将该煤矿11#层煤矿抵债给徐德江。
因当时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的证照手续未执行到徐太宝名下,双方约定徐德江支付徐太宝5万元办证款,徐太宝将煤矿的采矿权证照手续办到徐德江名下。
协议签订后,徐德江交给徐太宝5万元办证款。
后因富山乡政府申请再审,裁定中止执行。
2001年,徐太宝、苏丽华为达到不履行井口抵债协议的目的,协议离婚,将煤矿和所有财产分给苏丽华所有。
2002年富山乡政府与徐太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将煤矿抵债给徐太宝,约定将法人变更在苏丽华名下,富山乡企业公司变更为鸿翔煤矿。
2005年5月,徐太宝将鸿翔煤矿以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邓永革。
二、徐德江请求判令:井口抵债协议有效,徐太宝、苏丽华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徐德江造成的可利益损失240万元,或分得鸿翔煤矿转让款的50%即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如果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徐太宝、苏丽华共同返还徐德江退股款、办证款并按3%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等。
三、双鸭山中院认为,徐太宝与徐德江之间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抵债协议中将煤矿11#层井口转让给徐德江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该院判决认定徐德江与徐太宝签订的11#层井口抵债协议中关于将11#层井口转让给徐德江的条款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作出认定。
四、徐德江不服,上诉至黑龙江高院。
黑龙江高院认为,徐太宝与徐德江在井口抵债协议中约定的以11#层井口抵偿债务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无效正确。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为此,部于2012年5月15日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
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关于取消“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的相关要求,对80号文进行修改。
本通知印发后80号文废止。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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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精神,采矿权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为抵押物,为他人贷款债务提供担保而申请抵押备案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具备的条件、备案通知及抵押解除等相关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抵押备案申请书需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债务人三方分别签字盖章。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15年4月29日
——结束——。
矿业权抵押法律相关问题的探讨
2016・8(下)◆经济与法矿业权抵押法律相关问题的探讨吕静伟郗伟明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也要相应的发展与完善。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解决社会中的争端是法律的使命。
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关于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尚有欠缺。
欲解决矿业权抵押权的实现等下位问题,需先解决法律层面的上位问题,这将对我国矿业权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产生重大影响。
文章对我国现行矿业权抵押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发现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措施,以期对我国矿业权抵押法律体系建设提供有益支持。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法律制度作者简介:吕静伟,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郗伟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336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行业,是整个工业能够良好运转的前提条件。
早在20世纪初,虞和寅先生就明确了矿业对于民生的重要性一、我国现行关于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矿业权法律法规基本体系的建立始于改革开放,由7部标志性法律法规发展而成,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8年的《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00年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2007年的《物权法》。
现行矿业权法律法规基本体系涉及矿业权抵押的有:《矿产资源法》第6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而有的学者支持备案制◆经济与法2016・8(下)。
(一)改革矿业权抵押法律体系1.改革立法模式,重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适当修订《矿产资源法》,详细规定矿业权抵押设置专章部分。
3.清除现行矿业法律法规中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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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张德荣/文罗为/文
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
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
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
该规定使得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
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上述矿业权性质归属的划分以及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的明确为采矿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而该《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更为采矿权的抵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暂行规定》从法律效力的级别上来说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矿业权的有关性质界定以及与矿业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明确还需要法律这一层面的立法支持。
但是从实践以及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矿业权抵押的有关规定必定能在有关法律上得以体现。
二、采矿权抵押的实际操作
1、采矿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因此,采矿权抵押时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6)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
(7)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进行部分抵押;
(8)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矿权价值的确定
(1)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必须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
对于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对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而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参照上述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加以确认。
(2)对于不涉及国家出资的采矿权抵押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对其进行价格评估,也没有规定定不得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采矿权价值。
但依据《暂行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
因此不能排除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可能。
3、采矿权抵押手续的办理
依据有关规定,采矿权的抵押采取登记备案制度,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采矿权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照法律以及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文件如下:
(1)抵押合同;
(2)矿业权许可证;
(3)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文件;
(4)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性文件;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须规定提交有关矿业权评估报告,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6)涉及国有矿山企业抵押有关采矿权的,须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部分主管机关还要求提交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当然,主管机关的不同会导致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尽相同,甚至有的地方性规章还要求相关权利人在抵押采矿权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4、抵押权的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矿业权的抵押权的行使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暂行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而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来实现,因此对于矿业权抵押权的处置也可以参考这几种形式来进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采矿权人的资质有特别规定,因此抵押权处置后矿业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另外,抵押权人在依法处置有关矿业权后,当事人还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
以抵押采矿权作为担保方式时,由于采矿权本身的特殊性,抵押权人应当对有关债权实现的风险加以充分的考虑。
下列几个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1、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
虽然绝大多数矿产品属于非再生资源,且市场前景看好,但国内市场的供需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大幅波动都有可能导致矿产品价格的异常变化。
如果作为采矿权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的矿产品价格急剧下降,必将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造成巨大的影响。
2、矿业权人的异常开采。
由于采矿权抵押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并不
能从实际上控制矿业权人的行为。
如果矿业权人违背有关规律或惯例,对有关矿产进行过度的开采,将从根本上导致采矿权市场价格的下降。
3、矿业权人的破坏行为。
矿业权人无意或是恶意的破坏行为,在造成采矿权市场价格下跌的同时,也给抵押权的处分带来不便,从而使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可是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由于抵押权人仅仅享有对采矿权这一财产权利的抵押权,其很难可以为阻止矿业权人破坏有关矿产资源等实物的行为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4、采矿权主体资格的限制。
由于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法律上有限制,抵押权人在处分有关采矿权时就不象处分其他抵押物那样自由。
而由于接受采矿权的主体相对特定,同时也会造成处分抵押物时有关的矿业权的价格大幅缩水,从而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5、相关登记手续的办理。
由于有关手续办理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而主管机关是否能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回收债权的各项成本和其他开支,给抵押权人带来不便。
6、采矿权许可证的吊销。
如果由于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被有关机关吊销,则抵押权人由于抵押物的消灭而丧失了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失去了相关的保障。
综上所述,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抵押行为,为其自身的贷款等融资行为带来一定的信用保障,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为矿业企业的自身发展带来了契机。
但是采矿权的抵押行为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相对较高,有关债权人应当在选用采矿权抵押为担保方式的同时,采用其他担保方式,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