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视野下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20170615)

合集下载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意味着个人信息权首次成为独立人格权,这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基点,通过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价值冲突,研究个人信息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保护界限,寻求个人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点。

标签:个人信息;公平;效率;价值冲突1 引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必然要求出台一部对既有规范整理法律。

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应运而生。

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随着社交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加速发展,海量数据包围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便利之余,个人信息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这就引发了保护信息与利用信息的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在社会与经济领域博弈。

明确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不仅对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经济全球化有着重要作用。

2 个人信息的概念科学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既是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也是立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何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但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与自身有关的信息;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虽然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有不同的理解,但它们并无本质区别,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即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数据材料。

3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冲突3.1 个人信息保护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民法总则》自2017年10与1日正式施行。

其中,关于个人信息权,第一百一十一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这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和现实生活也密切相关的法律内容。

什么是个人信息权呢?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说,享有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是指依据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其存在时间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这个概念和“公民”一词是个易混点,后者是指享有某国国籍的人称之为某国公民,其是以国籍为标准来定义的。

所以,我国《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的享有主体不仅包括在我国的中国人,还包括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其次,从义务主体的角度说,除了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都是义务主体,《民法总则》当中所说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具体指的就是任何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如,有限公司、社会团体、合伙组织,甚至刚出生的婴儿。

再次,从权利内容的角度说,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绝对权。

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

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权利内容是“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为义务主体提供了一个行为的确定性的立法指引,即一,应当保护权利者信息安全;二,不得非法侵犯权利者个人信息。

如,对于相关职业资格的许可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资格申请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等重要信息。

不论其有无通过考试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都不得不经其同意,就将其报名时的个人信息卖与第三方以谋取私利。

再如,对于通过非法渠道获得权力主体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传播个人信息,侵扰个人生活安宁。

像房地产市场的关联单位,装修公司、家具厂等,买房者一旦实施完成了买卖房屋的手续,就会频繁接到很多家装公司的来电,这对于个人生活安宁带来了很大的侵扰。

《民法典》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阐述

《民法典》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阐述

《民法典》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阐述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涵义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一个分支,除此之外还包括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姓名权的合理使用等。

在某些情形下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利用是法律对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信息权益的限制,也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之一。

尽管人格权编详细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对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概念尚未明确。

《民法典》出台之前,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理念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并未明确提出,其含义也没有明确的表述。

《民法典》编撰之前,学界关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看法。

主要区分在是否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第一种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在其同意基础上对信息进行处理才能构成合理利用。

第二种就是认为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无须经过信息主体的许可。

本文在比较两种观点之后认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含义,是指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信息使用主体无须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即可进行利用,但应当遵守信息处理的原则,不得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二、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主体伴随着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从事信息行业的人数大大增加,信息服务业者也应运而生,他们的主要业务就是从事信息的收集与处理。

那么,是否所有的信息服务业者都属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主体。

简单而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主体指的即是信息所有者之外的、处理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

《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仅以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笼统概括。

任何主体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等其他组织均可以是信息使用主体。

[1]但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

三、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主体的义务《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遵守一定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基于前述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概念,对信息进行处理无须以信息主体同意为要件,但是合理使用主体在基于合法性基础上对个人信息进行利用时,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以避免给信息主体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姓名、肖像、地址、电话号码、信用记录等自主掌握和保护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个人信息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因为个人信息对于个人利益和隐私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以及其在民法中的保护。

一、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基本信息拥有自主掌握和保护的权利。

它是人身权的一种体现,也是一种隐私权。

个人信息权是在宪法中得到明确保障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民主权利,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个人信息权属于人身权范畴下的一种权利。

同时,个人信息权也属于隐私权范畴下的一种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个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家庭权等人格权。

”因此,个人信息权是人身权和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中,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基础法律,它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一系列规则。

1. 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信息属于个人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个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个人信息。

而如果要获取、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经过个人的同意。

一旦他人侵犯了个人信息权,个人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赔偿。

2. 个人信息的修复和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公民享有个人信息修复和删除的权利。

”本条规定意味着,个人不但有权利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还有权利要求有关方面对其泄露或者误传的个人信息进行修复和删除。

同时,如果相关信息侵犯了个人的利益,个人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 违约责任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权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权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权作者:薛亚萍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4期摘要:当代中国,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都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个人信息作为公民个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却没有得到公众普遍的关注,甚至远远地滞后于某些发达国家。

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旧没有一部专门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一系列的原则性立法及单行规定之中。

关键词: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一、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概念大数据时代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无数便捷的同时,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个人信息权屡屡被侵犯这一新兴社会问题,就是大数据时代给当代社会所带来的又一新挑战。

我国民法作为规范社会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体现公民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我国“个人信息”这一词语在辞海中被解释为两层意思:一种信号被有目的地标记在通信系统或是计算机以及其他媒介上,称之为“个人数据信息”;指一种音信消息,称之为“个人隐私”。

虽然在辞海中关于此概念解释十分明确,但是《民法总则》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不同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偏向性也不相同,总体上来说大致分为“个人隐私”(源于美国,多出现在美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及深受美国法律影响的国家)“个人数据”(出现在受到欧盟影响的国家中)“个人信息”(大多出现在日本、韩国等,也包括我国在内,解释为以个人数据为主要载体,包括个人隐私在内,含义更为广泛)。

二、我国有关个人信息权的其他法律规制针对同一规范性事物的不同法律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维护该事物所有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该权利或是该事物被侵犯时的救济和求偿途径。

(一)刑法层面《刑法修正案(七)》中第7条首次提出了有关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这一修正案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开始从刑法方面着手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针对倒买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治作出相应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第17条针对《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内容进行修改。

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权的产生和内涵培训课件PPT

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权的产生和内涵培训课件PPT
实际上是有关个人信息的管理法或者有关个人 信息处理者的管理法。
隐私权
消极被动
强调个人隐私 不受侵害
资讯自决权
积极主动
强调个人信息 的主动控制
个人信息权的产生
(二)从隐私权到咨询自决权
(1)资讯自决权的“称谓”之称 本书采广义理解,即将个人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均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来理解。
个人隐私
欧盟:《欧盟联盟隐私指令》
欧盟联盟隐私指令
(1)数据的品质要求 (2)数据处理的合法性标准(搜集、输 入、
使用和传播) (3) 指令的基本要求:数据的使用和披露必
须限制在数据收集的目的之内 (4)充分性判断标准
合法标准:
①告知目的,征求同意 ②符合合同要求及数据主体要求 ③符合数据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的要求 ④符合保护数据主体基本利益的要求 ⑤为履行公共事务或行使公共权力的数据管理 人可以披露的数据 ⑥ 基于数据管理人和接受数据的第三方的合法 利益可以适当披露数据,但不能损害数据主体 的利益。
外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美国
(1)立法分散,针对不同领域中的个人信息分别立法。
最重要的领域划分:公法领域、私法领域。 • 公法领域:《联邦宪法》、《信息自由法》、《隐私权法》、《司法隐私保护法》 • 私法领域:专注于四个领域
法律
关系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
(2)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主体:个人信息主体、信息处理主体。
1
个人信息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来源、是自然
人、对其信息享有人格利益。
法律 关系
信息处理主体:信息的控制者。
2
两种分类方式: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收集人、
处理人和利用人。
关于信息主体的范围争议

《2024年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范文

《2024年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范文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篇一一、引言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已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社会资源。

随之而来的是,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及其引发的权利冲突愈加频繁,对于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和民法保护的需求显得愈发迫切。

因此,本文将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深入探讨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在民法中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一)概念与特点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保护和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性,即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个人;二是内容多样性,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传输等;三是动态性,个人可以主动要求访问、更正、删除等。

(二)界定原则个人信息的界定需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合法性原则,即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输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正当性原则,即信息收集必须以正当的方式获取;再次,最小化原则,即信息收集和使用必须以实现特定目的为限;最后,信息安全原则,即确保个人信息安全无虞。

三、个人信息权与利益衡量在现实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使用涉及到多种利益关系。

这些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隐私权、自由权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企业的商业利益等。

如何在这多元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和协调,是保障个人信息权的关键。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

例如,在疫情防控中,政府需要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以进行追踪和管理。

此时,应当在保障个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使用。

(二)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在商业活动中,企业为了经营和营销的需要可能会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然而,这需要企业在尊重个人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当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权益的保护。

四、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一)民法保护的意义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重要法律工具。

通过民法保护个人信息权,可以确保个人在遭受侵权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一、引言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当今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获取、存储和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但同时也带来了个人隐私权和信息安全面临的挑战。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其进行界定及民法保护。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在民法中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的界定1. 个人信息权概述个人信息权是指每个公民对自己拥有并享有自主控制自己相关数据和隐私权利之一种基本权利。

它是现代社会发展中对公民隐私进行充分尊重与保护,并防止滥用、泄露及非法获取等侵犯行为。

2. 中国对于个人信息权定义与界定中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或者使用用户或者收集到用户数据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确收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过用户同意。

”此外,中国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的界定与保护。

3. 国际上的个人信息权界定国际上,欧洲联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规定。

GDPR规定,个人数据是任何与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有关的信息。

此外,美国《隐私权法》和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也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三、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1. 中国民法中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中国民法总则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合法权益。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等合法权益。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侵害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害责任。

”这些条款为公民在民事纠纷中维护自己的隐私提供了合理依据。

2. 国际上对于个人信息权在民事纠纷中的保护在国际上,欧洲联盟的GDPR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GDPR规定了个人数据处理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公正性、透明性、目的限制、数据最小化等。

此外,GDPR还规定了个人数据主体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访问权、修改权等。

法律上民法总则隐私权是什么

法律上民法总则隐私权是什么

法律上民法总则隐私权是什么民法总则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民法总则隐私权是什么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民法总则隐私权新规定: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大会发言人傅莹曾在4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此次提交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根据社会新形势作出了不少调整、创新,比如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社会老龄化趋势的社会新热点,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扩大了监护范围,尤其关注到了对失能老人的保护问题。

第一财经记者注意到,此次提请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分11章共210条。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在民法总则草案中也得到了确认。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在立法层面落后于司法实践。

在立法层面中,正式的民事基本法律中一直没有出现并确认‘隐私权’,直到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才正式出现‘隐私权’这几字。

而此次拟在民法总则草案中明确提出来,无疑提升了其地位,其宣示意义比较大。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在接受第一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

《人民日报》则称,在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情况下,民法总则草案的这一规定,将为捍卫老百姓(48.710, 1.06, 2.22%)的信息安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后盾。

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提请审议民法典凝聚了几代法律人的期许和努力。

我国曾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及2002年启动过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却均因条件不成熟而搁置。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编纂民法典”。

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保护,是保障公民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本文将从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保护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个人信息权是指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自主权利,包括信息的收集、使用、披露、更正和删除等权利。

具体体现为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权和自我决定权。

个人信息权并非是孤立的权利,而是与其他人格权、财产权等法定权利相互关联、相互促进的权利体系。

个人信息权的本质是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权。

个人信息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也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个人信息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一种重要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已经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披露等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公开的原则,尊重公民的意愿,依法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和保护措施。

1. 个人信息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2. 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是个人信息权需要重点保护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毁损和丢失。

这就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要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和利用。

3. 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披露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公民的意愿和法律规定。

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披露必须经过公民的明示同意,同时也要尊重公民的选择权和撤回同意权。

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披露行为如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公民有权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更正、删除其个人信息的。

论《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

论《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

论《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作者:邓曜虹来源:《卷宗》2019年第09期摘要:大数据时代的巨大浪潮催生了《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粗略,难以准确定位个人信息权,易导致其与隐私权之间的混同。

故本文先从权利属性、内涵及侵权样态层面对《民法总则》中的二者进行界分,认为《民法总则》采用的是一种模糊的“二元制”保护模式。

然而,进一步的分析发现,学理上的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却大有所不同,倘若将其强行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只会使原本便复杂的隐私概念变得更加混乱。

况且,“二元制”的保护模式更利于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权。

因此,《民法总则》应明确“二元制”保护模式的立场,进而推动司法实践的统一和规范,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良好秩序。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如今,“大数据”一词早已不再陌生,其作为云计算、物联网之后IT行业的又一大技术性革命,被称为21世纪的新型石油。

在这个大数据时代,无论是国家治理、企业经营还是个人生活,都能受其裨益。

但同时,大量数据的收集和运用亦引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危机。

近年来,天涯、淘宝、汉庭,甚至12306官网皆被曝出大规模的信息泄露,还有一些不法商家及个人,利用问卷调查、网站注册、会员登记等渠道来获取个人信息。

随着保护个人信息紧迫性的日益骤增,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旨在遏制各种“人肉搜索”、贩卖个人信息以及网络电信诈骗等现象。

然而,第111条的规定却不够明晰详细,且介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盘根错节,以至于往往难以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属性及本质。

因此,本文从《民法总则》出发,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定位展开探索。

1 对《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初探析一般来说,以是否区分对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分为“一元制”保护模式和“二元制”保护模式。

如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一元制”保护模式,将个人信息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实行统一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随意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使用,谢谢!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各样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如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e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them, they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our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 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一、引言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2024年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范文

《2024年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范文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篇一一、引言在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于保护个人隐私、维护人格尊严以及促进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在民法中的保护,特别是基于利益衡量的展开进行深入分析。

二、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一)概念与特征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和使用的权利。

其特征包括: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个人信息,内容为控制、支配和使用。

个人信息具有隐私性、可识别性和动态性等特点。

(二)个人信息权的构成要素个人信息权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一是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即信息必须是在合法途径下获取;二是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即信息必须完整、准确;三是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即信息必须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个人。

三、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一)民法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必要性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主要法律手段。

在民事活动中,对个人信息的不当获取、使用和泄露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民法的保护机制对于维护个人信息安全、促进信息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保护的原则与制度1. 原则:民法保护个人信息权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安全性原则。

2. 制度:包括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规定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明确侵权责任和救济途径等。

四、基于利益衡量的个人信息权保护(一)利益衡量的基本理论利益衡量是指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根据不同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进行权衡和考量。

在个人信息权保护中,利益衡量主要体现在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利益衡量的具体应用在个人信息权保护中,应充分考虑个人隐私权、知情权、表达自由等个人利益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也要防止过度保护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因此,需要在法律中设定合理的边界和条件,以确保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信息权民法总则的规定是怎样的?

信息权民法总则的规定是怎样的?

No matter how ingenious calculations are in this world, people are not counted as oneself. In the world, it is impossible to escape the joys and sorrows. I wish to meet such a person, who would only be calculated by him inhis whole life.(页眉可删)信息权民法总则的规定是怎样的?我国公民拥有各种种样的民事权利,其中就包括了个人的信息权。

由于现代社会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较多,许多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个个信息实施诈骗,不仅给个人带来了生活上的困扰,还会遭受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个人的信息权,民法总则规定了不得收集、买卖他人信息。

下面和律师365一起来了解一下信息权民法总则的具体规定吧。

我国公民拥有各种种样的民事权利,其中就包括了个人的信息权。

由于现代社会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较多,许多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个个信息实施诈骗,不仅给个人带来了生活上的困扰,还会遭受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个人的信息权,民法总则规定了不得收集、买卖他人信息。

下面和一起来了解一下信息权民法总则的具体规定吧。

一、信息权民法总则的规定是怎样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标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增设的罪名。

是指个人或者单位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与内容研究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与内容研究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与内容研究《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率先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从法理与实践两方面出发,其强调“可识别性”的特征导致将该权利视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更为合理。

其权利内容既包括支配权的属性也包括请求权的属性,但由于兼有财产性和可反复利用性,使其与隐私权又相互区别。

在一般情况下,其权利主体为自然人,而同时在一定条件下,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也应当享有信息权。

考虑到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的新方式,在未来立法过程中还应当对相关概念进行新的解释。

标签:个人信息权利;财产性;人格权一、电子数据形式个人信息的财产性通讯技术的发展为个人生活带来便利,同时也在逐步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

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出现使得具有身份识别功能的个人信息产生了经济价值。

目前,全球已有的数据中逾95%为非结构化数据,这些数据包括用户在Instagram、Twitter、微博等社交媒体上生成的文字内容、影音内容和地理位置等,也包括自然人在登记资料时填写的身份信息、住址、收入状况等。

这些数据在通过人或计算机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潜在关系并建模,以此来实现传统方式无法发现的规律和模式。

个人信息的价值即存在于这样的“相关性”中,潜在的统计学定律能够为企业、政府提供可资借鉴的外部条件分析报告,如市场趋势、消费者行为与运营效率间的逻辑关系①。

在这种前提下,个人信息成为“流通物”。

一方面,各种服务可以就其开展,并促使更频繁的数据活动成为可能,另一方面,这也会带来个人信息的交易方式、数据所有权等需要明确的新问题,如美国学者Westin所言,个人信息“不但是个人的一种偏好,它更是社会结构有效运作的前提。

②”而将个人信息作为“流通物”使用,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明确基本原则,不得规避个人信息和数据维护的数据主权原则、保护原则、自由流通原则和安全原则③。

这就需要对相关立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因为“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权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权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权当代中国,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都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个人信息作为公民个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却没有得到公众普遍的关注,甚至远远地滞后于某些发达国家。

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旧没有一部专门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一系列的原则性立法及单行规定之中。

标签: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一、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概念大数据时代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无数便捷的同时,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个人信息权屡屡被侵犯这一新兴社会问题,就是大数据时代给当代社会所带来的又一新挑战。

我国民法作为规范社会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体现公民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我国“个人信息”这一词语在辞海中被解释为两层意思:一种信号被有目的地标记在通信系统或是计算机以及其他媒介上,称之为“个人数据信息”;指一种音信消息,称之为“个人隐私”。

虽然在辞海中关于此概念解释十分明确,但是《民法总则》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不同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偏向性也不相同,总体上来说大致分为“个人隐私”(源于美国,多出现在美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及深受美国法律影响的国家)“个人数据”(出现在受到欧盟影响的国家中)“个人信息”(大多出现在日本、韩国等,也包括我国在内,解释为以个人数据为主要载体,包括个人隐私在内,含义更为广泛)。

二、我国有关个人信息权的其他法律规制针对同一规范性事物的不同法律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维护该事物所有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该权利或是该事物被侵犯时的救济和求偿途径。

(一)刑法层面《刑法修正案(七)》中第7条首次提出了有关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这一修正案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开始从刑法方面着手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针对倒买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治作出相应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第17条针对《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内容进行修改。

《2024年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范文

《2024年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范文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篇一一、引言在数字化和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权成为了人们日益关注的重要权利。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已经成为民法领域内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的界定、利益衡量以及民法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以期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能够识别该个人身份的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情况、教育背景、职业经历等。

个人信息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与特定个人相关联。

个人信息的核心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

(二)具有可识别性。

这些信息能够通过某种方式被识别和关联到特定的个人。

(三)多样性。

个人信息涵盖的范围广泛,包括各种类型的数据和信息。

三、利益衡量在个人信息权保护中的应用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分析方法,通过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和比较,以确定法律规则的适用。

在个人信息权保护中,利益衡量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在保护个人信息权时,需要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避免过度保护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公共利益的损失。

(二)信息收集者与信息主体的利益平衡。

在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过程中,需要平衡信息收集者与信息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信息收集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

(三)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价值衡量。

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价值和重要性,需要进行价值衡量,以确定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和方式。

四、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一)个人信息权的民法基础个人信息权是民法中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体现。

我国《民法总则》明确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为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提供了基础。

同时,《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

个人信息_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

个人信息_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

个人信息_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引言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111条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备受关注。

本文将对该条进行解读,从法益和民事权利两个方面来探讨个人信息的本质及其在法律中的意义。

一、法益的视角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法益,可以理解为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相对独占权。

个人信息是个体生活的一部分,也是构成个人身份的要素。

在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关系到人们的隐私权、自由权等基本权益。

因此,《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视为一种重要的法益进行规定。

首先,《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个人财产、收入、征信、健康等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

”该规定列举了一些常见的个人信息,但并未详尽罗列。

这表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项宽泛的法律规定,不仅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还包括其他存在隐私性质的个人数据。

其次,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

《民法总则》第111条中明确指出个人信息必须以合法、正当的方式进行收集、使用和披露。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和非法获取,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民法总则》规定了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追责机制。

不法侵害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有可能涉及侵权责任,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为个人信息的持有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其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可以依法维权。

总之,在法益的视角下,《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体现了对个人信息的重视和保护,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二、民事权利的视角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具有法益属性,还涉及到与之相对应的民事权利。

个人信息的民事权利是指个人信息持有人在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

首先,个人信息持有人享有个人信息的知情权。

也就是说,个人有权掌握和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他人获取和使用,以及如何获取和使用。

民法总则信息权的法律内涵

民法总则信息权的法律内涵

民法总则信息权的法律内涵2017年三月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在民事责任中提出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并明确地表示个人信息权受到保护的规定,这一条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影响,民法总则信息权的提出,将会很好地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权不被侵犯。

下面是一些关于该条法律的资料和解读。

2017年三月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在民事责任中提出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并明确地表示个人信息权受到保护的规定,这一条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影响,民法总则信息权的提出,将会很好地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权不被侵犯。

下面是一些关于该条法律的资料和解读。

一、民法总则的信息权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二、解读本次《民法总则》虽然确立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及性质,但是并未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

早些时候,立法中曾存在“个人信息”、“个人数据”等多个提法,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也存在较大差异,这给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将“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明确为“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即并未明确区分“隐私”与“个人信息”的混合立法模式。

此后,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明确提出个人信息是指“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首次独立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并提炼出个人信息的核心法律特征——识别性。

个人信息的完整法律内涵,成形于《网络安全法》。

该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即个人信息,法律特征概括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同时列举了“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常见个人信息形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总则视野下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田映钧【摘要】民法总则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对个人信息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受限于“总则”这一属性和定位,所作规定较为原则。

鉴于此,本文试从定义、主体、客体、内容、性质、权利救济等几方面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在此基础上,从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区别的维度,对个人信息权的外延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权内涵外延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回应了强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呼吁[1],也是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

但受限于作为整部民法典“总则”的属性和定位,上述条文对个人信息保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加之民法总则即将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个人信[1] 2017年5月9日“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时也提到: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息权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进一步探讨,对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切实加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显得必要而迫切。

一、个人信息权的定义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权尚无权威的定义,包括上述民法总则条款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

综合多位学者观点,得到较多认可的一种定义是:个人信息权,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

二、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然由民事主体享有。

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

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个人信息权主体,它们的相关信息可通过转化为专利、商标和商业秘密等予以保护。

尽管事实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在数量、内容、质量和利用价值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并不影响法律上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应平等享有个人信息权。

三、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权所指向的对象,即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3]。

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家庭成员信[2] 例如全国人大代表吴晓灵、周学东等提出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也采纳该定义。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所作的定义。

息、账号及密码、财产状况、征信记录、疾病及治疗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行踪轨迹等。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应当是开放性的。

例如,随着网络技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领域的个人信息和人体基因信息等新类型个人信息逐渐增多[4],且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和保护价值。

这些信息也应纳入个人信息权客体予以及时、充分保护。

四、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即个人信息权的权能,是享有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可以行使的各项具体权利。

主要包括:(一)个人信息自决权,是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的绝对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

这是个人信息权项下最基础的权利。

(二)个人信息查询权,是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有权向国家机关或其他记录、控制信息的机构查阅,以知悉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

这是权利主体实现其他各项个人信息权权能的前提。

(三)个人信息选择权,是权利主体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与利用过程中,有权选择同意或反对。

个人信息的收集、保管、利用者应履行通知、说明义务,以便权利主体正确筛选个人信息。

(四)个人信息保密权,是权利主体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可拒绝向其他主体提供个人信息,以及要求收集、掌控、利用其个人信息的主体保持该等个人信息不被无关的第三方知晓、获取的权利。

(五)个人信息更正权,是权利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存在错误、[4] 例如使用导航软件、滴滴打车、网约车甚至共享单车等,都会在移动网络上形成自然人的新型行踪轨迹信息,对此也应予以保护。

不精确、不完整或未及时更新等问题时,有权请求信息收集者、管理者、利用者予以更正、补充,以便维持个人信息的数量和质量。

(六)个人信息删除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时,可要求信息管理者、控制者、利用者及时删除本人的全部或部分个人信息。

(七)个人信息收益权,是权利主体对于利用其个人信息获得收益的特定主体,可要求该特定主体支付约定或依法确定的合理报酬。

这是个人信息权中具有财产性的权能,虽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核心权能,但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

五、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需要明确的两种重要性质是:(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人格权。

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从个人信息权的定义、客体、权能等方面可知,个人信息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均应普遍享有的权利,无需基于权利主体的某种特定身份,也非基于财产所有或流转关系而产生。

因而个人信息权显然属于人格权,明确这一属性对于加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对世权。

民事权利按其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

其中对世权是指除权利主体外的其他一切主体,对该权利均依法承担尊重而不得侵害的义务。

从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可知,除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要么应承担积极保护义务,例如国家机构、银行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对其收集、保管的个人信息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泄漏;要么承担消极的不侵害义务,例如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定职权或非经权利主体允许,不得非法获取、传输、利用个人信息。

可见个人信息权属于对世权,明确这一属性对处理相关纠纷时正确认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及责任主体等具有重要意义。

六、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无救济则无权利。

个人信息权既然已作为民事权利明文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则侵犯个人信息权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了十一种责任方式,其中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均可作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责任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就归责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主体无论以侵权或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均应对个人信息权被侵害或相关主体违反个人信息利用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数人侵权的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确定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但基本原则是连带责任只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才能主张。

至于责任数额或限额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还需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予以细化和明确。

七、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应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一定的边界。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个人信息权应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予以合理限制:(一)权利主体明确允诺。

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充分权能,其以书面同意等形式明确允诺,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其他主体无论有偿或无偿获得权利主体的明确允诺,只要严格遵守关于公开对象、区域、时间等范围的约定,即可免予承担侵害责任。

(二)权利主体自行公开。

权利主体在网络或其他渠道自行公开的信息,往往已经过筛选、处理。

对此等信息其他主体可通过合法渠道收集并可基于善意而合理利用。

如果将此类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虽不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责任,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

国家机关履职需收集、公开或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况很多,如公安机关侦查违法犯罪必须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活动轨迹、财产信息及其流转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依法可供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掌握的自然人不动产信息应允许公检法机关查询、调取等。

这些情形下对个人信息的获取、利用是相关国家机关履职所必需,不仅应排除其违法性,还应予以充分保障。

但相关国家机关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对收集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违法泄露或利用,否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教学科研需要。

教学科研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长远而言具有公益性。

基于此,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于教学科研往往给予较大幅度的让渡[5]。

出于同样的理由,学校、科研机[5]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无需作者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情形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目的而利用个人信息的,也应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但应尽可能获得自然人的书面同意或追认且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技术措施,尤其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尽量避免轻易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五)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防止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受保护为由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也应受此合理限制,即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而利用或公开特定个人信息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但为尽量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应只在必要范围内利用或公开。

八、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与同为人格权的隐私权较为接近且容易混淆,厘清二者的区别对于准确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外延较为重要。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从权利属性看,隐私权主要体现为精神性人格权,信息权除精神价值外还有经济利用价值;其次从权利客体看,隐私权主要指向私密信息或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注重特定个体身份的识别性;再次从权利内容看,隐私权主要维护个人信息私密和私生活安宁,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支配和利用;最后从保护方式看,隐私权主要是事后救济,以精神性损害赔偿为主,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是事前积极预防,精神性和物质性赔偿均可主张。

结语民法总则作为民事基本法明确规定保护个人信息,可谓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里程碑。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民法总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强化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以更长远的眼光看,对个人信息权的深入研究也是为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6]奠定理论基础,实现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提高民事权利保障法治化水平的目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