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之法理思考及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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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之法理思考及司法适用

【内容摘要】

【关键词】危险驾驶;危险犯;谦抑性;司法实践

近年来,一系列由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震惊了全社会,由此引发社会各界对于此类案件的高度关注。随着社会公众对于“醉驾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关醉酒驾驶应否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讨论由此展开。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最终明确了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自此,醉酒驾驶即由行政违法行为“升级”为犯罪行为,全国司法机关针对醉酒驾驶的刑事司法工作有序展开。

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截至今年3月,深圳市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349宗,判处被告人349人,其中95人被判处拘役,253人被判处缓刑,1人免于刑事处罚,缓刑适用率达72.49%。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共审理醉驾案件259宗,判处被告人259人,占全市法院该类案件的近74.21%,可见龙岗区人民法院打击醉驾案件的数量和力度居全市首位。由于醉驾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特殊性,我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达57%,比普通刑事案件的非监禁刑适用率要高不少,影响了打击效果。同时,交警部门对我院的醉驾案件审理结果表示不解。实际上,我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要远远低于深圳市的整体水平,其他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更高。随着我院醉驾案件审判工作的逐步深入,笔者对醉驾入刑的法理和司法适用问题产生了新的认识和看法。

一、醉驾入刑的法理思考

(一)醉驾入刑提前了刑法发动的时间点,加强了刑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否则

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纵观刑法第二章,除了危险驾驶罪以外,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主要有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肇事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其中,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或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均为故意犯罪,都要求行为人破坏交通设施或工具的行为达到“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状态或程度才能成立犯罪。可见,在醉驾入刑以前,刑法对于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或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要求达到具体的危险程度或状态,否则不构成犯罪,即刑法发动的时间点在危害结果发生或具体的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然而,随着醉驾入刑,刑法发动的时间点大幅提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既不要求行为人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又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状态或程度,而是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就能成立本罪。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不将危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状态”规定在该条中,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只要是醉酒驾驶,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已然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将交通事故防范于未然,无需也不应将实际损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状态”规定为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因此,危险驾驶罪即成为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中的首个“抽象危险犯”1,大幅提前了刑法发动的时间点,更有利于刑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二)醉驾入刑提高了醉驾行为的违法成本,增强了刑法威慑力。

所谓违法成本,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为其违法行为所要付出的代价。违法行为的成本或代价是法定的。国家法律之所以对违法行为设定成本或代价,目的是为了减少甚至消灭违法行为。违法成本对违法行为的遏制与制约作用的基础是人们都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理性的个体在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判断和选择时,特别是站在合法与违法的边界线上时,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

1抽象的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张明楷教授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往往起关键性作用的就是违法成本。一般而言,违法成本越低,人们越不畏惧违法行为的后果,从而更容易实施违法行为;相反,违法成本越高,人们越倾向于规避违法行为的后果,从而选择合法行为。这就是违法可能性及其成本间的“反比例关系”。醉驾入刑极大地提高了醉驾行为的违法成本。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醉驾行为人将遭受的法律制裁不再只是以前的拘留十五日以内的行政处罚,而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拘役的刑事制裁,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大幅提高;

二是醉驾行为人的驾驶资格受到更为严厉的限制,甚至剥夺。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意味着醉酒驾车一经查实,将遭受长期,甚至终身剥夺驾驶资格的处罚;

三是醉驾行为人不仅要遭受刑事制裁和驾驶资格的剥夺,还将丧失从事特定职业和岗位的资格。如根据公务员法、公司法、律师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有故意犯罪经历者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职业,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企业可以劳动者故意犯罪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今后人生道路的影响可谓巨大。

可见,从法律经济角度分析,醉驾入刑将醉驾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且不论刑罚将如何设置,单是纳入到刑法中,就可以在心理上形成一种威慑效果,从而提高了违法的成本,使得违法成本高于违法的预期利益。笔者认为,醉驾入刑一方面提高了醉驾行为的违法成本,理论上加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目前仍然倾向于通过刑事制裁手段来打击违法行为,以平息公众的消极情绪,从而维护社会稳定。这种“重刑主义”观念在我国法治领域仍然根深蒂固。这也是醉驾入刑在强化打击醉酒驾驶力度的同时所无法规避的正当性问题,更值得法律工作者的深思。应当指出,我们主张让违法行为人承担远高于其违法所得的成本或代价,但我们并不是“重刑主义者”或者“重罚主义者”。实践一再证明,重刑和重罚并不能有效地遏止犯罪和违法,相反,重刑和重罚在遏止犯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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