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视野下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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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视野下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

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田映钧

【摘要】民法总则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对个人信息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受限于“总则”这一属性和定位,所作规定较为原则。鉴于此,本文试从定义、主体、客体、内容、性质、权利救济等几方面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在此基础上,从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区别的维度,对个人信息权的外延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权内涵外延

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回应了强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呼吁[1],也是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但受限于作为整部民法典“总则”的属性和定位,上述条文对个人信息保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加之民法总则即将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个人信

[1] 2017年5月9日“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时也提到: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息权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进一步探讨,对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切实加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显得必要而迫切。

一、个人信息权的定义

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权尚无权威的定义,包括上述民法总则条款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综合多位学者观点,得到较多认可的一种定义是:个人信息权,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

二、个人信息权的主体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然由民事主体享有。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个人信息权主体,它们的相关信息可通过转化为专利、商标和商业秘密等予以保护。尽管事实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在数量、内容、质量和利用价值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并不影响法律上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应平等享有个人信息权。

三、个人信息权的客体

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权所指向的对象,即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3]。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家庭成员信

[2] 例如全国人大代表吴晓灵、周学东等提出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也采纳该定义。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所作的定义。

息、账号及密码、财产状况、征信记录、疾病及治疗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行踪轨迹等。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应当是开放性的。例如,随着网络技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领域的个人信息和人体基因信息等新类型个人信息逐渐增多[4],且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和保护价值。这些信息也应纳入个人信息权客体予以及时、充分保护。

四、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即个人信息权的权能,是享有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可以行使的各项具体权利。主要包括:

(一)个人信息自决权,是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的绝对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这是个人信息权项下最基础的权利。(二)个人信息查询权,是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有权向国家机关或其他记录、控制信息的机构查阅,以知悉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这是权利主体实现其他各项个人信息权权能的前提。

(三)个人信息选择权,是权利主体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与利用过程中,有权选择同意或反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管、利用者应履行通知、说明义务,以便权利主体正确筛选个人信息。

(四)个人信息保密权,是权利主体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可拒绝向其他主体提供个人信息,以及要求收集、掌控、利用其个人信息的主体保持该等个人信息不被无关的第三方知晓、获取的权利。

(五)个人信息更正权,是权利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存在错误、

[4] 例如使用导航软件、滴滴打车、网约车甚至共享单车等,都会在移动网络上形成自然人的新型行踪轨迹信息,对此也应予以保护。

不精确、不完整或未及时更新等问题时,有权请求信息收集者、管理者、利用者予以更正、补充,以便维持个人信息的数量和质量。

(六)个人信息删除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时,可要求信息管理者、控制者、利用者及时删除本人的全部或部分个人信息。

(七)个人信息收益权,是权利主体对于利用其个人信息获得收益的特定主体,可要求该特定主体支付约定或依法确定的合理报酬。这是个人信息权中具有财产性的权能,虽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核心权能,但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

五、个人信息权的性质

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需要明确的两种重要性质是:

(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人格权。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从个人信息权的定义、客体、权能等方面可知,个人信息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均应普遍享有的权利,无需基于权利主体的某种特定身份,也非基于财产所有或流转关系而产生。因而个人信息权显然属于人格权,明确这一属性对于加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对世权。民事权利按其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其中对世权是指除权利主体外的其他一切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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