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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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摘要本文探讨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路交通管理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并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的分析,探求如何实现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证据行为的监督与约束,同时指出在审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落实刑法评价的独立性与完整性。
关键词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罪
作者简介:林琳、林颖瑜,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一、问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状的检讨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置条件的,因此,事故责任的判定对交通肇事罪能否成立意义重大,而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问题也就成为了法律适用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第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2类9种定罪标准,详细地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此举易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刑法评价,使刑事责任取决于行政责任?豍。因为在司法实践看,检察院、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
犯罪案件时往往就是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还有学者甚至认为《解释》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豎。笔者认为,学界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直接将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在法理上经不起推敲
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所当然地作为犯罪嫌疑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在法理上是值得推敲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规定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据事故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两方面来加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这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小和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没有对涉及事故各方所受损害的权利的性质做出判断,也没有对交通事故中所涉法律利益的大小和重要程度作出评价。而刑事责任则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对犯罪人施加非难,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
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罚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因此,刑事责任往往具有伦理属性,排斥结果责任。很明显,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依据的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其对行为的法律评价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犯罪嫌疑人应负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标准
由于客观上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杂性、事故处理人员对事故分析水平的差异性和责任认定原则观点的不一致性,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标准,存在随意性。出于这样的必要性,一些地方率先制定出台了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福建省也在2008年7月1日正式施行《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归纳了157种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根据履行交通安全注意义务情况和引发交通事故危险程度情况,将157种交通违法行为分为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在将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实施同类型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是福建省《规则》第11条规定“对确定有交
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执行。”排除适用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道路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对此的解释是主要是考虑到本《规则》尚处于试行阶段,而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对刑事证据要求较严格,对当事人法律制裁较严厉,因此,《规则》暂不适用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这意味着福建省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除了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
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一抽象原则,并无详细、具体的规定。
(三)将基于推定形成的责任认定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推定事故责任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仍存在着疑问,将此带有疑问的责任作为定罪依据是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相矛盾的。再者是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逃逸先在定责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法》第133条又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在量刑时又使用。
二、考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的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其属于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目前在理论上未有统一的归类,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也各不相同。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归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从该法条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书证,因为它是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其内容作为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符合书证证明力的特点,即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既是证据事实,也是案件事实。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似乎应该划入书证范畴。但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显然其在制作程序和证明力问题上都与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书证要求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