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85令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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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ppt课件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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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减原因:
2.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全面建 成小康 社会战略目标的实施推进,对煤矿的办 矿条件也在逐步提高,对于存在重大危险的煤矿 提出确保双回路供电的要求是行业发展和社会进 步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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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的内容:
1.将建设矿井纳入规范对象予以规定。
2.将各种系统建成后的正常运行纳入规定内容。
收回了《认定办法》赋予各省级煤矿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认定“其他重大安全生 产隐患”内容的授权,其今后不能再额外追加重
大隐患认定事项。《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 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 [2006]274号)已作废。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13条规定,“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 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1188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 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 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 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 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 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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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煤矿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制定原则 遵循现行法规
国务院第446号令仍然是现行的关于煤 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法规,仍然是煤矿 监管监察执法的重要依据。《煤矿重大隐 患判定标准》的制定必须遵从国务院第446 号令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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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覆盖最简化 在遵循国务院第446号令所规定的15项
重大隐患范畴的框架内,尽可能减少重大 隐患所涉及范围、尽最大可能将隐患描述 具体化,目的就是尽可能做到重大隐患认 定的唯一性,减少对煤矿正常生产组织不 必要的干扰,减少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观随 意性。

15项重大隐患

15项重大隐患

根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监总局第85号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
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85号)-煤矿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85号)-煤矿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到下列条件的:
1.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矿精品课井件 ,大于15m3/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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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 许可证》有标明。
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6万t/a,春节放假一个月,7月份原煤产量6000 吨,是否超能力生产?
月产量=60000÷12=5000 7月原煤产量6000吨,超出1000吨 超产 1000÷5000×1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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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 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局长 杨焕宁
201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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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446号令第八条规定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 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瓦斯爆炸有一定的浓度范围,我们把在空气中瓦斯遇火后能引起爆炸 的浓度范围称为瓦斯爆炸界限。瓦斯爆炸界限为5%~16%。当瓦斯浓度低于 5%时,遇火不爆炸,但能在火焰外围形成燃烧层,当瓦斯浓度为9.5%时, 其爆炸威力最大(氧和瓦斯完全反应);瓦斯浓度在16%以上时,失去其爆炸 性,但在空气中遇火仍会燃烧。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标准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 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 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 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 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 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 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 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 统的。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 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 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 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 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 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 方面: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 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 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 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 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 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监控与管理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监控与管理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监控与管理规定1、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1、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2号)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2、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十五个隐患重点规定是这个文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什么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泛指生产系统中可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以及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因素等。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 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பைடு நூலகம்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 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 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 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 证》有标明。
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6万t/a,春节放假一个月,7月份原煤产量6000吨, 是否超能力生产?
月产量=60000÷12=5000 7月原煤产量6000吨,超出1000吨 超产 1000÷5000×100%=20%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
剃头下山开采:运输、排水、通风系统未完善,无水平、阶段 划分,按照矿井的地质条件、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划分区段斜长, 一个一个区段的自上而下开采——剃头。一剃头刀就是一个区段 (就是一个回采工作面的斜长)。“剃头下山开采″适用于斜井开 拓。优点是初期投资少,缺点是要不断的延伸井筒(每采完一个区 段就要延伸井筒到下一个区段),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 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 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 删除、屏蔽的
❖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 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 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 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 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 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
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
定人数的
2015年12月3日起施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
❖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 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 和维护的;
❖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 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 五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课件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课件
母线端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 十 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单回路供电的; ❖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
同一母线端的; ❖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
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 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 的。
❖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 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 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 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 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 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 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 十、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45、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 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
开采的; ❖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
采的; ❖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 七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 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安监总局85号令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 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与处罚依据
主 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6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2005年8 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九月三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5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安监总局85号令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 艺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 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 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 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 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 以 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 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 m3 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2.0 %时,附近20m 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对因甲烷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甲烷浓度降到1.0%以 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 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安监 总局85号令)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 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 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主 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6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2005年8 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九月三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5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瓦斯超限"是指煤矿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的瓦斯浓度超过《煤矿安 全规程》规定的瓦斯浓度,必须立即停产撤人,绝不允许冒险作业。如采 煤工作面瓦斯浓度达到1%必须报警,达到或超过1.5%必须断电立即撤人。
安监总局85号令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瓦斯抽采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 突出矿井必 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总局令第85号重大隐患判断标准

总局令第85号重大隐患判断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85号文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85号文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的区域生产,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重大风险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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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XX(新密)煤业有限公司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日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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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 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通风)
❖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通风)
❖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 设的。(通风)
❖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 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 屏蔽的。 (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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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通风) ❖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通风) ❖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
❖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采 煤)
❖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 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 煤方法的。 (采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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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单回路供电的;(机电)
❖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 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 施工的;(二采区建设)
❖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 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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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
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 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 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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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 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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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 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 范围而开采的;
❖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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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通风) ❖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通风)
❖ 第三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 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通风) ❖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
❖ 第九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 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通风)
❖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通风)
❖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 设的。(通风)
❖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采 煤)
❖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 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 煤方法的。 (采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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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单回路供电的;(机电)
❖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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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5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杨焕宁
2015年12月3日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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