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26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26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1•【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26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多措并举持续推进诉源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推动诉源治理是党委领导下的一项系统工程,有赖于社会各方的积极推进和全力参与。
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力量,将参与党委领导下的诉源治理工作,健全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作为工作重点,全面推进。
特别是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重要讲话精神,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提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这一重大改革部署,构建源头治理、非诉挺前、多元化解、繁简分流的分层递进纠纷解决路径,让大量矛盾纠纷预防在源头,化解在萌芽,解决在诉前,审理在前端。
两年多来,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和多元化解成效显著,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新格局。
您在建议中分析的诉源治理工作中存在的三方面不足,我们对此深表认同。
您提出的推进诉源治理的三点建议,对我们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明确部分纠纷调解前置的建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7条指出:“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探索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范围和案件类型。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平安中国建设协调小组印发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也提出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调解前置程序。
您提出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应当先行委派调解”,实现非诉调解前置主义入法。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63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6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1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63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积极主动地探索务实创新的区际司法协助之路,以开拓进取的精神,彼此尊重、求同存异,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先后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年)等8项安排,基本实现了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全覆盖。
我们高度认同您在建议中提到的,虽然我国已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但随着内地与香港在社会、经济、贸易、人员交流等方面更深更广的互动、合作与融合,特别是随着近年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持续推进,实践中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互涉法律纠纷势必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两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及完善。
一、关于对已生效安排及其执行情况的检视完善(一)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自2008年生效以来,执行情况良好,但安排仅限于具有书面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中两地法院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01•【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下基层法院的自身应对与政策纾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积极关注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基层人民法院试点工作情况,对当前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内外机制改革两方面提出具体建议,相关意见立足实际、针对性强,十分中肯和宝贵,对我们进一步深化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推进基层试点工作、提升人民法院审判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是党中央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
改革的目的是通过调整案件分布格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审级监督体系,推动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
其中调整民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推动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多元解纷、化解矛盾职能作用是改革试点重要任务之一。
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推进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贯通四级法院的组织实施体系,建立了常态化的工作报告与数据反馈机制,强化中、高级人民法院主体责任,密切关注基层人民法院试点推进和整体工作情况,尤其在案件受理、人员配置、审判质效方面加强跟踪督导。
同时,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系列相关改革举措,注重纵横两面和内外结合,强化改革系统集成,突出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改革试点成效。
一、推动基层人民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任务有效落实一是加强案件审判监督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指导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展专题培训、发布典型案例、出台业务指导文件、完善沟通衔接机制等方式,不断完善审判监督管理举措,加大对下指导力度,特别是对试点后不同区域基层人民法院收案变化情况和趋势加强统计分析,密切关注下沉后大标的额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质效和社会效果,突出条线指导,加强规范指引,确保案件质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36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36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36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拓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渠道,整合国内外优质纠纷解决资源,大力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人民法院推进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基本情况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是适应我国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的重要部署。
随着我国全面扩大对外开放、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形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推进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服务保障“一带一路”、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试验区、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建设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取得实质进展。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以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吸纳了5家国际仲裁机构、2家国际调解机构,并聘请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担任专家调解员,是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一大特色和亮点。
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了18起国际商事案件,审结8起案件中有5起案件运用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全方位服务保障“一带一路”行稳致远。
二是支持对外开放前沿地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服务保障上海临港新片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北京“两区”建设等司法文件,大力支持对外开放前沿地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73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7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3•【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73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分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修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提出了系统明确的条文建议。
您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建设性,很多建议具有重大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积极推进依法惩治拒执犯罪,2014年联合开展集中惩治拒执罪专项行动,依法查办和审理了一批拒执罪案件,公布了一批拒执罪典型案例,取得了积极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20年进行了修正。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于2019年7月印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统一立案标准,建立常态化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
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应当出具法律文书,畅通当事人自诉渠道。
逐步建立起以当事人刑事自诉为主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模式,加大对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牵头起草新的拒执罪规范性文件,我们已经向全国各高级法院发出调研通知,目前正在认真研究各地已经出台的指导意见,梳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听取各地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69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69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5•【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69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加大财政投入,运用律师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收悉,经商司法部,现答复如下:正如您在建议中所提到的,建立完善律师调解制度,大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一直以来都是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总体部署的重要内容,也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着力推进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
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均对此作出规定。
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11月又联合召开试点工作推进会作出专门部署。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行动,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具体措施,通过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者诉调对接中心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经律师协会推荐或者选拔律师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加强人民法院与律师协会的工作对接,推动律师调解制度不断健全完善,取得阶段性成效。
在律师调解室建设方面,四川省共有118个法院引入律师调解员,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113个。
浙江省宁波市两级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静安法院等均设立了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
杭州律协设立了杭州律协调解中心,与杭州市两级法院建立了紧密的对接机制。
在制度机制搭建方面,北京、浙江、安徽、山东、广东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司法厅联合出台了本辖区落实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使律师调解工作更具可操作性。
厦门湖里法院、北京东城法院分别与市律协签订协议,建立常态化的律师调解合作机制。
北京丰台法院建立了60人的“专对专”律师调解员队伍。
深圳前海法院首批引入88名律师调解员。
杭州中院聘请101名律师作为特邀调解员,在纠纷化解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97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97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97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谨慎使用企业资产查封措施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现答复如下:一、关于防止滥用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较为简单,实践中存在一定被滥用的空间。
正如您建议中所指出的,有些当事人会滥用诉前查封权,申请法院过度查封、冻结资产。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从多个方面对保全制度予以规范,充分体现公正、善意执行的理念,平等保护各方权益。
(一)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区别对待,对诉前保全的使用更为谨慎、严格。
首先,对二者规定不同的担保数额。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该规定明显有别于诉讼保全中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要求。
其次,对诉前保全后提起诉讼的时间做出限制。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再次,为避免当事人滥用保全,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二)在对保全制度予以规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多项救济途径。
一是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76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76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76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庭作用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最基层的单位,处于推进社会治理、促进乡村振兴的最前沿,承担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做好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将人民法庭工作作为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重要抓手,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推动人民法庭工作不断取得新发展。
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庭建设管理技术标准》等一系列重要文件,把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纳入“五五”改革纲要,强化人民法庭顶层制度设计。
目前,全国32个高级人民法院(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共设有人民法庭10759个,2018至2020年全国人民法庭共受理案件1270万余件、审结1259万余件,占基层人民法院收案的四分之一。
2018至2020年,全国人民法庭共入驻特邀调解组织3.9万个,聘请特邀调解员9.4万名,委派、委托调解纠纷214万余件,办理司法确认案件36万余件,有效地预防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有力地推动了基层社会治理。
整体来看,各级人民法院把人民法庭工作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优化区域布局,人民法庭办案质效不断提高,一站式诉讼服务和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不断完善,物质装备保障水平不断提升,人民法庭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稳步增强,为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作出了积极贡献。
您的建议符合当前人民法庭的工作形势和工作需求,很有针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调研,切实解决人民法庭面临的各种困难,不断加强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303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30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06•【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303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民事案件一审终审的诉讼规定应尽快予以实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用了十四个条文来规范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上更为灵活,裁判文书更为简化,申请再审率低,服判息诉率高。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维权成本、妥善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推动小额诉讼制度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标的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探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文件也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提出明确要求。
审判实践中,通过小额诉讼制度的贯彻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高效、快捷的司法需求,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我们将继续通过推进小额诉讼的适用和案件繁简分流,探索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功能定位,在顺应法官员额制改革方向、推进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实施作进一步探索,努力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82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82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82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推行异地执行听证健全我国执行听证制度建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执行听证程序的基本情况执行听证是由执行法官就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结果听取相关方意见的一种司法活动。
听证程序对于增进司法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监督权,准确查明相关事实、化解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确保执行行为和执行异议裁决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促进案件高效办理,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对应当进行听证的事项作出原则规定,同时要求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
一些地方法院探索建立了当地执行听证的程序规则,并广泛运用于具体的执行工作中。
执行实施阶段的听证具有灵活、方便的特点,目前在执行实施活动方面,涉及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调查、确定执行方案、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协商推进拍卖变卖变价程序、进行执行和解、执行财产在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分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一般会根据情况安排听证。
随着执行异议、复议和异议之诉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处理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的听证,例如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主要是在进入法定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中进行听证。
有的案件还要进一步进入异议之诉审判程序,通过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恶意逃避债务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您提到个别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方法不断丰富、力度越来越大,与此同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做法也越来越多样和隐蔽。
您提出的几点建议反映了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正在努力破解的司法难题。
一、关于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建议认定被执行人非法经营、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实现在公安、税务、金融等领域的调查取证,这就需要相关联动部门的支持配合。
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推动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作为重中之重,其中就包括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联动与共享信息,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一网打尽”,并强化对其经营状况及资金流向的审计调查,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已实现共享纳税信息、退税信息,并在积极推动与税务机关涉税财务数据和纳税数据的共享,由此可加大对被执行人将财务和业务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力度。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户企业的业务性质,了解其股权或控制权结构,以及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和信息变更情况。
这对防范不法人员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最终受益人的信息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25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258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258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降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底限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了优化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改革要求,提出要完善审级制度,充分发挥其诉讼分流、职能分层和资源配置的功能。
为贯彻落实司法改革部署,进一步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让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重大案件,树立裁判规则,在更广范围内发挥对下指导作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下限提高到50亿元。
通过此次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更好地发挥通过二审、再审审查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民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
关于您提到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数量多、办案压力大等问题。
我们通过对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数的大数据分析,将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部分一审民事案件分散调整到各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压力不会明显增加。
此外,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新型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初步形成,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能力和水平不断增强,司法环境更加公正透明,因地方干预导致的司法不公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在这种形势下,中基层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审理好大量一审案件。
这也符合当前国际上由地区基层的法院办理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的通行做法。
应当看到,调整级别管辖后,大量矛盾纠纷集中到中基层法院。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处理这些矛盾纠纷,一方面,我们认真落实将非诉讼方式挺在前面的改革部署,全面开展一站式多元解纷工作,通过诉源治理、多元化解让大量矛盾纠纷在诉前方便、高效、低成本得到解决,部分简单案件通过速裁、快审方式在诉讼服务中心实质性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03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0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16•【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03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强化互联网一站式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融合发展的建议》收悉。
经商中央政法委、司法部,现答复如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现代科技应用和智能化建设,对全面贯彻网络强国战略、加强数字中国建设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
中央政法委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把智治作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式大力推进,要求各级政法机关按照适度超前、实战实用、共建共享、安全经济的基本思路,推进现代科技与社会法治深度融合。
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把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落实在具体行动中,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
一、关于互联网司法服务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的建议1.加强网络权益司法保护,营造清朗有序网络空间。
人民法院针对不当收集、管理、利用个人信息、公共数据问题,通过依法裁判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大数据权属案和首例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案,合理划定数据资源利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借名直播案,明确实际使用人劳动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推动构建良好的虚拟财产保护与经济发展秩序。
2.营造公平竞争秩序,保障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有序发展。
针对新兴互联网产业发展不规范、打法律擦边球问题,通过个案裁判明确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法律边界,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消费者状告电商平台提供的检索服务违约案,在充分尊重电商平台自主经营权的基础上,明确检索算法设置的审查标准;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暗刷流量案”,旗帜鲜明反对“暗刷流量”交易行为,有力打击网络黑灰产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网络水军“薅羊毛”案,规制流量经济时代的网络水军行为,保障互联网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司法权威,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建立了限制消费制度;后于2015年进行全面修改并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经过多年实践,尤其在2016至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期间,全国法院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遏制了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情形,有力促进了社会信用意识的提升。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何在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限消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通过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您在建议中详细梳理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的适用条件和实施程序等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改《限消规定》,您的建议也对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有着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关于健全执行前的调研机制的问题您提出,在执行案件中应通过强化调研,客观评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完善司法解释,纠正执行中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刀切”地将法定代表人限消的情况。
对此我们认为,2015年修改后实施的《限消规定》增加了对单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的限制,明确在单位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消措施,除申请以个人财产实施外,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四类人员均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8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8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8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更好地平等保护涉诉当事人权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基于这一原则,民事诉讼法在程序构造上为双方当事人实施诉讼提供了充分、平等的诉权和抗辩的机会。
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滥用诉讼保全等民事诉讼制度,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一直以来积极推进对滥用保全制度和滥诉等行为的规制,例如,关于超标的保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专门就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防止滥用诉讼保全措施提出了工作要求,明确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政策,在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可以实现的同时,也要保护被保全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再次强调严禁超标的查封,明确以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采取执行措施。
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在长沙盛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保全执行案件中,法院综合各方因素对保全财产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后,认定保全的部分财产可以满足保全需要,解除了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59号建议的答复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5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11.19•【文号】•【施行日期】2021.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非诉讼程序其他规定正文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5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确立非诉执行案件行为类的执行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制度的建议收悉。
我们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答复如下:诚如您所指出的,关于非诉执行案件行为类的执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裁定准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由哪个主体动用强制力量具体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一问题在涉及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强制搬迁领域较为突出。
2012年,经中央政法委协调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此后,部分地方法院开始积极探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裁执分离”并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等。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提出要积极拓宽“裁执分离”适用范围,并对浙江等地明确将“裁执分离”扩大至征收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非诉案件和诉讼案件的做法给予充分肯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以个案批复的形式明确,在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除等领域,可参照前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裁执分离”模式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续推进“裁执分离”制度在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审议报告中指出,关于由法院作裁定、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强制执行模式,可以给人民法院的改革探索留有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院明确回应全国人大提案关于降低诉
讼成本的重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繁荣的经济生活中,对于各个人员的合法
权益的维护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全国人大在其五次会议中提出的关于
降低诉讼成本的建议,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对此,最高人民法
院针对建议提出了以下几点观点:
一、加强对案件材料的审查
作为一家法院,审判涉案人员所提起的所有案件是应该审核的,
但是有些繁琐的程序和流程成本不菲。
因此,建议在审核案件材料时,应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定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
及与案情的关联性,以减少因证据材料不齐全等问题而拖延司法过程
的时间和成本。
二、推行网上审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司法成为了近年来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
趋势。
因此建议,加强推广网络诉讼,如:通过我们的智能化、数据
化的方式来处理繁琐的法律事务和流程,使司法程序更加快捷化、简
单化和便捷化。
使更多的案件进入到我们的司法线上视野,以提高审
判的效率,降低成本。
三、推行调解机制
推广调解机制一直是全国法院的重要目标。
通过合理地利用社会
资源,打造允许法官、当事人、律师、模型监护人等参与的综合平台,实现不同视角的沟通协调,避免因案件繁琐而耗费大量时间和财力。
调解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公正和合理解决争端的能力
总之,与其让我们的司法成本越来越高,还不如用这些具有指导
意义的举措来激发司法效率,让我们的司法公平对待每一个人,都能
得到公正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22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228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3•【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228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最高法院在庭前专业调解工作中,根据自愿原则,引导衔接仲裁机制,精准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建议》收悉,经商司法部、财政部,现答复如下:您提出的两点建议对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和调解专长,构建有机衔接和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引导更多民商事纠纷以非诉方式解决,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很有意义。
我们高度重视,并于5月26日专门组织研讨会,邀请您参加,现场与您进行了交流讨论。
一是关于您提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律师协会共同组建常态机制,将法院立案后庭审前的所有民商案件及时导入调解机构,特别是律师协会或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的调解机构,进入调解程序,对达成调解合意的,导入法院审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建议。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一直高度重视律师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2016年6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其中第19条规定,推动律师调解制度建设,要求人民法院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的沟通联系,吸纳律师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探索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鼓励律师参与纠纷解决。
支持律师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设置律师调解员,充分发挥律师专业化、职业化优势。
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在11个省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范围扩大律师调解改革试点。
2019年7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对推广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再次提出明确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24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24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7•【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24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实行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全覆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近年来,为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助推法治政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改革与探索。
2008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相关规定。
2013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的通知》,决定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
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解决行政诉讼管辖问题上作出新的规定,即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2021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正式启动为期2年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其中就包括“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机制”。
试点期间在试点的12个省、直辖市,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类行政案件”。
为确保行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审理,避免“四类行政案件”因属地管辖造成新的“地方保护主义”,试点地区法院立足区域审判实际,建立了“异地交叉管辖”“异地集中管辖”“属地管辖+异地管辖”“当事人选择管辖+异地管辖”等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模式。
当前,行政案件级别管辖调整改革试点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两项任务仍在推进过程中,两项改革的推进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检验,协同推进机制和系统集成效应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强化。
您关于“总结试点经验,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打破行政壁垒,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全覆盖”的建议,与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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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收悉。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您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越权私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法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增加金融活动相对人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对我们下一步更好地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
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
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
为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
一些地方法院也就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制定《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争议。
学界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如被代理人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之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反之则不归属被代理人。
学术界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影响了司法实务,核心争议在于认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当中是否应当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可归责性。
由此,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开始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就将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条件。
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时的立法政策还是《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一直坚持表见代理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不获,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并非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法律规则的创设以及法律适用离不开对裁判结果妥当性的评价,表见代理规则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但在此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舍。
二是对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难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指导意见提出认定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担保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合同缔结地点、以谁的名义签字、签章真伪、交易方式等各种因素。
这亦客观上反映出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需要个案中法官就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较难形成统一、普遍的认定标准。
与此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对表见代表的认定上。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处理规则进行了规范,其中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上述会议纪要强调相对人的善意是对公司担保决议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严苛。
2020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则将善意解释为相对人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并且说明合理审查就是要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即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二、当前司法裁判的主要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是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规则的最新规定,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如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主文中,强调了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
对于相对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在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亦未要求……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倾向于理解为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
结合我们检索的案例,对于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进行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或者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发生合理怀疑而不向被代理人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或者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构成过失。
2.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应当有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
代理权外观或表象,强调的是认定行为人取得代理权外观的客观事实。
典型的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其代理权实际上已终止或根本未发生。
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被代理人营业执照、被代理人不动产物权证书等,不构成有代理权外观。
持有上述公章等物,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如授权委托书、总经理等特定职务)相结合,方能表明代理权外观。
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某一案件裁判主文认定,案涉《协议书》由公司股东签订,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具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
3.认定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分配。
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为表见代理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
基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相对人“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并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事实负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存在、相对人对授予代理权外观的相信、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因而无过失)、相对人因相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关于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或者被代理人公章系行为人私刻或盗用、被代理人已尽通知义务或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据等,均属积极事实,由被代理人负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证的义务。
4.被代理人存在过失虽然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
具体而言,第一,在自始无代理权时,须有被代理人实施授权行为的外观,且授权行为外观基于被代理人的自主意思而形成。
例如,被代理人将公章和空白授权委托书出借给行为人,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非基于被代理人自主意思,行为人占有空白授权书等代理权外观证据的(盗窃、盗用、拾得遗失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第二,在超越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另有限制或者变更代理权范围的意思,但未将代理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变更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式相同的方式予以公告,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第三,在代理权终止时,被代理人疏于未将代理权消灭的事实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法相同的方法予以公告,或收回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证据,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需要注意的是,因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但是被代理人如对于造成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有过错,并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失的,相对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矛盾。
例如行为人私刻或者拾到被代理人印章,并伪造授权委托书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此种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如相对人相信授权委托书是真的,因此被诈取财物,被代理人对于公章被私刻或者遗失有过错的,该过错与相对人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对人也有过错的,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情形比较广泛,甚至还可能涉及“民刑交叉”等复杂问题,立法无法列举穷尽,故《民法典》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概括性规定做法,以明确其构成要件的形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但这也可能造成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等问题,特别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问题,判断标准比较抽象,无论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还是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等的认定,都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