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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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预算管理【发文字号】鲁卫规划发[2014]2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8.28【实施日期】2014.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规划发[2014]2号)各委预算管理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单位基本建设管理,现将《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28日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确保建设质量、进度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委预算管理单位科学发展,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计生委是委预算管理单位基本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委预算管理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审核、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报送、监督项目实施等。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基本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单位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申报、资金筹措和组织实施等。

第四条建设单位基本建设决策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1],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在总体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立项过程中,建设单位要采取专家评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结果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单位自行筹措资金的新建、迁建、改建、扩建、改扩建等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范围的工程。

第二章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工程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中各项工作依次进行的次序,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编制单位院区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后备案期为5-10年);2.申报立项申请(或项目建议书);3.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报批项目初步设计和设计概算;5.列入年度项目投资计划;6.组织工程方案与施工图设计;7.组织施工;8.组织竣工验收;9.交付使用,转固定资产管理;10.项目后评估。

烟台市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程序

烟台市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程序

烟台市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程序一、备案依据1、国家卫生计生委《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2、《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和消毒产品卫生评价规定的通知》(鲁卫监督字(2014)27号)二、备案范围1、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时,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和消毒产品卫生评价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负责对辖区内的消毒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工作,实行市级备案制度。

2、已完成卫生安全评价的产品上市后,产品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相关内容,保证所评价产品与所生产销售产品相符,同时到原备案机关备案。

3、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前,生产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和备案。

三、备案机构受理地点:烟台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五科地址:芝果区奇山路126号二楼联系电话:表格下载地址:烟台市卫生局O四、申报材料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两份),包括基本情况和评价资料(见附件1)。

评价资料中的检验报告(含结论)所有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个批次产品完成,国产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当依法备案,并在有效期内;2、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一份;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身份证复印件;4、其他需提交的材料:属于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生产的合同复印件和被委托单位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初审材料提交者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属于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办理时限及程序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受理申请,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各项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对资料齐全、内容符合《评价规定》要求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报市卫生局复核,在5个工作日内向产品责任单位出具备案凭证,并对备案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加盖骑缝章。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卫生计生宣传政务信息和先进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卫生计生宣传政务信息和先进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卫生计生宣传政务信息和先进典型素材报送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律宣传教育
【发文字号】鲁卫宣传字[2015]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5.20
【实施日期】2015.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卫生计生宣传政务信息和先进典型素材报送工作
的通知
(鲁卫宣传字[2015]5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属(管)各单位:
为加强卫生计生宣传工作经验交流,及时发现收集具有鲜明卫生计生行业特点的先进典型素材,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宣传司《关于做好卫生计生宣传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卫宣传综便函〔2015〕206号)和《2015年全省卫生计生宣传工作要点》要求,现就做好卫生计生宣传政务信息和先进典型素材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卫生计生宣传政务信息报送内容
要紧紧围绕当前卫生计生重点工作任务,注重反映各地宣传卫生计生重点工作的实践
成果和创新经验。

主要报送内容有:
(一)卫生计生重点新闻宣传;
(二)卫生计生新闻发布与舆论引导;
(三)卫生计生理论宣传与文化建设;
(四)卫生计生先进典型宣传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六)控烟履约;
(七)卫生计生宣传工作组织领导与制度建设;
(八)。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等关于做好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深入巩固阶段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国卫办监督发[2014]16号【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4.02.20【实施日期】2014.0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做好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深入巩固阶段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公安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直属卫生单位,各武警总队,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等6部门开展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部署,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扎实推进,三个月的集中整治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效。

目前,专项行动已进入深入巩固阶段,为做好本阶段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各地要按照《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国卫办监督发〔2013〕25号)要求,扎实开展专项行动“回头看”,认真总结集中整治阶段工作,分析梳理问题,及时交流经验。

严厉打击非法医疗美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行为、以养生保健为名非法开展诊疗活动,严肃查处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护士执业证书》、出租承包科室、违法违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违法发布医疗广告、外国医师来华违法开展医疗美容等行医行为,并将集中整治阶段暴露出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作为工作重点,下大力气,坚决查处,不留死角。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
根据 中共 中央 、国务 院批 准的 《 山东 省人 民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和 机 构 改 革 方 案 》
( 厅字 [ 2 0 1 4 ]1 6号 ) ,设 立 山东 省 卫 生
二 、主 要 职 责
( 一 )贯彻 执 行卫 生 和计 划 生 育 、中
医药事业发展 有关 法律 、法规和方针 、政 策 ;起草卫生 和计划 生育 、中医药事业发 展 的地方性法规 、规 章草案 ,拟订相关政 策 、规划 ,依 法 制 定 地 方 标 准 和技 术 规 范 ;统筹规划全省卫生 和计划 生育服务 资 源配置 ,指导 区域卫生 和计划 生育规划 的 编制和实施 。推进卫生 和计划生育服务体
妇 幼卫生服务体 系建设 ,推进基本公共卫
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均 等化 ,完善基层运行 新机制和 乡村 医生管理制度 。 ( 五)负 责制 定全 省 医疗 机构 和 医疗 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 实施 。制定 医 疗 机构 、医疗技术应 用 、医疗质量 、医疗
划生育 生殖健康促进计 划 ,降低 出生缺陷
人 口数量 。
( 九)组织 推进计 划 生育 利益 导 向和 促进计划 生育家庭 发展机制 ,组织实施 国 家计划 生育奖励 扶助 调 推 进 有 关 部 门 、群 众 团体 履 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相 关 职 责 ,建 立 与 经 济社 会 发 展 政 策 的衔 接 机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挂 山东省 中医药 管理 局牌子 ,为省政府组 成部 门。


职 能转 变
( 一) 划转 、取 消 、下放 的职 责。
1 . 将省 属公 立 医 院发 展 规 划 和管 理 职责 、推进全省公立 医院改革职责划入省 医改办 ( 省医管办 ) 。 2 . 取消 、下 放 已 由 国务 院 、省 政 府 公 布取 消 、下放 的行政审批事项 。 ( 二)增加的职责 。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7.12
•【字号】鲁财社〔2018〕27号
•【施行日期】2018.07.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监督
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卫生计生委:
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财社〔2018〕22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的实施意见》(鲁卫家庭发〔2016〕1号)要求,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进一步提高全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由现在的每人每月5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610元;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由现在的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480元。

二、一至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由现在的每人每月300元、200元、100元,分别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300元、200元。

三、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地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要落实地方应负担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按调整后的标准发放特别扶助金。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7月12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3.24•【文号】国卫医发〔2016〕10号•【施行日期】2016.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综治办、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综治办、公安局、司法局:近年来,各地不断深化“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打击涉医违法犯罪,完善医疗纠纷化解机制,维护医疗秩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但是,涉医违法犯罪时有发生,部分地区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惩处涉医犯罪的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工作,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坚决打击涉医违法犯罪维护医院良好秩序(一)严厉打击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

各地公安机关要始终保持对涉医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六条措施》的要求,对各类伤医、闹医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果断处置,当场查证,严厉打击。

特别是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果断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不得拖延、降格处理。

(二)依法惩处聚众滋事等扰序行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贯彻执行《刑法修正案(九)》,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不法分子,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公安机关要对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坚决果断依法制止,对挑头和主要人员要强制带离现场,依法严肃查处,对其他聚集人员要加强教育,并对其个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掌握。

滋事扰序人员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之前,公安机关不得进行案件调解。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16•【字号】鲁政办发[2005]48号•【施行日期】2005.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48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后,我省的生育政策继续实行“双轨制”管理,即仍然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不同的生育政策。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坚持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不动摇,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大力宣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依法执行一孩怀孕登记、二孩生育审批制度,不断加大政策推动力度,进一步强化人口问题综合治理,积极做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努力平抑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确保低生育水平稳定,推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和全省人口计生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各地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七月十六日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5年6月24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鲁发〔2005〕17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国计生发〔2001〕12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7号)精神,确保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意义2004年8月12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鲁政办发〔2004〕67号),确定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现一体化管理,并要求人口计生等部门将对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实施相应政策的依据,由目前的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划分,尽快统一到以居民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来划分。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
进 医疗 机构分级诊疗 、双 向转诊 的用 药衔 接 ,保 障群众基本 用药权益 ,现将 调整完 善基层 医疗卫生机构 药品配备使用政 策有 关事项 通知如下 :

二 、调 整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非 基 本 药
物遴选政 策
将基层 医疗卫生 机构配备使用的非基
本药物遴选权 限下 沉 ,由基 层医疗卫生机
励各地结 合医联体建设 和公 立医 院药 品联
合采购工 作 ,组织基层 医疗 卫生机构 以市 或县 ( 市 、区)为单位 开展集 中议价 、联 合采购 。
村 卫生室配备使用 的药品 ,原则 上 由
乡镇卫 生院统一 网上采 购 、统一结算 ,村 卫生 室不得 自行采购药 品 。 四 、加强综合监 管 调整完善基层 医疗 卫生机构药 品配备
要 以推广基本药 物应用和推进 分级诊
的参考 价格信息 ,与挂 网企业直接议定成
交 ,并 如实填报实 际交 易价格及数量 。鼓
疗为重 点 ,利用多种 形式持续深入 传播基
本药 物合 理使用理念 ,引导群众转 变不 良 用药 习惯 ,增强社会对 基本药物 的认 知和 信任 ,营造 良好 的社 会氛 围 。 本通知 自 2 o 1 7年 8月 1日起 执 行 , 有效期 至 2 0 2 0 年 7月 3 1日。 《 关 于 进一
合理基本药物 和省增 补基本药物 ,下 同) 。 各级 公立 医院也要 优先使用基本药 物 ,不 断提高基本药 物使用 比例 。采购平 台标识 为 “ 限制使用 ’ ’的药 品不列入基本药 物统 计 比例 。
使用 ,要 以保 障慢性 病患 者用 药 为重 点 ,
步完 善基层 医疗卫 生机构药 品配备使用政
策 的通 知 》 ( 鲁卫药政发 [ 2 0 1 4 ] 5号 ) 自本通 知施行之 日 起 废止 。 省卫 生 计 生 委 药 政 处 联 系 人 :刘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13.10.12•【文号】国卫办医发[2013]28号•【施行日期】2013.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医发〔2013〕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近年来,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作配合,指导医院逐步构建了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三防系统,有效提升了医院安全管理水平,维护了医院秩序总体的持续稳定,取得了良好工作成效。

但是,扰乱医院诊疗秩序、伤害医务人员的各类案事件仍时有发生,反映出当前涉医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内仍较为突出,暴露出医院安全防范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

为进一步提高医院安全防范能力,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任务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以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为载体,按照“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预防和减少发生在医院内部的案事件,及时消除医院安全隐患,有效维护正常诊疗秩序,创造良好的诊疗环境,促进卫生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一)组织制度建设。

1.健全组织领导机制。

医院应当形成法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抓,专职保卫机构组织实施,医疗投诉、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良好工作格局。

2.完善安全防范制度。

医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完善医院安全防范系统日常管理制度和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健全门卫值守、值班巡查和财务、药品、危险品存放等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3.12.31•【文号】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计划生育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为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死亡证》共四联(式样见附件1)。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

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

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8.06.21
•【字号】鲁价格二发〔2018〕68号
•【施行日期】2018.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价格
正文
山东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医用耗材名
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驻济省(部)属公立医疗机构:为促进我省医疗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应用,更好地服务医养健康产业发展,经研究,将部分一次性医用耗材纳入可另收费的一次性材料目录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预充式冲管注射器、超低密度聚乙烯输液器、无针输注连接装置、一次性使用静脉采血针(针管弹回式安全采血针)、功能性敷料等五种产品纳入可另收费的一次性材料目录。

二、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一次性材料目录的规定,按照规定的加价率,制定可另收费的一次性材料的价格,不得擅自超出目录范围使用或提高加价率。

三、医保支付政策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医保支付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四、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卫生计生委
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8年6月21日。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中共山东省委高校工委、共青团山东省委关于加强
全省高校无偿献血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鲁卫医字[2015]37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6.11
【实施日期】2015.06.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中共山东省委高校工委、共青团山东省委关于加强全省高校无偿献血工作的通知
(鲁卫医字〔2015〕37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市文明办,团市委,市红十字会,各高等院校,省血液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的要求,提高高校学生自觉参加无偿献血意识,推进高校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我省高校无偿献血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高校无偿献。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7]1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7]1
企业参保 的 ,其视 同缴 费指数按 照历年参
加企业养 老保险和改革后 参加机关 事业单
位养老保 险的实际缴 费指数 的加权平 均值
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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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改革后 ,参保人 员从企业流 动到 年 金 个 人 账 户 中 不 再 包 含 人 社 部 规
制定 。
行 ,有效期至 2 0 1 9 年9 月3 0日。已有规
定 与本通知不一致 的 ,按本 通知执行 。
七 、参 保人员从机关 事业单位流动到
企业 的 ,达到退休年龄 时 ,按 照 《 关于转 发人力资源社会 保 障部 、财 政部 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关 系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
各市人力 资源社会保 障局 、财政局 ,省社
会保险事业局 :
 ̄ 2 0 1 7 ]1 号 文 件 第 一 条第 ( 六 )部 分 规 定执行 ;已参保 的编制外人 员按 《 关 于印 发 山东省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养老保 险
制度改 革 实 施 办 法 的通 知 》 ( 鲁 人 社 发
[  ̄ 2 0 1 7 3 1 号文件规定 的 “ 划转缴费” 。
机关 事 业 单 位 ,过 渡 期 内达 到退 休 年 龄
的 ,按 照鲁 人 社 发  ̄ 2 0 1 5 3 4 6 号 文 件 等
本通 知 自 2 0 1 4年 l 0月 1日开 始 执
规定确定 老办法待遇标 准 ,具体办法另行
的通知 》( 国办发  ̄ 2 0 0 9 3 6 6 号) 、《 关 于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附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 、财政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 和职业 年金 转移接续有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鲁卫办字〔2017〕163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鲁卫办字〔2017〕163号各市卫生计生委、教育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全面加强中小学生卫生与健康工作,提升中小学生健康体检质量,根据《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山东省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2017版)》(以下简称《规范》),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学生健康体检工作,定期监测学生健康状况,是《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的学校卫生工作重要任务,是疾病预防和指导教学的基础性工作,是积极推进健康中国、健康山东建设的重要举措。

各级卫生计生、教育、财政部门和学校要从依法行政和保障学生健康成长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丰富体检项目,改进技术手段,确保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

二、改进组织管理从2018年起,全省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择优确定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资质要求,对本辖区申请承担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认定,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期限2年。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通过竞争性磋商或招标方式确定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并与体检机构签订体检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和经费拨付时限。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09.17【实施日期】2014.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卫生计生重要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规划(2014-2017)》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4﹞70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我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做好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是推进卫生计生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是深化卫生计生改革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全行业监管的有效途径,对于全面了解和掌握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进一步完善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建设,提高卫生计生行业依法行政、依法执业和优质服务水平,推动医改政策的有效落实和生育政策的调整完善,促进卫生计生事业改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开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是国家和省卫生计生委组建后新开展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主动性,按照国家《通知》要求,认真扎实地抓好落实。

二、对照《通知》要求,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这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落实情况。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卫基层函〔2018〕195号文件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卫基层函〔2018〕195号文件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卫基层函〔2018〕195号文件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的通知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卫基层函〔2018〕195号文件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的通知各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现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的通知》(国卫基层函〔2018〕19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精心安排部署,积极开展活动(一)部署启动。

2018年底前,各市要按照《通知》要求启动本地区“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

(二)自评培训。

2018-2019年,全面组织开展培训和机构自评工作,调整完善相关指标及评价方法。

2019年底前,指导所有机构完成自评和整改提升工作,并至少分别达到《乡镇卫生院服务能力标准(2018年版)》基本标准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标准(2018年版)》基本标准。

(三)评审评价。

结合机构自评情况,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批次开展审核和复核工作。

2019年6月底前,各市报送第一批达到推荐标准的机构名单。

淄博市、泰安市作为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试点市,要在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基础上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评审评价,2019年6月底前完成达到推荐标准机构的市级审核和省级复核工作。

二、全面开展机构自评,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2018-2019年,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所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自评,分别对照《乡镇卫生院服务能力标准(2018年版)》《山东省乡镇卫生院建设与管理标准(2018年修订)》《山东省乡镇卫生院评价办法(试行)》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标准(2018年版)》,强化内涵建设,提升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为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死亡证》共四联(式样见附件1)。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

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

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二、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一)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

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签章)。

死者家属持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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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务工作户籍与身份证
【发布部门】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4.02.08
【实施日期】2014.0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公安局,省妇幼保健院:
现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
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做好新旧版《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衔接
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版)停止签发。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辖区内管理、签发机构未使用的旧版证件回收、登记,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以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原件(证件上标
识“作废”字样)送交省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厅核准后统一销毁。

对2014年1月1日以前出生尚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签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12月31日前签发出的旧版《出生医学证明》同样具有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的法律效力。

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
(一)明确签发机构。

《出生医学证明》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具备签发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签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

(二)固定签发人员。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和人员的复核批准。

各签发机构要配备证章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操作人员,一律实行实名制登录管理,禁止一卡多人使用,禁止非专职人员签发。

请各市于2014年2月底前将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登记表》(附件1)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2)报省妇幼保健院;因工作需要,各市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和人员调整时,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省妇幼保健院备案。

(三)规范签发内容。

《出生医学证明》要严格按照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3)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实事求是签发。

1、新生儿姓氏应在父姓或母姓之间选择,不得选第三姓。

名字应使用国务院2013年8
月19日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填写,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和其他符号,不得使用中英文夹杂的姓名。

2、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以有效身份证件为准,并由当事人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信息系统“曾用名”一栏没有记载相关信息的,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必须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验证机具验证,不能通过验证的,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附件4),由当事人持核查函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核实,签发机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核查回执确定父母身份信息。

4、自2014年5月1日起,出生一年以上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时除提交相关资料外,须提交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四)严格换发、补发管理。

1、《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由原签发单位负责。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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